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郭旺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7:00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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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郭旺生


  如果涉嫌侵权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则无须对是否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当事人提出的,也应予以驳回。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可以直接适用一般商标的保护规定。商标法律将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限制在“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之内,其目的在于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而法律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则实行“跨类保护”,不同种类、不同服务仍可能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
  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能予以审查认定是否驰名商标:
  1、侵权人的商品与服务与注册的驰名商标属于不同种类,要求跨类保护。
  2、未注册驰名商标,但权利人认为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3、涉及利用驰名商标进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在具体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需要证明其在社会上享有较高声誉、有证据证明其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这个可以通过做广告来达到)符合上述条件即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笔者经常听人说,“这个公司这么出名了,为何还做广告?”,这有营销的目的在里面,但还有一点就是他们希望保持公众的关注度,熟知度,这是保持商标驰名的重要举措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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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立我市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企业吸收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科技成果;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自行开发转化科技成果;工业科学技术中间试验和中试基地建设;奖励对科技成果转化有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及人员。
基金主要种类来源及管理:
(一)新产品开发和消化吸收专项基金:在国家每年拨款200万元的基础上,市财政每年匹配400万元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二)科技成果推广和中试风险基金:从1992年起,市财政每年划拨200万元资金,并逐年有所增加,有偿、滚动使用。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三)奖励基金:从1992年起,市财政每年拿出一定额度资金,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推广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制定评奖办法并组织评奖工作。
(四)科技专项贷款:市工商行在现有科技贷款的基础上,逐年有所增加,其它各专业银行也要建立科技专项贷款,并逐年增加。
第四条 加快中试基地建设,促进科技成果迅速转入工业化生产。中试基地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认定。中试基地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经市科委批准认定的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3年。
(二)市科委下达的中试项目及市火炬计划项目经市税务局批准,减免产品税或产品增值税1-2年。
(三)项目所需资金银行在科技贷款中予以优先安排。
(四)市科委下达的科技项目贷款实行税前还贷。
(五)中试基地可以按销售额(含技贸收入)提取不超过5%的风险基金,用于中试基地的发展。
(六)中试基地的用工和分配制度,按长春市高新技术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七)中试基地经市科委和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
第五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积极创办科技型企业。科技型企业可从销售总收入中提取1-5%的新产品开发费。其固定资产中的机器设备折旧率,报经同级财税部门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
第六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向我市企业转让科技成果。科技成果的转让费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科技成果转让投产后,取得经济效益的,由生产企业对开发者或开发单位给予利润分成或产品销售额分成,作为科技人员奖励经费,分成比例和年限双方商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严

格执行本规定,切实保障科技成果转让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鼓励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为我市企业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新技术被企业移植采用的,产品销售后,可从取得的效益中或从销售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报酬,作为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的奖金,此项费用企业可在销售费用中列支,免交奖金税。对科技人员
、科技管理人员的合法收入,除按规定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予。
第八条 鼓励引进外资和国外新产品、新技术。对引进的外资和国外的新产品、新技术,接收单位接收并产生经济效益的,由接收单位对中介人或中介单位给予一定数额的咨询费,此项费用企业可在产品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要把科技人员从事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经济效益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内容,也可以以转化取得的经济效益为依据评聘教授、工程师等。
第十条 科技人员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按国家《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科技人员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按平均月收入600元为基数,超过部分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6日

对中办发〔1986〕6号文件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问题的补充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 等


对中办发〔1986〕6号文件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6年12月4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共中央统战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共中央统战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对中办发〔1986〕6号文件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问题的补充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6〕6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和部门反映,文件中关于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的规定,在执行中标准不好掌握;已经制定实施办法的地区和部门规定的标准不一,有宽有严,也引起一些矛盾。因此,各地区、各部门普遍要求作出全国统一的规定。经研究,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中办发〔1986〕6号文件规定的因冤假错案造成工资级别明显偏低应予适当照顾的对象,是指被错划为右派或“文革”前历次政治运动及其他被立案审查而受到错误处理,现已彻底平反纠正的冤假错案人员。不包括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工资级别不合理的人员。
二、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国家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工资普调以前的行政十七级(或工资额相当行政十七级的)及其以下人员,因被错划为右派或受其他错误处理,从一九五六年工资改革后到工资普调前,从未升过工资级别的(包括错受降级处分后虽升过级但未超过原工资级别),可在原工资级别基础上升一级工资,然后再按普调工资和工资改革文件的具体规定和条件参加普调和套改(包括普调工作结束后,平反改正,未参加普调的人员)。
三、一九七九年一月到一九八五年七月工资改革前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在原工资级别基础上增加一级工资,作为计算离休退休费的基数。
四、符合调升工资级别条件的,由所在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由原单位)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批准。调升的工资从一九八七年一月起发给,过去的不予补发。
五、增加工资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如数额过大,单位确实无力解决,可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六、各地、各部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