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形式/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14:28   浏览:9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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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形式

张喜亮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几部委局和全国总工会共同发布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第四部分,专门规定了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形式:“改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合资、合作、出售等方式,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具备一定生存能力的改制企业,可直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法人主体;暂时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改制企业,可保持国有法人的控股地位,但必须产权明晰、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改制企业与原主体企业除产权关系外,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主体企业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全面理解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形式,应当包括这样一些精神:
第一,改制的辅助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建制的法律法规进行。改制为公司制形式的,就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组建原则执行,如果是改制成为与外资合作、合资的,就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中外合作、合资企业之法律法规进行组建。这里强调的就是,原国有大中型企业虽然在其辅业分离改制中起到主导作用如帮助推荐考核经营者人选并监督其产生程序的合法性,但是,在改制辅业组建新企业的过程中,必须摆正自己的位置即只能是组建新企业中的要素之一而不是全部,也就是说,原国有大中型企业不能只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要求在组建新企业的过程中一意孤行、独断专行,而必须依法组建新企业,使改制后的企业真正成为一个新体而不是原有的辅业关系或其下属公司。
第二,在法律的范围内,辅业改制组建的新体之产权关系应当多元化。实行产权多元化的组合是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资本民主之最佳形式,这种多元投资主体的企业制度,业已被国内外的实践证明是增强竞争力提升企业最佳方式之一。辅业改制的具体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按照政策的规定,改制后的新体应当是产权多元化。资本民主一方面可以使企业的资金更加雄厚,另一方面可以增强企业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进而使改制后的新体更具有生机和活力。
第三,辅业改制组建新体的具体形式不拘一格。实施办法列举的辅业改制组建新体的具体形式有合资、合作和出售等。这一个“等”字,就示意我们辅业改制可以不具一格地选择最优的方案。所谓最优方案应当是指最适合改制后的新体发展的企业制度,而并非随波逐流或是照抄照搬。无论采用哪种形式改制,都要注意尊重分流到新体员工的意愿及其首创精神。改制方案应当提交员工讨论,最好是群策群力集中大家的智慧。依靠和相信员工的智慧就会有独创的新思路。辅业改制应当慎用出售的方式,出售是最简单的但不是最佳的选择,而是万不得已且经员工同意才能采取的方式。最近,有些地方由于领导意志而独断专行出售国企,已经引发了员工所谓“保国资护国企”的群体事件,造成了社会的不安定。出售方案的制定及其出售的过程,一定要公开透明、绝对不能搞暗箱操作;凡引发群体事件的,无不是在方案的制定过程中或在出售的过程中做了暗箱操作,至少是没有走群众路线而一意孤行或独断专行。如果必须通过出售的形式改制辅业的话,可以考虑由员工集体优先购买,而不是优先卖给少数人或局外人;即便是员工放弃了购买权,是不是可以优先考虑卖给更有真实实力的企业而不是“个体户”或虚假出资人。
第四,辅业改制后的新企业,原国企资本应当尽可能地退出。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一方面是要做精主业,另一方面也是国有资本淡出的途径。按照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国有资本应当在关系国计民生领域进军,同时也要在一些非关键领域退出,即所谓有进无退。所谓“尽可能退出”只是一个目标要求而不是简单一撤了之。原辅助企业尚有市场竞争能力的,可以直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使其成为市场中独立的法人主体。采用此法,一般容易实现平稳过度。如果原辅助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尚显稚嫩,也可以将其改制国有控股公司即原国有企业是改制后的新体的大股东,此间要有新的其它股东注入资金。调查发现,有的企业招募了一些员工股,成立员工持股会;也有的企业工会以其自有资金或资产入股。这样的做法看似有些不很规范,但是从长远考虑是有利于逐步将新体转为职工集体所有,国有资本进退自如。
第五,正确处理原国有企业和辅业改制后的新体之间的关系。原辅助企业改制后业已成为全新的市场经济中之法人主体,原国有企业与之不再是行政的隶属关系,两者只是以资本为纽带形成的出资人和经营主体的关系。原国有企业按照公司法以其股东身份,通过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中的代表,依据公司章程行使其董事长、董事或监事的职权。任意干涉新体经营管理活动的行为以及用行政命令的方式对新体的经营管理横加指责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原国有企业和改制后新体企业,是平等的企业法人主体,产权明晰、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双方都应当学会且自觉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履行各自的职权。
2004-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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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对确定基金会应纳企业所得税收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凡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向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9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性基金会,包括推进科学研究的、文化教育事
业的、社会福利性和其他公益事业等基金会,对这些基金会在金融机构的基金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对其购买股票、债券(国库券除外)等有价证券所取得的收入和其它收入,应并入应纳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未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批准成立、进行管理的其他各种基金管理组织,不适用本通知。



1999年2月25日

佛山市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33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佛山市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材料、构配件

和设备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市重点建设项目使用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的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以及以BOT方式发包的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并在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生产活动。生产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原材料质量必须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相应的强制性技术标准和使用单位提出的不违反强制性技术标准的特定技术要求。

第四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销售单位必须销售合法生产单位生产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所经销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标明生产单位的名称,并按有关规定提供生产单位的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复印件和产品说明书以及质量合格证原件。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按有关规定采购有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的单位生产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同一批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按有关规定同时具备生产单位的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复印件、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原件。禁止使用质量无保证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向用户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对混凝土的性能、材料构成、配合比以及使用条件、养护要求作出说明。

第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对每一批进入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进行验收,验收人对验收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签署同意使用意见。未通过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使用。

重点建设项目使用的每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经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没有有效的合格检验报告的,不得在重点建设项目上使用。

第八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定期对生产单位进行检查。对产品质量违法违规的单位进行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企业。将商品混凝土供应商提供的混凝土实际配合比与合同约定配合比的符合性情况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范围。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单位的计量设备和试验室进行检查,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对有违法违规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各自职能加强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的监督管理,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质量监测,定期发布监测结果。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审批部门对进入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关系建设工程安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应进行现场抽样检测,查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责任人。

第十二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或不按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的,所生产的成品由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审批部门监督销毁,并依法对生产单位实施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

第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单位计量管理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整改期间的产品质量检验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产品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无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销售假冒伪劣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使用不能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原件和生产单位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复印件以及未通过工程监理工程师验收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由该工程施工的行政审批部门监督对使用了该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部分工程依照有关规范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未履行法定监理职责,没有制止施工单位使用未经监理验收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接受制止、又不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合同对前款合同规定有约定的,可以按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第十七条 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负有行政审批或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