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罪刑法定司法化认识的误区/黄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17:01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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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罪刑法定司法化认识的误区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01研 黄燕 100088


罪刑法定,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都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法治在刑法领域中的体现。1810年,《法国刑法典》在其第4条中明确规定:“不论违警罪、轻罪或重罪,均不得以实施犯罪前未规定的刑罚处罚之。”从此,许多国家都相继设立了这项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也因此成为了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是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罪刑法定原则法定化的。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化仅仅为社会法治化提供了一个前提条件,其最终的实现还必须依赖于刑事司法。我国新刑法自实施以来,有不少人对这一原则提出了质疑,质疑既来自理论界也来自实践方面,当然这其中不乏一些合理的质疑,但很多质疑却是源于对罪刑法定的误读和浅显认识。因此,要确保罪刑法定在司法中的真正贯彻,就必须解决认识上的问题。
一、对刑法的几个基本特性了解的欠缺导致了对罪刑法定的误读
普通大众包括很多司法人员对刑法本身具有的一些特性了解的欠缺的引发了实践中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功能和其实施的必要性的疑问,因此,我们首先要从刑法入手,阐明刑法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才能释清这些疑问和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不理解。
(一) 刑法的最后性
所谓刑法的最后性,就是指刑法在干涉社会生活时,在法律体系的调整动态序列上,处于其他法律调整之后,以弥补其他法律的调整不足或不能。①这种最后性是因为刑法通过宣布某种行为为犯罪,从而给予该行为以否定评价、对犯罪人予以刑罚制裁,其结果可能是剥夺罪犯的财产、剥夺或限制其自由甚至是剥夺其生命,其惩罚的严厉程度是其他法律所无法比拟的;其次,运用刑法调整,其本身成本昂贵:它断然地规定某些行为是完全禁止的,没有回旋的余地,而实际的社会活动和社会关系却是复杂多变的,而运用刑法调整一旦不正确,不但可能会损害相对人的财产权、生命权、自由权,还会防碍人们行为的积极性,从而延缓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因此在是否适用刑法时,必须考虑其他法律调整适用的可能性,只有当其他法律无法调整或虽能调整仍达不到预期目标时才不得不考虑运用刑法来干涉。还有学者主张进行刑事立法时要遵循“过滤原则” , ②即对某类社会关系是否运用刑法来调整,必须通过其他法律的筛选来确定,这时刑法的调整才是应该的、合理而且是必需的。因此,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决定了其实施应当是有节制的,而罪刑法定原则就是一种节制方法。
(二) 刑法的相对性
所谓刑法的相对性是指,刑法在惩罚犯罪、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本身具有程度上的局限性,以及刑法在这个方面的作用的有效发挥程度有赖于社会其他政策、制度和法律的配合。刑法对惩治罪犯、预防犯罪的作用是有限的,刑法只能适用于既成的犯罪行为,而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产生和存在的原因根植于社会生活,具有综合性和深层次性,可以说相对于犯罪行为而言,刑法永远是滞后的。刑法不可能将所有应予以刑罚制裁的不法行为都毫无遗漏地加以规定,因为犯罪的实质内涵也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社会状况及价值观相对地呈现浮动现象。③这就决定了利用刑法来惩治犯罪、预防犯罪只是一种非根本性的措施。而正是由于以上原因,要想有效地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维持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刑法就必须与社会的其他规范、制度和法律互相配合。
但是由于我国古代社会一直是小农经济占主要地位,商业和手工业担当附庸角色,因此重农抑商的观念始终在思想上占统治地位,其反映在法律制度上则表现为重刑法轻民商法,刑事法律制度及其发达,其调整范围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种由刑事法律规范调整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律传统对我国的影响是非常深远的。由于对刑法威慑力的迷信,所以1979年的刑法中存在着类推制度而现在也仍有类推的做法。一些人认为刑法应当也可以成为调整一切社会关系、起码是绝大部分社会关系的手段,但这其实是不可能的。同时,在我国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情况下,经济领域需要的自由竞争的宽松环境,动辄以刑法来干涉社会将会给社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19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的广泛适用所带来的一些消后果就是明证)。另外,大众一直都有这样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即认为在同一段时期内,刑事法制也是应当和可以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变革完全兼容和同步的,而这种认识就直接导致了人们对罪刑法定主义合理性的怀疑,一旦社会上出现了某种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就认为刑法失去了其应有的功能,而罪刑法定原则就是阻碍刑法调控社会生活的功能发挥的绊脚石。但在事实上,我们根本不可能要求刑法随时随地对所有的犯罪作出反应,而认为刑法既不周严又滞后的观点本身也是错误的。这些错误的观点很明显都是源于对以上的刑法特性的不了解和受我国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产生的。因此,我们应当对刑法的调整范围、功能以及它与罪刑法定的关系有正确的认识。
刑法的以上两个特性要求我们在遇到社会问题时,要改变那种用刑法解决一切问题的传统思路,要考虑先适用行政、民事和经济等其他社会调控手段;树立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刑法本身的内在要求的新观念。
二、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蕴涵的忽视
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nullun crimen sine lege),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un crimensine lege)。”罪刑法定原则自诞生至今,经历了由绝对罪刑法定转向相对罪刑法定的历史嬗变。绝对罪刑法定由刑事古典学派所倡导,其派生的基本内容是:1.绝对禁止或排斥类推适用;2.排斥习惯法的适用;3.绝对禁止不定期刑,实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4.禁止适用事后法。随着时代发展,社会变迁,刑法学说的进化,绝对罪刑法定的学说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不断得到修正,形成当前为刑事实证学派所倡导的相对罪刑法定,派生出新的内涵,即:1.从完全禁止司法裁量到允许有限制的司法裁量;2.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于被告人场合容许类推适用;3.从完全禁止事后法到采用从旧兼从轻,即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4.从采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到采用不定期刑;
罪刑法定由绝对向相对的演进,从本质上反映出人们对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关系的认识上的变化和深化。刑事古典学派直面中世纪刑罚权无节制扩张和恣意擅断滥用之事实,秉承古典自然法理念,以个人价值为本位,以人权保障为己任,将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予以对立,在价值取向上作出对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的偏一性的选择,确立绝对罪刑法定,以防范和遏制刑罚权的扩张和滥用。刑事实证学派以及现代的综合学派,主张从罪犯本身及其生活于其中的自然、社会环境方面研究犯罪起因,寻找综合性的最有效的救治措施,寻求个人自由和社会利益的均衡,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协调,确立了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均衡原则,由此动摇了绝对罪刑法定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并促其裂变,进化成为现代各国刑法所奉行的相对罪刑法定。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近代社会法制的一块基石,其价值目标和法制精神是始终如一的,即: 限制国家的刑罚权而保障国民的自由和安全。虽然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了对社会的保护但是它的很多内容仍是从以上价值目标出发的。
而对于中国来说,罪刑法定主义是舶来品。虽然中国自古就有很完备的刑事法律体系,但由于宗教家族伦理道德被视为法的最高价值,伦理道德价值代替了法律价值,伦理评价统帅了法律评价,立法和司法都以伦理道德为转移,由它们决定取舍。另外,中国传统文化完全不承认个人的存在,④在这种本位文化中,社会整体利益总是要高于个人利益。新中国成立后经济上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政治上实行的中央集权制,整体主义的价值观又再次得以强调,从而支配了社会的方方面面,而这种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和罪刑法定主义所体现的个人本位的价值观是相冲突的。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在我国成为了一种必然和现实,但是对罪刑法定之中的价值蕴涵却被很多人有意无意的忽视了。
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古代刑法中即存在着罪刑法定主义,它伴随着春秋战国时期公开颁行成文法而产生,并逐步发展成为系统的理论。⑤这种观点显然是认为只要存在着完备的刑法规范就是实现了罪刑法定主义。而这就使得人们对立法的期望很高,认为只要有完备的成文法就能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命题不同于要实现罪刑法定首先要有完备的成文法,前者是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后者则是一种条件关系)。一方面导致了对立法的过高期待,而另一方面立法却有其所无法摆脱的有限性,因此一旦出现了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就难免会使人对罪刑法定的合理性产生怀疑。事实上,罪刑法定主义不仅是一定的法律形式,更重要的是其所昭示的限制司法权、防止司法擅断,保障个人自由的价值内涵。成文法的颁布只是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罪刑的擅断,但它与罪刑法定的追求目标和精神则有天壤之别,这也就是法治之不同于法制的关系。
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价值蕴涵的忽视还有其他表现。虽然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已确立了很长一段时间了,但是仍有不少人对1979年刑法中的类推制度有着很深的“眷恋”之情,并且在实践中仍存在着类推的影子。例如,2001年10月18日,上海市金山区人肖永灵将两封装有虚假炭疽杆菌的邮件分别投寄到上海市有关部门及新闻单位。2001年12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肖永灵有期徒刑四年。本人认为这一判决就是一个很明显的类推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些其他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质相当的,一经实施,就会同时造成不特定多人死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方法。虽然刑法没有对这些行为作详细的列举(事实上这也是不可能的),但是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应当是很清楚的。而上述案件中的被告人将装有虚假炭疽杆菌的邮件投寄到两个单位虽然是一起带有恐怖色彩的案件,但是将这一行为规划为其他危险方法却是牵强的,因为这一行为在客观上很难像放火、爆炸等行为一样能造成不特定、多人死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法院作出的判决其实就是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适用类推的结果。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增设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这是对上述法律缺位的一个积极补充但同时也表明立法机关并不认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虽然一些西方国家的刑法允许有类推的适用,但除个别国家以外,他们所实行的类推与中国曾经有过的类推制度和现在实际中存在的类推做法是有本质上的不同的。前者是在有利于被告的情况下允许类推,这种类推仅仅在形式上背离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但实则体现了罪刑法定所要求的限制国家司法权力、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法治精神。在社会本位主义的支配下,我国一直是以社会危害性这种实质标准来确定犯罪的,而废止类推、实行罪刑法定,刑法难以避免的漏洞就可能导致某些法无明文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但这与类推制度下不受限制的刑罚权给公民的权利和社会民主正义观造成的损害相比,显然是利大于弊。因此在提倡法治的今天,当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发生冲突时,我们应该时刻告诫自己要将形式合理性放在优先地位,即对于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以犯罪论处。
对被告人权益的漠视也是对罪刑法定原则追求的价值目标的背离。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原则无疑是罪刑法定原则应有的价值体现,但在1997年新刑法通过后,仍存在着不利于被告人的司法解释。例如,对累犯的前后罪适用法律的规定仍然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众所周知,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累犯前后罪的时间限度为3年;而根据1997年刑法典的规定,这一时间限度增加为5年。这一司法解释明显是违背罪刑法定保障人权的价值内涵的。
三、对刑事司法中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模糊认识
罪刑法定主义的核心命题是以法律支配司法权力,法律在这里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乃是人类社会进程中的一种必然的选择。欧洲诸国对法官阶层在资产阶级革命中的反动作用深恶痛绝,基于其独特的司法传统,始终以怀疑的眼光打量法官,所以这些国家选择了绝对的罪刑法定主义。绝对的法定主义要求法官严格按照法律来判案,不允许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如贝卡利亚就指出: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的唯一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⑥但是,这种绝对的罪刑法定主义虽然排斥了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同时也完全排除了对个别公平和正义的保障。因为即使是罪名相同的犯罪也会在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绝对罪刑法定主义导致对危害不同的犯罪也处以相同的刑罚,显然是不符合民主要求的。⑦因此人们将罪刑法定主义发展为相对的罪刑法定主义,从完全限制司法裁量到允许有限制的司法裁量,这也是解决罪刑法定主义追求绝对的形式上的公平、正义与司法追求个别正义和公正之间的冲突的一种折衷。
但是从过去到现在一直存在着这样的观点,即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无法并存的,要达到法定就必须否定自由裁量,这种观点放在现代社会的背景下是不太准确的。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刑法已经逐渐摆脱了其作为政治统治工具的角色,它是具有独立性的。而刑法的独立性又有赖于刑法司法的独立性,否则刑法的独立性也只能是虚空的。刑法司法意义上的独立,实际上是指刑法适用活动的独立运行,即刑事司法权行使的独立。刑事司法独立包含四个方面的基本要求和内容:其一,刑事司法权发动具有正当性、独立性;其二,刑法是否适用具有独立性;其三,刑法如何适用具有独立性;其四,刑事裁判执行具有独立性。⑧刑事司法权发动具有正当性、独立性要求刑事司法活动必须根据刑事法律进行,这也表明罪刑法定原则是实现刑事司法独立的一个必要原则。而刑法如何适用的独立性是要求司法机关具有依法行使刑事定罪权和量刑权的自主性和独立性,这其中就包含着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司法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刑事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可见罪刑法定原则和自由裁量在保障刑事司法独立进而促进刑法的独立性这一层面上是不冲突的,反而是一致的。因此,认为它们不能并存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但是,我们又必须承认罪刑法定对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又是有一定制约的。
刑法是以刑罚强制力为内容的,它涉及到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如果对刑事司法的自由裁量权不加以限制,其危险是显而易见的。另外,刑法调整的都是非正常的社会关系,这也使它基本上能达到法定主义,因为犯罪这种反社会行为的种类毕竟是有限的,这一点也是同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法和民法之间的一个很大的不同之处。民法调整的正常社会关系使其面临着无限广阔的调整范围,作到法定主义实为不能,因此它更强调适用的灵活性。法官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从基本原则中引申出实质的推理,必要的时候还可以引用习惯和进行类推。可见,刑事司法中的自由裁量权是小于民事司法的。因此,我们说由于各种法律本身的特点在法律适用中所要求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大小是不尽相同的,所以不能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一概而论的。
对于不同的人犯相同的罪名,考虑到不同人的各自的犯罪动机、个人情况而由法官对他们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处以不同的刑罚,这就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表现,就这一点来讲,自由裁量权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是和谐的。而本人认为之所以有很多人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自由裁量权不能并存以及罪刑法定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主要是集中在司法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对法律漏洞的填补这个问题上。法律漏洞是指现行法律体系上存在着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法律意图的不完全性,其之所以存在的原因非常复杂,例如,立法政策上的考虑,立法技术上的困难,犯罪现象的变化等。这些因素都使得立法者不可能在立法时对各种情况作出毫无遗漏的规定,因此,法律漏洞的存在具有某种客观的必然性,任何国家都无法回避这一问题。在司法活动中,为了准确地适用法律,就需要对这些法律漏洞进行一定的填补。司法机关填补这些法律漏洞的最主要的方式就是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就体现在它要求司法机关只能对法内的漏洞,即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标准进行解释,将刑法规范实际蕴涵而被某些词语掩盖的含义揭示出来。如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怎样才是“应当预见”、“情节严重”、“数额较大”,这种解释都是罪刑法定允许的。但是,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法律无明文规定之事项,司法机关就不能找一个相近的法律进行类推解释。至于这些法外漏洞填补的问题就不是司法机关的事了而应交给立法机关去解决。但是我国在实践中就没有解决好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经常出现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的现象,这也给公众造成了一种误解,认为在刑事司法中是无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
以上几点就是本人对我国目前存在的对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认识的误区的简单阐述,总之,要将罪刑法定原则真正在中国得到有效的实施,观念上的转变仍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


参考论著:
①甘雨沛、何鹏著:《外国刑法学》上册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4年版 第193页
②林山田著 《刑法通论》台北三民书局1986年版 第75页
③林山田著 《刑法通论》台北三民书局 1986年版 第14页
④梁治平著 《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⑤栗劲《秦律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 1985年版 182页
⑥贝卡利亚著 《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年版 第13页
⑦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第38页
⑧陈正云著 《刑法的精神》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9年版 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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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常州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各项措施。

  第五条 市、辖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依法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质量和计量管理的违法行为。

  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和投产后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推进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农村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在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九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服务,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发展信息。

  第十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施工单位贯彻执行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补贴。

  第十二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四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国家公布目录中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五条 交通、建筑、市政、水利、人防等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政策。

  第十六条 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证件,提供通行便利。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可以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备案:

  (一)符合本地区相关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

  (三)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

  (四)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辖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镇(街道)、村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范围和时限,由市、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各类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适用下列规定:

  (一)在编制概(预)算时,应当注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等相关要求;

  (二)属于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

  (三)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六)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使用前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特种水泥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

  (三)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三十吨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特殊情形进行核实。

  第二十四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使用前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一)混凝土或者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八立方米以下的;

  (四)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一百吨以下的;

  (五)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六)其他特殊情形。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特殊情形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现 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质量管理等规定,并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散装水泥中转库(站)进行二次包装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审查通过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违反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计量管理规定进行生产,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减征、免征、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生产、经营、规划、施工等证、照的;

  (二)违反规定审查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四)减征、免征、缓征、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9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实施细则》(常政发〔2001〕8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杭州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完整地保存和科学地管理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充分发挥企事业档案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各县[市])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乡镇企业等所有企业以及所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事业档案,是指企事业单位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以科学技术档案为主体,包括计划统计、经营销售、物资供应、财务管理、劳动工资、教育卫生和党政工团等方面的全部档案的总和。


  第四条 杭州市档案局是全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各县(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事业档案工作是企事业管理基础工作的组成部分。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以达到档案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的要求。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配备政治、业务素质上能胜任档案工作的专职或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档案工作机构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与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全部档案。
  (三)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四)办理其他档案业务工作。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认真执行档案管理制度,刻苦钻研业务,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条 凡具备条件的大中型企业,经杭州市档案局批准,可以建立企业档案馆。企业档案馆的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材料的形成与归档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制定档案综合管理制度,包括文件材料的形成、归档、整理、保管、统计、鉴定、利用等内容。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材料,由各部门的兼职档案工作人员或部门负责人积累、整理后向档案机构统一归档。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各部门归档的材料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凡是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都应当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工整、图样清晰,有利于长久保存。
  (二)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完整、准确地反映企事业各项活动的真实内容和历史过程。
  (三)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编制各类材料的归档范围,并按下列范围和要求进行归档。
  (一)党群工作:包括党务工作、组织宣传、统战、纪检、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
  (二)行政管理:包括行政事务、安全保卫、法纪监察、审计、劳动人事、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后勤福利、外事工作等。
  (三)经营管理:包括经营决策、工作计划、统计、财务、物资、产品销售、企业管理等。
  (四)生产技术管理:包括生产调度、质量管理、劳动管理、能源管理、安全管理、科技管理、环境保护、计量、标准化、档案和信息管理等。
  (五)产品:按产品型号归档,同一产品型号内,包含产品从开发设计、工艺工装、加工制造、检验、包装、商标广告和产品评优的全过程。
  (六)科学技术研究:按课题归档,同一科研项目内,包含课题立项、研究准备、研究试验、总结鉴定、成果报奖、推广应用等项目研究和管理的全过程。
  (七)基本建设:按工程项目和建设项目归档。同一工程项目内,包含工程的勘探测绘、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和工程创优的全过程。
  (八)设备仪器:按设备种类或型号归档,同一设备仪器内,含设备购置、安装调试、运行维护修理和设备管理全过程。
  (九)财会:包括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
  (十)人事档案:包括干部档案、工人档案、离退休职工档案、死亡职工档案等。


  第十五条 各类材料的归档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产品试制、课题研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在任务完成或告一段落时,要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组成保管单位,由项目负责人审定后,向档案机构归档。
  (二)各项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在次年5月份前,由各职能部门组成保管单位,向档案机构归档。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各类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要纳入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和各项管理工作程序,并列入生产、科研、基建和经营等各项活动的工作计划。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产品试制定型、科研成果鉴定、基建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该单位档案机构工作人员参加。文件材料不完整、不准确、不系统,不能进行鉴定、验收。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的产品和工程创优、科研成果评奖,归档的各类材料是否完整、准确、系统,要作为一项考核内容。档案机构不签署意见的,不得申报成果。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购置重要设备仪器和引进项目的文件材料,有关专业部门应会同档案机构检查验收,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参观学习、考察和参加各种会议,带回的文件材料要按照归档范围的规定,及时向文书或档案机构归档。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对本单位其他职能部门移交的档案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类:
  (一)根据国家和有关部门档案分类编号的规定,进行企事业档案分类编号,并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随意改动。
  (二)分类编号要遵循材料的形成规律,并且要便于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企事业单位有关生产、技术等管理性文件,要按其文件内容分别归入各类档案统一编号。


  第二十二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要根据需要编制案卷总目录、全引目录、专题目录、分类目录、底图目录等不同形式的检索工具,并且进行档案著录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各种档案的保管工作,其保管设施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企事业单位库房建设要列入本单位基本建设计划,档案库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筑设计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执行。
  (二)档案工作用房应做到库房、办公室、阅览室三分开。
  (三)应配备必要的管理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对各种档案按下列不同要求进行保管:
  (一)对底图保管须采取平放或卷放,不允许折叠保管。
  (二)声像档案应统一分类编号,单独存放保管,专业性比较强的单位可单独分类,单独存放。
  (三)实物档案要统一编号集中保管。


  第二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事业单位档案保管期限表,并报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成立由单位领导、专业技术人员和档案工作人员组成的档案鉴定小组,负责档案的鉴定工作;经鉴定需销毁的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经批准后,指派专人负责监销,并由监销人员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按统计法规要求进行档案统计工作,填报档案统计年报,并搞好统计分析。


  第二十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将档案管理现代化列入本单位现代化管理的整体规划,并与办公自动化和企事业管理信息系统同步建设,逐步采用电子计算机等手段管理档案。


  第二十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完善和优化企事业档案机构的内部管理工作,做到分工科学,职责明确,并有明确的工作方针、工作目标和工作程序。

第五章 档案的移交和利用





  第三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和档案部门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档案馆移交有关档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破产或被兼并,其保管的全部档案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破产,其全部档案由清算小组整理后向地方档案馆移交。企业破产中成立的清算小组,应及时与当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联系,由当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商讨破产企业的档案接收问题。
  (二)企业被兼并后,被兼并的企业全部档案,应指派专人按要求整理组卷,并向新组成企业的档案机构移交,也可事先征得同意后向当地档案馆移交。
  (三)企业破产或兼并,任何部门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分散留存、私自带走或销毁有关档案。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时,其全部档案资料,应交中方合营者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当地档案馆保管。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利用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进行档案信息加工,编写专题汇编、数据、图表手册等各种档案参考资料。
  (二)交流档案信息,在企事业内部交流档案目录、索引和对外出版、交流档案参考资料。
  (三)进行档案内部借阅和外部借阅工作。
  (四)按照有关规定为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复印件、复制品。
  (五)按照有关规定为利用者出具档案证明或档案内部的摘抄、节录材料。
  (六)为利用者提供电话咨询、函文咨询、直接咨询等档案咨询服务。
  (七)及时反馈档案利用效果,并编写档案利用效果实例汇编。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于积极贯彻执行本办法,对企事业档案事业有突出贡献,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市、县(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进,并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执行制度不严,可能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将应归档的文件据为己有的,拒不向档案机构或有关档案馆移交的;
  (三)因保管不严,因而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泄密的;
  (四)擅自提供、复制、涂改、伪造、销毁档案的;
  (五)其他违反档案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泄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企业会计档案管理按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