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14:17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与转让的工作,由管委会负责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与转让的登记、收费管理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条 经管委会征用的土地,一律实行有偿出让。出让的土地,受让人可以转让。出让和转让的标的只限于土地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及地下各种自然资源、矿藏及埋藏物、隐藏物等属于国家,不得出让与转让。
第四条 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和转让人可以是中国和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五条 土地使用年限由管委会根据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六条 受让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办各类企业或从事各种项目建设,应按开发区规定的审批程序申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指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把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间直接有偿转移给用地者。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向要求用地者提供拟出让地段的用地要点。用地要点的内容是:
(一)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和地面现状;
(二)土地规划用途;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园林绿化比率等规划要求;
(四)基础设施的建设期限、地面设施的建设期限,必须投入的资金低限;
(五)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和消防要求;
(六)市政设施现状和市政建设计划要求;
(七)出让合同文本;
(八)对拟出让地段的特殊要求。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协议出让。由管委会与要求用地者协商谈判,取得一致意见,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收费和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招标出让。由管委会向国内外有资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发出招标邀请,按招标、投标程序,择优确定中标者。
(三)拍卖出让。管委会就拟出让地段组织要求用地者公开叫价竞争,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者。
第十条 协议出让的程序是:
(一)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八条内容向要求用地者提供用地要点资料。
(二)用地者得到用地要点资料后,在规定时间内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管委会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在开发区举办项目的有关文件和用地意向书。意向书应载明开发建设该地段的设想以及愿出价款的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
(三)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用地意向书等文件后,七天内答复要求用地者,如同意洽谈,则同时把确定洽谈的时间、地点通知对方。
(四)经过协商一致后,即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要求用地者根据合同规定缴付价款和各项费用后,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招标出让的基本程序是:
(一)管委会向要求用地者发出招标书。招标书的内容包括:
1.本办法第八条的各款资料;
2.投标者应具备的资格;
3.投标地点、截止日期及其它有关程序、要求和规定;
4.投标保证金的金额和支付方式;
5.土地使用权价款的支付方式和用地者其他经济责任。
(二)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前,到管委会指定的地点缴纳保证金,并将密封后的投标书投入标箱。
(三)管委会责成开发区土地管理、建设规划、经济管理、法律等部门人员组成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主持。
(四)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书实行公开评标,决定中标者。凡不具备投标资格的、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投标书一律无效。
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意见书后,由管委会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五)中标者持中标证明书在三十天内与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价款和各项费用,并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六)中标者的投标保证金可以充抵使用权价款。中标后逾期三十天不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因故要求延期签订合同的,应在期限未满之日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签约申请。延长期不得超过十五天。未中标者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由
土地管理部门如数退回。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程序是:
(一)管委会发出拍卖出让土地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1.拍卖出让地段的用地要点;
2.拍卖出让的地点和日期;
3.拍卖出让的规则、叫价起点;
4.拍卖出让保证金的金额及支付方式;
5.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二)管委会主持拍卖出让,要求用地者按公告规定在叫价起点之上叫价竞争。每一口价的增长额度由主持人规定,并随拍卖出让过程的实际状况给予调整。
在最后一个叫价叫出后,主持人重复三遍,无人继续叫价时,由主持人拍定,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出价最高者,叫价人应受其叫价约束,在产生新的叫价之前不得撤回其叫价。
(三)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向拍卖出让中标者签发中标证明书,并向中标者收取拍卖出让保证金,然后执行本办法第十条第(五)、第(六)款规定的程序与拍卖出让中标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办理登记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除不可抗力外必须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投足资金低限,完成项目开发或建设。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营建房屋及其他设施,应根据广州市和开发区建筑管理、房产管理、环保、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受让人从管委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再转移给其他人。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件下,可以以赠与、出售、交换等方式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死亡,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由合法继承人继承。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其受让的土地上兴办的企业发生解散、终止、兼并或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余期可以转让。转让合同规定的各项建设项目的完成日期,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完成日期。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将其土地上的房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房产权转让按有关房产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程序可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办理,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的终止日期和建设项目完成日期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的终止日期和建设完成日期,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所列的权利、义务和各项用地要点。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作为遗产的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应当有利于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不损害该地段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凭转让合同(或合法的继承文书)、转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其它有关权属证明等文件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未经登记过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无效。
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后,原出让合同受让一方的权利、义务随之全部由转让之受让方承担。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如需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用途,必须事先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方可办理转让的签约、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经出让和转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国内外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或其它债务抵押。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向银行或金融机构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副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开发经营现状的报告。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可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咨询。抵押贷款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受理抵押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抵押权人)应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抵押处分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应依照开发区有关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贷款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再抵押或以其它方式予以处分。擅自处分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抵押贷款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终止日期。
第二十六条 抵押贷款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天内,抵押权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土地上所建房产抵押时,土地使用权一起抵押。

第四章 价格和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出让或转让双方协商确定或经投标、决标和拍让确定。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费即管委会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赠予、交换时收取的管理费,由受让人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管理费标准按出让或转让价格的2.5%计收;赠与的按现值的3%计收;交换的分别按现值的3%计收。
第三十条 土地登记费是办理土地使用权立户登记和过户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由受让人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手续费。立户、过户登记费为二百元。抵押登记费为八十元,由抵押权人缴纳(以上两项收费标准每十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费是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所收的费用,由用地者向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十年内一律减按每年每平方米二元计收。
第三十二条 土地增值费是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就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价格的增值向转让人所收取的费用。增值100%以下(含100%)的,按增值额的15%收取;增值100%以上至200%(含200%)的部分,按30%收取;增值200%以上至300%(含300%)
的部分,按40%收取;增值300%以上的部分,按50%收取。
土地增值额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减去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后的余额计算。转让人应收回成本包括:其受让时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基础设施与建筑物未折旧完的残值以及土地投资贷款利息等。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请广州市物业估价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价格。转让价格高于核定价格的,按转让价格的增值额计收增值费;转让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按核定价格的增值额计收增值费。
第三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费用,外商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用外汇支付、国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用人民币支付,外汇与人民币的汇率按付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牌价确定。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回收
第三十五条 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权拥有人应将土地使用权及地面设施无偿交回管委会,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撤销手续和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拥有人需要继续用地,可在期满前六个月向管委会提出继续用地申请,申请批准后,与管委会按续约当时当地核定公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 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应由土地使用权拥有人拆除的非通用建筑及其附属物和可搬迁技术设备(包括生产线),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拆除搬迁完毕。拆除及搬迁费用由土地使用权拥有人承担。
地上非通用建筑及其附属物和技术设备的拆除、搬迁,如果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没有规定,可由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权拥有人协商处理,但最迟自土地使用期满后六个月内必须拆除、搬迁完毕。
第三十七条 管委会根据市政、公共设施建设及特殊项目建设需要,可以提前回收使用期未满的土地。
管委会决定提前回收日期前六个月,将提前回收土地的位置、面积及回收日期,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拥有人。
管委会提前回收土地,应给土地使用权拥有人以合理的补偿。补偿额根据当时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剩余的用地期限及提前回收土地给使用权拥有人造成的产业或物质直接损失,由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权拥有人协商确定。
土地回收补偿有争议时,土地使用权拥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应如期交回土地。

第六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在其全部土地使用权价款未缴清以前,不能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可在其办理立户、过户登记手续时,发给使用土地的权属证明文件,该权属证明的发放细则由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受让人以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内联企业的出资,并向所成立企业转移其土地使用权的,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依本办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开发区非营利性的公共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用地,经管委会批准,可减免用地价款和费用。
第四十一条 开发区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用地,可根据《国务院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颁布的实施办法,通过出让给予优惠。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有关土地有偿出让和转移的咨询、仲裁、服务事宜由管委会指定部门负责。
第四十三条 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和办理登记手续,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占地所得,责令限期交回土地,没收、限期拆除或强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扩大用地范围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拥有人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不按期缴纳土地增值费,除限期追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应纳费额的1‰加收滞纳金;不按期缴纳土地管理费的,除限期交纳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额的5‰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期届满未能获准继续用地又不办理使用权注销手续的,由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涂销其土地使用证书,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属建设,没收其非法占地所得,并按土地出让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无不可抗力原因,在用地要点和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没有投足建设资金低限和没有完成开发建设项目的,管委会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责令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罚款、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土地使用权的处分。
第四十八条 按本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由管委会决定。当事人对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管委会投诉,也可向法院起诉。期满不投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使用权拥有人有权责令其停止侵犯,并赔偿损失,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三月九日发布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8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抚州市中心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抚州市中心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抚府发〔2007〕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中心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抚州市中心城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中心城区的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对市城区住房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实行监督管理。并在每年六月定期向业主公布,随时接受业主咨询。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归集

  第六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资金的缴交约定,购房者按购房款的2%缴交维修资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七条 公有住房整体(包括集资建房)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的25%提取维修基金,该部分维修资金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资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该部分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公房销售收入。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住房自留产权房屋缴交标准,不得低于市房产管理局核定的同期同类地段、同类型房屋的指导价。
  第九条 维修资金按以下程序可以续筹:
  (一)已筹集的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由物业公司提出再筹集计划,报业主委员会;
  (二)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代表大会表决决定;
  (三)维修资金续筹,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由物业公司向业主归集。并存入市房产管理局维修资金总账专户中。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管理及使用

  第十条 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代管,各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代收和自缴的维修资金,在办理房屋所有产权初始登记时全额移交到市房产管理局,实行统一归集,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资金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管理费用只能从维修资金增值额中提取,具体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审核为准。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资金的安全,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实行四级账户管理:市房产管理局在银行设立维修资金总账专户为一级账户;居住小区、组团或某个项目(以下简称“小区”)的维修资金账户为二级账户;小区以幢为单位的维修资金账户为三级账户;业主维修资金明细账户为四级账户。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承担。
  共用设施大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住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划拨。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划拨。
  第十六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七条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资金账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和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账制度等。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时,代管的维修资金账目经市房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账户转移手续。账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市房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售房单位将代为收取的维修资金未按规定一次性统一缴存到市房产管理局的维修资金总账中,市房产管理局不得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地产交易等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物业资金或维修资金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应按照本办法建立或补足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资金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起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否则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地产交易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者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由市财政部门和市房产管理局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寓、别墅、写字楼、商住楼、营业楼等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建立管理和使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不属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的单独的异产毗邻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建立管理和使用,按此办法执行,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业主负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机械工业部机关贯彻《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机械部


机械工业部机关贯彻《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1997年11月24日,机械部

机械工业部机关贯彻《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97国管财字第199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贯彻实施办法。
一、部机关要严格按规定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司局级以上干部(含司局级,下同)和经批准的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可安装住宅公务电话。
特殊工作岗位人员暂定为部领导秘书、党组秘书、部长办公室正副主任、交通处处长、部保卫处处级干部及主管机要和主管新闻工作的处长。
二、以上人员现有的住宅公务电话办理公产私用手续,过户给个人(所有权仍在部机关),由本人自行交纳月租费,部机关每月按级别给予一定的补助,包干使用,超额自付。
补助标准:部级领导110元;司局级干部80元;特殊岗位工作人员50元。
所需款项由部机关现行住宅公务电话开支渠道解决,定期发放。
三、夫妻双方均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原则上只能安装一部住宅公务电话。
住宅公务电话安装时,由部机关配备电话机一部,今后话机更换费用和因住房调整的移机费用自付。
四、新提的司局级以上干部需要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机关服务局负责向市话局申请,视机线情况逐一解决,并办理过户手续。已自费安装住宅电话的,电话安装费给予报销。
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安装住宅公务电话,均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机关服务局按有关规定审批办理。
五、安装有住宅公务电话的人员,职务或工作岗位变动时,从变动的下一个月起,相应调整住宅公务电话补助费。工作变动后新任职务不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住宅公务电话应予收回。如果本人愿意保留,可按现行市价的60%交纳安装费,电话过户给私人,单位不承担任何费用。
六、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入员因故离开部机关或去世,住宅公务电话收回。如果个人或家属愿意保留,可按现行市价的60%交纳安装费,电话过户给私人。
七、在本办法印发之前已由部机关公款安装了住宅公务电话,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部机关正处级于部,电话办理公产私用手续,过户给个人,暂不收电话安装费,月租费自付,若因故离开机关,则按第六条原则办;副处级以下干部(含副处级)用公款安装的电话,电话由部机关收回,如果本人愿意保留,可按现行市价的60%交纳安装费,电话过户给私人。
八、移动电话机关原则不配备。确因工作需要,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财务的部领导审批后报机关服务局备案方可购买。
九、按规定标准发放的住宅公务电话补助费不属于补贴、津贴性质,不计入个人的工资总额。
十、离休、退休人员,按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部在京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二、本办法由机关服务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