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临时周转贷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21:19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临时周转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临时周转贷款办法》的通知

1987年6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临时周转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执行。各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自行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对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临时周转贷款办法
为了加强临时周转贷款管理,充分发挥银行信贷资金的调节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借款合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贷款对象。凡具有法人资格,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恪守信用,有偿还贷款能力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都可以申请临时周转贷款。
第二条 贷款范围及条件。
一、列入国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基本建设拨款、拨改贷项目,在资金尚未下达或投资包干项目因工程进度加快提前完成计划而临时发生的资金不足;
二、列入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技术改造计划的自筹更改措施项目,企业大修理项目,由于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使用和提取上出现的“时间差”;
三、集体企业更改措施贷款及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其他贷款;
四、企业引进技术,在新产品未生产前需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
五、经有权机关批准集资建设的项目,因债券发行和资金使用上出现的“时间差”;
六、城镇轻工集体企业危房专项贷款。
第三条 贷款的申请。借款单位申请临时周转贷款,须向贷款银行提送借款申请书和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条 贷款的审批权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简称各分行)在本行信贷计划指标内安排的贷款,审批权限由各分行自行确定。
第五条 借款合同。借款单位的借款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经办行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可根据贷款的不同用途采用相应的格式。
第六条 贷款担保。向建设银行申请临时周转贷款者,应落实担保单位或抵押资产。具体要求按照总行颁发的《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办理。
第七条 贷款期限及利率。贷款期限一般控制在半年左右,最长不超过两年。贷款利率比照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执行,即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月息为6.6‰,一年以上贷款月息为7.2‰。贷款按季结息,一般用自有资金支付或从存款户中扣收。对贷款逾期部分按原定利率加收20%罚息。
城镇轻工集体企业危房专项贷款利率,按月息6.6‰计收。
第八条 贷款的支用和监督。借款单位与经办行签订合同后,即可办理开户手续,并视贷款额度大小将资金一次或分次转入“存款户”中支用。借款合同签订半个月后,借款单位如不开立帐户用款,合同自行失效。
经办行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要进行检查,并有权调阅借款单位有关帐册、报表等文件和资料。如发现借款单位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经办行有权停止或提前收回贷款,并按规定对挪用部分加收50%罚息。
第九条 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
一、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基本建设拨款、“拨改贷”项目用下达的计划投资或其他自有资金偿还。
二、企业技术改造自筹项目和大修理项目,用提取的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及其它企业自有资金偿还。
三、集体企业更改措施贷款按照财政部(85)财税字第195号文所附《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执行。在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贷款本息的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四十用税后利润归还。少数企业按照上述规定归还贷款困难较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属实,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放宽税前还款的比例。
不计投资规模的其它贷款用地方及企业自有资金偿还。
四、引进技术贷款按财政部(82)财企字第490号文件规定,待投产后摊入生产成本归还
五、集资项目用筹措的建设资金归还。
六、城镇轻工集体企业危房专项贷款按照轻工部等六个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86)轻生字第39号文《关于解决城镇轻工业集体企业危险厂房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先用自有资金归还,不足时用企业新增利润税前归还60%。如用上述资金归还仍有较大困难,可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放宽税前还款比例。
第十条 各级行发放的临时周转贷款,严禁用于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或用来弥补投资缺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凡以前总行文件中有关临时周转贷款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二:关于《临时周转贷款办法》的简要说明
几年来,我行临时周转贷款业务的开展,对调剂融通资金,加速资金运动,提高投资效益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资金使用及管理上也反映出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此项贷款管理,根据《借款合同条例》及有关贷款规定以及实际情况,总行制订了《临时周转贷款办法》,以便各级行有所遵循。现对其主要内容简要说明如下:
一、本着宏观上严格控制,微观搞活,严宽适度的原则,即在国家投资政策、信贷计划许可的前提下,灵活掌握运用。
二、明确了贷款的对象、范围和条件,避免变相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三、由于此项贷款范围较宽,因此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格式不便统一,各分行可参照有关贷款办法规定的样式制定。
四、贷款期限,一般控制在半年左右。考虑到集体企业投资贷款的需要,最长时间确定为不超过两年。
五、贷款利率比照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一可简化手续,二可利于我行成本核算。
六、对于“借款合同签订半个月后,借款单位如不开立帐户用款,合同自行失效”这一规定,主要是为督促借款单位及时使用贷款,加快资金周转,减少信贷资金不合理占用时间,同时也考虑到建设银行的经济核算问题。
七、还款资金来源,文中规定较为笼统,主要是因为该项贷款范围广,还款资金来源不同,且涉及到财政、税务政策问题,各行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环境与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年度考核政府相关部门及主要负责人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以下简称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分局和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六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各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宣传、监督作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有计划地削减或者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申报登记。

  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申报;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物拆除、建设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噪声、扬尘污染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施工工地围挡设置、进出道路硬化、车辆冲洗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情况,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事项进行现场核实。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开工建设。

  排污申报登记内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7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排污者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应当增加投入,提高污染物的处理能力,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扬尘排污费的扬尘排放量核算办法。

  第十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作为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必须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控中心建设和运行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60日、30日、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且情况特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延长审批期限,审批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填报建设项目试生产申报表,报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试生产;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试生产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批准适当延长,但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清洁生产措施,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以及低碳排放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业经济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排污者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红线宽度在40米以上的道路两侧、半径在50米以上的广场周边、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生命线工程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检查人员应当穿着统一服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塑钢、铁艺加工等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业,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经告知拒不改正的;

  (二)在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经催告拒不改正的;

  (三)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转移、处置放射源或危险废物的;

  (四)不当场暂扣或者封存,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应当制作书面决定,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上记录情况,并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第三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使用硫份、灰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燃料煤、燃料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管道煤气或者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及其他清洁能源,但城市集中供热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不得新建单台容量29兆瓦以下(含29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逐步取缔单台容量29兆瓦以下(含29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其他区域逐步取缔单台容量14兆瓦以下(含14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

  新建、扩建、改建和保留的锅炉,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应当予以拆除。锅炉、窑炉等燃煤设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用降低污染的先进技术。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建筑物拆除、建设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在首笔工程款中拨付。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在施工现场公示扬尘防治标准、管理人员、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依据建设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进行拆除或者爆破时,应当对被拆除或者爆破的建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等措施;

  (二)在施工工地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布)等措施;

  (三)在建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四)闲置的施工工地、裸露地面,应当对其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五)建筑物拆除和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布)等措施;

  (六)施工单位对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应当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

  (七)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物料堆放场地或者其他作业场地。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区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车行道和人行道,应当定期冲洗;

  (二)城市主要道路应当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在当日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作业场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四)绿化带围挡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地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铺装。

  第三十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贮存、装卸和运输等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物料堆放场应当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料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堆放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喷洒覆盖剂等防尘措施。场地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

  (二)装卸、搅拌、筛分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加装除尘设备等防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卸货空车应当清理干净,重新密闭,不得沿路泄漏、遗撒、飘散。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的扬尘污染;对采矿场、排岩场的矿石、岩石运输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尾矿贮存设施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生物防尘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按有关规定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县(市)机动车排气管理机构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监督管理在用机动车排气防治。

  第三十三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向市、县(市)机动车排气管理机构申报机动车排气情况。

  第三十四条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第三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封闭运输、定点排放,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开展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维修等企业。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应提前三日公告附近居民。

  中、高考前15日及考试期间,应当按规定限定音量、限制作业时间。

  第三十八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不得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叫买叫卖。

  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不得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第三十九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不得在十九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等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和油烟净化装置,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相邻单位正常工作环境;

  (二)噪声、振动排放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三)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离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

  (四)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自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四十一条 在居民楼(包括底层商用部分)不得从事洗浴、娱乐、烧烤、机械加工等产生噪声、油烟、异味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从事前款规定行业产生噪声、油烟、异味污染的,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治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卫生、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从事电磁辐射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相关规定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天线,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高压送电中的电磁辐射体,离开人口稠密区的距离应当满足规定安全限制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设置广告灯箱、电子显示屏、霓虹灯、射灯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应当采取技术措施达到漫反射。

  第四十四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开发利用者必须进行恢复整治。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对停用的采矿场、排岩场、尾矿库和其他工矿用地,必须制定生态恢复计划,落实生态恢复资金,恢复生态。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者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

  第四十六条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并予以公告。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生态功能区划和环境功能区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生态功能区划和环境功能区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所有开发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市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美化绿化环境。城乡建设应当结合自然环境的特点,不得随意改变地形、地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绿地。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组织水利、卫生、农业、林业、建设、环保等部门实施农村饮用水源地保护、农村改厕和粪便管理、生活污水和垃圾治理、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土壤污染和面源污染治理等农村环境污染治理。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制度,设立乡(镇)环境保护专职机构,依法进行农村环境管理。

  第五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乡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

  乡(镇)、村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鼓励和支持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将有毒有害废水直接排入农田。农作物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拒绝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限期补办申报登记手续。

  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项目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事项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影响轻微的,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影响较重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影响严重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许可证,并处300元至5000元罚款。未取得许可证,而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影响轻微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影响较重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影响严重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其中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违反上述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投入试生产或者擅自延长试生产期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手续;不停止试生产或者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正常使用,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其中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正常使用,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新建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规定拆除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工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并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每辆机动车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拥有机动车的单位拒报、谎报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机动车排气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下罚款。

  拥有机动车的个人违反前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在十九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等活动时,未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未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直接经济损失50%以下罚款。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的,一般、较大事故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重大、特大事故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本条例规定的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滥用强制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及有关证照的;

  (三)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不当,失职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采石取土、尾矿贮存、采矿、排岩等活动中以及因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空气造成的污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矿石、矿粉、矿渣、渣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煤渣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劳动保障部等18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6〕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06〕4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下同。以下简称企业)新增岗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安置持证人员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持证人员灵活就业后接续社会保险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企业(单位)或个人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审核确认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企业(单位)、个人的资格及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数、期限、标准和金额,并核拨社会保险补贴资金。

          第二章 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象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1、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履行了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新招用持证人员,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2、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履行了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单位安置持证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3、持证人员灵活就业后,按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了社会保险的。
          第三章 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和期限。
  (一)企业新招用持证人员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证人员的,可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持证人员灵活就业的,可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补贴。
  (二)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一般不超过3年。公益性岗位安排的“4050”以上的持证人员,劳动合同期限超过3年的,可相应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且未到期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三)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的个人缴纳部分,仍应由个人负担,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及社会保险补贴标准。
  企业和公益性岗位安排持证人员,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其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用人单位为安置的持证人员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部分之和。
  灵活就业的持证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参保人员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缴费比例执行所在统筹地区规定。其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4050”以上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12%,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6%;“4050”以下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8%,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3%。
          第四章 社会保险补贴的申领
  第七条 企业在与新招用的持证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应及时到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申报手续。
  第八条 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填写《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及《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花名册》(以下均简称《申报表》),并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
  4、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湖南省企业实体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认定证明》;
  5、上年末职工花名册,现有职工花名册;
  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持证人员社会保险缴费的明细账单;
  7、与新招收的持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支付其工资的凭证;
  8、加盖印章的新招收持证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9、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引起招用的持证人员数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动手续:
  1、企业与招用的持证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
  2、企业新增招用持证人员;
  3、其他原因引起招用的持证人员数增加或减少的。
  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企业招用持证人员变化的情况,及时办理异动手续,重新开具《湖南省企业实体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认定证明》。
  第十条 在公益性岗位上就业的持证人员,有单位依托的,由单位比照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没有单位依托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为持证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缴费申报,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代收代缴,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比照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的申领手续。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后,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填报《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申报审批表》,经社区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核实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审批认定。
  已按规定享受税收减免的个体工商户和被企业吸纳且该企业因此已享受税收减免或社会保险补贴优惠政策的持证人员不得认定为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
  第十二条 被认定的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可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凭《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申报审批表》、本人居民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和上季度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账单,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服务大厅指定的窗口办理上季度的社会保险补贴申领手续。
  社会保险补贴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并复印有关原始资料后,受理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申报。
          第五章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对纳入补贴范围对象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便民利民和先缴后补的办法。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每季终了后1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上季度的社会保险费补贴。
  劳动保障部门自受理企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企业的资格及其吸纳的持证人员数量、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和补贴金额进行审核认定,并在《申报表》上签署审核意见。
  财政部门在收到劳动保障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的《申报表》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在30日内将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的补贴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在公益性岗位安置持证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拨付,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以及对申请补贴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或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提前与招用的社会保险补贴享受对象解除劳动关系的,要追回用人单位因招用该对象而享受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的拨付,由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险补贴经办机构对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和补贴的金额进行登记造册,并附相关原始资料或加盖印章的原始资料复印件报送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和财政部门复核。由财政部门将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定的补贴资金拨付至社会保险补贴经办机构建立的基本账户,然后通过银行账户将补贴资金发放到个人。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开设服务窗口、提供书面证明材料、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用人单位、持证人员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申领手续和提供政策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之间应加强合作,简化工作程序,方便参保企业和个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统计工作,并将本行政区域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况逐级汇总上报,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上报至省劳动保障厅。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发现不符合补贴条件非法骗取社会保险补贴的,应责令其改正并追回被骗取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的,分别由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样式)
  2、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花名册(样式)
  3、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样式)
  4、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申报审批表(样式)
  5、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花名册(样式)
  6、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情况统计表(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