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问题探析/顾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12:01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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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问题探析

顾苗,女,安徽合肥人,230031,xingchi0516@163.com


当前,贷款诈骗等金融犯罪态势日趋严峻,从某种程度上讲,已成为诱发区域性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阻碍我国经济市场化进程的重要因素。由于立法上的原因,司法实际部门对这类犯罪的认定处理却存有一定难度。为了提高司法适用水平,亟须加强深入研究。本文仅就贷款诈骗罪的立法演变、法律特征以及司法实践中认定处理时应注意的问题等方面作些粗浅探讨。
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和立法演变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隶属于诈骗罪,是随着现代经济进一步发展而从诈骗罪中分化出的一种新型经济欺诈罪。[1]新中国成立后, 对通过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途径并予非法占有的行为,司法适用时均以普通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仅对诈骗罪作了原则性规定,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这部刑法典在打击诈骗犯罪活动中起到了应有的作用。然而,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尤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转型期,金融领域的犯罪犹如其他经济领域的犯罪一样,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就信贷业而言,有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有的不具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取得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有的持续取得贷款,用“后贷”还“前贷”,“拆东墙补西墙”,不断循环;有的取得贷款后拒不还贷;还有的明知资不抵债而买通贷款经办人员获取贷款;等等。对这些行为,司法实际部门有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有的以违反合同纠纷处理,有的则以违反金融法规行为处理等,造成执法上的不确定性,给一些不法分子规避法律、钻法律漏洞或空子以可乘之机,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助长了这类犯罪的严重化。据资料表明,我国某沿海开放城市,近几年就有20多亿金融贷款被各种行业的老板骗取后携款潜逃。这类犯罪不仅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还给不少单位和公民个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影响社会安定。为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促使刑事执法的统一规范,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及时、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的滋生蔓延,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于1995年6月30 日颁布实施《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普通诈骗罪的罪状、罪种及其量刑原则等作了较大的修改、补充,并在第10条中专门规定了贷款诈骗罪。1997年刑法吸收了《决定》的立法精神,在刑法第 193条明确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
 二、贷款诈骗罪的法律特征
  贷款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取决于立法者的意旨,并体现在个罪构成要件上。具体地说,此罪具有以下特征:
1. 贷款诈骗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所有权。
对此罪的客体,学界认识不一。如:有的认为它侵害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和正常的金融秩序[2]; 有的认为它侵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3]; 有的认为它侵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和金融信贷秩序[4]。由于认识不同,司法适用上必然产生分歧。我们认为,按照刑法理论,贷款诈骗罪属修订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其同类客体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抑或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从立法上看,修订刑法将金融犯罪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如伪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另一类是金融诈骗罪,如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因此,两类犯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显然不一样,将贷款诈骗罪等金融犯罪的同类客体归为金融管理秩序明显不妥。同时,认为贷款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所有权也不妥。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贷款。这里的贷款包括国有银行和股份制银行以及集体性质的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等的贷款,其款项性质有国有的、股份所有的、混合经济所有的以及集体所有的等等。同时,从犯罪目的上分析,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其犯罪对象不一定都是贷款,尽管大部分是贷款本身,如某些骗局中,行为人骗取贷款合同只是整个骗局中的一个环节,其至以不提取贷款为诱饵,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放松警惕,进而用骗取的贷款合同到处招摇撞骗。因此,贷款诈骗罪尽管最终还是非法占有金融机构的财产,但是此罪的犯罪对象除贷款本身外,还可能包括银行信用。可见,贷款诈骗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间接客体则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而非金融管理秩序。
  2.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5种情形, 其实质上可归结为行为人采用虚假的理由、证明文件或手段取得贷款。
  一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编造,即捏造[5],无中生有。行为人以假引资或者编造效益良好的投资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诚然,这里的虚假理由,除了假引资、假项目外,还有其他类似于引资、立项之类的如假冒某集团扩大经营所需资金等虚假理由。
  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这里的经济合同即涵盖了我国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全部合同种类。按照该法规定,所谓虚假的经济合同主要是指伪造(仿照真合同而制造出的假合同)、变造(篡改原合同的标的或数量或价款等主要条款而成的经济合同)、无效(以欺诈或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等合同。
  三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这里的虚假证明文件,一般包括伪造、变造或无效的存款证明、公司或者企业乃至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各种申请贷款时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而骗取贷款。这里的虚假产权证明是指伪造、变造或无效的由有关产权部门作出的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地产等不动产或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而享有所有权的书面文件。
  五是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这里的其他方法主要指上述4 种情形以外的诸如伪造单位公章、印鉴或者借款后故意转移财产或拒不归还或者以假货币做抵押或者取得贷款后随即以破产诈骗、保险诈骗、兼并等方式转移债务,逃避还款义务等方法。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
(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等情形。
  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除了上述表现形式外,还要求骗取贷款的数款达到较大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一般地说,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以1 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的起点[6]。
3.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限于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贷款诈骗罪行为,均可构成此罪。从司法实践角度讲,实施贷款诈骗罪犯罪主要有4种人:一是真实的贷款申请人, 主要通过虚构有关事实骗取贷款,如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申请远远超出实际偿还能力的超额贷款;二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外部假冒某企业法人名义申请贷款的人;三是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企业法人申请贷款的人;四是银行内部收受贿赂,与行为人相勾结申请贷款的人;等等。
4.贷款诈骗罪的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从法理上讲,贷款诈骗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其主观上的诈骗故意不能离开非法占有之目的而存在,并且这种诈骗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也即只有明知自己的贷款诈骗行为会发生侵害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这样一种社会危害性,而希望骗取并占有贷款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此罪。需要指出的是,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可以产生在事前即预谋故意,也可以产生在事后,如骗取贷款后拒不归还等。但是,不管贷款诈骗的故意产生在事前或事后,其均由行为人的直接故意所支配。因为,刑法中的希望和放纵,均针对危害结果而言,贷款诈骗犯罪的结果是占有贷款,据此而论,贷款诈骗不可能是放任而只能是希望。银行等金融机构自愿向行为人发放贷款行为,并非贷款诈骗罪的结果,而只是客观犯罪结果的前提,不能将对这一放贷行为的心理态度误认为贷款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在金融机构放贷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占有该贷款,对这种非法占有的心理态度才是贷款诈骗罪的主观罪过,而这种主观罪过只能是直接故意[7],不可能在行为人放任自己非法占有贷款的结果的情况下产生。
 三、司法认定处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无论动机如何,构成本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只要贷款到期后能够偿还,就不构成本罪。第二,行为人是否采用了诈骗的手段来取得贷款的。第三,构成本罪必须是诈骗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虽然是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但是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可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2、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根据立法精神,我国1997 年刑法第193条规定不处理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之骗贷行为。对贷款诈骗罪,既要求客观上具备骗取贷款的行为,又要求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诈骗贷款之目的,两者不可或缺。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当前司法实际部门办理这类罪案的一个难点,也是贷款诈骗罪区别于借贷纠纷等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所在。在办理普通诈骗罪案过程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样是一个“老大难”。一般地说,从民法理论上讲,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非法占有是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贷款的管领、控制和支配,这种占有是对金融机构贷款所有权的实质性侵犯。认定时,有人认为从以下3 个方面去把握:一是在发生到期不还的结果时,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果无法履约的原因形成于获得贷款之后,或者行为人对根本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贷款诈骗,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二是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如果事实如此,尽管行为人在到期后无法偿还,也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贷款的故意。三是要看行为人在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人仅仅口头上承认欠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帐,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总之,要将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位客观行为全面考虑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8]。
就司法实践而言,对上述观点很难把握。 如果能说得通的话,那么,以下问题的提出又将如何处理:一是无法确认是否积极还贷的情况下,资能抵债或者资不抵债,可否定罪?二是客观上采取骗贷行为,主观故意不明确,资不抵债或资能抵债的情况下,可否定罪?如刘某伪造公司印鉴申请贷款200万元,后来发现刘属骗贷, 银行将刘某价值180余万元的房产等予以申请法院执行, 而司法机关对刘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难以认定,最终作撤案处理。三是未按借款用途使用贷款,是否还要考虑资能抵债或资不抵债的情形?如王某将原申请用于装修公司房屋的贷款130余万元用作其他投资,其后银行向法院起诉, 申请对王某房产等用作偿还贷款,司法机关因难以查清王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作撤案处理。四是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能否直接影响定罪?五是如何界定“拒不偿还”和“无法偿还”?事实上,对上述问题,司法适用时有难度。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讨论通过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吸收了以往的司法经验,列举了6 个方面的行为表现用来认定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9]。
3、有真实担保的贷款行为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司法实践中,常遇到一些有真实担保的借贷活动,因借款人无法偿还或者资不抵债,从而发生纠纷。如张某向某银行贷款200万元,而提供了某公司的250万元的贷款担保合同。事实上,张某当时已资不抵债,亏损达600余万元。 司法机关认为,此案因有真实担保而在处理上有难度。我国1997年刑法第193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了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而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作为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而对有真实有效的担保的贷款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构成犯罪。对此,可以理解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即使发生纠纷,也属借贷纠纷,由民法来调整。但是,这里的问题在于:一是担保人基于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所作的担保行为,是否不受借款人即债务人要求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有否隐瞒事实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影响?二是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担保人免责条款没有包括借款人单方采取欺诈等方式骗取担保的情形,如果此种情形发生,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何确定?三是担保人受骗而提供担保,致使贷款行为得逞,借款人之行为侵害了哪种客体?能否定罪?定何罪?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当前贷款担保,其法定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3 种[10]。其中,虚假保证的主要形式有互相保证或连环保证、空头保证、名义担保及重复担保等。虚设抵押权或质权的形式主要有:一物多抵或一物多押;用债务人或第三人无处分权的财产抵押或设质,使抵押权或质权形同虚设;以范围不明的财产设定抵押或质押等[11]。这是就虚假担保或重复担保而言的。我们认为,在善意取得担保且担保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行为人取行贷款不存在贷款诈骗问题。如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恶意串通,在担保人资不抵债或一物多抵或一物多押的情况下仍提供担保,使借款人骗取贷款的目的得逞的,则构成贷款诈骗共犯。如果担保人被骗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最终导致金融机构的贷款被骗,假如金融机构放贷时没有瑕疵,担保人则要按照民事法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即行为人不能因侵害结果的转嫁而逃脱贷款诈骗罪的罪责。因为行为人上述行为侵害的客体仍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金融机构的信贷信用。
4、结果加重犯的处罚问题。
根据1997年刑法第193条第1款的规定,对贷款诈骗罪规定了3个量刑档次: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2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这里的“数额较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可以1万元以上为标准。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这里的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 只具备其一即可。同时,所谓数额巨大,一般以5万元以上为标准。 所谓其他严重情节,则主要指: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等。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只具备其一即可。同时,所谓数额特别巨大,一般以20万元以上为标准。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主要指: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携带贷款逃跑的;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等。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后者属结果加重犯,司法实际部门在适用法律时应准确把握。
5、 单位的“贷款诈骗”行为,该如何处理?
在现实生活中、在司法实践中,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包括新刑法第193条规定的法定的几种欺诈类型)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时有发生。据报道,我国南方某省发生的45起贷款诈骗案件中有13起属于单位贷款诈骗[12]。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由于有单位作掩护,欺骗手段不容易被识破,诈骗成功率很高;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犯罪数额比自然人实施的要大得多,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更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由于新刑法没有单位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使得单位贷款犯罪逃脱了法律的惩罚,助长了单位犯罪的有恃无恐。
  那么,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如何处理呢?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不是法定的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单位实施的诈骗贷款的行为,应定以他罪,而不能课以“贷款诈骗罪”。其理由是,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以法律规定某种犯罪是单位犯罪为前提。而新刑法第193条所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因此,如果单位实施了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则对该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13]。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尽管刑法没有规定单位要对其实施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尽管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单位利益实施的该种犯罪行为从理论上讲主体是单位,但只要该行为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依法对单位不能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法益侵害说,即指出不能以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而实际上的行为主体是单位为由,来否认行为人的责任。即是说,从法益侵害上看,对于金融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无论行为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作为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个人都不能逃避他应当承担的责任[14]。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追求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作为前提的,如果单位不构成犯罪,则单位行为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就不构成犯罪。他们的根据是罪刑法定主义,主张尊重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15]。
  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进行“贷款诈骗”又是如何处理的呢?在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单位诈骗如何处理作了具体的规定,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应依照《刑法》(指1979年刑法典-笔者注)第151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员以上的,依照《刑法》(同上注)第1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处理方法其实是和上面的第二种观点是一致的。
  前述的几种理论观点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究竟哪一种合理,是否合理呢?我们再来作一下分析。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有贷款诈骗行为的,构成“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条竞合,事实上这种论点是否可以成立呢?笔者认为,持此种观点者并没有搞清两罪的根本区别,它们最大的不同在于贷款诈骗罪的对象只限于金融机构的贷款,不包括其他的资金,而合同诈骗罪的对象范围要大得多,为合同的标的。按照第一种观点,那么对自然人进行“贷款诈骗”也可以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又何需再设一个“贷款诈骗罪”呢?这种观点明显是不合理的,也没有考虑到新刑法将金融诈骗罪单列一节的立法意图。第二种观点中,单位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仅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势必罚不当罪,放纵了主要的犯罪行为人,由自然人承担了一部分应当由单位承担的责任,不具有实质合理性,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第三种观点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但是这样就放纵了犯罪,势必成为单位骗贷行为泛滥、金融秩序被严重扰乱的驱动力。因此,笔者认为,刑法第193条没有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属于立法上的疏漏,应尽快从立法上加以完善,以解决无法可依或者罚不当罪的尴尬。
四、立法完善贷款诈骗罪的建议
从法条规定看,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排斥单位,也即任何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巨额贷款,均不能构成此罪。从贷款业务上讲,申请贷款的大多是公司、企业等单位,一旦发生贷款诈骗之不测,法律便显得无能,无法对比作出应有的处罚,一些不法分子也就有可能钻这个空子,而规避法律,逃避打击。同时,贷款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与其他金融诈骗罪如集资诈骗罪等相比较,显然有刑罚不协调的问题。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有的可能比集资诈骗罪还要大,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讲,贷款诈骗罪并不亚于集资诈骗,而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1997年刑法没有充分考虑这个问题,实乃一大遗憾。再者,从立法上讲,该条规定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却没有考虑司法适用时的实际操作困难等情况,以致于造成认定处理上的偏差。此外,对合法取得贷款而投资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发生亏损感到无力偿还而抽回剩余资金潜逃,对此,如作犯罪处理,尚难以有法律依据。就当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如果将非法占有贷款和非法使用贷款这两种行为分别规定为贷款诈骗罪和骗用贷款罪,并规定相应的法定刑。骗用贷款罪因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作轻罪处理,这样才能严密法网,有效地遏制和防范贷款诈骗犯罪的滋生蔓延。总之,司法机关要不断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问题,为立法机关提供实践素材,促使其对贷款诈骗罪作出适当的调整,以弥补刑法之不足。

参考文献:
1、参见王作富主编:《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37页。
2、参见王作富主编:《中国刑法的修改与补充》,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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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自1997年10月1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契税税率按4%执行。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契税征收机关

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交换价格不相等的,超出部分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食堂、学生宿舍,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
屋,免征;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根据房改政策,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五)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第十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减征、免征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契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以及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等方面的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七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并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契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月4日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国务院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9号)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已经2001年2月15日国务院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2001年2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三峡工程建设,促进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三峡工程建设,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统筹使用移民资金,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产、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为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第四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应当与三峡库区建设、沿江地区对外开放、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国家扶持、各方支援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方针,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三峡工程淹没区、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国家统筹安排,正确处理移民搬迁和经济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包干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对三峡工程建设移民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测算、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省(直辖市)负责、以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是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负责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

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设立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

三峡工程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九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应当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以下简称《规划大纲》),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审批。

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大纲》,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并批准有关市、县、区的移民安置规划,并分别汇总编制本省、直辖市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三峡工程建设用地按照批准的规划,一次审批,分期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迁建用地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移民迁建用地不得转让,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第十二条 因三峡工程建设和移民迁建,土地被全部征用并安置在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或者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同意,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地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土地,鼓励移民在安置地发展优质、高效、高产农业和生态农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安置移民。

第十四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行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移民首先在本县、区安置;本县、区安置不了的,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县、区安置;湖北省、重庆市安置不了的,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第十五条 农村移民需要安置到本县、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县、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十六条 移民在本县、区安置不了,需要在湖北省、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县、区安置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

移民需要在湖北省、重庆市以外的地区安置的,分别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与安置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三峡工程受益地区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市、县、区应当接收政府组织外迁和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应当持有迁出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点迁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依法编制新居民点建设规划。编制新居民点建设规划,应当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新建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统一组织施工。

房屋拆迁补偿资金按照农村房屋补偿标准包干到户,由移民用于住房建设。

移民建造住房,可以分户建造,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统一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十九条 城镇迁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依法编制迁建区详细规划,并确定需要迁建的公共建筑和各项基础设施的具体位置。

城镇公共建筑和各项基础设施迁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和适当发展的原则核定。

城镇迁建中单位和居民搬迁的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核定。

第二十条 需要迁建的城镇应当提前建设基础设施。

对自筹资金或者使用非移民资金提前搬迁的单位和居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减少其应得的移民资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对需要搬迁的工矿企业进行统筹规划和结构调整。产品质量好、有市场的企业,可以通过对口支援,与名优企业合作、合资,把企业的搬迁与企业的重组结合起来;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依法实行兼并、破产或者关闭。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排破产、关闭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做好再就业和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工矿企业搬迁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的重置价格核定。

第二十二条 因三峡工程蓄水被淹没的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利工程、电力设施、电信线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文物古迹需要复建的,应当根据复建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预先在淹没线以上复建。复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所需投资核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迁建单位、工矿企业和居民的搬迁以及基础设施的复建,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超过包干资金的部分,分别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居民自行解决。

第二十四条 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做好项目前期论证工作。城镇、农村居民点、工矿企业、基础设施的选址和迁建,应当做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勘查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五条 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务院2000年1月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移民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安置移民生产,严禁开垦25度以上的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按照规划退耕还林还草。对已经开垦的25度以下的坡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坡改梯”措施,实行山水林田路综合规划治理。

第二十七条 三峡工程淹没区的林木,在淹没前已经达到采伐利用标准的,经依法批准后,林木所有者可以采伐、销售;不能采伐利用的,淹没后按照《规划大纲》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三峡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的原则,做好文物抢救、保护工作。

第三章 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峡工程淹没区基本建设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在1992年4月4日后建设的项目,按照违章建筑处理。

第三十条 三峡库区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1992年4月4日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允许迁入的人口,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由国家负责搬迁安置;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

三峡库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控制人口增长,保证库区的人口出生率不超过湖北省、重庆市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允许迁入的人口,是指因出生、婚嫁、工作调动、军人转业退伍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分配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的人口。

第三十一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并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迁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三峡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可以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但是,不得影响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因蓄水给使用该土地的移民造成损失的,国家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三峡工程移民档案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四章 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移民资金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除价格指数变动、国家政策调整和发生不可抗力外,不再增加移民资金。

第三十五条 移民资金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经批准的三峡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组织编制移民资金年度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经批准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移民资金安排应当突出重点,保证移民安置进度与枢纽工程建设进度相适应。

移民资金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安排使用。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移民资金投资包干方案,将移民资金拨付到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将移民资金具体落实到各类移民投资项目。

第三十七条 移民资金应当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帐核算。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移民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包干方案、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和进度及时拨付移民资金。

第三十八条 移民资金应当用于下列项目:(一)农村移民安置补偿;(二)城镇迁建补偿;(三)工矿企业迁建补偿;(四)基础设施项目复建;(五)环境保护;(六)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规定的与移民有关的其他项目。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移民资金。

第三十九条 移民资金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移民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城镇迁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管委会)不是一级财务核算单位,移民项目资金不得经其转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移民资金的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实行稽察制度,对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资金情况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和监察,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有移民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乡(镇)、村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的审计和监察、监督,依法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进行审计和监察、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国家从三峡电站的电价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设立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分配给湖北省、重庆市和接收外迁移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移民的后期扶持。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三峡电站投产后缴纳的税款依法留给地方的部分,分配给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用于支持三峡库区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农村移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三峡工程坝区和淹没区建设占用耕地,按照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和基础设施复建占用耕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全部用于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

第四十八条 三峡电站投产后,应当优先安排三峡库区用电。

第四十九条 国家将三峡库区有水电资源条件的受淹县、区列为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予以扶持。

第五十条 国家将三峡库区具备一定条件的受淹县、区优先列入生态农业试点示范县,予以扶持,并优先安排基本农田及水利专项资金,用于移民安置区农田水利建设。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分配资金时,对三峡库区有关县、区应当优先照顾。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名优企业到三峡库区投资建厂,并从教育、文化、科技、人才、管理、信息、资金、物资等方面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移民。

第五十三条 国家在三峡库区和三峡工程受益地区安排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专门为安置农村移民开发的土地和新办的企业,依法减免农业税、农业特产农业税、企业所得税。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的,由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移民迁建用地的使用权转让或者用于非移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全部纳入移民资金,用于移民迁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一)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的;(二)按照规定标准已获得安置补偿,搬迁后又擅自返迁的;(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照审计、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移民资金用于非移民项目、偿还非移民债务和平衡地方财政预算的;(二)利用移民资金进行融资、投资和提供担保的;(三)购买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四)利用其他方式挪用移民资金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之外的金融机构存储移民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截留移民资金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可以处挤占、截留移民资金数额1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在移民工程建设中,破坏植被和生态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的,依照环境保护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