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驳回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进行执行监督的申请/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6:39:42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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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驳回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进行执行监督的申请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申请人范xx,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xx县物资局职工,现住xx县xx镇供销社门面房。
申请事项:
1、指令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贵院直接审查并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03)宝执字第1421-2号民事裁定书;
2、指令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贵院直接对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公正处理;
3、在重新审查完毕之前,指令xx县人民法院暂缓对争议房屋的一切执行措施。
事实与理由:
一、 基本事实
2001年2月15日,郭xx向xx镇供销社交付购房款65000元,xx镇供销社将门面房交付给郭xx占有使用。2003年9月18日,申请人与郭xx签订《卖房协议书》,郭xx将其门面房三间以9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申请人,同时将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交款票据交付给申请人用于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约定与该房产有关的所有债务均由郭xx负责,申请人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有关产权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之中。2003年9月24日,郭xx因债务纠纷被起诉,xx县人民法院于9月25日在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裁定将申请人占有使用的房屋予以查封。
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得知情况后,于2004年6月11日向xx县人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书》,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停止对房屋的执行。xx县人民法院于8月31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听证会只有申请执行人和申请人参加,作为卖房协议书另一方当事人的被执行人郭xx并未参加。
2004年10月18日,xx县人民法院做出(2003)宝执字第1421-2号民事裁定书,以“案外人范xx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对本院(2003)x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现异议人提出郭xx于2003年9月18日以99000元价格将其门面房出售给范xx与事实不符”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二、具体理由
(一)xx县人民法院查封所涉房屋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1、查封前xx县人民法院未按照规定查清房屋权属。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手续,xx县人民法院在未对该房屋产权做出核实的情况下就迳行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
2、查封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所涉房屋,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财物应限于被申请人有权处分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本案中,无论从付款角度还是从登记角度来看,郭xx对所涉房屋均不拥有合法处分权利,因此xx县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立即解除查封:
(1)从付款角度来看。该房屋郭xx已向石桥镇供销社支付款项,xx县人民法院查封房屋的逻辑无非是郭xx付清房款,因此拥有对房屋的处分权。但本案的事实是,郭xx付清了房款,而申请人同样付清了房款,按照xx县人民法院的思维逻辑,郭xx因为付清房屋取得了对房屋的处分权,申请人付了款同样能够取得对房屋的处分权。在房屋处分权已从郭xx转移到申请人之后,xx县人民法院再行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就侵害了申请人对房屋拥有的合法权利!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申请人付清房屋转让款项的情况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申请人对该房屋拥有不可置疑的合法权利!
(2)从登记角度来看。由于客观原因,房屋转让后申请人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从严格的不动产登记转移产权的角度来看,申请人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暂时还未转移;但同样需要注意的事实是,郭xx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那么他也未取得该房屋产权。在他未取得该房屋产权的情况下,法院把他作为被申请人从而查封该房屋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综上所述,xx县人民法院查封申请人拥有合法权利的房屋,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典型的错误财产保全,依法应当立即予以解除;从而应当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一切执行行为。
(二)法院将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未对查封提出异议作为驳回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xx县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分别送达原被告双方,因申请人并非案件当事人,因此法院未向申请人送达查封裁定书,申请人对该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并不知情,只是在执行阶段才得知该事实。
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未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出异议,并非申请人过错;法院要求申请人必须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出异议,一方面属于强人所难,因为申请人并不知情,另一方面并无法律依据。
退一万步说,即使申请人未在诉讼期间提出异议,也不因此丧失在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该事实也不因此成为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法定理由!
(三)xx县人民法院以房屋出售申请人与所谓“事实”不符驳回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1、法院审查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只应对郭xx对所涉房屋是否拥有合法处分权从而进行的查封是否正确做出判断和处理。在申请人和协议相对人郭xx未因该协议书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的情况下,xx县人民法院无权对协议的效力做出认定和处理,否则就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的最基本原理。
2、按照法院内部分工,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实体性的处理,应当属于审判机构的职责,而非执行 机构的职责,执行机构无权对合同事实和效力相关问题做出实体性的判断和处理。
3、该协议书涉及另方当事人郭xx的相关权益,在未通知郭xx以及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就对该协议书效力予以否定,即进行实体认定和处理,非法剥夺了郭xx的陈述申辩、举证、反驳等诸多基本的民事诉讼权利。
4、在合同相对人未参加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无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接受申请执行人的观点驳回执行异议,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规定。
5、在申请人及协议相对人郭xx均承认协议合法有效存在,并且有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和郭xx出具的收条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申请人提出郭xx将房屋出售给申请人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不明白法院依据何种事实、依据何种法律做出如此认定,也不明白法院认定的“事实”到底是何种事实,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其认定的“事实”有何不符!
(四)本案实体处理也存在不当
根据法律规定,虽然申请人无权对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但是申请人仍然就本案实体判决提出理由,供法院在审查时参考。本案实体判决的主要依据就是2002年4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本案的原告为李xx和窦xx、被告为郭yy和郭xx,而该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为窦yy和郭yy,案件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应无法律约束力。原告凭该协议起诉,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被告郭xx并非借款人,又未对协议书中“若出现意外,有(应为“由”)其子代为履行义务”的内容予以确认和认可,在双方既无约定有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决郭xx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进而查封郭xx原先占有使用的房屋并采取进一步执行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xx县人民法院对不属于查封裁定书载明的被申请人有权处分并且与案件无关的房屋进行查封,侵害了申请人作为该房屋合法权利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越权对卖房协议书效力等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违反法院机构分工和民事诉讼及合同基本原理;此外,该案件实体处理也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xx县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件本来与申请人无关的事情,却让申请人无数次奔波,至今未能得到满意解决!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30条和第133条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身体力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依法进行执行监督,督促此事依法得到妥善解决,保护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还申请人以公道、还社会以公正、还法律以尊严!
此致
xxx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范xx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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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国际商事合同中的合意瑕疵及其法律救济

刘成伟*


尽管各国法律对于合同的定义表述不一,但对合同的基本内涵也即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的认识还是比较一致的,即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意即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主要有如下三点:第一,当事人有订约能力,这通常涉及到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代理授权或对合同标的的合法处分权等事项;第二,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当事人通过对要约的承诺,或其他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为诸如拍卖、投标等事项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第三,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益。如果合同成立要件未能得到或未能全部得到满足,则意味着合同的成立过程存在瑕疵。由此导致合同的履行缺乏正当基础,最初订约时当事人所合理期待的合同目的也就无法实现或无法全部实现。但考虑到当事人的订约能力、合同内容或行使的合法性以及社会公益这些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以及不同的国内法对此类问题的处理方式迥然不同的现实情况,在此本文的论述将只涉及到合同成立过程中存在的“合意瑕疵”的救济问题。
而就国际商事合同的调整规则而言,目前国际上一个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就是1994年国际统一司法协会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 Principles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1994.以下简称《守则》)[1]。该法律文件对国际商事合同的实践影响深远,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示范合同的作用,为各国商人所广泛采用以作为其合同条款的补充或解释依据。虽然《通则》基本上属于商人法(lex merctoria)的范畴,而不是一个国际性公约,不具有强制性,完全由合同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但是,由于它尽可能的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的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则,同时还总结和吸收了国际商事合同中所广泛适用的惯例和规则,并在本质上充分灵活的考虑到由于国际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不断变化的情势对国际商务实践所产生的影响,因而对于指导和规范国际商事合同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因此,本文的论述将以《通则》的规定为主要依据,同时参考和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所谓合意瑕疵(Defective Meeting of the Minds),即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诸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重大失衡等情形。依据《通则》的有关规定,针对合意瑕疵的救济措施主要有宣告合同无效和损害赔偿两种。鉴于篇幅所限本文拟仅对宣告合同无效加以阐述。
在此必须首先明确“宣告合同无效”(Avoidance of the Contract)一词的确切涵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UN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1980)中也有“宣告合同无效”这一表述,但《公约》是将之作为一种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救济方式,与《通则》中作为违约救济方式之一的“终止合同”(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这一术语,以及我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一词属于同一范畴。而《通则》则是将该表述作为针对合同成立过程中存在的合意瑕疵的救济方式之一,其行使需要当事人的主张,这与《合同法》中的“撤销合同”一词属同一范畴。另外,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效合同”一词则是指由于合同的内容或目的不合法或有违社会公益或国家利益而当然无效,无需当事人的主张,有关机关在处理此类合同时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直接“宣告”其为“无效合同”。而本文的“宣告合同无效”则是指当事人的一种救济权利,必须通过向法院或仲裁机关主张来行使。
依据《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错误(Mistake)。一方当事人可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所谓错误,依据《通则》第3.4条的规定,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对已经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作的不正确的假设(erroneous assumption)。根据第3.4条的注释规定,错误可分为事实错误(mistake of fact)和法律错误(mistake of law)两种。但并非所有的错误都能导致宣告合同无效,依据《通则》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此错误在订立合同时如此之重大,以至于一个通情达理的人(a reasonable person)处在与犯错误方的相同情况下,如果知道事实真相,就会按实质不同的条款(on materially different terms)订立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
依据《通则》第3.4条、第3.5条(1)款的规定,当事人若想基于“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必须满足如下要件。首先,时间要件,此错误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业已存在的。强调这一时间因素,是为了把对错误所适用的规则及其特殊救济方法与对不履行所适用的规则及其救济方法区别开来。其次,程度要件,只有在此错误达到如此重大(of such importance)时,才能宣告合同无效。至于何谓“如此重大”,则要依据在订立合同时处在与错误方的相同情况下的一个通情达理的人(a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same situation),在知道事实真相时所可能做出的行为来判断。如果该人因此将根本不会订立合同,或将按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就可以认为此时的错误达到了据以宣告合同无效的程度。最后,对方要件,只有当另一方当事人(非错误方)满足如下四种条件之一时,错误方才能宣告合同无效:a、双方当事人犯了相同的错误;或b、该错误是由另一方当事人引起的,此错误可以是由另一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或通过行为所传达的意思表示所造成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此错误是由该另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则将适用下文有关欺诈的规定)或c、对于此错误的存在,另一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所谓“理应知道”,是指处于与该当事人相同情况下的一个通情达理的人也能知道的情况),但却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reasonable commercial standards of fair dealing),致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中。由该规定可以看出,援引该规定的当事人除了必须证明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此错误外,还必须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告知其所知的错误是违背了,也即错误方必须证明依据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错误负有告知的义务;或d、另一方当事人在错误方宣告合同无效时尚未依其对合同的信赖行事(act in reliance of the contract)。
对于基于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首先,需要与自始不能(initial impossible)的情形区分开来。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标的的状态不了解,而错误地相信实际上已经消灭的标的物仍然存在。则此时已经不属于错误的范畴,而应适用有关“自始不能”的规定。而依据《通则》第3.3条的规定,仅有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规定将对合同效力的质疑转移到将来货物交付之时。在合同订立时即使与之相关的财产已经灭失,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能依据“错误”宣告合同无效。合同订立时的自始履行不能与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履行不能的效果一样,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与责任将依据不履行的有关规定处理。其次,关于表述或传达中的错误的归属。依据《通则》第3.6条规定,在表述或传达一项声明种发生的错误,应视为做出声明一方的错误。据此,如果此错误满足了第3.5条(1)款的规定,则做出声明的一方可以主张合同无效。需要注意的是,此错误必须是发生在表述或传递过程中的。如果信息已经到达接受方,而接受方由于主客观原因而误解了其内容,则该错误不属本条规定的范畴。如果此时符合第3.5条(1)款的规定,则接受方而非声明方可以援引其规定宣告合同无效。
第二,欺诈(Fraud)。如果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方当事人欺诈性的陈述而订立合同,则该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所谓欺诈性的陈述(fraudulent representation),依据《通则》第3.8条的规定,包括欺诈性的语言、做法,或另一方当事人对依据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本应予以披露的情况欺诈性地未予披露(fraudulent non-disclosure)。无论是明示或默示的虚假陈述,还是对事实真相的不披露,与错误明显不同的是欺诈行为本身的性质和目的。欺诈行为是行为人意欲诱导对方犯错误,并因此从对方的错误中获益的行为。因而欺诈人具有主观恶意,其性质是相当严重的,所以欺诈行为本身足以构成受欺诈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而无需如同错误那样还要附加其他条件。
第三,胁迫(Threat)。如果一方当事人是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正当之胁迫,而订立合同,则他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所谓不正当之胁迫(unjustified threat),依据《通则》第3.9条的规定,是指考虑到各种情况,该胁迫如此急迫、严重(so imminent and serious)到足以使该方当事人没有合理选择(reasonable alternative)。尤其是当使一方当事人受到胁迫的行为或不行为(the act or omission)本身为非法,或者以其作为手段来获取合同的订立属非法时,均为不正当之胁迫。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能导致宣告合同无效的胁迫必须是急迫而严重的,尤其是当该胁迫本身的性质或通过该胁迫所欲达到的目的为非法时。至于胁迫之急迫性和严重性的判断,可以是对人身或财产以及声誉或单纯的经济利益的影响,只要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后此种胁迫致使受胁迫人没有其他合理选择,即可被认为达到了足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标准。
第四,重大失衡(Gross Disparity)。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或其个别条款不合理地(unjustifiably)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也即存在重大失衡的情形时,则处于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无效。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强调的是在合同订立时存在重大失衡。如果重大失衡在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而是合同订立后才出现的情况,则不属于本条的范畴。此种情况可以适用有关艰难情形的处理(《守则》第6.2条)的规定。而所谓重大失衡,依据《守则》第3.10条的规定,除其他因素外,尚需要考虑下列情况:a、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的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依赖、经济困难或紧急需要(dependence, economic distress or urgent needs),或者不公平的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improvidence, ignorance, inexperience or lack of bargaining skill)的事实;以及b、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根据该条注释的规定,所谓“过分的利益”(excessive advantage),是指此种利益的获得不仅扰乱了履行与对应履行之间的平衡,而且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因而此种利益的获得是不正当的。当然,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于重大失衡的合同,也可以请求法庭(依据《通则》第1.10条规定,在《通则》的规定中,“法庭”一词包括仲裁庭)修改该合同或该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通则》有关重大失衡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中有关“显失公平”的规定相类似。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合同。
最后,如果导致宣告合同无效的事由是因第三人的介入而形成,依据《通则》第3.11条规定,则应分别如下情形对待:首先,对于一方当事人的错误,如果该错误应归咎于(imputable to)第三人或者为该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则只有当该第三人的行为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时,方可依据将该行为视为另一方当事人本身所做的行为或所知悉的情况时的相同条件,而宣告合同无效;其次,对于欺诈、胁迫或重大失衡,如果应归咎于第三人,则当该第三人的行为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时,或者虽不由其负责但为该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时,或者在宣告合同无效时该另一方当事人尚未依照其对该合同的信赖而行事时,该合同可被宣告为无效。
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宣告合同无效,作为针对“合意瑕疵”的一种最主要的救济方式,该项权利的正当行使应满足如下条件:首先,行使依据:必须存在诸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重大失衡等事由。而且该类事由的存在还需要满足如下条件:a、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事由的存在具有可归责性:该事由的存在是由其造成;或者其知道或理应知道该事由的存在,却未依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行事;或者当该事由的存在可归咎于第三人时,而该另一方当事人应对此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或者知道或理应知道此第三人的行为。或者b、该另一方当事人虽然对此事由的存在不具有可归责性,但却尚未依照其对该合同的信赖行事。其次,行使方式:依据《通则》第3.14条的规定,有权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应该通过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行使此项权利。而且,依据《通则》第1.9条的规定,只有当此项通知送达(依据《通则》第1.9条第3款规定,通知于口头传达给被通知人或递送到被通知人的营业地或通讯地址时,为“送达”被通知人)另一方当事人时,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才生效。最后,行使期限:依据《通则》第3.15条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对于一般的宣告合同无效,应在权利人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有关事实或者在其可自由行事(acting freely)时(主要针对“胁迫”存在时的情形)起的合理时间内做出;对于因“重大失衡”而导致的宣告合同中的个别条款无效,则此合理时间的起算应自该条款被另一方当事人主张(asserted)时开始。
值得欲宣告合同无效的当事人注意的是,某些特殊情形的存在或者其本人或对方当事人的某些特定行为可能导致其无权宣告合同无效或其宣告将丧失效力。首先,对于一方当事人的错误,如果此错误的存在是由于该当事人的重大疏忽(grossly negligent)所致;或者当此错误属于事实而非法律错误时,而该事实错误发生的风险(the risk of mistake)已被错误方意识到,或考虑到相关情况,该错误发生的风险应该由错误方承担,则该当事人无权宣告合同无效。[2]其次,如果一方当事人所依赖的情况表明,对不履行(依据《通则》第7.1.1条规定,不履行(non-performance)系指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包括瑕疵履行或延迟履行)可以或本来可以提供救济,则其无权宣告合同无效。[3]这说明当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这种救济方式如果与不履行的救济方式发生冲突时,对不履行的救济方式具有优先性。这也是“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这一原则的体现。再次,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其发出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期间开始后,又明示的或默示的确认合同,则他不得再宣告合同无效。[4]最后,如果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则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即行丧失,任何以前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均丧失效力:一种情况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权因错误宣告合同无效,而另一方当事人声明他将愿意按照或已经按照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履行合同,则该合同应视为按照该方的理解已经订立。条件是该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方式的通知后,而且在该方当事人依据其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行事之前,必须立即做出此种声明或进行此种履行。[5]另一种情况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权因重大失衡宣告合同或其个别条款无效,则收到该宣告通知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庭修改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条件是该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此项通知后,并在对方当事人依赖其通知行事之前,立即将其请求通知对方当事人。[6]
对于宣告合同无效的效力,依据《通则》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具有追溯力。不过,如果宣告合同无效的理由仅影响合同的个别条款,则宣告合同无效的效力仅限于这些条款,除非考虑到各种情况,维持合同的其余部分是不合理的。《通则》有关宣告合同无效的效力的规定,是与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效力的规定相一致的。《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于宣告合同无效的此种追溯力的具体表现就是“恢复原状”,即宣告合同无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提供的一切,只要该方当事人也同时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得到的一切;或者,如虽不能返还实物,但对其所得之物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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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成伟,中国人民大学国际法硕士研究生;
POST: 100872 中国人民大学9-01硕士1班
E-mail: Genes@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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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文引用法律文本出另有特别标注外,均来源于http://www.unidroit.org/english/principles/pr-main.htm;并参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英文对照),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 《通则》第3.5条(2)款。
[3] 《通则》第3.7条。
[4] 《通则》第3.12条。
[5] 《通则》第3.13条第1款。
[6] 《通则》第3.10条第3款。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机关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发〔2009〕69号


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按照从严治部的要求,为推进干部人事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落实干部群众对人事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结合部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实际,我部研究制定了《环境保护部机关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经部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环境保护部机关人事工作办法(试行)》

     2.《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

     3.《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主题词:环保 人事 办法 通知

抄送:驻部监察局,驻部审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附件二:

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干部录用与调入

  第三章 干部任免

  第四章 民主推荐、民主测评与考察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六章 教育与培养

  第七章 调出、辞职、辞退

  第八章 工资福利

  第九章 退休

  第十章 出国(境)审批

  第十一章 报告事项

  第十二章 人事档案管理

  第十三章 工作纪律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推进派出机构人事工作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一支高素质干部队伍,加快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建设生态文明,根据《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派出机构人事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派出机构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的规定,对本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派出机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派出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按照中央和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干部录用与调入

  第六条 派出机构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含本级,下同)职务工作人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考试录用工作按照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和部人事部门统一部署和要求进行,具体程序如下:

  (一)制定录用人员计划;

  (二)发布人员招考公告;

  (三)组织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笔试和面试;

  (五)按照规定确定考察人选;

  (六)组织进行考察和体检;

  (七)审批、公示与备案。

  第七条 新录用工作人员实行一年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从正式报到之日起计算,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及时确定职务和级别;考核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取消录用资格,并报部人事部门和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确定新录用工作人员的职务与级别,由本人对在试用期间的德、能、勤、绩、廉情况进行总结,所在单位对其试用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填写《新录用工作人员任职定级审批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拟任职务和拟定级别的决定,并将任职定级情况抄报部人事部门。

  第九条 新录用工作人员试用期满,任命职务、确定级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直接从高等院校毕业生中录用的、没有工作经历的人员:大学本科毕业生、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科员,定为二十五级;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副主任科员,定为二十四级;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任命为主任科员,定为二十二级。

  (二)其他新录用的工作人员中,具有工作经历的,可根据其资历和工龄,比照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职务与级别。

  新录用工作人员任职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派出机构从外单位选调干部,必须在规定的编制和职数限额内进行,从严控制,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司级干部的选调,由部党组酝酿沟通提出人选,部人事部门组织对人选进行考察并提出意见,报部党组讨论决定。

  (二)处级干部的选调,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并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由部人事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分管人事工作部领导审批。

  (三)科级以下干部,以参加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为主要补充方式。确属工作急需的业务骨干的选调,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提出意见,报部人事部门批准。

  (四)个人向组织推荐调入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选调干部除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司级干部年龄一般在五十五岁以下,处级干部年龄一般在四十五岁以下,科级以下干部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

  (二)具有与拟调岗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具备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

  (三)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派出机构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二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在京派出机构从京外选调干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原则上只从地市级以上单位或部门选调。

  (五)科级以下干部,必须具有公务员身份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身份,且应当严格控制。

  (六)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选调处级以下干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提出调任人选建议,经批准同意后,征求调出单位意见。

  (二)派出机构组织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

  考察时,应当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干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并认真查阅干部档案,全面考察了解拟调任人选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应协商调出单位客观、真实地提供反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

  (三)根据人选考察情况,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拟调任人选,并按有关规定在调出、调入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调任的,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对反映有严重问题未经查实的,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任。

  (四)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审批材料包括:请示、干部调任审批表、考察材料、调出单位意见和纪检监察机构提供的廉政情况;按规定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五)经审批后,办理人员调动手续,并按规定进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登记。

  第十三条 选调的干部调入前是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一般平级确定职务。从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调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工作需要等因素,参照本单位同等条件干部任职情况确定职务。

  从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调入担任副处级以上职务的,一般实行任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考核不合格的,另行安排工作。

  第十四条 拟调入干部在选调考察期间,调出单位突击提拔任职的,不予调入。

  第十五条 选调干部时应注意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年龄、专业、素质结构需要和来源分布,避免短时期内从同一单位或地区选调多名干部。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考试录用和选调干部实行回避制度。考试录用和选调干部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干部任免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领导班子职数由部党组核定;内设处室处级领导干部职数参照公务员管理的规定由部人事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领导班子成员职务序列为:主任、副主任。处级领导干部职务序列为:处长、副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第十九条 非领导职务的序列、职数,参照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非领导职务的序列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第二十条 派出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巡视员、副巡视员由部党组任免;处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部人事部门审核备案后任免;主任科员以下干部由所在单位任免,任免结果抄报部人事部门。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选拔任用干部必须在规定的职务序列和职数限额内,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干部晋升应当具备《公务员法》、《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资格:

  (一)晋升正司级、正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分别担任副司级、副处级领导职务两年以上;

  (二)晋升副司级、副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分别担任正处级领导职务、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三)晋升巡视员、副巡视员的,应当分别担任下一级职务五年以上;

  (四)晋升调研员、副调研员的,应当分别担任下一级职务四年以上;

  (五)晋升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的,应当分别担任下一级职务三年以上。

  晋升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晋升司级领导职务的,一般还应当有下一级领导职务的任职经历。

  第二十二条 选拔任用干部,应当逐级进行。表现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级晋升职务。破格和越级晋升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提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和由非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办理正式任职手续,任职时间从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以及在试用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或犯有严重错误的,按审批权限免去试任职务。免去试任职务的干部,一般按试用前原职级安排适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派出机构科员以上职务的工作人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予降职;因工作需要或者辞职、退休及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应予免职。

  第二十五条 实行干部任免职谈话制度。新任或免去派出机构正职的,由部主要领导谈话;新任或免去派出机构副职、巡视员、副巡视员的,由分管部领导或部人事部门谈话;新任或免去处级干部职务的,由派出机构正职或分管副职谈话;新任或免去处级以下干部职务的,由派出机构人事部门谈话。各处(室)主要负责人应与本处室任免职干部谈话。

  第二十六条 派出机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任用干部时,凡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的,属于破格提拔的,超过任职年龄需继续留任的,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在本单位提拔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部人事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民主推荐、民主测评与考察

  第二十七条 派出机构选拔任用司处级干部,严格按照《干部任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推荐考察或竞争上岗、公开选拔的方式进行。

  推荐考察方式的主要程序:酝酿、民主推荐、考察人选公示、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征求意见、讨论决定、任前公示、任职。

  竞争上岗和公开选拔,按照《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暂行规定》和《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提任司级职务,由部党组酝酿研究;其中,司级领导班子正职由部党组书记与其他部领导酝酿,司级领导班子副职由部党组委托部人事部门负责人沟通听取部领导的意见。提任处级干部,由所在单位领导班子酝酿研究。

  司级干部调整补充,由部人事部门根据酝酿方案组织实施。处级干部调整补充,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根据酝酿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选拔任用派出机构司处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

  民主推荐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民主推荐司级干部,由部人事部门组织进行;民主推荐处级干部,由派出机构组织进行。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议投票推荐人员范围为:

  推荐司处级干部人选,一般在人选所在派出机构全体干部范围内进行。根据工作需要,推荐派出机构领导班子正职人选,可以在部机关处长以上干部和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副司级以上干部范围内进行。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扩大会议投票推荐范围。参加会议投票推荐人数不得低于应参加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次推荐因票数分散,未产生考察人选的,可以差额提出考察对象初步人选名单,进行二次会议投票推荐。参加人员范围一般为人选所在派出机构处级以上干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考察对象初步人选进行自述。

  第三十二条 参加个别谈话推荐人员范围为:

  推荐派出机构司处级干部人选,一般在人选所在单位司级干部和内设处(室)主要负责人范围内进行。

  根据工作需要,可适当扩大个别谈话推荐和征求意见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 根据民主推荐结果和有关意见,结合平时考核、年度考核等情况,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人选,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考察对象。司级干部考察对象由部党组确定,处级干部考察对象由派出机构与部人事部门沟通后集体研究确定。

  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实行差额考察。

  第三十四条 考察对象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时间为三至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组建考察组,采取民主测评、民意测验、个别谈话、查阅干部档案等方式对考察对象进行全面考察。派出机构司级干部的考察由部人事部门负责;处级干部的考察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 民主测评按照德、能、勤、绩、廉五个类别设置测评内容和评价要点,并设置“是否同意其任职”等征求意见栏目。

  测评内容主要包括政治态度、大局意识、思想品质,政策水平、组织协调、业务能力,精神状态、工作作风,履行职责成效、解决复杂问题、基础工作,以及廉洁自律等方面情况。

  民主测评项目评价意见分为好、较好、较差、差,总体评价意见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第三十七条 对考察对象进行民主测评,一般在人选所在派出机构全体干部范围内进行。根据实际情况,可扩大民主测评的范围。拟任职人选,其优秀、称职票应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任职票应过半数。民主测评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票达到三分之一或不同意任职票达到二分之一的人员,一般不列为任职人选。

  第三十八条 个别谈话主要是深入了解领导干部德才素质及表现情况。个别谈话评价内容、评价要点与民主测评相同。个别谈话的参加人员范围为:

  (一)考察派出机构正职、巡视员和由副巡视员转任派出机构副职人选,个别谈话在该派出机构司级干部、内设各处(室)主要负责人中进行。

  (二)考察派出机构副职、副巡视员和处长人选,个别谈话在该派出机构司级干部、内设处(室)主要负责人及考察对象所在处(室)全体人员中进行。

  (三)考察派出机构副处级领导职务、处级非领导职务人选,个别谈话在该派出机构司级干部和考察对象所在处(室)全体人员中进行。

  根据实际情况,可扩大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

  第三十九条 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就党风廉政等方面情况征求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四十条 提任派出机构司处级干部的,须在任职前公示七个工作日。司级领导班子成员人选在部机关、各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公示;巡视员、副巡视员和处级干部在本单位公示。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按规定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作出任用、暂缓任用或不予任用的决定。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一条 按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的规定,对派出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工作采取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二条 派出机构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的考核,由部党组负责;其他人员的考核,由派出机构负责,考核结果抄报部人事部门。

  第四十三条 平时考核主要通过日常干部考察和工作检查、工作总结、听取汇报以及考勤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四条 定期考核一般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组织实施,主要程序为:

  (一)制定方案、动员部署。制定并公布年度考核工作方案,进行工作动员和部署。

  (二)撰写述职述廉报告。根据年度考核内容及有关要求,干部对本年度工作表现进行总结,提交述职述廉报告,并填写《年度考核登记表》。

  (三)述职述廉与民主测评。领导班子成员在全体干部会议上述职述廉,部人事部门组织进行民主测评,民主测评在派出机构全体干部范围内进行。其他干部的述职述廉与民主测评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

  (四)个别谈话。与派出机构内设处(室)主要负责人以上干部进行个别谈话,听取对派出机构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的评价意见。人数较少的单位,可适当扩大人员谈话范围。

  (五)确定考核等次。领导班子成员的考核等次由部党组确定。其他干部的考核等次由所在单位主管领导提出建议,报领导班子集体审定。

  (六)公示。拟确定为优秀等次的领导班子成员,在部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范围内进行公示;其他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公示,时间为三至七个工作日。

  (七)反馈考核结果。考核情况及结果应及时向考核对象反馈,并由考核对象本人在《年度考核登记表》上签署意见。

  对领导班子的年度考核情况,由部人事部门向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领导班子集体反馈。对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情况,由部人事部门向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别向领导班子成员反馈。

  处级以下干部的年度考核情况,由派出机构向干部本人反馈。考核工作结束后,派出机构应将本单位年度考核情况和处级以下干部考核结果报送部人事部门。

  (八)《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本人档案,考核结果作为对工作人员进行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优秀等次人数一般控制在本单位参加考核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

  第四十六条 工作人员中,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的,当年不考核;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挂职锻炼或派出工作人员,在挂职单位或派入单位考核并确定等次,派出未满半年的在原单位考核;派出学习、培训的人员按管理权限考核,根据学习、培训情况确定考核等次。被立案审查或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年度考核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工作人员如对本人考核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核,应当自知道考核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部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工作人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可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

  第四十八条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以及其他突出事迹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奖励按照《公务员法》、《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和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对违反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惩戒按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教育与培养

  第五十条 干部培养主要包括教育培训、挂职锻炼、交流轮岗等。派出机构应高度重视干部培养工作。

  第五十一条 教育培训要根据工作需要和职位要求有计划地开展。部人事部门负责总体规划和统筹协调,重点抓好领导班子和人事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干部教育培训计划、方案的制定和落实。

  第五十二条 司处级领导干部每五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部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不少于三个月的培训,其他干部参加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不少于十二天。

  第五十三条 教育培训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技能等为基本内容,一般采取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等方式。

  (一)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工作人员进行的培训,一般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不少于十二天。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者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工作人员,不能任职定级。

  (二)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司处级领导职务的干部进行的培训,一般应当在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三十天。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者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领导干部,应及时进行补训。

  (三)业务培训是根据干部从事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业务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干部,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四)在职培训是对干部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干部,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五十四条 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干部培训档案,对干部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干部必须服从组织调训。干部培训情况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本人的重要内容,是干部职务调整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十五条 鼓励干部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学习培训。干部参加在职学历(学位)教育须经本单位批准,学习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干部在职学习取得的学历、学位,须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确认。

  第五十六条 派出机构司处级干部挂职锻炼,由部人事部门统筹安排。科级以下干部到基层锻炼,由各单位研究决定。

  选派锻炼的干部,由派出和接收单位共同管理,以接收单位管理为主。派出单位对干部锻炼情况跟踪了解和考察,考察结果作为干部使用的依据之一。

  第五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加强派出机构干部交流轮岗。领导班子成员在同一单位任职满十年的,一般应当交流任职;处级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任职满十年的,一般应当在单位内部交流任职。派出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其他干部的交流轮岗。

  第五十八条 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必须服从和执行组织的交流决定。干部应在接到交流轮岗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到新岗位报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岗的,予以免职或降职,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调出、辞职、辞退

  第五十九条 派出机构司级干部调出由部党组审批。处级干部调出由所在单位研究提出意见,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由部人事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分管人事工作部领导审批。科级以下干部调出,由所在单位研究提出意见,报部人事部门审批。干部本人要求调出的,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条 干部因出国定居、自费出国留学、脱产上学或者其他原因要求离开单位,不再担任国家公职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参照调出程序审批后办理辞职手续。有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离开上述职位不满脱密期限、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正在接受审查等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第六十一条 新录用的工作人员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自行提出调离或出国自费留学、辞去公职的申请。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因干部本人原因不适合继续在单位工作的,按审批权限批准后调出,或劝其辞职。

  辞退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参照调出程序审批。

  第六十三条 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四)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义务,不遵守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六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工作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经批准调出、辞职、辞退的干部,应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交接公务并办理有关手续,交还个人使用的公共财物,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办理手续的,按开除处理。

  第六十六条 干部辞职或者被辞退,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其人事档案按规定及时转至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被辞退的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辞退费。

第八章 工资福利

  第六十七条 派出机构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政策,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补贴标准。

  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新录用、调入、晋升职务、降职的工作人员和军队转业干部等,工资和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第六十八条 派出机构工资变动按下列审批权限进行:

  (一)司级干部和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因职务变动,需调整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的,由部人事部门审批。

  (二)处级以下工作人员因职务变动,需调整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的,由派出机构负责审批。

  (三)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由部人事部门制定调整工资方案,报分管部领导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十九条 对年度考核称职以上的工作人员,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数额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工作人员给予一定补助费,标准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执行。对援藏、援疆、扶贫和挂职锻炼的工作人员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标准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实行年休假制度。工作年限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已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五天。当年参加工作的,不享受年休假。各派出机构具体参照我部《机关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七十二条 工作人员夫妻双方两地分居一年以上,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在对方未享受探亲假的情况下,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工作人员的父母均不是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居民且在外省(区、市)工作或生活,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一)工作人员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三十天。未婚工作人员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二十天。已婚工作人员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二十天。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二)工作人员探望配偶和父母的往返路费按有关规定报销。

  (三)享受探亲假的工作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参照年休假的程序进行审批备案。

  第七十三条 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工作人员结婚可享受婚假,假期三天,晚婚(男满二十五周岁、女满二十三周岁)的增加奖励假七天。

  第七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九十天产假;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少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晚育(女满24周岁)女职工除享受九十天产假(不含剖腹产假)外,增加奖励假三十天,该奖励假也可由男方享受;剖腹产假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办理。

  第七十五条 工作人员因病休假,需持医生诊断证明,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以休病假。

  病假两个月之内,工资照发。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病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下列标准发给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七十六条 干部的配偶、直系亲属、岳父母、公婆死亡后,可请三天(不含往返路途时间)的丧假。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六条所述假期,相互之间可独立享受。除年休假、婚假和丧假外,均包括双休日和法定假日。

第九章 退 休

  第七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的;

  (二)处级以下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司级女干部年满六十周岁的;

  (三)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七十九条 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三十年,或者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可以提前退休。提前退休由本人自愿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八十条 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前一个月,所在单位应研究提出办理退休的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到龄办理退休手续。

  司级干部退休,部人事部门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分管人事工作部领导审批,分管部领导谈话;处级及处级以下干部退休,部人事部门审批,所在单位正职或分管副职谈话。

  第八十一条 退休费从批准退休之月的下月起发放,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工作人员退休时,所在单位应填写《退休审批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签署意见后存入本人档案。

  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出国(境)审批

  第八十二条 派出机构因公出国(境)人员的政治审查和因私出国(境)人员审批按照中央和我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按照事假对待,并应严格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一)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因私出国(境),本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和有关材料,经部人事部门审核,征求国际司意见并报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部长审批。

  (二)派出机构领导班子副职因私出国(境),本人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请假报告和有关材料,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由部人事部门审核,征求国际司意见后,报分管部领导审批。

  (三)派出机构处级干部因私出国(境),本人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请假报告和有关材料,一般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无审批权的单位,须经所在单位签署审核意见,报部人事部门审批。

  (四)退休司级干部因私出国(境),本人向部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部人事部门审批。

  (五)派出机构其他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部因私出国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经单位批准同意后,到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十四条 经批准因私出国(境)的工作人员,在境外的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出国(境)人员应当及时将本人离境日期报告单位人事部门,逾期不归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经批准因私出国(境),其费用(包括往返旅费、在境外医疗费等)自理。

第十一章 报告事项

  第八十五条 派出机构应增强信息报送意识,及时、准确、全面地向部人事部门报送以下信息:

  (一)本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干部人事管理、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干部党风廉政等方面的重大情况和重要活动;

  (二)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严重病情、伤情等有关情况,在体检中发现的健康方面的重要情况;

  (三)按照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八十六条 派出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报送工作。出现以上情况,应当在事后及时上报。对处于发展或处理过程中的难以及时核实的重要事件、重大问题,应当先报送简要情况,然后及时跟踪续报全面情况。

  第八十七条 派出机构在报送相关信息工作中,应增强保密意识和纪律观念,做好保密工作。凡不宜公开的重要情况,须严格限制知情范围。

  第八十八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派出机构副处级以上党员干部应当向组织报告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同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九)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九条 应当报告的有关事项,党员干部应当在事后三十日内填写《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向所在单位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报告人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所在单位书面请示。所在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所在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一日前将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部人事部门。部人事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一日前将各派出机构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部党组和驻部纪检组。

  第九十条 不按规定报告、不如实报告、隐瞒不报或不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处理。

  第九十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副处级以上干部应当填写《处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表》。各单位负责接受本单位申报人的收入申报,并及时将领导班子成员的收入申报材料报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章 人事档案管理

  第九十二条 派出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巡视员、副巡视员、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档案由部人事部门管理;其他工作人员的档案由各单位管理。

  第九十三条 人事档案信息的归档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工作人员接受培训或学历证明等材料原件,按照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审核后,归入本人档案;

  (二)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登记表、考察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工资变动审批(备案)表和奖惩审批表等材料,由所在单位及时归入本人档案;

  (三)工作人员婚姻及其配偶、子女学习、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报告,人事部门核实后及时变更干部管理信息。涉及领导班子成员、巡视员、副巡视员、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上述情况变化,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要及时将变化情况报告部人事部门。

  第九十四条 管理人事档案,应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制度。凡是应收入干部人事档案的材料均应按时间、按要求归入个人档案。

  (二)人事档案材料鉴别归档制度。要按规定判断材料是否属归档范围,未经鉴别和批准,不得擅自销毁干部档案材料。

  (三)人事档案查(借)阅制度。查(借)阅档案,必须经过批准,履行登记手续。任何组织不得批准任何人查(借)阅本人及本人公务回避对象的档案。严禁查(借)阅人在档案材料上涂改、划圈、增删、折叠或损坏档案材料,并不得泄露档案内容。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摘抄、复制档案内容。

  (四)人事档案传递制度。人事档案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严禁邮寄或交干部本人自带。传递档案要填写传递单,并催要回执。

  (五)人事档案保管保密制度。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可靠的档案保管库房。严禁任何人私自保管他人档案。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防止人事档案毁损、丢失、散落、失密、泄密等事故发生。

第十三章 工作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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