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0:27:44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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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

王胜宇


  一、关于保险人
  保险人即保险机构,指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承保者。在保险机构的设置上各国采用了不同的类型。(1)从性质来看,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可分为三种类型:政府公司型、政府机构型、政府机构和国营公司联合型。美国的OPIC是典型的政府公司型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即通商产业省贸易局,则属于政府机构型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即信托监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两家国营公司,从性质上看属于第三种类型。(2)从海外投资保险的审批机构和具体保险业务的经营机构是否分离来看,又可分为单一制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和分离制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美国和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其保险业务的审批权和具体业务的经营权均由同一机构行使,属于单一制的类型。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则不然,其保险业务的审批权和具体业务的经营权分别由不同的机构行使,属于分离制的类型。
  日本的政府机构型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一定意义上来说也是由日本所奉行的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决定的。因为,当承保的风险发生时,单边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将以外交保护的方式进行代位求偿,而外交保护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主权国家。因此,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也只能采取政府机构的类型而不可能是赋予独立法律人格的政府公司的类型。鉴于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种种弊端,笔者认为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选择上我国宜采用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并且从我国的国情来看,至2005年底我国已与108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而且在世界经济全球化与一体化的背景下,可以预见我国对外签订的海外投资保护协定的数量还会大量增加。因此,建立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有优势的。而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通过商业化的运作使纠纷得到解决,尽量避免使用外交保护权招致发展中国家的反感。因此,在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类型的选择上,我国也宜采用政府公司型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

  那么,我国到底应该设立单一制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还是应该设立分离制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呢?分离制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其审批权是由政府行使的,因此政府可以通过控制审批权来推行本国的对外政策和战略。但从长远来看这样做是不利的。首先,审批权和具体业务的经营权分别由不同的机构行使可能引发权责的混乱,使纠纷复杂化,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其次,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根本宗旨也是在于保护本国的海外投资,如果国家通过控制审批权过多地对投资流向予以控制,以此来推行国家对外战略,就将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其宗旨相悖。因此,建立单一制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更为适宜。

  二、关于承保范围

  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一般只限于非商业风险,也称为政治风险,通常包括外汇险、征收险和战争险。

  (1)外汇险,是指东道国政府采取外汇管制措施禁止或限制投资者将其本金和收益兑换成本国货币并汇回本国的风险。一般包括禁兑险和转移险。另外,有学者主张歧视性汇率险也应属于外汇险的范围。歧视性汇率险是指因东道国采取因交易对象不同而选择不同汇率的汇率制度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笔者认为此问题应具体分析。投资东道国的歧视性汇率制度如果是在投资者投资之前即采用的,那么就不属于外汇险的范围。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对此种风险是可以预知的。但如果东道国的歧视性汇率制度是在投资者的投资过程中采取的,并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失,那么就应该属于外汇险的范围。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对其所遭受的损害是无法提前预知的,并且凭借其自身力量也是无法抵御的,只能被动地接受。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歧视性汇率险就应该属于外汇险的范围。

  (2)征收险,是指外国投资的企业及其资本由于东道国的国有化、征用或没收,致使全部或一部分归于丧失。对于征收险的范围,发达国家主张既包括直接征收也包括间接征收。直接征收指直接剥夺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而间接征收一般指财产所有者在合理的时间内不能使用、占有和处置其所拥有的财产。虽然发达国家在征收的范围问题上基本保持一致意见,但在征收的具体范围上还是存在争议的。例如,美国把契约权也列为征收的对象;而日本则把本国海外投资者所持有的股份被强制转让也视为征用。因此,我国日后无论在对外签订双边海外投资保护协定的过程中,还是与本国投资者签订海外投资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都应当对征收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防止日后由于对征收范围的理解不同而导致海外投资保险纠纷的久拖不决。

  (3)战争险,是指由于战争、革命、内乱等所导致的投资财产的损失。至于战争险的具体承保范围,各国也有较大差异。例如,美国法只承保因战争险所遭受的有形资产的损失,且只包括直接损失;而日本法律则规定战争险的承保范围既包括有形资产的损失又包括无形资产的损失,但是否只限于直接损失并未作出规定。出现此种差别主要是因为美国奉行的是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其对本国投资者进行赔偿以及向东道国进行代位求偿,要严格按照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及本国与投资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进行。因此,其国内法和本国所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都必须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该参照我国所签订的双边海外投资保护协定对战争险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三、关于保险对象

  保险对象即合格投资,是指要求投保的海外投资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投保。合格投资包括两方面,即合格的投资项目和合格的投资形式。

  对于合格的投资项目的认定各国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标准:(1)必须是新的投资,但一般也包括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的投资;(2)必须经过东道国政府的批准,东道国政府的批准程序可以起到预防海外投资政治风险发生的作用,并且一旦投保的政治风险发生,也增大了投资者母国代位求偿的可能性;(3)有利于本国经济的发展,投资者母国对于本国海外投资进行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因此,各国一般都把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作为认定投资项目是否合格的标准之一;(4)目前也有少数国家,例如瑞士,把有利于东道国经济的发展作为投资项目是否合格的标准。
我国对于合格投资项目的认定除应具备前三项标准以外,还应把有利于东道国经济的发展作为认定投资项目是否合格的标准之一。这样既可以更有效地防止政治风险的发生,而且也不会因此而限制本国投资者的投资范围。因为投资行为本身就是互利双赢的活动,只要不是纯粹的投机行为或有伤风化的投资活动,一般海外投资活动对投资东道国的经济发展还是有促进作用的。

  至于投资形式,各国一般没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我国未来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应鼓励灵活多样的投资形式。

  四、关于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即合格投资者,是指有权向本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申请海外投资保险的投资者。美国对合格投资者的确定采用“资本控制主义”的标准,具体包括以下三类主体:(1)美国公民,即具有美国国籍的人;(2)美国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团,指依美国联邦或属地法律设立的公司、合伙、其他社团,并且要求美国人的投资占该公司、合伙、其他社团的投资总额的50%以上;(3)外国的公司、合伙、社团,即依外国法设立,但其资产的95%以上为美国公民、公司、合伙或社团所有者。日本法律则采取“设立地主义”的标准,只承认日本人和日本法人为合格投资者。

  可见,无论采用何种标准,一般都要求投资者与其本国有着实质性的联系。就我国而言,合格投资者应包括以下两类:

  (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虽然我国目前进行海外直接投资的自然人并不多,但我们并不能仅仅因为其数量少就从主体资格上对其进行限制,并且承认自然人的合格投资者的主体地位也是与我国所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相衔接的需要。

  (2)企业,对于何种企业能够成为合格投资者,采用资本控制说予以确定较为合理。因为这样规定既可以保护代表我国利益的投资者又可以减少我国因保护非代表我国利益的投资者而支付的成本和费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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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条例


  (2005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产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等,主要为旅游消费活动提供产品、服务的产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产业应当坚持政府推动、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引导、扶持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保障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培育和发展旅游市场,改善旅游产业发展环境,使旅游产业逐步成为本省的支柱产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旅游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促进旅游产业发展的工作,推进旅游产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产业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服从统一协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旅游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七条 发展旅游产业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合理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
  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基础设施建设、旅游产品和市场开发。
  第九条 编制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上一级旅游产业发展规划为依据,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与旅游产业相关的规划时,应当与本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由同级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编制规划时,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旅游区(点)应当制定旅游规划(以下称旅游区(点)规划)。旅游区(点)规划应当符合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旅游区(点)规划由其管理机构或者管理机构委托的开发经营单位负责编制,经所在地县级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区(点)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组织专家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列入省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的省重点旅游区(点)规划,分别由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单位或者部门编制,经省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组织专家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和旅游区(点)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应当由具有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和旅游区(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分别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未编制旅游区(点)规划的旅游项目或者不符合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旅游区(点)规划的旅游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
  第十五条 旅游区(点)规划和旅游开发、经营,应当考虑旅游资源的承载能力和景区(点)的整体布局,并与周边景观相协调。旅游区(点)一般应当将游览观光区与生活服务区相分离。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保持旅游资源的特色和价值,不得损害文物等人文景观的原生环境和历史风貌,不得损害自然景观的生态原貌,不得进行破坏性开发。
  第十六条 旅游资源开发必须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废弃物处理处置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禁止在游览观光区内新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本条例施行前,游览观光区内已经建成或者在建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或者设施,应当逐步搬迁或者限期拆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产业引导与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安排一定的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形象宣传、旅游景区(点)的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本行业实际,发挥资源优势,促进历史文化、自然生态等传统旅游的发展,推动红色旅游、工农业旅游、民俗风情旅游、科普教育旅游、商务会展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的开发,延伸产业链。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和中国最佳旅游城市的创建工作。获得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或者中国最佳旅游城市称号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经市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认定,符合国家和省旅游产业政策,投资额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旅游开发项目、旅游区(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贷款贴息或者以奖代补的资金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色旅游开发项目或者旅游扶贫开发项目,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投资公司为重点旅游项目的开发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对旅游企业的信用担保,为旅游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鼓励各种担保机构对旅游企业开展担保业务。鼓励旅游企业之间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规划、国土部门在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考虑旅游产业发展建设用地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省内旅游教育资源,促进旅游高等教育的发展,支持职业旅游教育和民办旅游教育的发展,支持国内外知名旅游院校到本省办学或者联合办学。
  县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企业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鼓励有条件的专业研究机构开展旅游经济研究,推进研究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旅游信息网络建设,发展旅游电子商务。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道路交通建设和民航、铁路客运的协调工作,改善旅游客运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路、主干线公路至旅游区(点)的旅游专用公路列入公路建设规划,并优先建设。
           第四章 市场培育与发展
  第二十九条 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旅游区(点)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转让其经营权。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以兼并、收购、控股、参股等方式跨行业、跨区域重组,向集团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旅游商品开发、娱乐、特色餐饮、宣传促销、规划设计、信息咨询、导游服务等实行专业化经营。
  第三十一条 省外、境外企业和个人在本省从事旅游开发和经营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审批、政策扶持、信息服务等方面提供与本省旅游企业同等的服务。
  鼓励本省旅游企业在省外、境外开办旅游企业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旅游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商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合作,实现旅游资源、客源、信息共享,培育跨地区的联合旅游市场。
  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加强区域合作,开发特色旅游线路产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民俗风情、民间艺术等历史文化资源的市场化,支持企业开发具有历史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的旅游文化产品。
  第三十四条 鼓励发展专业旅游汽车客运公司,开展旅游客运业务,开辟旅游客运专线。
  鼓励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开辟市内旅游专线。
  城市出租车应旅游者要求可以跨出城市区域进入旅游区(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企业开发适应市场的旅游项目,培育旅游消费市场。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办理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省旅游形象宣传,引导旅游企业开展旅游市场促销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本省旅游资源、旅游产品、旅游文化等的宣传。
  第三十八条 鼓励、引导旅游行业协会的建设和发展。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引导旅游企业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旅游诚信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监、安监、旅游、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优化旅游环境。
           第五章 行政服务与保障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旅游产业发展政策、论证重大旅游项目时,应当有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与旅游产业发展相关的重大决策时,应当通过听证、论证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林业、文化、税务、工商、旅游、宗教、文物等部门,对旅游产业发展相关的行政许可等事项,应当及时办理;有条件的应当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旅游宾馆、饭店的检查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媒体宣传有关旅游产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公开旅游政务、旅游服务、旅游开发项目等信息,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风险防范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旅游产业密切相关的风险预测,及时向旅游企业提供资讯。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传染病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措施,依据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又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与旅游产业相关的行政许可等事项时,拖延不办或者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
  (二)对旅游宾馆、饭店进行检查时,侵犯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在检查中索取财物的;
  (三)在旅游产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规制与公司自治——政府规制的必要性与适度性

朱晓东


【摘要】在市场经济中,应以保障私主体的权利为基础,保障私主体的权利首先要保障公司自治。但是,政府规制也有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因为,在市场经济中“市场和政府这两个部分都是不可或缺的,没有政府的经济或没有市场的经济都是一个巴掌拍不响的经济”。同时,政府规制应以补充市场机制为原则,以保障公司自治为目的。本文通过对政府规制的必要性和适度性的分析,试图找出政府规制的原因和界限。
【关键词】政府规制 公司自治 必要性 适度性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是权利经济。在市场经济中,应以保障私主体的权利为基础。在当代以社会化大生产为特征的市场经济背景下,所有私主体中最重要的是公司。保障私主体的权利首先要保障公司自治。但是,在市场经济中“市场和政府这两个部分都是不可或缺的,没有政府的经济或没有市场的经济都是一个巴掌拍不响的经济”。[1]因此,在保障公司自治的同时,政府对公司自治的适当规制也是必要的 。本文通过对政府规制的必要性和必要性的分析,试图找出政府规制的原因和界限。
一、政府规制与公司自治的涵义
政府规制和公司自治都不是确定的法律概念。所以,我们必须对这两个概念的涵义加以分析界定。
(一)政府规制的涵义
规制本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是日本经济学家从英文regu1ation翻译而来,意为政府运用法律、规章、制度等手段对经济和社会加以控制和限制。在我国,规制最早作为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被引进,更多地在经济学领域使用,通常被理解为是政府干预微观经济的主要手段之一,将规制限定在政府的“限制行为”上。
在法学领域,“规制”一词最早在日本经济法中被使用,是指政府干预经济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与市场及企业的互动关系。在我国法学界,“规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即使在法学文献中加以使用,也大多强调的是“规范与制约”之意。与此比较接近的概念还有政府管制、政府干预、政府调控、政府调节等。本文中,借鉴经济学中的含义,政府规制指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直接对微观经济主体及其活动进行规范、约束和限制的行为。
(二)公司自治的涵义
在我国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后,公司自治以成为高频使用的词汇,但对于何谓公司自治,并无严谨、明确的法律界定。在西方,公司自治主要是相对于股东和公司的关系而言的,是指公司和股东各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内由自己的管理机关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法律行为,对外独立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是公司争取从股东中独立的斗争过程和结果。
我国大陆学者有不同的提法。有学者认为,公司自治包含三层意思:一是它必须是独立的法人,能够做到真正的经营自主,盈亏自负;二是公司靠章程来维系;三是要独立于政府,没有上级领导机构 。[2]还有学者认为,企业自治有五个要求:一是企业必须具备真正的独立法人资格;二是企业地位必须是平等的;三是企业应该是资本企业,建立在股东、股本和股权的基础上,形成法人治理结构;四是企业的行为约束,一靠法律,二靠其章程,而不是靠指令性计划和上级主管部门;五是企业就是无上级主管部门的,而不是某个主管部门的附属物。[3]这些.观点基本上主要针对传统计划经济体制造成的政企不分和公司不独立的问题,对公司自治的界定侧重于公司要脱离政府。
笔者认为,公司自治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作为私主体依法有的进行自我约束、自我规范、自我管理、自但风险,并有根据市场规律享有自我经营、自我决策的权利。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公司是独立于股东之外的私主体;二是公司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私主体。
二、政府规制的必要性
我国公司法作为公司与政府之间关系规范化的产物,一直存在政府规制过多问题,所以现在学者们一直强调公司自治。但是,正如经济学家米德指出的那样,“当人们虔诚的笃信自由放任可以解决一切问题时,又必须强调社会控制在什么情况下是必须的”。[4]
(一)、经济学的理论依据
在当前以社会化大生产为特征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规制有其经济学理论基础。传统自由经济学理论认为:经济个体的发展,在“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完全可以达到最佳经济效果,与此理论相适应资本主义国家在这一时期政府规制公司处于最低限度。但现在经济学理论认为,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看不见的手”的定理一般来说并不成立,出现“市场失灵”的问题。 在市场经济中,完全通过市场机制和私法自治难以解决资源的有效配置问题,政府规制有其必要性。政府对公司规制的经济学理论依据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公共物品理论。公共物品理论是支持政府规制的重要理论之一。在经济学理论中,公共物品是相对于私人物品来说的,是指在经济中不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特点的商品。例如国防、道路、广播等。市场机制在公共物品领域是失效或低效的,其原因有:公共物品具有共有性,不能为私人所有或独占;公共物品具有共享性,不能被私人所独享;公共物品具有规模性,投资巨大,一般私人无能为力,回报期长风险很高,私人一般不愿为;公共物品具有外部性,无法阻止搭便车;公共物品不具价格性,不能按价格购买,价格机制难以起到作用:公共物品具有自然垄断性,竞争造成浪费,私人垄断又影响国民经济。
从以上公共物品的特点可以看出,在公共物品领域需要政府对公共物品领域的公司规制或直接由政府经办公共物品。即此时,政府有可能直接参与市场竞争,以解决公共物品供应不足和自然垄断可能产生的影响。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公共物品领域规制可以对两个方面有利。一方面,自治的公司就可以较低的成本获得充足的公共物品及其他公共信息,大大增强自身的竞争力。同时,还可以避免私主体为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滥用自然垄断优势造成失常机制的障碍。这样通过政府规制就有效的解决了在公共物品领域的市场失灵。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政府直接参与市场竞争时其地位与市场管理者不同,政府有效的参与竞争的前提是政府角色的明确划分。
其二外部影响理论。外部影响是指企业或个人向市场之外其他人所强加的成本或收益。所谓强加成本即私主体的一项经济活动会给社会上其他成员带来危害,而他自己并不为此支付足够的成本以抵偿这种危害,这有被称为外部不经济。所谓强加收益是指私主体的一项经济活动给社会其他成员带来好处,但其费用却不能因此得到补偿。市场机制不能解决外部影响问题。外部影响独立于市场之外,不能通过市场发挥作用。同时,外部影响具有伴随性,是伴随生产和消费而产生的某种副作用;外部影响具有关联性与受损者或收益者具有某种关联;外部影响具有客观性,在一个资源稀缺的社会里是普遍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外部性的实质是收益和成本的转移,因而就必须解决偿付问题。但这一问题难以私下解决,市场机制和公司自治在这一问题上是失效的。根据经济学考察结果,在外部经济情况下,私人活动的水平低于社会所要求的最优水平。这是因为,私主体绝不愿意其活动的私人利益小于所带来得社会利益。相反,在外部不经济的情况下,私主体活动就要高于社会所要求的最佳状态。这样,在市场经济中如果不解决这一问题会严重影响了资源的优化配置。为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政府规制就成为必要。如对于公司名称的管理较好的说明了政府规制在解决公司名称混淆问题上的有效性,克服了外部经济的影响。又如,对污染治理的有效性,就克服了外部不经济的影响。。
其三信息不完全理论
信息具有共享性、分散性、不均衡性等特征,而且在市场经济中具有重要的价值,特别是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掌握充分的信息对公司来说十分重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息的共享性不能禁止其他私主体“搭便车”,同时信息收集、传递成本高昂,使私主体不愿从事。而且,私主体位处社会各隅,局限与特定时空,其信息难免不完全。“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私主体不可能搜集、传递整个经济体系变化的信息。也就是说,信息不完全和不充分是公司自治无法克服的。
当存在信息不完全和不充分时,在是市场机制下,便会出现“逆向选择”问题。对市场机制来说,“逆向选择”的存在是一个麻烦,意味着市场失灵。当存在信息不完全和不充分还会引起经济过热,重复建设等经济问题。矫正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充分需要政府规制。由政府提供某些信息,或要求公司公布有关信息是克服信息不完全和不充分有效手段。比如,要求发行新股票或新债券的公司向社会公布公司的有关经营信息,政府及时向社会有关提供经济信息,就是必要的 。
(二)、社会和公司的双重需要
其一社会公正的需要。一方面,市场经济中公司是最基本的市场主体和最重要的经济力量,其地位举足轻重。现在的世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公司的世界。公司经营活动的意义不仅仅是单纯的赢利活动,而是影响到社会生活的社会性活动,特别是对于大型的上市公司、跨国集团来说。面对日益强大的公司,为了维护社会公正,显然需要政府将公司的经营活动约束在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范围内。公司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以保障社会公正。
另一方面,市场经济需要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公正的社会环境。市场需要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和裁判者,这就是政府。政府作为超越私主体的权威,显然对法律的贯彻实施,防止发生侵害行为, 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恢复市场竞争秩序等,有着不可代替的作用。在一种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和公正的 社会环境中,公司等竞争者才有可能以尊重其他私主体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发挥其自治功能,这种自治才具有公平、正义、合理、合法的意义。另外,这还意味着政府负担着为公司创造一个良好、有序、完全、竞争环境和公正的社会环境的重任。
其二公司自治的需要。公司自治本身同样需要政府规制。现代的公司制度造成了股东和公司控制人的分离,二者具有不同的利益。股东希望经理能够在合理的风险下牟取最大的利益,而控制人可能更关注薪水的提高和优越的工作环境。特别是在大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更为明显。正是存在这样的矛盾,政府将规制的重点放在证卷市场中公司的信息披露、独立懂事、强有力的监事会,加强股东民主的组织保障和加强董事忠实义务等方面。以为公司自治创造一个良好的内部环境。
另外, 公司自治还需要政府引导,以增强公司的竞争力。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政府对公司的引导和支持是公司竞争力的保障。如日本对机床制造业在政府的一系列政策如贸易、投资、补贴、研究与开发、税收的刺激、低息贷款等等的支持下,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机床生产量从世界的0.6%上升到24%。而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特别是知识经济、高科技产业的迅猛发展,更需要政府在成立高层次的组织领导机构,注重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的结合,积极促进科研成果的产业化和商业化,协调政府、企业、科研机构各方资源,提供市场支持与保护,建立有效的科技投入机制等方面,为公司提供帮助与支持,从而增强本国公司的国际竞争力,抢占新兴市场,进而促进经济增长。
笔者认为,政府规制在市场经济中是必不可少的,既有其经济学理论支持,又是公司和社会的需要。在市场经济中,“良好的政府不是奢侈品,而是非常必需的。没有一个有效的政府,任何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都是不可能的。”[5]
三、政府规制的适度性
政府规制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因此,市场经济需要的是政府适当的规制。具体到公司法领域,政府规制的适度性应表现在以补充市场机制为原则,以保障公司自治为目的。
(一)以补充市场机制为原则
在市场经济中,政府规制也不是万能的,也存在政府失灵的问题。特别是在我国目前还是刚刚从计划经济体制过过渡过来的市场经济,正处于转轨时期。市场体制还不完善,存在较多的计划经济的残留,在公司法领域主要表现是政府规制较多,公司自治太少。我们的政府需要从过去的过度规制转向现在的以补充市场不足为原则。具体说来,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转变观念。政府应该清醒的认识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规制的能力是有限的,想把一切管起来只能是一种幻想。一定要改变过去那种政府有能力包管一切的观念,树立有限政府的理念。所以,只要公司有能力自己恢复秩序的,通过市场机制能解决的,政府就不要介入。
第二,明确身份。政府在实施规制行为时,应当明确自己的身份。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政府不能再像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以所有者的身份对公司、企业进行管理,而是作为社会公共事物管理者的身份对市场进行规制的。政府规制行使的是超脱于失常私主体的、具有权威性的公权力。
第三,改变手段。现在的规制手段有时还没有作到以补充市场机制为原则,表现在市场准入条件太苛,行政机关直接插手公司事务等方面。补充市场机制为原则就是要求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尊重公司自治,规制手段以被动为主,以事后为主。改变那种以事前审批为主,以直接插手为主的手段。
(二)以保障公司自治为目的
市场经济是一种自由经济,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经济,而不是以政府权力为本位的经济。政府应深切的肯定并自觉的维护公司自治。要改变过去那种只要出现公司自治失灵就是政府规制不足造成的,就必须并且只能通过加强政府规制来救济的观念。这种观念往往不考虑政府规制不当。这个观念严重影响了我们寻找正确方式解决公司自治失灵问题。
在市场经济中是公司自治的范围决定政府规制的范围,政府规制是以保障公司自治为目标的。具体而言,凡是公司自治能解决的事情,政府就无须规制。政府规制的目标就是允许和培植公司自治,政府规制的最高境界是使自己成为多余,实现无为而治。“政府最主要的任务与那些个人已经着手处理的事务无关,而是与那些超出个人活动范围之外的职能有关,与那些不由政府来做出决定就无人过问的事情有关。”[6]如果政府规制的结果是使公司自治能力越来越差,使自己越来越成为不可或缺,那肯定是政府规制失败的标志。
综上所述,在市场经济中,政府规制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但也要以补充市场机制为原则,以保障公司自治为目的,这一点应成为政府规制的范围和界限。当然,“政府干预的最佳范围在哪里的问题永远也不会解决”。[7]政府规制公司的具体范围只能综合考虑,因地因时制宜。就现在我国来说,政府的主要任务仍应是扩大自治,减少强制,放松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