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赔偿/韩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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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韩艳春


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国公民权益的拓展,但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法律法规都否认精神损害,尤其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其主要理论依据是: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也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赔偿的。这一理论来自早期的资产阶级思想和民事立法,后来为苏俄民法所推崇,并为我国50年代民法理论所接受。虽然我们也同样坚定地认为,人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等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也不是用金钱可以交换的,但是一旦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也许是我们迄今为止的法律智慧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方法。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从调整民事关系的实际出发,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精神损害及其救济制度。综观当代各国民法或侵权行为法,几乎所有国家(地区)都规定了作为侵权行为后果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活、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里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所以,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广义学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这两种学说尽管都不无道理,但比较而言,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科学、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精神这一概念,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涵义。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在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是使用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只使用其中一部分内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在法律上的涵义。法律学上的精神活动,是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包括上述两项内容。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1、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自然人因人身权遭受侵害后产生的诸如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的概括。侵权行为侵害民事主体的人身权,造成民事主体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有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界人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经权利主体以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时,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不良情绪,造成精神痛苦。
2、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自然人、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的活动受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造成损害。这种损害,首先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而有所不同,而是自然人、法人均可造成这种损害;其次,由于自然人、法人享有的人身权种类不同,损害的范围也不同,如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肖像权、贞操权、配偶权、亲属权等,法人并不享有,因此法人不可能造成这些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但法人享有名誉权、名称权等人格权利和荣誉等身份权利,法人由此可能造成这种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与有限性
1、赔偿的必要性
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其一,精神损害赔偿是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题。只要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就必须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当今社会,同其他损害赔偿一样,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仅仅因为它是精神上的无形损害,就将其弃之不管,不予赔偿,是违背市场经济平等和公平原则的。其二,在社会生活中,金钱除了交换等价的商品和服务外,无疑还有其他功能,包括作为精神、感情利益基础之功能。其三,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加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措施。其四,受害人可以使用所获得的赔偿金,进行一些有利于自己身心健康的活动,从中得到乐趣,达到消除或减轻精神痛苦的目的。其五,由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侵权是要付出沉重代价的。
2、赔偿的有限性和辅助性。
虽然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钱赔偿是必要的,正当的,但金钱赔偿作为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具有局限性和辅助性。对于较轻微的精神损害或当事人不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不一定判决赔偿。
三、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和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在依法予以受理。
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3、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被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5、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我国应在制定民法典或修改《民法通则》时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畴,至少应增加以下权利和利益作为赔偿客体:(1)贞操权、信用权、隐私权、自由权等人格权;(2)与精神利益密切相关的部分身份权益或身份利益;(3)人身著作权和一些与精神利益相关的知识产权;(4)一些具有精神利益内容的财产权;(5)应与受重视保护的基本人权,如受教育权、劳动培训权、休息权、不受骚扰的性权利,宁居权等。
四、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型。
1、侵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20世纪的现代侵权行为法中,人格权从人身权制度中独立出来,已成独立的一项制度目前基本上形成共识。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加强了建设,提出了以法治国的战略目标,促使各类法律和法规保护截止来越多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配之十几年司法实践的一定造法活动和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精神赔偿解释》列举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带有人格特征的监护权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权。近年来,这类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倾向和主要特征是:(1)由于受害人主要遭受人格尊严 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表现出严重后果,因而要求赔偿数额较高或很高,少则数千元,多则数万元,甚至几十万元。个别知名人士和知名企业提出的赔偿数额连同经济损失在内,达数百万甚至上千万,近乎天文数字。(2)受害人在诉请非财产责任方式的同时,侧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赔偿项目和名称不一。(3)解决精神损害赔偿大多案件以裁判结案,也有一部分案件以调解处理。(4)精神损害数额的评定,由于缺乏统一的量化标准,全靠受诉法院的法官依自由裁量方法,综合相关因素决定,赔偿数额往往差距较大。
2、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理论界,多数人主张将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独立类型,对该类型有不同意见和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
(1)因不同动因发生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赔偿数额评不定期,有的有伤残标准规定,有的无伤残标准规定;有标准规定的,种类有限,而且不同动因所规定标准的评算数额差别很大。
(2)我国法律、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评算方法也不同,它们不大统一,评定出的赔偿金数额存在较大的差异如《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用这些不同标准规定处理相同或类同的人身伤亡赔偿纠纷,得出差异很大的伤亡赔偿金。
(3)由于不同人身伤亡损害纠纷缺乏统一的评定和计算标准,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处理相同或类同的案件,会裁判出相差很大的赔偿金。
(4)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出现倒挂现象,那些严重伤残者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往往比同案中相同性质死者的死亡赔偿金高得多,显失公平。
(5)对赔偿范围和项目不统一。对此,不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同的赔偿范围和项目。
(6)理论界、司法界、法医界提出许多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公式,大多针对残疾者补助费和伤亡赔偿金,未能统一解决抚慰金问题。
3、常见特殊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以下几种: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搁置物、悬挂物等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损害都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等。
特殊侵权致人人身伤亡后果,必然给受害人,不管是直接受害人还是间接受害人带来严重精神损害,这种损害,既有肉体痛苦,又有精神痛苦,特别严重的会致人精神障碍,造成死亡的,必然给死者亲属带来莫大的精神悲哀和其他精神损害,可以帮助恢复受害人立身处世的自信心,增强对自身价值的尊重,达到一定的精神慰藉与满足和维护受害人精神利益的目的。
4、侵犯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益精神损害赔偿。
近几十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知识产权已从财产权和人身权中分离出来,成为受法律保护的一项独立权利。由于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其受侵犯往往会给受害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侵犯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已提到议事日程,司法实践先行突破,不乏此方面的判例,但缺乏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与《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中的“赔偿损失”涵义一样,应包含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
5、违反公序良俗或公益公德精神损害赔偿
保护公序良俗是世界不少国家立法和司法的通则。我国在《精神赔偿解释》中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和人格要素纳入直接的司法保护中,完善了对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护的法律基础。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法律化的道德水准,只能要求每个人具有“普通人”的道德标准。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是公认不道德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赔偿解释》规定对损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侵害遗体、遗骨等侵权行为,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也适用《民法通则》第7条有关“公益公德”的规定。
6、侵犯特定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的《精神赔偿解释》对特定的身份权利的保护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处理,这是对中国人身权司法保护的一大发展。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应与依法予以受理”。这是在监护关系,亲属关系和亲子关系中,对监护权、亲权、亲属权的保护,明确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抚慰金,由此确定了特定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7、侵犯特定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精神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不定期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该解释是对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的保护,这是中国司法解释对财产权保护的又一发展,应予以肯定。由于中国基本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因此对此类精神损害赔偿予以严格限制,其条件是:(1)赔偿原则上限于与人格权、身份权有密切联系的特定财产权;(2)该特定财产权应当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纪念物品,其本身负载重大感情价值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3)该特定财产权因侵权行为遭受永久性毁损或灭失,其损失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
五、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具体问题探析
1、婚姻法中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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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1998年8月6日,建设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一九九七年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中央纪委二次全会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招标发包工程的范围、方式和招标公告的发布
(一)凡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其控股的投资,以及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工程,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其投资额和建筑面积的限额规定,须报建设部备案)外,都必须实行招标发包。
(二)大力推行公开招标。在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中,凡属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控股投资的工程,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按照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定承包单位。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法人或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名投标单位的资质条件、财务状况、有无承担类似工程的经验等进行审查,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方可参加投标。
本条上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工程,也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由招标单位向不少于5家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其参加投标。
严格限制议标。采用议标方式的工程,限于涉及专利权保护、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经公开或邀请招标无人报名投标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极少数工程。采用议标方式,必须报经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当地政府确定的行使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下同)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三)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的工程,也应当采用招标发包的方式,但贷款方或赠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第(一)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工程,选择何种发包方式由项目法人自主决定。如果采用招标发包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组织招标。
(四)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招标公告,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全国性或国外报刊上刊登招标公告。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工程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实行邀请招标的工程,也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发布招标信息,由招标单位向符合承包条件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
实行议标的工程,招标单位可以通过有形建筑市场发布招标信息,也可以直接向有承包能力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但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组织进行。
(五)凡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不进行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公开招标的,招标单位所确定的承包单位一律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违反规定擅自施工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负责颁发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该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审批。对于为不符合规定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按照《建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进一步加快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
(六)凡未建立有形建筑市场的地级以上城市(包括地、州、盟),除确属投资规模小、工程数量有限,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都要积极创造条件,在年内建立起有形建筑市场。对于投资规模较大和工程数量较多的县级城市,也可以建立能发布工程信息和集中办理有关建设手续的有形建筑市场。
有形建筑市场的建立,应该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不要在规模、设施等方面盲目攀比。
(七)已建立的有形建筑市场,除做好各种工程信息的发布外,还应当建立法规政策、承包单位、中介机构、劳务队伍和材料设备等信息数据库,运用计算机网络等现代化手段,为用户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
工程报建、招标投标、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管理部门,都应当派员进驻有形建筑市场,实行“一条龙”式的窗口集中办公,简化申办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办事单位。
三、落实项目法人责任,规范招标投标程序,推进工程造价管理的改革
(八)招标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自行组织招标工作,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在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后,除遇有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不得终止招标。
(九)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单位、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后,要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进行评标。
(十)评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承担。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受聘的专家组成,应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2/3。
提倡实行专家评标的办法。在各地市、各部门、各单位推荐的基础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组织考核并认定一批具有各种专业知识的专家,建立评标专家信息库,由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在组建评标委员会时,随机抽取聘请。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等,对标书及投标单位的业绩、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和比较,提出评标报告,并根据投标单位的数量推荐1至3家为中标候选人。
(十一)定标由招标单位依据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报告,在其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择优确定中标单位。在定标后,招标单位必须把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并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
(十二)具备条件的地区和工程项目,可以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和工程项目划分的规定,进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合理低价中标等试点。要引导企业在国家定额的指导下,依据自身技术和管理情况建立内部定额,提高投标报价的技巧和水平,并积极推进工程索赔的开展,最终实现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确定工程价格。
(十三)继续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和各类合同示范文本,进一步规范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的编制,加强合同管理,促进合同双方依法自觉履约。
四、改进和完善对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十四)各地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通过法规授权或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而取得行政执法权。其主要的工作职能是:(1)审查招标申请,判定招标单位是否具备招标资格,招标工程是否具备招标条件,招标方式是否符合规定;(2)审查招标文件,判定评标的原则、标准、方法和程序,以及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合法;(3)监督开标、评标和定标,重点是监督开标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评标是否按照招标文件和规定的原则、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定标是否依据评标报告中所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择优选定,工程是否发包给依法中标并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4)按照赋予的行政执法权,依法对招标投标各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五)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实现政府监督职能与社会服务职能相分离,把原有的社会服务职能逐步转移给具备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等社会中介组织。
(十六)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执法机构,其工作人员不得成为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不得直接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强对所属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学习,提高法制观念和政策水平,严格自律、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秉公执法。
五、工程招标投标的统计考核
(十七)工程招标投标统计工作,自1998年9月开始试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确定工作机构和人员,按照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报表(试行)及其填报说明(见附件)的要求,做好工程招标投标的统计上报工作。
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按月进行统计汇总,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统计报表报送建设部,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要同时报送省、自治区进行汇总。
省、自治区按季度进行统计汇总,于每季度第1个月15日前将上季度统计报表报送建设部。
建设部将定期通报各地工程招标投标情况。
(十八)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工程招标投标统计工作责任制,各项统计数据要真实、准确,上报要及时。对于不按期或不如实统计上报的,要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面报送的统计数据要进行抽查或复核,以保证统计质量。
(十九)要把工程招标率、公开招标率列为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纳入有关领导的年度考核内容。对于按照本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未能全部实行招标发包的,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未能全部实行公开招标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领导应当作出说明,并认真研究和采取有效措施。
六、禁止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二十)按照《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凡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是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均属违法的转包行为。
按照《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法分包应具备四个条件:(1)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2)分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3)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其他分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4)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凡违反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定为违法分包。
(二十一)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把好分包认可关。对于不具备分包条件或者不符合分包规定的,建设单位有权在签订合同或者承包单位提出分包要求时不予认可。建设单位发现承包单位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有权要求其改正,并应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建设单位一般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单位;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指定的,须征得承包单位的同意。
(二十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把好合同履约关。凡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监理人员发现承包单位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应当按照《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承包单位改正或者报告建设单位要求其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应当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二十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法,对工程的承包活动实施跟踪管理,依法加大对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的查处力度。要按照《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的承包单位,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于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而造成的损失,承包单位必须同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积极推进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
(二十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研究制订相应的政策和规划,积极培育招标投标中介组织,争取用2至3年的时间,使各类工程咨询、代理等社会中介组织,从数量和质量上都能基本满足工程招标投标的发展需求。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力、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中介组织。
八、继续加强与纪检监察等部门的密切合作
(二十五)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纪检监察等部门,形成严密的监督网络,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行政,对建筑市场实施综合治理,努力创造一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尽快消除滋生腐败的条件,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附件:一、工程招标投标报表(试行)填报说明;二、工程招标投标季报表(试行);三、工程招标投标月报表(试行)。(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安监总厅应急〔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0年总体工作部署和要求,制定了《2010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点工作安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九日

2010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点工作安排

2010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总体工作部署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重点工作安排,以贯彻落实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各项工作措施为重点,进一步完善体系、强化建设、强基固本、提升能力,努力推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应急救援能力上台阶、上水平,为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继续降低事故总量和伤亡人数,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作出更大的贡献。

一、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建设

1.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应急能力建设的指示精神,加快推进矿山、油气田、危险化学品等国家级应急救援基地和各地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将矿山医疗救护纳入各级医疗卫生应急救援体系,完善矿山医疗救护三级网络。

2. 进一步整合各方面的抢险救援力量,探索在依托现有大型企业救援队伍的基础上,建立国家安全生产专业救援队伍的试点。

3.研究制定工矿商贸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标准,推动各类企业依法建立专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没有专职救援队伍的企业须与相邻专职救援队伍签订救援服务协议。

4.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基层安全生产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安监总应急〔2010〕13号),大力推动基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通过示范项目引导和推动基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支持和引导民间组织、社会力量参加安全生产应急救援。

5.研究制定“十二五”期间各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规划,努力将其纳入“十二五”期间各级安全生产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二、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制机制法制建设

6.以贯彻落实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和突发事件应对法为抓手,完善省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职能,加强省级煤矿救援指挥中心建设,进一步充实力量、理顺关系、提高效率。

7.加大工作力度,努力推动实现所有市(地)和重点县(市、区)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的工作目标,推动其他县、社区、乡镇、街道等基层组织落实专人负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

8.努力推进中央企业、高危行业大型企业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推动中小型企业落实专人负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

9.进一步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综合监管与专业监管、综合协调指挥与专业协调指挥之间的工作机制,建立和完善各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区域性专业救援队伍间的应急联动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

10.加快推进《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的出台和配套规章的制定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地方性法规的建立完善,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规章和相关标准的制定工作,不断完善应急管理法规标准体系。大力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普及法规知识,增强法制意识,加强执法检查,依法推进应急管理工作。

11.积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加快解决救援费用补偿、队伍建设投入、运行费用,以及救援队员工伤保险、伤残抚恤等制约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突出问题。

12.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表彰奖励办法,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三、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应急技术装备水平

13.加快各级安全生产应急平台建设,尽快实现安全监管监察系统应急平台的互联互通以及与有关部门、地方应急平台的互联互通。

14.督促引导地方和企业加大应急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础设施建设和应急装备建设,加大对国家级应急救援基地和地方骨干应急救援队伍的扶持力度,支持其配备处置重特大复杂事故的高、精、尖设备,提高整体装备水平并加强相关应急物资储备。

15.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企业加强合作,联合研发应急救援新技术、新装备,建立应急产业基地。搞好先进适用技术、装备的推广和应用,在化工企业推行重大危险源自动监控技术,在煤矿推广井下救生舱等避险设施,努力提高应急救援科技含量。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方面,建设有示范引领作用的项目。

1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专家队伍,为应急管理和救援决策提供技术支持。

四、做好事故防范和事故现场救援指导协调工作

17.建立健全事故信息和预警信息接报处置程序,加强应急值守,搞好应急处置工作。充分发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处置事故参谋部和智囊团的作用,根据事故情况及时派员深入事故现场,做到协调到位、指导到位、履职到位。

18.深化安全监管部门同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完善工作机制,做好因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预警、预防和联合应对工作。

19.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管工作,进一步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相关规章、标准,监督有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加强监控工作。做好重大危险源普查、登记和监管工作,掌握重大危险源的情况,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提供依据。

20.将各类危险源的监督管理纳入应急平台体系中,提高事故灾难预测预报能力。

21.按照“险时搞救援,平时搞防范”的原则,组织引导各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针对本企业和服务范围内的企业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各类隐患并配合企业尽快治理消除。

五、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基础工作

22.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按照“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加强重点行业(领域)企业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各级安全生产专项预案、部门预案,引导、推动企业尤其是高危行业企业进一步健全预案体系,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演练,重点推广仿真模拟和桌面演练,提高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衔接性。

23.要充分利用和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对企业应急管理的要求,尤其要对企业应急预案、应急队伍等方面内容进行严格审核,把好发证关。强化对取证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日常监督监察。

24.建立和完善各类应急资源、专家、队伍、典型案例等应急数据库和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为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的有效运行提供支撑和保障。充分掌握和利用社会各类应急资源,使其在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中发挥作用。

25.加强应急救援队伍资质管理工作,积极开展队伍建设标准化活动,促进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26.强化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报送、统计分析、事故救援总结评估、典型案例分析研究等应急管理基础工作,不断提高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科学化水平。

27.各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靠制度保障思想政治建设、业务建设、作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推进应急管理工作科学化、程序化、规范化。

六、加强安全生产应急宣教培训工作

28.利用各种媒体、载体,面向全社会大力开展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宣传教育,普及应急知识、提高应急意识和技能。

29.加大培训力度,推进应急管理培训工作。将应急管理作为各类安全培训的重要内容,加强对相关的领导干部、安全监管人员和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广大从业人员的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将应急管理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总体计划,统一布置、统一要求。

30.全面总结推广广东省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经验,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典型经验,以点带面推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31.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救援队伍的理论武装和思想政治工作,全面提高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人员、应急救援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

32.组织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定期进行业务知识讲座和交流,促进业务学习的不断加强,努力提高应急管理人员的履职能力;支持和鼓励应急管理人员深入基层、深入事故现场,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在实践中锻炼和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