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法伤害权的角度审视行政处罚法的实施/刘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32:18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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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其制定和实施对监督和保障行政执法,改进行政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水平,维护社会公众利息和社会秩序以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但在这17年中,随着社会的的发展变化,行政处罚法在实施中同样也暴露出不少问题。行政处罚法作为各类行政处罚的“宪法”,在中国现行的各部门法中是行政机关与合法伤害权之间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本文试图对合法伤害权的基本原则与特征进行概述,并从合法伤害权的角度对行政处罚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剖析。

  发明“潜规则”一词的学者吴思在其《潜规则-中国历史中的真实游戏》一书的中同时也提出了“合法伤害权”的概念。“合法”与“伤害”再加之以“权”的合并创造了看似矛盾实则充满智慧的词语。但与吴思将合法伤害权解释为合法祸害他人的权力不同,本文试图从中性的角度来诠释合法伤害权。拥有合法伤害权的主体十分广泛,如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因其行政执法或司法过程中具有较多的合法伤害权,其他一些职业如医生、消防队员等也因为其职业的特殊性有相应的合法伤害权,就连公民个人也因为法律的赋予而具有特殊的合法伤害权——如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但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合法伤害权大多以权力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其他均以权利的形式表现,因为其往往被赋予相应的义务。不光拥有合法伤害权的主体广泛,合法伤害权的内容也相当广泛,大到判处死刑剥夺生命权小到口头警告都属于合法伤害权的范畴。

  一、合法伤害权概述

  (一)合法性

  “合法”是“合法伤害权”一词概念中最为重要的特征。在正常的语境中“伤害权”一词的语义都是贬义的,而正是“合法”这一定语使其披上了合法化的外衣,并赋予了其“权”的涵义。合法性要求合法伤害权在行使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当法律对伤害的处理,规定了明确的限度时,合法伤害必须严格约束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目前在合法性问题上主要有两个方面值得我们去反思与探讨:一是“合法”的法中既包含良好的法律同时也会包含“恶法”。恶法是相对于良法(善法)而言的,恶法是符合社会学的要寻求,限制侵害他人的行为的。而恶法是限制人们的行为,规定只有按期规定的行为才是允许的。先不论“恶法非法” 还是“恶法亦法” ,对我们这样一个在法制发展道路上走过曲折弯路的国家来说,恶法是客观存在的。公权力在适用“恶法”时,往往以会“恶法亦法”作为行使执法权的正当理由。二是重实体法轻程序法。受我国自古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影响,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在对他人作出合法伤害的过程中,往往只关注实体法而轻视程序法,许多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判决的程序是甚至违法的,但最终却能够以合法的形式表现出来。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各地法院平反了大量的冤假错案,而这些冤假错案恰恰就是长期以来对程序正义忽视所造成的后果。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今天,公权力在行使手中的合法伤害权时必须谨慎适用其“合法性”,因为“合法性”对于公权力来说其实是柄双刃剑,稍有不慎便会反伤及到党和政府的权威。

  (二)伤害的三重性

   合法伤害权中“伤害”的种类繁多,光是行政处罚法中就具体规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七种处罚,“伤害”的轻重程度也可从小至批评教育大至剥夺人身自由甚至判处死刑。正因为伤害的种类、轻重程度不一,但其使用却事关公平正义与社会价值,因此必须对伤害的使用进行限制。首先,伤害必须遵循合法性的限制。当法律对行政处罚的作出有明确规定时,合法伤害权的行使者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要通过行使者的智慧诠释立法者的意图、将形形色色的各类案件纳入法律法规的范围,作出合法的裁判。 此外,合法伤害权的作出应受到合理性的限制。合法伤害权在更多的时候被行使者理解为自由裁量权,但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并不是放纵行使者的恣意,自由裁量的正当与否,应接受法律规范的目的与裁决的社会效果的检验。将自由裁量权看作是合法伤害权与古代官员将自己的薪酬比喻为“民脂民膏”作为警醒有异曲同工之效。合法伤害权的行使如背离了合理性的原则,则不可能被社会认可和接受,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必然会受到影响。最后合法伤害权还应受到使用目的性的限制。合法伤害权的行使应当单纯的遵循立法的本来目的,不应变成合法第祸害他人的权利。现实中不时出现的“钓鱼执法”或者为完成考核任务等作出的合法伤害则明显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

  (三)是权力亦应是权利

  医生、消防队员等因为其职业的特殊性而拥有一定的合法伤害权,普通公民也可以因法律的规定而享有合法伤害权,典型的如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但医生、消防队员或者公民在行使合法伤害权的一般均以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因为其往往被赋予相应的义务,如医生有救死扶伤的义务,消防队员有抢险救灾的义务。而我国目前行政机关或者说公权力所拥有的合法伤害权一般都是以权力的行使表现处来,相对人往往只有服从,对行使者一直缺乏有效的监督。合法伤害权可以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从权利的性质来看,任何一项权力都具有腐蚀性,并总是趋于滥用,而合法伤害权的灵活性特点又决定了它更容易被滥用,行使不当必然导致公权力专横、严重损害社会公平正义。正如同习总书记最近所指出的应当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牢笼中,合法伤害权同样也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行政机关在作出合法伤害权的同时必须应当遵循的义务是程序合法。正所谓程序是看得见的争议,程序合法是合法伤害权最为可靠的牢笼。

  二、行政处罚法实施中所碰到的问题

  (一)“恶法亦法”逻辑的滥用

  现实中,有一些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中所规定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不符,根据法律的位阶,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上位阶的法律,但在实践中这些位阶较低的法律法规却被行政机关以“恶法亦法”的理由执行。根据“恶法亦法”这一论点英国法学家、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约翰.奥斯汀的观点,法是主权者以制裁作为后盾或威胁的强制命令。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两者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即使是不道德或不正义的,但只要是合法地制定的,仍应具有法律效力。“恶法亦法”的观点的在二战后受到了现今世界主流自然法学派广泛的质疑,他们认为“恶法非法”,但“恶法亦法”的观点至今仍为我国法学界主流所认可。建国以来,由于国家政治环境的动荡、立法技术的不足加之法律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等原因,我国所颁布施行的各种法律中,有一些可以被认为是“恶法”。在我国持“恶法亦法”论的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一是“良法”与“恶法”之间没有一个准确评价标准来证明什么是“良法”什么是“恶法”;二是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面临的只是法律,而不能分良法与恶法,否则,法律将无法树立权威。实质上“恶法亦法”在我国得到认可是由党的领导的权威性所决定的,党领导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时间不长,需要树立法律的权威。但无论如何“恶法亦法”的逻辑不应被滥用,因为“恶法”往往会与社会公序良俗相矛盾,“恶法”的滥用会有损于党与政府的权威。现阶段我国争议最大的“恶法”莫过于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所建立的劳动教养制度,劳教制度明显违反了劳动处罚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的规定,但劳动处罚法运行17年来,劳动教养制度并未遭到废止。

  (二)被认可的“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fruits of the poisonous tree)是指以非法搜查、讯问而获取的证据为线索,再通过合法的程序获得的证据,前一种证据因为法取得而称之为“毒树”,后一种证据则被称之为“毒树之果” 。采用毒树之果原则是相关国家重视程序正义的具体表现。虽然从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来看,行政处罚证据规则已经比较完善,不存在难以认定事实的问题。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受我国自古以来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影响,在行政处罚时由于往往只注重处罚结果,在认定事实时往往会违背行政处罚证据规则。很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只要处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就可以,对于所认定的事实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规则不予关注。假设将毒树之果的范围扩大到我国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上,可以发现毒树之果所代表的非法证据一直被我国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所认可。目前,我国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中,同时存在着作为式的程序违法以及不作为式的程序违法。作为式的违法最典型的莫过于钓鱼执法,行政执法部门故意采取某种方式、隐藏身份,引诱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从而将其抓捕的执法法式,其形式类似其他一些国家的“诱惑侦查”,但其性质却是利用公权力为欺骗手段,谋取部门利益,属于“权利敲诈”。不作为式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最典型的我国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问听证制度形同虚设。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制度,是当事人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的重要方式,它赋予了当事人提出意见和进行申辩的机会。对于当事人来说,行使处罚申请听证程序的权利是十分重要的。但在现实中,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程序往往被行政机关所束之高阁。

  (三)违法处罚“皇帝的新衣”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但在实践中,很多无效的行政处罚在双方都知道其实质无效上最终却能以合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将苏联持不同政见者索尔尼琴讲的一句话稍微改编下便是:我们知道他们在违法处罚,他们也知道他们在违法处罚,他们知道我们知道他们在违法处罚,我们也知道他们知道我们知道他们在违法处罚 。于是乎,“合法”最终变成了这些违法处罚“皇帝的新衣”。之所以这些违法的行政处罚最终被合法化,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本身缺乏一种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纠错机制更是缺乏内部动力。虽说,我国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总类很多,有行政机关基于上下级关系的内部监督,还有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等外部监督。但是,这些监督一般都存在于纸面上,普遍存在着监督不力的现象。二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使得违法行政处罚得不到纠正。就如同一份判决书,当事人如果未在法定的时间内日出上诉,纵使判决书上存在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这份判决最终仍是有效的。行政相对人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一般有两种原因,一种是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另外一种是因为心存疑虑,担心行政执法机关利用手中的合法伤害权“报复”。前一种情况可因为法律知识特别是行政法知识的普及而得到改善,通过近些年不断上升的行政诉讼的数量便可看出。而后一种情况,由于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比较特殊与固定,在短期内很难有所改观。

  四、对合法伤害权的规范与制约

  (一)将合法伤害权关进牢笼中

  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时,强调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合法伤害权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手中一种比较特殊的权力,一种以政府权力以合法性名义为依托的权利,是权有者的专利。更应当关进制度的牢笼中。否则,只要有权利的存在,只要这种权利缺乏制约或者制衡,则这种权力必然有寻租的可能。牢笼之外的合法伤害权是可怕的,监督不力会成为合法伤害权寻租的必然,如果监督机制发挥作用了,扎牢管束合法伤害权的牢笼,就能防患于未然。除了各级监督之外,还必须强调依法行政,特别是要严格的依照程序法。程序是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是可以查出行政执法、司法人员是否在枉法徇私、偷奸耍滑,是否在挂羊头卖狗肉的有效手段,也是可以促进相关工作效率及可采纳率的有效工具。而且,正是因为有法律程序,程序上予以正义,予以重视,公民的权利才能更好的保护。因此,有效的监督予加上严格的执法程序,可以构成合法伤害权最可靠的牢笼。

  (二)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法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今天,法律法规的落实对于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避免法律法规的“盲区”,对于社会的发展都起到积极的作用。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法,可以使相关合法伤害权的使用达到符合合法性及合理性以及使用目的的正确性的要求。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持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要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法首先应对违法劳动处罚法的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虽然中国官方早在2005年就已经把《违法行为矫治法》列于了立法规划,但由于受到公安部门的抵制,一直未能完成该项立法。 近两年由于在重庆发生的任建宇劳动教养按以及在湖南永州发生的上访妈妈唐慧劳动教养案件引发了人们对劳动教养制度高度关注,并且使得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争议达到沸点,改革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形成社会共识。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首次记者见面会上在被问及的中国劳教制度的改革方案时表示,有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制定,年内有望出台,这无疑会为劳动教养的争议画上了完美的休止符。另外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法还需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程序,是指行政处罚所必需遵循或者履行法定步骤和方式,是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规范,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合法操作流程,并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程序正义能够彰显法治的精神和要求,是法治理念和价值的体现。行政机关亟待改变目前行政处罚中滥用简易程序而忽视听证程序的局面。

  (三)增加社会公众的参与

  合法伤害权的规范绝不仅仅是行政机关自己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需要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目前,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合法伤害权的行使缺乏信赖和信心的主要原因是社会公众对于行政机关的合法伤害权缺乏足够的认识和了解。行政执法机关合法伤害权的正确实施,对于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合法伤害权如果尺度把握不一 ,违法比例原则及平等原则甚至违背了合法性以及合理性时,人们就会无所适从,怀疑行政执法机关滥用合法伤害权。通过社会公众广泛参与规范行政机关行使合法伤害权的相关活动,如多举办听证程序,可以提升社会公众对于行政机关合法伤害权的认识,增加社会公众的参与感,同时行政机关也才能真正了解并回应受到合法伤害权影响的社会公众的需求。于此同时,可以广泛出版和公布有关合法伤害权的实务资讯,可以增进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行使合法伤害权的信心。

  (四)改善行政处罚相关考核制度

  在我国目前在我国的行政执法的相关考核中,存在着相当多不合理的地方。其中最受诟病的莫过于很多地方行政执法机关将行政执法考核与部门创收相联系在一起,比如许多地方的交通警察为了完成任务而多开罚单,这种情况使得合法伤害权往往为行政执法机关所滥用。行政处罚考核制度应当确保行政处罚法能够得到严格的实施,使行政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行政处罚的相关考核内容应当从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的角度进行考核,确保合法伤害权不至于被滥用更不至于成为权力寻租的对象。对于滥用合法伤害权甚至违反违法行为应纳入《公务员法》甚至《刑法》的相关条文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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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发布《文化馆工作试行条例》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发布《文化馆工作试行条例》的通知

(81)文群字第525号


各省、市、自治区文化局:

  《文化馆工作试行条例》去年经全国文化局长会议讨论,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以修改定稿,现发给你们试行。各地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报给我们。
  此件请转发至地、县级文化局(科)、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一九八一年七月十日

 



文化馆工作试行条例

  为了加强文化馆的建设服务,使之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提高中华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丰富广大群众的文化生活和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发挥积极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性 质
  第一条 文化馆是政府为了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教育、组织、辅导群众开展文化活动而建立的综合性群众文化事业机构,是当地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中心。


              第二章 方 针
  第二条 文化馆要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要贯彻执行"百华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推陈出新"、"在普及的基础上提高和在提高的指导下普及"的方针。
  第三条 文化馆在组织辅导群众文化艺术活动中,要贯彻业余、自愿的原则,提倡和支持群众开展小型、多样的活动,注意勤俭节约。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四条 文化馆的服务对象是党和人民群众。特别要注意为八亿农民和青少年、儿童服务。


             第四章 工作任务
  第五条 通过各种群众文化艺术活动,向广大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和共产主义理想、道德教育;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令,宣传国内外形势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成就;普及科学、技术和文化、卫生知识。
  第六条 组织辅导群众业余文艺创作和业余文化艺术、娱乐活动,搜集整理当地民族、民间的文学、艺术遗产。


             第五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文化馆要组织、举办各种群众文化艺术、娱乐活动(简称馆办活动),如举办报告会、讲座、学习班、展览、橱窗、画廊、黑板报、墙报、文艺晚会和游艺活动;放映电影、幻灯;收看电视;搞好图书借阅、报刊阅览和读书指导;组织业余文艺团、队等。

  要注意提高管办活动的质量,以吸引广大群众参加,并对文化站、俱乐部等起示范作用。
  第八条 文化馆要面向农村、厂矿、企业、街道、辅导群众开展业余文艺创作、文化艺术活动和娱乐活动(简称辅导工作)。要加强对文化站的辅导,促进农村集镇文化中心的建设,对俱乐部、青少年之家、业余剧团、图书室等进行辅导;举办训练班、开办业余学校、培训各种业余文艺骨干;组织业余文艺创作,编印群众文艺演唱材料等。


             第六章 工作方法
  第九条 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文化部门的领导下,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教育、体育、科技、农林、卫生、民兵、广播等组织部门密切配合;并依靠群众文化活动积极分子,文艺工作者,科学技术人员、教师、民间艺人等,共同做好群众文化工作。
  第十条 要深入群众进行调查研究,了解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思想情况,了解群众对文化活动的要求和喜爱,了解当地民族、民间文艺活动和风俗习惯,研究新情况、新问题。要从实际出发,根据需要和可能,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开展馆办活动和辅导工作。
  第十一条 要善于把辅导工作与馆办活动结合起来,把馆内活动与馆外活动结合起来,把配合中心任务、重大节日的活动与经常性的活动结合起来。
  第十二条 抓好典型,以点带面,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


             第七章 组织结构
  第十三条 县、市(包括中央直辖市属区及省辖市属区)级设立文化馆。
  人口众多,区域辽阔的县,文化馆可根据实际需要个可能,在大集镇、边境口岸、偏远山区设分馆或办文化站。
  文化馆设立和撤消,必须经过省、市、自治区文化局批准。
  第十四条 文化馆的工作人员编制,要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个文化发展的实际需要,由省、市、自治区文化局根据文化馆所在地区的人口、面积、经济、文化、民族和文化馆原有工作基础等因素制订,报省、市、自治区编制委员会批准,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五条 文化馆设馆长、副馆长,负责领导文化馆工作。其任免,除按干部管理范围的有管规定办理外,并应征得上级政府文化部门同意。馆长应配备具有一定政治、业务水平和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不低于同级政府的局(科)级干部担任。
  第十六条 文化馆应当根据工作任务和干部专长分工,可设必要的业务组。


             第八章 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文化馆的工作人员要力求精干。应配备具有业务专长、身体健康、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一定的政治水平和组织能力的干部。少数民族地区应注意配备民族干部。

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人。
  第十八条 文化馆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发扬艰苦奋斗、深入实际、密切联系群众的作风,热爱群众文化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努力做到一专多能,又红又专。
  第十九条 文化馆干部经过考核、评议、授予以下职称:特级群众文化艺术指导(相当于教授);高级群众文化艺术指导(相当于副教授);群众文化艺术指导(相当于讲师);群众文化艺术助理指导(相当于助教);群众文化艺术指导(相当于助教以下人员)。(文化馆中的图书、资料、会计、科普等专业技术人员,可分别按照各有关规定评定职称。)
  第二十条 文化馆干部在政治、生活、福利方面应享受县级机关和其它文化艺术事业单位同等干部待遇,其某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等应予解决。
  第二十一条 文化馆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不适宜做文化馆工作的,要予以调整。


第九章 会议、汇报制度
  第二十二条 文化馆应当定期召开馆务会议和全体会议,研究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布置的任务,讨论通过工作计划、总结和其它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文化馆的工作计划、总结应当报送当地政府文化部门。重要事情要及时请示、汇报。  第二十四条 文化馆应当根据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从方便群众来馆活动出发,确定开馆时间,按时开馆。节假日保证开馆。
  文化馆每年应有二分之一的时间,深入基层开展业务辅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文化馆的政治理论学习,按照当地党委的统一规定进行。同时,应当建立和健全业务学习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实行文化馆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建立考勤、考核制度,作为确定职称和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定期评比,对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荣誉称号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财产、财务管理和档案保管制度。
  文化馆的设备、工具等财产,要登记造册和注意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和挪作别用。
  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档案、资料要妥善保管。
  馆长和有关人员调离工作时,必须办理财产、财务和档案的交接手续。


            第十章 房屋、设备、经费 
  第二十九条 文化馆应该设在便于群众来馆活动的适中地点,需要有一定规模的群众文化活动场所。有关领导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文化馆逐步具有书报阅览、展览、排练、电视、游艺活动室和可以举办报告会、文艺演出、电影放映等综合利用的活动场所。还要有必需的办公室、资料室和宿舍等房屋。
  特别要加强边境口岸、海防前线和少数民族地区文化馆的建设,其经费应在少数民族、边疆建设费中照顾。
  文化馆的馆舍建设应当纳入省、市、自治区基建计划或列入地方自筹基建,大修或零建项目应纳入事业费计划。

  文化馆的房屋、活动场所,任何人或单位不得侵占。
  第三十条 随着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发展,应当逐步增加文化馆开展活动所必需的业务费、设备(包括录音机、电视机、电影机、幻灯机、照相机、录象机等现代化宣传工具)和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一条 文化馆是独立的会计单位,要建立和健全预决算制度。文化馆的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由政府财政和文化部门予以保证。
  文化馆举办的某些活动(如文艺演出、摄影、美术和其它文化服务活动等)及其活动场所可适当收费,增加收入,以补充文化馆的业务费及其它必要的开支。但应注意防止单纯追求经济收入而削弱文化宣传活动和辅导工作的偏向。


             第十一章 领 导
  第三十二条 文化馆由当地政府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群众艺术馆的指导和辅导。
  政府文化部门应当把文化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给文化馆布置工作任务,并督促检查;认真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关心文化馆工作人员的政治进步和生活福利,保证他们有六分之五时间从事业务活动;吸收他们参加有关会议,及时给他们传达和阅读有关文件,支持他们的工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社会主义积极性。
  省、市文化行政部门要组织文化馆在职干部的进修或轮训,以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水平;要根据需要,逐步恢复和建立文化干部学校,为文化馆培养和输送干部。为充实文化馆工作人员,解决干部的来源问题,应给予适当的招工名额(对具有一定专业特长的人员可按文艺团体的招生招工办法择优录取)。
  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文化馆工作研究机构,开展理论研究工作。
附:

文化馆工作人员编制幅度参考数字
  一、县文化馆
  1、30万人口以下的县,文化馆工作人员的编制5-16人。
  30万至80万人口以下的县,编制为10-25人。
  80万人口以上的县,编制为15-30人。

  (以上均不包括文化馆附属机构,如剧场、礼堂等工作人员。)
  2、有些没有专业剧团的县,可实际需要和可能,给文化馆增加编制10-15人,建立小型农村文化工作队。
  二、省和地辖市的区馆,可参考线馆的编制。
  三、中央直辖市的市区文化馆
  1、50万人口以下的区,文化馆工作人员的编制为30-45人。
  50万人口以上的区,文化馆的编制为40-55人。
  (以上均不包括文化馆附属机构,如剧场、礼堂等工作人员。)
  2、郊区(县)文化馆的编制,可参照县文化馆的编制。
  注:一、关于文化馆干部的考核、职称等细则另定。
    二、各省、市、自治区文化局可根据本条例制订补充规定。


  注:此件仅供参考,各地可按实际情况制定编制。






鞍山市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鞍山市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领导,将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纳入本地区人口与经济可持续发展规划,把婚前医学检查覆盖率、婚前医学检查率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指标;对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六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必须向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审核批准,领取《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婚检医师名单、婚检证明专用章样式抄送同级民政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婚前医学检查宣教室。
  (二)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三)配备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
  (四)配备专职婚检医师3至4人,检验人员2至3人。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医德医风。
  (二)婚检医师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妇产科或泌尿外科临床经验;主检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7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检验人员具有技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临床检验经验。
  (三)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合格证书。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在申请结婚登记前两个月,持有关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范围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的检查;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实施,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的检查结果保守秘密。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强行销售有关用品。


  第十二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有义务宣传《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和《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回答男、女双方就婚前保健、孕期保健方面的咨询。


  第十三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十四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须使用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婚前医学检查表》,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在完成全部检查项目的同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章。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项目齐全、内容准确、用语规范、字迹清楚。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依法统一制定,一式三份,分别由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存档。


  第十五条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3日内报告本级卫生行政部门。
  对患有不影响婚育其他疾病的,应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对可疑严重遗传性疾病及其他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应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专科医院进行确诊。


  第十七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技术鉴定委员会应依法受理,作出鉴定结论,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婚前医学检查及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或者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男女双方自理;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结果不符的,由作出原诊断结果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等医疗机构支付有关费用。
  对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凭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有关证件可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


  第十九条 县(市)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要创造条件,主动为偏远地区群众服务。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和领取生育指标时,必须持有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依法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并备案。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不宜生育的应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生育指标时,必须依法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并备案。经查验,对适宜生育的方可发放生育指标。


  第二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婚姻登记机关、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婚前医学检查档案化管理,认真做好《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的查验和归档。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处以5000元至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只收费不检查、增加或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婚前医学检查人员或单位资格。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从事医学技术鉴定人员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执行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卫生、民政、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凡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不依法审批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或不依法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鉴定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