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刑事执行制度在检察运行中的思考/霍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3:10:30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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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监外执行是我国刑罚执行的一种,是对罪犯采取不予关押,放在社会上交由基层群众监督和派出所执行相结合的一种方式。监外执行罪犯包括: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五类罪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赋予监督刑罚执行的重要职责。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对监外执行罪犯执行的监督工作。对于促进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的监管,保证法律在刑罚执行中的正确实施,预防监外执行罪犯再犯罪,消除不安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主题词]检察机关 监外执行罪犯管理 问题 对策

  监外执行是我国刑罚执行的一种,是对罪犯采取不予关押,放在社会上交由基层群众监督和派出所执行相结合的一种方式。监外执行罪犯包括: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五类罪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赋予监督刑罚执行的重要职责。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对监外执行罪犯执行的监督工作,对于促进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的监管,保证法律在刑罚执行中的正确实施,预防监外执行罪犯再犯罪,消除不安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随着“严打”斗争的顺利开展,监外罪犯(又称监外执行罪犯、外执犯)也相应增多,脱管失控、再犯罪(又称重新犯罪、又犯罪)等现象不断发生,并已经成为社会秩序的重大隐患,现就现阶段监外执行检察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发表以下几点看法。
  一、监外执行的制度沿革
  监外执行是我国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指对判处徒刑、拘役因出现某种法定的特殊情形不宜在监内执行时,暂时将其放在监外执行的一种变通方法。
  监外执行最早源于我国汉朝的“颂系”制度,“颂系”,对依法应该拘禁的犯人,不拘禁于一般的牢狱中,不戴桎梏的制度,主要对“高年老长”和“孕者未乳”的使用,已经具有现代监外执行制度的雏形。直至《大清监狱律草案》中将“丧失精神、因拘禁不能保全生命、怀胎或产娩、传染病”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该规定已发展成为现代意义的监外执行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首次对监外执行进行规定的为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该条例第60条对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决定机关与程序、执行机关与刑期计算的问题,这一制度性规定被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取代,而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原来的监外执行制度做了适当的修改与完善。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则是在我国社区矫正发展的背景下,继《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对监外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发展的规定。
  二、新刑诉法对监外执行产生的影响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新刑诉法对暂予监外执行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修改后的新刑诉法对监外执行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是监外执行犯的教育改造、监督管理面临新的挑战。教育改造方面,过去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大多采取集中、混关型模式,所进行的教育也基本为单一的大课堂教育和制式的谈话。法律监督方面,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主要承担着对看守所(监狱)的法律监督,基层检察院只用了很少的精力对监外执行进行法律监督。而现阶段监外执行罪犯人员将逐年增加,刑种也在增多,且流动性大。潜在的社会危害性、结构的复杂化、监外执行所进行的管理、教育模式面临着新的挑战,有待改变,同时也使得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工作量将大大增加。
  二是监外执行犯的减刑适用产生新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社区矫正的执行过程中不能减刑;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被宣告缓刑的罪犯除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以外,一般不适用减刑,缓刑考验期也不能缩短;被判处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但被判处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悔改到什么程度才可以减刑,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实践当中没法操作。此现状不利于社区矫正人员安心接受矫治,也容易使社区矫正对象对获得减刑的政策产生怀疑,不利于其积极改造。
  三是监外执行犯的人员结构发生新的变化。修改后的刑诉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符合法定从轻、减轻条件的未成年人尽可能适用缓刑,同时“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虽然有这么多的保护政策,但未成年人因一时冲动犯下错误必将对其生活造成影响,这些影响如何解决,仅仅依靠社区矫正工作自身的力量还不够,还需要家庭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努力。才能促使未成年人痛改前非,重新走上社会,从而降低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机率。
三、当前监外执行中的问题
按照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监外执行罪犯考察的规定,我院监所科对全县派出所辖区部分监外执行罪犯进行了考察,考察中采取了“三见面”的方法,即和派出所见面,和村委会见面,和本人见面。首先去派出所了解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情况,监管措施是否落实,是否逐人建立了档案,定期考察,是否存在不报到及法律文书末送达的情况,是否有请销假记录。然后去村委会了解情况,在村上的表现,本人是否在家及去向,最后和本人见面,询问其表现,帮助解决需要解决的问题,并进行耐心的法制教育。通过 三见面的方法,准确掌握了监外执行罪犯的情况 。
从考察的情况来看,各派出所对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监管普遍重视,认识明确,都把监外执行罪犯作为重点人口来管理,定期对其考察,但在考察中也发现了不少的问题。一是监外执行罪犯回家后,本应到当地派出所报到,定期汇报自己的思想及表现情况,但部分监外执行罪犯回家后没到派出所报到,派出所只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找不到人不掌握情况。二是个别监外执行罪犯回家后也到派出所报到了,但派出所没有收到相关的法律文书。三是按照规定监外执行罪犯离开所在地必须向当地监管机关报告自己的去向,但在考察过程中部分派出所没有他们的请假记录。四是部分派出所监外执行罪犯的档案还不齐全,承包责任还不明确。
  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
  1、司法机关作出监外执行判决、裁定或决定时把关不严。我国法律法规对监外执行设置了严格的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暂予监执行犯和假释犯必须经过法定的执行变更程序,管制犯、剥夺政治权利犯、缓刑犯则必须依据人民法院相应判决。但是司法机关在作出监外执行判决、裁定或决定时存在把关不严的现象,以钱抵刑、以情代法时有发生。这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中尤为突出,主要表现为:一是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对监内罪犯不按规定、不看表现,盲目进行考核、加分和奖励;三是在呈报和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时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因把关不严使本应在监内服刑的罪犯变为监外罪犯,这些人大多没有彻底转化,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甚至以为有了“保护伞”,往往成为再犯罪的高危人群。
  2、在交付执行时容易造成脱管失控。在对监外罪犯的考察中发现,脱管失控大都是由交付执行环节中司法机关的配合衔接不到位造成的。一是人民法院没有将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和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监狱管理部门没有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出现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甚至人档都不见的情况;二是监外罪犯的迁居、外出,原执行机关不能及时掌握,或将有关情况通报监管部门和新执行机关,从而使监外罪犯逍遥法外。
  3、执行机关和帮教组织履行职责不到位。监外罪犯的执行机关是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具体一般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对监外罪犯进行监督考核,居委会、村委会和原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并共同组成帮教组织。但是由于监外罪犯人数较多,居住分散,并具有一定流动性,客观上给监督管理造成一定困难。基层派出所警力有限,业务繁杂,常常是“重办案,轻监管”。帮教组织的成员主要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组成,他们往往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使帮教工作失去了群众基础,帮教措施也难以落实。尤为突出的是一些已经丧失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监外罪犯得不到及时收监,在群众中造成很坏的影响。
  4、病残鉴定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实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期满前,监狱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当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监狱以发函的方式调查保外就医犯的病情变化时,罪犯若想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只要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开一个病情尚未好转的证明寄往监狱,监狱就可以以此证明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局,办理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时间的手续,即可按程序审批。这一规定显然失之过宽,漏洞也很多,难以实现对病残鉴定的监督和制约,使权钱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有机可乘,导致以保代放和收监难等问题的出现。如上述罪犯张某某,被浙江省第二监狱发现其续保的医学司法鉴定属冒名顶替,在监狱对其收监时发现该犯已脱管。
  5、监督机制不健全、管理措施不得力、帮教不到位。一是对监外罪犯刑罚执行的监督管理重视不够。由于对监外罪犯进行监督考核的是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而基层派出所警力有限,业务繁杂,常常是“重办案,轻监管”,没有建立健全监外罪犯档案,没有成立帮教组织和落实具体的监督考察责任制度,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表现、去向无从掌握,出现虚管、漏管、脱管、失控等现象,存在该及时收监的不收监,该延期的不办手续等等,姑息养奸,贻害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如罪犯谢某某,因贩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因生活不能自理由平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在此期间,又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平阳县公安局仍未将其收监。经平阳县检察院建议,并将情况向县人大、县政法委汇报,平阳县公安局才将其收监。二是帮教组织流于形式。目前对监外罪犯监督管理主要是公安机关一家,基层组织的帮教往往流于形式,社会力量参与少,而帮教组织的成员主要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组成,他们往往疏于监督甚至不愿监督,个别监外罪犯横行乡里、寻衅滋事,帮教人员避之忧恐不及,更谈不上监督教育,无法达到综合治理。监外罪犯亲属配合帮教不力,他们中的多数人存在片面认识,错把监外执行和考验当作刑满释放,认为对监外执行罪犯无需帮教。现行法律在严格管理监督方式上没有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及措施,导致具体操作上无章可循。三是部分保外就医的罪犯由于家中经济困难或为了逃避刑罚而未医治,造成无法收监。相当部分保外就医的罪犯由于家中经济困难,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造成久病不愈,无法收监,有的则是为了逃避刑罚故意不治疗,也造成无法收监。如罪犯陈某,因贩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其患乙状结肠异物穿孔,术后肠粘连,右下腹人工肛门,平阳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该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故意不予治疗造成无法收监。之后因该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违反了《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规定,平阳县公安局才将其收监。
  6、检察机关监督检察职能没有充分发挥。监外执行检察是监罪犯再犯罪控制的最后一道防线。有些监所检察部门一直高度重视对监管场所内的执行监督上,忽视甚至无视监外执行监督。在监执行检察中,往往处理不好敢于监督与善于监督的关系。一是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的违法行为,不敢或不愿检察纠正;二是仅满足于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意见书,忽视了落实和改正的情况;三是监督方法不科学,要么浮在面上,发现不了问题,要么一沉到底,对公安机关的工作大包大揽,事倍功半。使监外执行检察成为“马奇诺防线”,不能充分发挥其再犯罪控制的作用。
  四、监外执行检察运行存在问题的对策
  1、高度重视,严格把关。监外执行检察是监所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点之一,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必须高度重视,严格把关。一是事前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尤其是驻所检察室)应当深入监管改造现场,认真调查,掌握罪犯的刑期、改造表现、疾病和伤残情况,对于可能符合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要做到心中有数;二是事中监督。列席监管部门研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参加对罪犯的身体检查,认真审查拟提请或呈报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发现不当应当提出纠正;三是事后监督。人民法院作出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和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和监狱管理部门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要及进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发现不当,根据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通过严格把关,确保不符合条件的罪犯不能监外执行,从源头上减少了监外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罪的可能性。
  2、狠抓办案,打击犯罪。狠抓办案、打击犯罪是监督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手段。一是要积极投身“严打”整治斗争,严厉打击监外罪犯再犯罪,把惩治犯罪与预防工作相结合。二是要严厉打击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职务犯罪,特别是加强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查办力度,把查办案件与纠正违法相结合。
  3、全面检查,重点转化。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的重要部分,是惩罚与教育改造的辨证统一,其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因此监外执行检察重点是加强对公安机关监管执行活动的监督。一是监所检察部门每半年会同公安机关对监外罪犯开展一次联合检查,不定期开展抽查,发现脱管漏管等违法现象及时纠正、建议;二是监督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措施是否落实,帮教组织是否建立并发挥作用;三是监督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普法宣传和重点犯、危险犯的监督考察和教育转化工作。
  4、密切配合,齐抓共管。以“严打”整治斗争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契机,建立起全方位、多层次、立体交叉的再犯罪预防体系。一是要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监管部门之间的配合,尤其是做好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有关情况的通报;二是加强与基层群众帮教组织的配合,指导和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落实帮教措施;三是要加强与监外罪犯亲友和广大群众的联系,充分发挥他们对监外罪犯的监督、教育、改造作用。
  5、建立和完善病残鉴定制度
  规范进行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时的监督制约措施,规定鉴定时必须有服刑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或驻所检察室人员在场,经签字后生效,然后再报监狱管理局审查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坚决杜绝在罪犯保外就医过程中的钱权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现象的发生。为了规范医学司法鉴定的监督制约机制,平阳县检察院与平阳县医院制定制度,实行对所有平阳籍罪犯医学司法鉴定的规定:必须有监所检察部门派员在场,否则不予鉴定。
  6、健全机制、做好帮教。公安机关认真总结监管暂予监外执行犯的经验、教训,明确监督职责,制定具体的监督考察责任制度,健全、规范监外罪犯的档案管理,对所建立的监管人员考察档案,要详细记录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情况、现实表现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到一人一档、该管尽管,确保不重不漏。
  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的职责是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犯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应加强与基层群众帮教组织的配合,积极探索和建立司法部目前开展的“社区矫正”教育平台,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的后期延续工作,同时采取多种形式和渠道妥善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安置工作,引导他们不因生存问题而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形成合力保障社会稳定。
公正的判决要靠公正的执行去实现,再好的判决如果没有执行好也是一纸空文,监外执行罪犯执行工作是整个刑罚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需要我们政法机关,要建章立制,广大政法干警要增强责任心,这对于监外执行工作依法进行,保证刑罚执行和刑罚制度的正确实施,防止脱管漏管和再犯罪现象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必要性。

参考文章:
1、《监所检察概论》
2、监所检察“四个办法”
3、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4、新刑诉法对监外执行的影响及对策分析
5、《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405页。
6、《汉书?刑法志》。
7、吴宗宪、陈志海、叶旦声、马晓东,《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65页。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 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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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威特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的换文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副总理
姚依林先生阁下
阁下:
  参照本日签署的科威特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我荣幸地陈述下列事项:
  缔约两国同意,当双方均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签字国或改变了他们关于国际调解或仲裁的作法时,缔约两国将为扩大缔约一国与缔约另一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交国际调解或仲裁的可能性开始谈判。
  如蒙复函确认贵国政府同意上述内容,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崇高敬意
                           科威特国财经大臣
                        加西姆·穆罕默德·哈拉菲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转发你关,请以海关总署令第81号对外公布。各海关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并坚决贯彻执行,切实做好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工作,促进出口加工区和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
附件一: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
附件二:海关总署令第81号


国函〔2000〕38号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海关总署: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由你署发布施行。


(国务院2000年4月27日批准 海关总署2000年5月24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规范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防止重复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加工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在加工区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及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 加工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经海关总署对加工区的隔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加工区有关业务。
第五条 区内设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出口加工企业、专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以及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内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加工区内居住。不得建立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
第六条 区内不得经营商业零售、一般贸易、转口贸易及其他与加工区无关的业务。
第七条 在加工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记录本企业有关进、出加工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九条 加工区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数据库,并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十条 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不实行《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管理。
第十一条 海关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第十二条 国家对区内加工产品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加工区。

第二章 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四条 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根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的批件,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主管海关备案。备案清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直通式或转关运输的办法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 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十七条 从境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保税;
(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予以免税;
(五)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予以照章征税。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的,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章 对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九条 对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制成品征税。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应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时,由企业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根据其使用价值估价征税。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往区外销毁的,应凭管委会和环保部门的批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出区手续,海关予以免进口许可证、免税。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不得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特殊情况下,因技术、工艺达不到产品要求,须委托区外加工企业进行某项工序加工,并在保证加工产品不改变原产品(出区时)基本形态、数量的前提下,经主管海关关长批准,可由接受委托的区外企业比照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向加工区主管海关缴纳货物等值的保证金后办理出区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为6个月,不得延期。加工完毕后,加工产品(包括残次品、废品)须运回区内,并凭原出区时填写的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及有关单证,向加工区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销往区外的机器、设备、模具等,按照国家现行进口政策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在区外进行产品的测试、检验和展示活动。测试、检验和展示的产品,应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出区手续。
第二十四条 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须运往区外进行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区内企业或管理机构应填写《出口加工区货物运往区外维修查验联系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海关核准、登记、查验后,方可将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
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应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以备海关对运回区内的模具进行核查。
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用于区外加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自运出之日起2个月内运回加工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于期限届满前7天内,向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申请延期以1次为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六条 运往区外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回区内时,要以海关能辨认其为原物或同一规格的新零件、配件或附件为限,但更换新零件、配件或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附件应一并运回区内。
第二十七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其出口退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区外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具体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二)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三)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物品的清单,并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放行。上述货物或物品,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税,不予退还。
(四)因国内技术无法达到产品要求、须将国家禁止出口或统一经营商品运至加工区内进行某项工序加工的,应报经外经贸部批准,海关比照出料加工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其运入加工区的货物,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第二十八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物品,应运入加工区内海关指定仓库或地点,区外企业填写出口报关单,并持境内购货发票、装箱单,向加工区的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须经区内企业进行实质性加工后,方可运出境外。

第四章 对加工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须向其主管海关如实申报,海关依据备案清单及有关单证,对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进行查验、放行和核销。
海关对进、出加工区货物的备案、报关、查验、放行、核销手续应在区内办理。
第三十一条 加工区内的货物可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须事先将转让、转移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区内加工企业,不得将未经实质性加工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销往区外。区内从事仓储服务的企业,不得将仓储的原材料、零部件提供给区外企业。
第三十三条 区内企业自开展出口加工业务或仓储业务之日起,每半年持本企业帐册和有关单据,向其主管海关办理一次核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在加工、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短少、损毁的,区内加工企业或仓储企业应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主管海关,并说明理由。经海关核实确认后,准其在账册内减除。

第五章 对加工区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 加工区之间货物的往来,应由收、发货物双方联名向转出区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按照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货物转关至其他加工区时,转入区主管海关在核对封志完整及单货相符后,即予放行入厂或入库。
第三十七条 加工区之间往来的货物不能按照转关运输办理的,转入区主管海关应向收货企业收取货物等值的担保金。货物运抵转入区并经海关核对无误后,主管海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担保金退还企业。

第六章 对进、出加工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应经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加工区。
第三十九条 从加工区运往境外的加工产品,及由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经海关查验放行后,应交由经海关核准、并由设立于区内的专营运输企业承运。下列货物经主管海关查验后,可由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物品;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物品;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物品;
(四)其他经海关核准的物品。
第四十条 进、出加工区货物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承运加工区货物进、出加工区或转关运输的所有运输企业的经营人,应遵守海关有关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的管理规定,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海关批准,从加工区到区外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加工区内货物出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从境外运入加工区的货物和从加工区运出境外的货物列入进、出口统计。从区外运入加工区和从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实施单项统计。统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24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