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颁发《救捞潜水员技术等级标准》(试行)、《潜水衣工技术等级标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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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救捞潜水员技术等级标准》(试行)、《潜水衣工技术等级标准》(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救捞潜水员技术等级标准》(试行)、《潜水衣工技术等级标准》(试行)的通知

1987年12月21日,交通部

上海、广州、烟台海难救助打捞局:
为了调动救捞潜水员、潜水衣工学习、钻研技术的积极性,提高技术水平,同时为各单位进行技术考核提供依据,现将《救捞潜水员技术等级标准》(试行)和《潜水衣工技术等级标准》(试行)颁发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部,以便今后修订。

救捞潜水员技术等级标准(试行)(一至八级)
一 级 潜 水 员应知:
1.信绳员的知识及操作法。
2.水手的一般知识及操作法。
3.潜水员的一般安全操作法。
4.潜水学校(潜训班)所学的各科知识。应会:
1.迅速地、正确地着装、卸装、并能做好潜水前一切准备工作。
2.初步掌握潜水作业基本功,在水下能辨别方向。
3.熟练掌握潜水作业中各种通讯联系信号,加压箱内外各种敲击联系信号,并能正确进行联系。
4.在一般的水深(20M左右)与流速(0.5里/时左右)的情况下,在指导下根据安好的导索安全进行除泥,协助打千斤洞,捆吊一般杂物等水下工作。
5.基本能掌握打捞起重各种工属具的用途和使用法,在指导下进行水面工作。
6.代理信绳员作信绳员的基本工作。
7.进行潜水工具的保养工作。
二 级 潜 水 员应知:
1.船舶的简单构造和打捞起重水手的基本知识。
2.打捞设备的名称及配合使用法。
3.潜水员的安全操作常识。
4.轻装、重装、潜水装具的构造、原理及使用保养知识。
5.潜水事故的一般防止与脱险方法。
6.潜水各种减压知识及减压箱的结构。
7.电氧切割的原理、构造和使用。应会:
1.经指导能够在水深20m流速每小时0.75里或水较浅、流较快的情况下,在沉船机仓和各部位进行冲泥工作。
2.在指导下,做简易的封仓工作(如小仓口导门等)。
3.在沉船平面上进行一般的电氧切割工作。
4.能探摸清楚沉船上简单构件或物件(如起锚机、房间、走廊等)。
5.掌握轻装潜水技术,及安全操作方法。
6.掌握水上、水下减压操作方法和减压表的应用。
三 级 潜 水 员应知:
1.熟知信绳员的全部知识及安全操作方法。
2.打捞起重和水手的全部知识及安全操作方法。
3.水下电焊和爆破原理和安全操作常识。
4.在流速快慢情况下的升降安全操作方法及防止一般事故与脱险方法(如放漂、绞缠、潜水衣破损,潜水鞋脱落等)。
5.现代救助打捞难船主要采用的方法,我国目前经常使用的方法及相应措施。应会:
1.在水深30m流速每小时0.75里情况下进行水下工作。
2.独立的进行沉船内外冲泥和清除下水道的淤塞工作。
3.能在沉船倾侧30°以内的状况下连滑车(拍葫芦)。
4.水下电氧切割比龙骨等。
5.在指导下,进行浮筒简易套桩工作。
6.迅速、熟练地独立排除潜水故障。
7.在沉船仓内独立捆绑5t以内的物件。
8.基本掌握水下爆破操作方法及安全措施。
四 级 潜 水 员应知:
1.船舶类型,船艺知识,船体结构。
2.熟知潜水员水下各种安全操作方法。
3.水下摄影知识和操作方法。
4.各种潜水装备的保养和检修方法。
5.电氧切割和电焊工具的构造、性能及原理。
6.吸泥工具的原理。应会:
1.在水深45M流速每小时0.75里情况下安全进行水下工作。
2.沉船的一般测量工作,较准确的丈量出主要尺度(如倾侧度、各部分尺度、船内外积泥、沉船类型及滩势)。
3.船舶水下部位的检查,能清理海底阀门,探摸船底和解脱车叶上的绞绕杂物等。
4.独立地进行穿引千斤钢索,浮筒套桩,封仓堵漏等水下工作。
5.在沉船倾侧30°以上的状况下,每半小时拍葫芦一对以上。
6.在水下能焊接6mm对接的(平顶焊接)钢板,强度为岸上标准50%以上。
7.掌握水下摄影技术,并能在实际工作中应用。
五 级 潜 水 员应知:
1.各种类型的沉船打捞方法。
2.潜水工作船的布置与排列方法。
3.沉船各种不同形状破损洞的丈量和封补方法。
4.各类打捞浮筒的性能,构造及全过程操作方法。
5.氦氧潜水和饱和潜水的常识和安全操作方法。应会:
1.担任中型打捞工程(5000t左右)的潜水组领导工作。及小型工程(500t以下)的全部潜水独立领导工作。
2.根据沉船重量能估算所需千斤钢索大小,熟练地选择各种封仓支撑材料,并能在沉船各部位进行各种封仓支撑工作。
3.在水深40m以下的一般流速中,熟练安全使用各类打捞浮筒(绑扎、平衡、套桩、拍葫芦等)。
4.在水下沉船上每小时电割铁件3m以上。
5.在水下较复杂的情况下清除障碍物。
6.独立带领潜水组完成水下工程任务。
7.掌握氦氧潜水或饱和潜水技术,及在深水作业中的安全操作方法。
六 级 潜 水 员应知:
1.水文、气象常识,施工地点的自然条件(涨落水、大小汛、风浪、水流等)对施工日期及打捞工作的影响。
2.沉船的各种打捞方法及各种拆除方法。
3.熟知船舶知识、船体结构,并能看懂船舶有关图纸(如总布置图、结构图等)。
4.混凝土的配合、在水中的性能、浇灌方法及注意事项。应会:
1.独立领导和指挥中型打捞工程(5000t左右)的潜水工作,并能计算人工材料机具费用。
2.在水深30m流速每小时1.5里及水深45m~60m流速每小时1里进行水下各种工作。
3.在沉船倾侧60°的情况下,进行各种破洞封补工作。
4.穿引千斤时每道千斤位置偏差不超过船宽10%。
5.在水下对厚度10mm以上平直的铁板,每小时电氧切割3M以上。
6.在水下焊接厚度6mm以上的对接钢板,强度达到岸上标准75%以上。
7.熟练地检查封仓后漏洞与水密程度。
8.一般图纸的绘制工作。
七 级 潜 水 员应知:
1.抢救各种遇难船舶(搁浅、触礁)的方法。
2.遇险船身破损进水后,在涨落水时对船身强度、搁浅位置变化的影响关系。
3.熟知沉船的各种板正方法。
4.发生潜水作业事故时,应采取的急救措施及现场应急安排。应会:
1.领导和指挥大型工程(万吨级以上)的潜水工作。
2.在沉船的特殊地位悬空进行各种水下工作(如电氧切割、电焊、拆除、封补等)。
3.拆装1000t以上沉船的锅炉与引擎。
4.解决潜水工作中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5.在打捞工程中,能运用各种计算方法计算各种打捞重量、吸附力量、浮力重、坐搁力重、起浮力矩等。
6.绘制打捞工程中需要的各种图纸(平面、侧面、立面、浮筒布置图、起浮力距图等),同时能运用简单的图解法指导现场施工。
八 级 潜 水 员应知:
1.熟知各种打捞程序、方法和计算。
2.熟知各类遇难船舶的抢救方法、步序与计算。
3.学习和掌握有关救捞事业中现代新知识新技术。应会:
1.能草拟大型救捞工程方法及计划。
2.领导各种类型打捞与抢救工程的潜水工作。
3.及时解决抢救船舶及打捞沉船工作中复杂困难的水上、水下技术问题。

潜水衣工技术等级标准(试行)(二至七级)
二 级 工应知:
1.各种常用工具的名称、用途和维护保养方法。
2.了解重装潜水衣的部件与部位的相互关系。
3.胶液的调配方法及其比例。
4.重装潜水衣的贴条、刷胶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5.区别卡其布、细帆布、的确凉卡其布及其正反面。
6.本车间使用的汽油名称及规格。
7.区别重装潜水衣的特大、大、中、小号的样板及各种尺寸。
8.重装潜水衣的生产过程和工序知识。应会:
1.进行胶液的调配,厚薄适宜。
2.熟练地掌握裁剪,按照标准尺寸裁剪贴条布。
3.按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贴条,接缝,质量符合标准。
4.锉领圈、袖口、质量达到要求。
5.按样板划线,裁剪各号重装潜水衣。工作实例:
1.单独进行调胶液,厚度适宜。
2.裁剪贴条并进行刷胶,质量符合工艺要求。
3.按样板划线,裁剪重装潜水衣一件。
三 级 工应知:
1.应用工具的使用及安全生产知识。
2.本车间使用的缝纫机的型号、规格、性能和使用方法及其维护保养方法。
3.砂轮机、落料机的使用方法及其安全操作规程。
4.清仓衣的构造及其用途。
5.胶液在不同气候状况下的存放时间对内在质量的影响。
6.修理旧潜水衣的方法以及旧潜水衣的渗漏水的原因。应会:
1.熟练地使用常用生产工具并进行维护保养。
2.能排除缝纫机、调胶机的一般故障。
3.检查识别重装潜水衣及贴条布的刷胶是否符合工艺要求。
4.按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熟练地进行袖口、领圈的锉毛工作及掌握锉毛的宽度。
5.按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安装重装潜水衣的领圈、袖口、质量符合工艺要求。
6.膝盖布刷胶,贴整并贴上黑条布。工作实例:
1.按样板划线,裁剪重装潜水衣,套裁膝盖布、鞋底布等,做到节约用布。
2.缝纫重装潜水衣一件,质量达到技术要求。
3.安装重装潜水衣的袖口及领圈,质量符合要求。
四 级 工应知:
1.生产重装潜水衣用的特制卡其布的规格和性能及其极限强度。
2.重装潜水衣用的细帆布的规格和性能。
3.制造重装潜水衣的橡胶配方及其含胶量。
4.区别刮胶三道布和刮胶五道布。
5.掌握平板硫化台的安全操作规程,并能排除一般故障。
6.鉴别胶片的质量有无砂眼、微孔、厚薄是否符合技术要求。应会:
1.能及时识别胶液的变质现象,并能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
2.正确掌握布片的硫化时间。
3.熟练地使用平板硫化工具,并正确地掌握硫化时间及调正温度。
4.熟练地对重装潜水衣不同部位的缝条进行硫化,质量达到工艺要求。
5.鉴别重装潜水衣每道工序的质量是否符合技术要求。
6.修理旧潜水衣的全部工作(包括接腿,换袖口,换领圈,换水仓等)。工作实例:
1.重装潜水衣不同部位的缝条进行硫化,质量达到技术要求。
2.制作压袖口用的胶皮袋。
3.在衣片上进行膝盖圈和装领圈位置的划线工作。
五 级 工应知:
1.了解重装潜水衣生产的全部工序流程,设备状况和工艺技术标准。
2.了解水下每10m深度的自然压力。
3.重装潜水衣对潜水员水下作业的作用。
4.潜水保暖服的构造、性能及其用途。
5.干式潜水衣的构造性能及其用途。
6.怎样排除潜水员在水下作业时不慎放漂,在重装潜水衣上安装自动排气阀的作用。应会:
1.计算每件重装潜水衣的用料数量(包括卡其布、细帆布、胶布、胶液、汽油等)提出节约用料措施。
2.熟悉重装潜水衣生产的全过程,鉴别每道工序的质量问题。
3.合理安排生产,提高管理水平。
4.自动排气阀的制造和安装,质量达到技术要求。
5.鉴别重装潜水衣卡其布、细帆布的刮胶质量是否符合工艺要求。
6.检验重装潜水衣的质量是否符合技术要求。工作实例:
1.在没有样板的情况下,裁剪中号重装潜水衣一件,尺寸基本符合技术标准。
2.正确地安装重装潜水员的袖口、领圈、水仓,包括刷胶,贴黑布条、硫化、质量达到技术要求。
3.缝纫重装潜水衣的全部接缝,针距符合工艺要求,缝线不弯曲,不缝在胶上。
六 级 工应知:
1.根据厂部布置的生产计划,提出刮布用料数量,安排半成品投料。
2.掌握本车间常用设备(包括缝纫机、调胶机、砂轮机、下料机、电烘箱)的安全操作规程,并能排除一般故障。
3.干式潜水衣的材料性能和生产流程。
4.干式潜水衣的进、排气阀的构造和用途。
5.提供重装潜水衣每件所需工时和用料资料。
6.鉴别重装潜水衣的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是否做到整洁美观,重量是否符合要求。应会:
1.按照生产流程,合理安排重装潜水衣的各道工序工作。
2.解决重装潜水衣生产过程中的关键性技术问题。
3.解决本厂兄弟组需要的工具袋、帆布蓬、一般橡胶制品件等工作。
4.制造潜水铜帽打胖用的橡胶袋以及生产上需要的一般橡胶制品件。
5.干式潜水衣制造(包括落料、缝纫、粘接、进排气阀安装)。工作实例:
1.做潜水铜帽打胖用的橡胶袋一只。
2.缝制、硫化1200mm长×1000mm宽×200mm高的帆布密封气垫一只,装好进气接头,在0.5kg/cm2的气压下保持20分钟不渗漏。
七 级 工应知:
1.熟悉各种生胶如氯丁胶、再生胶的性能和使用范围。
2.熟悉各种橡胶原料,如硫化剂、促进剂、防老剂、补强剂、软化剂、填充剂、着色剂、溶剂的性能和使用范围。
3.熟悉橡胶工艺全过程。
4.对各种不同身材能做到量体裁衣,进行新式潜水服的研制。
5.对各种潜水衣用布的质量能进行全面评定。
6.通晓干式、湿式及水暖潜水服的制作过程。应会:
1.对各种不同身材进行量身裁衣,穿着合身。
2.干式服、水暖服、湿式服的制作。
3.提出有价值的技术革新意见、创制新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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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7号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3日起施行。



市长:崔 杰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日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收集、报送、移交、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可以设置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城市建设档案日常管理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接收管理的城市建设档案范围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5、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9、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补绘成果档案。

(二)全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市政、公用、房地产、园林、市容环卫、环境保护、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国家确定的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档案。

第六条 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含个人),应当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等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移交城市建设档案。

第七条 报送、移交城市建设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依照有关规定不能报送原件的,可以报送副本或者复制件,复制件上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并加盖保存单位印章。

(二)档案资料应当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规格统一o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各种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五)建设工程项目建立电子档案的,建设单位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电子档案。

第八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和报送。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收集、编制和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具体要求,保证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登记,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并按照责任书的要求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其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认可文件。在取得工程档案接收认可文件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认可文件。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项目档案验收。项目档案验收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三个月之前完成。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二条 凡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管理范围的城市建设档案,除第十一条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三条 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原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工程形成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妥善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或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业务、技术档案、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应当全部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等管理制度,对接收的城市建设档案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配置适宜档案保管的专用库房和必要防护设施,利用先进技术,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需要永久保存的重要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或者其它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定期公布开放城市建设档案的目录,编制检索工具,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服务。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保管的重要城市建设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服务。

载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印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制件,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

单位和个人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未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以及有关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城市建设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城市建设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城市建设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城市建设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

(六)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三个月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九个月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3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应当报送而尚未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修改为“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事业各项改革,增强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活力”;删除“积极发展环境卫生事业”;在“根据需要”后,增加“和条件”三字。

二、第七条第一款在“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之后,增加“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第二款在“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后增加“举报经核实的,应对举报人进行表彰或奖励”。

三、第八条将“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修改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

四、第九条中在“推广先进技术”之后增加“扩大机械化清扫面积”。

五、删除第十六条一、二、三款,修改为:“城市集贸市场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六、删除第十七条。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除第一款中的“临街的”三字和第二款中的“临街”二字。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可”修改为“应当”。

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内具备供热和供气条件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实行垃圾收集袋装化,设置相应设施;新建的不准设置垃圾通道,原有的责成其管理单位限期改造。不具备供热供气条件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所有楼房均不准设置临街垃圾道口,现有的责成其管理单位限期改造。

街道两侧、广场、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除“因建设需要”等字;“专业单位”修改为“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删除“所在区”三字。

第二款删除“居住区和小街巷等区域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组织专人清扫、保洁。”修改为“小街巷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居住区的环境卫生,由居委会(村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款在“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前,增加“分别”二字。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删除“会同”二字,在“承包范围由”之后增加“区爱卫会办公室会同”。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删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等字,改为“业主单位负责,做到专人清扫保洁,垃圾日产日清。”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居民委员会”后,增加“(村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第二款“生产垃圾”改为“企业的生产垃圾”;“由所在区”改为“应当委托”;第三款“须”改为“应当”,删除“所在区”三字;删除第四款。

十五、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狗”改为“大型犬、烈性犬”;删除“须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公安、卫生防疫”“做到除害”等字,改为“犬类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它家禽家畜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饲养者必须遵守防疫和保洁等有关规定”。

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删除“设置停车场”;第(四)项修改为“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并调至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为第(一)项,以下各项顺延;第(四)项中“布”改为“帐”;第(五)项删除“临街”二字;第(七)项在“清扫保洁”之后增加“和扫雪”三字;在“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前增加“对个人”三字,此后增加“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狗”改为“大型犬、烈性犬”;删除“会同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强制灭除”改为“予以没收”。

十九、删除第四十六条。

二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除“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修改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二十一、删除第五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4年10月28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三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事业各项改革,增强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活力。根据需要和条件逐步增加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举报经核实的,应对举报人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扩大机械化清扫面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逐步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房顶、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不得低于木框玻璃标准。

临街残墙断壁和破旧房屋应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内的主次干道和繁华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与街道的分界。

临街树木、绿地、花坛(池)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植、修剪树木花草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必须在两日内清除。

第十五条 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堆放物料以及搭建临时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临街工程施工工地应当围帐作业;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建筑施工以及市政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污物及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在两日内自行清理干净,并平整场地。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特殊需要时,须经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清洗消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的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改造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有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具备条件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

第二十二条 各类化粪池、贮粪池,由其产权单位及时清掏;无清掏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掏。

第二十三条 城市内具备供热和供气条件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实行垃圾收集袋装化,设置相应设施;新建的不准设置垃圾通道,原有的责成其管理单位限期改造。不具备供热供气条件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所有楼房均不准设置临街垃圾道口,现有的责成其管理单位限期改造。

街道两侧、广场、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列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和设置;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搬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峰峰矿区内的报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小街巷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居住区的环境卫生,由居委会(村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按照区域范围,分别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

道路、广场应当坚持一日两扫,全天保洁。

第二十六条 飞机场、各类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风景点、绿地等公共场所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由其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所有单位均应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临街单位和门店实行“门前三包”,即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承包单位有权对影响卫生、绿化和秩序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承包范围由区爱卫会办公室会同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划分。

降雪后,环境卫生、市政管理、公路交通等部门和临街单位,按其划分区段于两日内将积雪清除干净。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业主单位负责,做到专人清扫保洁,垃圾日产日清。

所有产生废弃物的摊点经营者必须设置废弃物回收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二十九条 城区内铁路和公路沿线、河道、水渠的环境卫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清运垃圾、粪便和运输砂石料、灰浆、煤炭等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一条 城区内的一切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严禁向道路、河道、水渠、绿地和公共场所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

第三十三条 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活垃圾的收集由该单位负责,均须按指定地点倾倒在垃圾场、站、点,日产日清。

企业的生产垃圾和单位自管职工居住区的生活垃圾应自行清运,倾倒在指定的垃圾场。无清运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市场外商业性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向规划管理部门或拆迁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手续,按指定地点倾倒。

无能力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民办清扫队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市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环境卫生服务费,必须专项用于发展城市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发展燃气事业,改变燃料结构。

城区内的经营性饮食业及饮食摊点,应当使用燃气、型煤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作一般生产垃圾或生活垃圾处置。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禁止在城区内焚烧树叶、杂物。

第三十九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猪、羊、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犬类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它家畜、家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饲养者必须遵守防疫和保洁等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内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处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二)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叶枝等,两日内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五角至二元五角的罚款;

(三)运输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不采取密封、包扎、覆盖措施造成漏、撒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可责令停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四)临街工程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围帐遮挡的;工程停工时不及时整理场地并做必要覆盖的;工程竣工后两日内不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六)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倾倒一吨以上的,处以每吨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七)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民办清扫队、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扫雪义务,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对个人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元至十元的罚款;

(九)在城区内焚烧树叶、杂物的,视其危害程度处以每次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并对饲养者处以每只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十五的罚款。

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们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的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