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过失相抵制度在交通事故中的运用/刘敏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09:28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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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过失相抵制度概述

  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可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过失相抵的说法源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称为“与有过失”,日本民法称为“过失相杀”,英美法称为“比较过失”。尽管称谓不同,但作为一项制度,过失相抵自罗马法以来即为各国法律制度所采用。在侵权案件尤其是过失侵权案件中,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通常都只是由侵权人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过失。但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此时如果仍令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则有悖法理与公平原则,因此各国侵权法对此种情况下侵权人的侵权责任都允许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者免除。

  二、过失相抵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我国现行法对过失相抵的规定主要在《民法通则》、《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民事单行法中。对于过失相抵的规定随着时间的推进日臻完善和进步。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131条初步地、原则上地规定了过失相抵,但由于措词的原因,使人们产生过失相抵适用范围的争议;2001年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规定了过失相抵;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了过失相抵,与《民法通则》相比,明确了过失相抵既可以适用于过错责任场合,也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场合,并且区分了在这两种场合过失相抵的不同适用。同时将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分类进行比较,确定了过失相抵的操作:当加害人有故意、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的时候,如果受害人相对主观过错较轻(一般过失)则不再适用过失相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26条规定了过失相抵的原则,其表述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过失相抵原则的条文位置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延续了司法解释的做法,表明过失相抵在不论是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还是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情况下,均可适用。

  三、过失相抵制度的法理基础

  过失相抵并非指赔偿权利人的过失赔偿义务人的过失互相抵消。债权债务可以相互抵消、损益也可以相互抵消,正如违法行为不能抵消一样,过失是不能相互抵消的。实际上,过失相抵制度是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而来:赔偿义务人之所以应负赔偿责任,是因为他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失,如果赔偿权利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过失,则不应当令赔偿义务人负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即等于将赔偿权利人基于自己过失而引发的损害后果转由赔偿义务人负担,显然违背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过失相抵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侵权法的责任自负原则。因为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因在于可归责于他的原因造成了一定损害的后果,如果由于可归责于受害人原因,比如受害人疏于注意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那么受害人自己也应当负担一定的损害后果,也就有了过失相抵原则的运用,所以,过失相抵本质不在于因为受害人有过失而减轻加害人的侵权责任,而在于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将受害人应当自行负担的那部分损害加以确定而已。

  四、过失相抵制度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运用

  《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条文,我国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在归责原则上才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只是对过失相抵的适用进行了限制,无论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的过失如何重大,也不得免除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也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能否主张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其责任?因为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指出根据该条规定其应当在被保险人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究竟如何,值得研究。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当享有此种抗辩,因为一方面保险公司无责先赔可以使机动车加害人因过失引发交通事故后,不致因为赔偿被害第三者而陷入倾家荡产的境地;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的无责先赔能够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及时填补,使被害人及其家属不致陷入经济困境。同时,否定保险公司的抗辩还极大地缓和国民经济快速发展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日益受到威胁的矛盾,体现了“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法律理念与社会主义正义理念。

(作者单位:江苏省江都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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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巴布亚新几内亚:
  根据巴布亚新几内亚法律征收的所得税。
  (以下简称“巴布亚新几内亚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缔约国各方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巴布亚新几内亚”一语是指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用于地理概念时,包括根据现行与国际法一致的有关开发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其海底和底土的巴布亚新几内亚法律所规定的毗邻区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巴布亚新几内亚或者中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巴布亚新几内亚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组织、团体或其它实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
  1、在巴布亚新几内亚方面是指国内收入局总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仅由于来源于缔约国一方的所得而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不是本协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五)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四、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包括木材或其它林业产品。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三)在缔约国一方由企业,为该企业或按照与该企业的合同而使用的主要设备,仅以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用于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的装置或建筑设施,仅以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各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如果:
  (一)该人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非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
  (二)该人没有该项权力,但经常在该缔约国一方保存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代表该企业经常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
  (三)在该人的活动中,其在该国为本企业生产或者加工属于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在本协定中,“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或有权勘探矿藏、石油、天然气储藏、采石场或开采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包括木材或其它林业产品的场所,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二款中所述利益或权力应视为位于该项利益或权利相关的土地所在缔约国。
  五、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直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分摊的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五、当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所得到的情报不足以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本条规定不应影响该缔约国有关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利润的法律的执行,但该法律的执行应在该主管当局得到的情报所允许的情况下,并与本条原则保持一致。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但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从事运输的除外。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三、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从缔约国另一方以船舶或飞机经营业务中取得的所得,是指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载运旅客、邮件、牲畜或商品取得的所得。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本条不应影响缔约国一方有关确定企业利润的法律的执行,包括当该缔约国主管当局所得到情报不足以确定该利润时的法律的执行,但其执行应在该主管当局得到的情报所允许的情况下,并与本条原则保持一致。
  三、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中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除适用议定书的规定以外,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该利息受益所有人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者政府或地方当局的代理或组织机构取得的利息,包括缔约国另一方的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所有并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包括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无论何种原因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八、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主要为利用本条优惠的目的向形成或设定的债权所支付的利息。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由于下列情况而作为报酬支付或应付的款项,不论其是否定期和以何种形式或计算方式:
  (一)使用或有权使用版权、专利、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商标或其它类似财产或权利;
  (二)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
  (三)使用或有权使用:
  1、电影制片或电影胶片;
  2、电视胶片或录像带;
  3、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磁带或光盘;
  4、计算机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或开发的使用程序;或
  (四)提供科学、技术、工业、商业的技术诀窍或情报;
  (五)为上述第(一)项提及的财产或权利,第(二)项提及的设备或第(四)项提及的技术诀窍或情报提供辅助性或附属性的协助,并使其可以使用或享用的方法。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无论何种原因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所得征税;
  (二)个人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并且在任何三百六十五天中该所得超过5,000美元或以巴布亚新几内亚或中国货币计算的相当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或
  (三)在任何三百六十五天中,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三百六十五天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各款的规定,在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雇主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但仅在缔约国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除外。对仅在缔约国一方各地之间从事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的情况,应适用于第一款和第二款。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舞台、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贸易或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或技术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个人劳务取得的不超过3,000美元,或以巴布亚新几内亚或中国货币计算的相当数额的报酬,但所从事的劳务限于与其学习、研究、培训或维持其必要的生活有关。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类似教育机构的邀请仅为在上述教育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前往缔约国另一方访问,停留在该缔约国不超过两年的,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应在缔约国一方征税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本条不适用于主要是为某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的研究所得。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明确提及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巴布亚新几内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按照巴布亚新几内亚有关允许在其境外缴纳的税收可以在巴布亚新几亚抵免的现行法律规定,根据巴布亚新几内亚有关法律,为巴布亚新几内亚居民的人,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所得(不包括在股息情况下,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利润缴纳的税收)在巴布亚新几内亚境外根据中国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不论是直接缴纳或以扣缴形式缴纳的税收,应允许在对该项所得征收的巴布亚新几内亚税收中予以抵免。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巴布亚新几内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巴布亚新几内亚取得的所得是巴布亚新几内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巴布亚新几内亚税收。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在缔约国一方应缴纳的税额,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规定给予免税或减税则本应缴纳的税额。
  四、在第三款中,有关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该条所包括的税额应分别限制在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特别规定的税率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条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国一方就非居民个人所得预提税率有关法律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缔约国各方应在已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后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将自后者发出通知日生效,并视具体情况应有效:
  一、在巴布亚新几内亚:
  (一)在后一方发出通知后下一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非居民取得所得的预提税;
  (二)在后一方发出通知后下一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有关所得的其它巴布亚新几内亚税收。
  二、在中国:
  本协定生效后下一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前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底至少六个月以前,通过外交途径向对方发出终止通知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停止有效:
  一、在巴布亚新几内亚:
  (一)终止通知发出后下一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非居民取得所得的预提税;
  (二)终止通知发出后下一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有关所得的其它巴布亚新几内亚税收。
  二、在中国:
  终止通知发出后下一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   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
     代表                     代表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七条
  该条不应影响下述法律的执行:
  (一)缔约国一方关于对非居民从事保险业务取得利润征税的法律;或
  (二)缔约国一方外国承包商履行规定的合同获取所得征税的法律,按照本协定该外国承包商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而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但在签署本协定之日,如果缔约国任何一方现行有关法律发生变动,(仅在次要方面,不影响其总原则的除外),缔约国双方应相互协商,旨在对本款规定作出适当的修改,并达成一致意见。
  二、关于第十条第二款
  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税收,在本协定签字之日中国现行法律持续适用的情况下,在巴布亚新几内亚按股息总额的10%征收。否则,将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一九  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
       代表             代表

财政部《关于粮食政策调整后企业若干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粮食政策调整后企业若干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1994年10月27日,财政部

根据国家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有关政策和措施,现就粮食企业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政策性补贴的处理
企业应在年终决算前对“应收补贴款”科目的核算内容进行调整,核算企业应收财政部门的各项补贴,包括记入企业盈亏的和不记入企业盈亏的补贴款。1992年3月31日以前,清理划出的政策性财务挂帐,也通过本科目核算。本科目所属明细科目的设置应与“政策性补贴明细表”(附后)项目相同。
1.企业对应收补贴款的核算内容进行调整时,对原在“应弥补亏损”“应收加价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中核算的属于1992年3月31日以前发生的政策性财务挂帐,借记“应收补贴款——政策性财务挂帐”科目,贷记“应弥补亏损”“应收加价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对于1992年3月31日以后发生的各项政策性补贴,借记“应收补贴款(粮油价格补贴、粮油费用和利息补贴、扶持性补贴)”科目,贷记“应弥补亏损”“应收加价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经过上述调整,原“应弥补亏损”和“应收加价款”科目相应取消,“其他应收款”科目不再核算各种补贴和财务挂帐的内容。
2.企业经过调帐以后,按规定计算出应收财政部门的各种补贴时,记入盈亏的部分,借记“应收补贴款(有关明细科目)”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不记入盈亏的部分,如企业在收购环节发生的收购粮食价外补贴等,按定购价款,借记“商品采购”等科目,按应收的补贴款,借记“应收补贴款(粮油价格补贴——收购粮食价格补贴)”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全部价款,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帐款”等科目。
收到各项补贴和收到核销政策性财务挂帐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有关明细科目)”科目。
二、粮食帐务挂帐的处理
按照财政部(94)财商明字8号电报等有关规定,清理核实1992年3月末的财务挂帐,包括政策性财务挂帐、经营性财务挂帐和尚待处理的其他财务挂帐三部分。政策性财务挂帐在“应收补贴款——政策性财务挂帐”科目核算,经营性财务挂帐通过“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经营性财务挂帐)”科目核算,尚待确认责任的其他财务挂帐,通过“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其他财务挂帐)”科目核算。
1.企业应对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的核算内容进行清理转帐,属于转出的政策性财务挂帐,借记“应收补贴款——政策性财务挂帐”,属于转出的待处理其他财务挂帐,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其他财务挂帐)”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经营性财务挂帐,在“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下设专户核算,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经营性财务挂帐)”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从其他方面转入的经营性财务挂帐,凡属亏损挂帐的,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经营性财务挂帐)”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凡属其他经营性财务挂帐的,借记“营业外支出——清理财务挂帐”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2.企业尚待确认责任的其他财务挂帐,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其他财务挂帐)”科目,贷记有关科目。确认责任后,分别转入政策性财务挂帐或经营性财务挂帐,借记“应收补贴款——政策性财务挂帐”科目或“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经营性财务挂帐)”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其他财务挂帐)”科目。
三、企业用利润以外的资金弥补经营性财务挂帐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利润分配——专项弥补财务挂帐”等科目。
四、各类储备粮油调拨销售差价款的处理
企业应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中设置“应交储备粮油差价款”明细科目,核算企业调拨销售储备粮油应上交的差价款,并分别储备粮油差价款的类别,如“国家储备粮食差价款”“国家储备食油差价款”“专项储备粮食差价款”“地方储备粮食差价款”“地方储备食油差价款”等进行核算。
企业销售储备粮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商品销售收入”科目,同时将国家规定应上交的差价款部分,借记“商品销售收入”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储备粮油差价款”科目。上交差价款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储备粮油差价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五、企业归还吞吐调节粮财政代垫利息、费用款的处理
企业应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中设置“应交吞吐调节粮代垫利息和费用”明细科目,核算企业销售吞吐调节粮应归还财政代垫的利息、费用款,其帐务处理比照上述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六、会计报表的处理
为了反映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有关政策的实施情况,应对《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会计报表进行调整和补充。
1.在损益表“商品销售收入”项目(第1行)下,设置“减:抵扣销售收入的应交款”项目(1-1行),反映企业调拨销售各类储备粮油按规定应上交的差价款和销售吞吐调节粮应归还财政代垫的利息、费用款。
2.在利润分配表“盈余公积补亏”项目(第11行)下,设置“专项弥补的财务挂帐”项目(11-1行),反映企业当年用利润以外的资金弥补经营性财务挂帐的数额。
3.在财务状况变动表“提取盈余公积(用盈余公积补亏以“-”号表示)”项目(第24行)下,设置“专项弥补的财务挂帐(以“-”号表示)”项目(24-1行),反映企业当年用利润以外的资金弥补经营性财务挂帐的数额。
4.粮食企业应增设“政策性补贴明细表”(会商02表附表3),反映企业各种政策性补贴的拨补情况。企业应根据“应收补贴款”科目及其所属明细科目分析填列。(政策性补贴明细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