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子女抚养费负担问题浅析/刘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31:46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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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离婚(包括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占了很大的比重,而随着现阶段离婚案件出现的当事人年龄低、结婚时间短、婚前感情基础差、大多只有一个子女等特点,夫妻离婚后往往涉及低龄儿童的抚养问题。因抚养低龄儿童需要的费用较高,而现阶段我国婚姻法在抚养费负担方面的规定又有一定的滞后性,导致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在针对抚养费负担的调解、审判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难度,当事人往往无法就抚养费负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判决,又因为相关法律法规缺乏灵活性,导致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结果不满,造成社会矛盾。在审判实践过程中,通过对参与审理的离婚案件加以分析、整理,我个人认为,在目前离婚案件的子女抚养费负担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抚养费法定数额偏低,导致追加抚养费诉讼案件增多,浪费司法资源。婚姻法在有关抚养费数额的规定中,将离婚案件的抚养人简单分为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两种,负担比例也较为机械的固定为20%-30%。而在审理实践中,除少数公职人员或工作固定的人员外,相当一部分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及绝大多数农业户口人员,都没有固定收入,或者即使有较为固定的收入,本人不承认,对方又举证困难,导致无法认定其有固定收入。当事人有无固定收入,对抚养费的数额会造成极大影响。以农业户口当事人每月固定收入2000元为例,他应负担的抚养费为每月400-600元,即每年4800-7200元,但如果对方不能举证证明他有每月2000元的固定收入,法院只能依据无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抚养费数额,以河北省农村为例,为每年约1100-1600元,只有前者的四分之一。每年2200-3200的生活费用,仅仅能勉强维持一个孩子的温饱而已。即使在有固定收入的人群中,单纯依据其固定收入,确定抚养费的数额,也是不科学的。例如有些单位,工资低而福利高,其固定收入只占其实际收入的一小部分,或者固定收入低而隐性收入高等,这些都无法在抚养费的数额确定中得到体现。在某些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没有固定收入或者固定收入较低,但经济条件很好,法院也只能限于法律规定,让其承担很低的抚养费用,这显然不利于儿童权益的保护,个人认为,在抚养费的数额确定问题上,应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限,不再仅限于固定收入,而是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财产、收入状况,使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更为合理,让有能力尽抚养义务的当事人,充分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


2、缺乏灵活的履行渠道。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给付抚养费,可以分期给付或一次性给付,而在实际操作中,如分期给付,时间往往长达几年甚至十几年,仅凭当事人自觉履行,变数太多,若都由法院作为中介支付的话,又会挤占本就不富余的司法资源,所以大部分当事人都愿意选择一次性给付,而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受当事人经济能力所限,其数额必定会低于分期给付,造成被抚养人权益的损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有当事人说:“我不是不愿出抚养费,而是我现在只能拿出这么多,等我以后赚到钱,一定补上”,其中不乏真心实意者。个人认为,应借助社会力量,如在银行中开设抚养费分期或者延期给付的业务,由法院加以监督,让抚养人能够更灵活便利的履行抚养义务,一定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据我所知,在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已经有了成功的个例,如果能够加以推广普及,必将对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助益良多。


3、对拒不给付、恶意拖欠抚养费的当事人,缺乏有威慑力的惩戒措施。有些当事人,明明有经济能力,但出于对前妻(夫)的怨恨,拒不给付或恶意拖欠抚养费,导致被抚养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在经济案件中,法院可以以通报黑名单等形式予以惩戒,直至以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予以判刑,但在离婚案件中,很少有当事人因为拒不给付抚养费而受到相应惩罚,这就使得一些当事人有恃无恐,认为毕竟是离婚案件,我就是不出抚养费,法院也不能把我怎么样。通过查阅有关资料,我得知,在美国,如果离婚后一方拖欠抚养费的,对方只要到法院递交申请,拖欠抚养费一方就随时会面临拘留甚至监禁刑。个人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对那些拒不给付或恶意拖欠抚养费的当事人,完全可以借鉴经济案件执行过程中的相关经验,予以严惩,直至公诉判刑。


以上是本人对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费负担问题的几点浅见,工作经验所限,不是很成熟,希望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作者单位:河北省保定市安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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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关于工业园区建设和使用标准厂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关于工业园区建设和使用标准厂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关于工业园区建设和使用标准厂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关于工业园区建设和使用标准厂房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工业园区建设和使用标准厂房,确保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园区发展的若干意见》(长发〔2008〕7号)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长政办发〔2010〕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标准厂房是指在长沙市行政区域的工业园区内,按照国家、省、市关于标准厂房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统一规划、集中建设的工业用房,包括生产用房、仓储用房和配套用房,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

第三条 标准厂房建设在遵循工业园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依据园区产业布局和功能区划分,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不得调整标准厂房规划指标,不得改变标准厂房用地性质及房屋结构,不得出让标准厂房中的仓储和配套用房。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新建标准厂房总投资原则上应在5000万元以上,单体建筑面积一般不小于5000平方米,项目容积率在2.0-7.0之间,建筑密度不低于35%,绿地率一般不高于15%,与标准厂房配套的生活设施、后勤保障、办公服务等配套用地面积不超过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标准厂房内给排水、供电、供气、排污等设施建设,要能够按入驻企业需求单独计费,并提供相应票据。

第五条 工信、建设、国土、规划、消防等部门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简化手续、主动服务,按照“合理规划、相对集中、集约用地、产业集聚、功能配套”的原则,以联席会议方式对标准厂房项目进行前期调研。

(一)严格前置调查。在项目招商阶段,标准厂房投资建设主体向工业园区提出申请,园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牵头召集建设、财政、国土、规划、消防等部门举行联席会议对项目予以审定,并出具《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确认书》,建设、国土、规划、消防等部门根据《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确认书》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二)优化规划布局。标准厂房建设应集中在全市各工业园区内,着力推进标准厂房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工业园区以外原则上不允许建设标准厂房。

(三)强化用地保障。标准厂房用地实行优先供应、优先保障。标准厂房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按“招拍挂”出让方式获得。不得擅自改变标准厂房的土地性质和用途。

(四)创新建设模式。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大力吸引各类具备开发资质的投资开发主体参与标准厂房建设。对标准厂房内绿化、卫生、治安等推行“谁受益、谁负责”的自持物业管理。

(五)简化验收手续。标准厂房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标准厂房的特殊性进行验收,确保项目验收程序到位、手续简化。

第六条 园区管委会要加强对标准厂房的监督管理,确保标准厂房符合国家相关建筑标准,满足行业和功能需求。园区管委会要成立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标准厂房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政策保障

第七条 对在市级以上(含市级)工业园区建设标准厂房的企业,建设工程报建费(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超出42元/平方米的部分由市财政通过园区补助企业,县(市)按当地工业厂房实际优惠政策执行。

第八条 对生产型企业(含研发)购买标准厂房,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 凡租赁标准厂房的创业富民企业由市财政给予一定租金补贴。各工业园区还可根据本地实际,依法制定鼓励企业租赁、购买标准厂房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各工业园区对标准厂房报批实行代办制度,统一协调、统一办理、限时办结,为标准厂房建设和企业入驻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各工业园区应根据本地产业发展政策和“两型企业”建设要求,结合园区自身产业定位,规范企业入驻标准。

第十二条 将标准厂房建设、使用、推广工作纳入工业园区综合考核体系,作为工业园区申请资金扶持和用地指标的依据。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气、猎枪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气、猎枪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气枪、猎枪,包括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狩猎使用的霰弹枪(各种型号的单管、双管猎枪),火药枪(又称土枪、鸟枪、铳等)和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
第三条 凡从事制造、经销、修理气、猎枪业务的单位,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有关部门统一安排,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从事制造、经销和修理气、猎枪业务。
第四条 制造气、猎枪的单位,产品必须符合技术标准。国内销售的气、猎枪必须铸印枪支号码。
经销气、猎枪的商店,必须凭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气、猎枪经销许可证》到指定的批发部门进货,并建立登记保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销售。
修理气、猎枪的商店,接收修理时应验看《持枪证》。
第五条 购买气、猎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经批准发给《气、猎枪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经销或寄售商店购买。
持有气、猎枪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并交验枪支,申领《持枪证》。《持枪证》不准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如有失落,应立即报告原发证的公安机关。
第六条 凡购买气枪弹丸的单位和个人,须凭《持枪证》到指定的商店购买。购买猎枪弹具,须凭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购买证》到指定地点购买。黑火药凭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和《持枪证》购买。
第七条 气手枪专供出口和市体委归口分配开展射击运动使用。个人不准购买、持有气手枪。
注射枪只准专用单位用于麻醉动物,严禁私自转借、赠送或交换。个人不准持有注射枪。
第八条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精神病患者和其他不宜持有气、猎枪的人除外),经过批准,方准持有气、猎枪,但最多不得超过两支。
第九条 携带气、猎枪外出,必须携带《持枪证》。因公携带公用气、猎枪到本市以外地区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持枪通行证》。
第十条 持有气、猎枪的单位和个人,迁离本市或在本市区、县间迁移,应向原发证机关缴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到达目的地后凭《携运证》向当地公安机关重新登记申请领《持枪证》。持枪单位和个人如因情况变动,应及时向发证机关办理《持枪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个人所有的气、猎枪的转让(包括赠送),双方人员应各自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方能转让。未经双方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私自转让。
个人寄售气、猎枪,须凭《居民身份证》和《持枪证》到指定的商店寄售,并将《持枪证》交商店暂存。寄售商店只准出售给已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开具《气、猎枪购买证》的单位和个人。对已出售的气、猎枪,寄售商店应将原《持枪证》统一交所在地公安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携带气、猎枪乘坐公共交通车、船时,必须遵守交通运输部门的有关规定。
运输猎枪、弹具,必须事先向运往地的市、县公安机关申领《枪支、弹药运输证》。到达后,凭《枪支、弹药运输证》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持有气、猎枪的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管,安全使用。单位持有的气、猎枪,要指定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并应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如发生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使用气步枪开展营业性射击运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射击应在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地进行,场地必须有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除公安机关批准的射击场地(包括单位文娱活动或营业性的气枪射击靶)外,禁止在以下地区使用气、猎枪射击:
一、市区;
二、郊县的集镇、居民住宅、机关、学校、医院、工矿企业、参观游览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周围二百米以内;
三、车站、码头、机场、铁路、公路、通航水道、输电线两侧二百米以内;
四、禁猎区和禁猎期内以及其他规定不准鸣枪射击的地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违章记载,没收气、猎枪,治安管理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于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一日发布的《上海市气枪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