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顺声讯台、电话运营商与电话用户间的法律关系/杨德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44:52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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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顺声讯台、电话运营商与电话用户间的法律关系

网易科技讯 1月24日消息,一位姓金的网通用户向网易科技表示,称公司电话被“响一声就挂”电话诈骗,电话号码为“96229***”,仅七秒钟通话话费高达280元。网络有歌谣称:电话铃声响起,骗子开始耍你,一响就断少见,号码陌生难辨;打回才知不对,手机已被吸费,几十上百不等,骗子屡屡得逞……可见吸费诈骗波及范围之广。据公安局统计,仅2007年,北京市就发生利用通讯工具进行诈骗的案件2500余起,涉案总价值人民币4900余万元。而电话吸费诈骗与打电话、发短信、改号等行骗方式成为报案律最高的四大类。
长期以来,声讯台屡屡被消费者投诉,有网友指出“有几家真正地为消费者提供健康优质的服务?都在像蚊子一样,把其毒针刺向青少年们的身心,吸着家长的血,放出罪恶的毒素。”(久泰平《查处“问题声讯台”刻不容缓!》2006-07-27)
为了理顺声讯台、电话运营商与电话用户间的法律关系,我们需要对三者的概念进行界定。声讯台是通过电话(包括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为电话用户提供信息服务并收取声讯服务费的企业;电话运营商是为电话用户(含声讯台以及其它企业)提供通讯服务的企业;电话用户是指享用电话运营商提供的通讯服务并支付通讯费的被服务者,或者享用声讯台服务并支付声讯服务费的被服务者,前者我们称其为单纯的通讯消费者,后者我们称其为声讯和通讯双重服务的消费者,因为其在享受声讯服务的同时还在享用电话运营商提供的通讯服务。
电话运营商与电话用户之间存在着固定的合同关系,即电话运营商为电话用户提供通讯服务并收取相应通讯费用,电话用户享受通讯服务并支付通讯费用;声讯台与电话运营商之间也存在固定的合同关系,即电话运营商以电话通讯为介质给声讯台提供声讯服务平台,电话对于声讯台来说既是通讯工具也是它向电话用户提供声讯服务的设备!电话运营商同时受声讯台委托代收声讯服务费用。做为电话用户,当他仅将自己的电话用来与其他电话用户(包括声讯台)沟通时,他只是个纯粹的通讯消费者,他与声讯台并未建立基于声讯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当他知道并愿意接受声讯台服务时,他与声讯台之间才建立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这时他应支付的费用包括声讯台的服务费,同时还包括电话运营商为他提供的通讯服务费用。一般而言,消费者与声讯台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不确定的,而是即时发生的。通常,只要消费者向声讯台打进电话,声讯台和电话运营商即认定消费者与声讯台之间的服务与被服务合同关系建立。
依照合同法规定,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基于合同关系的确立,这种合同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而任何合同的订立,至少要经过两个步骤,首先由要约人发出要约,如果受要约人完全接受要约人的要约,那么他需以书面或实际行为对要约人表示承诺,此时合同成立,要约人与承诺人建立合同关系。
据此,如果声讯台将电话打进电话用户诱使电话用户回拨,电话用户在不清楚回拨电话为声讯台电话的情况下,将电话回拨给声讯台而声讯台又未声明其为声讯台且未告知收费标准的情况下,我们能说声讯台与电话用户之间已经建立了声讯服务的合同关系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时,电话用户只把该声讯台电话视为一般的通讯工具而不是服务手段,也就是说,他只知道他所拨打的电话是与他人进行正常的通讯联络,享受的是通讯服务而不是声讯服务。因此,他与声讯台之间显然没有形成双方合意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声讯台向电话用户提供的声讯服务与电话运营商向电话用户提供的通讯服务混在了一起,电话用户在向声讯台拨打电话时可能认为拨打的是普通电话,但声讯台和电话运营商却认定电话用户享受了声讯服务,使得声讯台、电话运营商和电话用户之间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变得异常复杂!声讯台与电话运营商之间的代收服务费协议,致使声讯台能够从电话用户那里轻而易举地得到声讯服务费用,而不管它是否真的提供了声讯服务。这种怪诞的运作模式,为声讯台吸费、骗取电话用户的声讯服务费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那么,我们如何来判断电话用户与声讯台之间建立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呢?第一,电话运营商在用户拨打声讯台时,有义务告知电话用户,其拨打的是声讯台,而且必须告知收费标准,如果电话用户愿意继续与声讯台保持通话则可确定电话用户与声讯台之间建立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第二,电话用户必须与声讯台保持最低限度的联络时间,才能认定电话用户享受到了声讯服务,比如我们可以将用户拨打声讯台前一分钟或一分半钟时间不计入声讯服务时间。如果无此限制,电话用户可能在未享受声讯台任何服务的情况下支付声讯服务费,比如北京某企业拨打的“96229***”,仅七秒钟即产生了280元声讯费,我们实在难以想象在七秒钟内这个企业能享受到声讯台的什么服务?第三、如果电话用户经常拨打声讯台并且每次都拨打时间较长,电话运营商应当及时提醒用户电话是否有可能被盗打,因为只有电话运营商有这种监控能力。对于被盗打的电话,其损失的承担应区分情况而由声讯台、电话运营商或电话用户承担,而不是一概由电话用户承担。第四、未成年人拨打声讯台时,因为未成年人不属于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者,其拨打声讯台也不能认定为电话用户与声讯台之间建立合同关系。但如何才能证明电话用户拨打电话者是未成年人呢?这仍然要由声讯台提供证据,因为他们应当提供其向电话用户提供服务的证据,比如录音,无论从打电话者的声音或是声讯台提供的服务内容,我们都不难判断拨打电话的是否成年人。
按照上述判断标准,如果声讯台与电话用户之间的声讯服务合同成立,是否就意味着电话用户必须向声讯台支付声讯服务费呢?不一定,那要看他是否履行了这份声讯服务合同。正如平常的经济交往一样,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履行,违约、不完全履行还有单方撕毁合同者大有人在。那么,凭什么说声讯台与电话用户的服务合同一成立就让电话用户履行付款义务呢?难道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声讯台履行自己义务了吗?
从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电话用户与电话运营商之间存在着通讯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电话运营商为电话用户提供通讯服务,电话用户向电话运营商支付通讯服务费用。但是,电话用户与声讯台不一定建立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那怕电话用户曾经拨打了声讯电话;进一步讲,即使电话用户与声讯台之间的服务合同成立也并不表明声讯台履行了服务合同。在此情况下,电话用户因没有享受到声讯服务,因而没有义务向声讯台支付声讯服务费用。电话运营商在电话用户与声讯台之间没有服务与被服务关系的情况下,代替声讯台收取电话用户声讯服务费,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目前,电话用户之所以必须向电话运营商交纳声讯费用,是因为他迫于无奈。他无法证明自已的清白,他无法证明自已没有拨打声讯台,他更无法证明他没有享受声讯台提供的服务;他甚至不知道声讯台和电话运营商是不同的两个企业,他更弄不清电话运营商收取的通讯费与声讯台收取的声讯服务费不是一回事儿,他只知道这都叫电话费!他害怕自己的电话会因为拒交费用而停机,他还怕因拖欠这些费用而多交更多的滞纳金。所有这一切,都基于电话运营商与声讯台之间的代收服务费协议。然而,他们之间的协议与电话用户有何相干?如果说相干的话,那也仅仅是因为用户在拨打声讯台时,同时享受了电话运营商提供的通讯服务,用户的电话在产生声讯服务费的同时产生了通讯费,仅此而已!
电话运营商虽与声讯台之间签有代收声讯费的协议,但这种协议对于电话用户并无约束力。电话用户仅有义务向电话运营商支付正常的电话费而不应包括声讯服务费,电话用户有权拒交这种费用。如果声讯台认为他向电话用户提供了声讯服务,那么他可以直接向电话用户收取,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同时他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提交他向电话用户提供了服务的证据,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
理顺了电话用户与声讯台、电话运营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我们即可弄清楚自已是否真的与声讯台之间建立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同时还知道电话运营商代替声讯台向我们收取的声讯服务费是我们可以拒交的。如果必须要交的话,最好由声讯台来拿,同时他必须证明他为您提供了声讯服务。如果电话运营商因为用户拒交声讯服务费而停机,我们可以违约为由将电话运营商送到法庭上去。如此,我们的电话将会变得十分安全,不会再产生莫明其妙的巨额费用。

杨德寿
2008年2月11日
ydsmbag@sina.com
法律博客:http://yangdeshou.fyfz.cn/blog/yangdeshou/
摄影作品集锦:http://yangdeshou.bababi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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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沧投资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海沧投资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海沧投资区(以下简称投资区)的开发和适应投资区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沧台商投资区暂行管理办法》,对投资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投资区100平方公里的土地均由海沧杏林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管委会经济发展局要根据投资区总体规划和年度确定的开发计划,分批下达近期开发重点;管委会建设局实施规划建设的管理和土地统一审批。
二、投资区重点开发区建设,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采用招、投标、协议或经管委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组织国内外投资者集中成片开发建设。
三、投资者通过有偿出让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开发经营的,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招标书、协议和合同中必须包括具体规划设计要求或规划设计方案。
四、投资者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如需修改、调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凡需自行编制详细规划的,须按规定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编制,并按规定上报批准。
五、投资者在投资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按有关规定向管委会建设局报送建设工程扩初设计或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并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投资者在投资区内的建设项目,经管委会建设局同意可委托国外企业设计。
七、投资区内原有企事业单位的改建、扩建和新建项目,原则上应在近期重点开发地区内统筹安排,并符合详细规划和村镇改建规划。
八、在投资区控制范围内的村镇城市化改造的各项建设规划,必须符合分区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农村地区零星布点、分散使用土地。
九、投资区内的重点开发地区、重要路段,均由管委会建设局实施统一规划管理。土地实行预征和实征相结合的办法。需要征用土地的,由管委会建设局统一安排。
十、村镇改建和村镇企业建设的详细规划、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建筑设计方案由管委会建设局组织审批,并按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一、本办法由海沧杏林台商投资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3年6月21日

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农业厅


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发改农经[2012]531号




各市(州)、县(市、区)、神农架林区发展改革委(局)、农业(畜牧兽医)局:
为进一步做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加强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以下简称农业血防项目)建设实际,特
制定《湖北省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严格按照办法实施。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湖北省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加强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建设行为,使项目达到预期的目标,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重点项目规划纲要(2009-2015年)》、《农业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项目建设规划(2009-2015年)》(以下称《规划》)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血吸虫病农业综合治理项目(以下简称农业血防项目)建设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规划》建设范围、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联合下达投资计划的农业血防项目,均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项目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


第四条 农业血防项目主要建设内容:
(一)家畜传染源的管理。家畜圈养、替代养殖、安全牧场等。
(二)农业灭螺工程。水改旱、养殖灭螺。
(三)其他血吸虫治理有效措施。
具体建设内容的确定,按照每年中央投资计划规定执行。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年度项目投资计划申报。各项目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根据《规划》和国家、省有关部门的项目申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编报农业血防项目年度项目建议计划,上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关于农业血防项目及投资计划申报要求综合平衡后,提出全省年度项目投资建议计划,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审批。国家投资计划下达后,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分解下达年度项目投资计划。
各项目县(市、区)年度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规划》确定范围内的项目;
(二)地方配套积极性高;
(三)项目前期工作基本完成,具备开工条件;
(四)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健全,能够保障顺利实施。


第六条 年度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和审批。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各项目县(市、区)农业(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在与水利、林业、国土等部门当年实施的血吸虫病治理工程确定的建设任务、建设地点等衔接后,组织编制县级年度项目实施方案。年度项目实施方案要按照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实际需要的原则,明确项目区的建设范围、地点、规模、任务、工程量和目标等,建设地点要细化到乡镇(街道)、村组,落实到地块,重要建设工程要进行单项设计,编制施工图等。年度项目实施方案由可研报告与初步设计合并形成,达到初步设计深度,且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年度项目实施方案,由项目县(市、区)发展改革局(委)会同农业(畜牧兽医)局联合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和农业厅(畜牧兽医局),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组织专家审查,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提出初审意见,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七条 项目组织实施。县级年度项目实施方案批复后,必须严格按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按现行规定实行开工报告和工程进度报告制度,实行“四制”管理,即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要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施工。项目业主要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明确规定项目的投资额度、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完成的数量、质量和工期等,并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项目实施变更。项目建设方案审定和投资计划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变更的,应按建设项目变更报批程序报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项目档案管理。有关项目建设的相关文件、实施方案、招标投标资料、阶段性项目建设总结、检查验收资料、财务报表及项目专帐资料、资金审批和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统计数据和施工前后的相关图片照片及录像资料等要整理成册,分类归档保存,专人负责。


第十条 项目竣工验收。农业血防项目竣工后,要严格按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的要求组织竣工验收。项目完工后二个月内,承建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分为县级初验、省级终验和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抽验。竣工验收由农业(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相关专家成立竣工验收组,验收组通过对项目的全面检查和考核,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并对验收结果负责。验收合格后按要求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计划是否按批复的方案完成,是否有随意变更项目建设地点、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二)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规定标准。
(三)国家投资及各级配套资金是否按要求足额到位。
(四)是否建立了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有无滞留、挤占、挪用资金等违纪问题。
(五)是否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并出具了竣工审计报告、竣工财务决算等。
(六)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七)项目建设有关文件、资料是否齐全。


第十一条 项目建后管护。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产权交接和登记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及相应责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运行管理机制,保证工程正常运行,长期发挥效益。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血防项目是血吸虫病综合治理专项投资,要强化投资使用监管,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项目建设资金严格按财政部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的要求使用,专款专用,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严禁滞留、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资金投入以县为单位。项目建设县配套资金应足额及时到位。对配套资金不落实、项目不按时开工、项目验收不合格的,视情况调减该地区后续投资规模。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及项目管理费,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提和使用,并从地方配套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项目管理机构和项目建设单位应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血防项目建设是民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责任重大、社会关注度高。各地要高度重视,成立由政府领导负责的领导机构和工作专班,切实加强项目实施的组织、指导工作,及时协调解决项目组织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实施方案审批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负责项目实施方案的组织编制和项目实施的管理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农业(畜牧兽医)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项目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市、区)要加强项目建设的信息统计和总结工作,建立完备的信息统计和报送制度,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实行信息季报制。项目建设单位须每季度末向省级发改部门和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书面报送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建设单位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项目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前期工作检查、施工检查、工程质量检查、项目资金检查、招投标及合同检查、项目组织机构检查、开工条件检查、工程监理检查和项目运行情况检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将根据项目建设进展情况,适时组织开展中期检查。


第二十条 对于项目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 责令限期整改;
(二) 通报批评;
(三) 暂停拨付中央预算内资金;
(四) 冻结项目资金;
(五) 暂停项目建设;
(六) 撤销项目、收回项目资金;
(七) 减少或暂停安排所在地和下年度投资计划。
对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建议有关地方和部门依纪依法实行责任追究。
对于责令限期整改和通报的项目,按管理权限,由各级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联合发出整改通知或通报,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期限及相关要求。项目整改单位要按照整改要求完成整改工作,并在规定限期内反馈整改结果。发展改革和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在收到整改情况报告后,组织项目整改复查。对复查合格的项目予以书面确认,对于整改不力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予以处理。
对管理制度健全、执行程序规范、投资收益显著的项目单位和地方,给予通报表扬,并在年度投资及项目安排时给予倾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