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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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银发[1998]15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各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了加强银行业信贷管理,改进贷款分类方法,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试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 





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


第一章 贷款分类的目标
第一条 为建立现代银行制度,改进贷款分类方法,加强银行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特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 本指导原则所指的贷款分类,是指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通过贷款分类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揭示贷款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贷款的质量;
(二)发现贷款发放、管理、监控、催收以及不良贷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加强信贷管理;
(三)为判断呆账准备金是否充足提供依据。

第二章 贷款分类的标准
第三条 评估银行贷款质量,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简称贷款风险分类法),即把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第四条 五类贷款的定义分别为: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有充分把握按时足额偿还本息。
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已无法保证足额偿还本息。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本息,即使执行抵押或担保,也肯定要造成一部分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五条 使用贷款风险分类法对贷款质量进行分类,实际上是判断借款人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
(一)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二)借款人的还款记录;
(三)借款人的还款意愿;
(四)贷款的担保;
(五)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
(六)银行的信贷管理。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一个综合概念,包括借款人现金流量、财务状况、影响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等。
借款人的还款记录能够反映贷款的逾期状况。分类时,应将贷款的逾期状况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考虑。
第六条 需要重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重组后的贷款如果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
重组贷款是指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合同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
需要重组贷款或重组后的贷款若具备其他更为严重的特征,可参照本指导原则第四条和第五条作进一步的调整。
第七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发放的贷款应至少归为关注类。
第八条 贷款风险分类法是对贷款分类的最低要求,也是判定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的基础。

第三章 贷款分类的基本要求
第九条 贷款分类是商业银行加强信贷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确保贷款分类的可靠性,商业银行还必须至少做到以下六个方面:
(一)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信贷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建立有效的信贷组织管理体制;
(三)实行审贷分离;
(四)完善信贷档案管理制度,保证贷款档案的连续和完整;
(五)改进管理信息系统,保证管理层能够及时获得有关贷款状况的重要信息;
(六)督促借款人提供真实准确的财务信息。
第十条 商业银行可直接采用本指导原则第二章规定的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也可依据本指导原则,从自身风险防范和信贷管理需要出发,制定相应的贷款分类制度。
商业银行自身制定的贷款分类制度应与中国人民银行采用的贷款风险分类法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一条 在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贷款分类方法的同时,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贷款的期限管理。对逾期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统计与监测。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贷款重组政策和程序,对需要重组贷款的标准、贷款重组的方式、程序、重组后贷款的管理作出明确、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抵押、质押品管理和评估的政策和程序。对于抵押品的评估,在有市场的情况下,按市场价格定值;在没有市场的情况下,应参照同类抵押品的市场价格定值。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保证贷款管理政策,对此类贷款的分类应充分考虑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能力。
第十五条 对贷款分类时应注意:
(一)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把借款人的正常业务经营收入作为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贷款的担保作为次要还款来源;
(二)不能用客户的信用评级代替对贷款的分类,信用评级只能作为贷款分类的参考因素。

第四章 贷款分类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半年对全部贷款进行一次分类。
如果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或贷款偿还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调整对贷款的分类。对不良贷款,应严密监控,重新审查借款合同执行情况和贷款担保情况,根据贷款的风险情况重新分类。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贷款进行分类,应遵循内部控制原则,保证贷款分类的独立、连贯和可靠。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要对贷款分类制度的执行、贷款分类的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要保证贷款分类的信贷人员和复审人员具有必要的信贷分析知识,熟悉贷款分类的基本原理。要通过培训和必要的措施保证贷款分类的质量。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报告制度应对贷款分类的报告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保证管理层能及时了解贷款质量及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信贷人员应该全面掌握并熟悉借款人和贷款的情况,有责任把借款人和贷款的真实情况书面报告给负责分类复审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该定期对贷款分类政策、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结果向上级行或董事会作出书面汇报。

第五章 贷款分类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两种方式对商业银行贷款质量进行监控。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原则上每年对商业银行的贷款质量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包括专项检查和常规检查;对贷款质量出现重大问题的商业银行,将予以更加严格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检查商业银行贷款质量时,不仅要独立地对其贷款质量进行分类,还要对其信贷政策、信贷管理水平、贷款分类方法及分类程序和结果作出评价。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报送贷款分类的数据。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贷款损失以及呆账核销情况应依据有关法规披露。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指导原则中的“贷款”系指《贷款通则》中规定的各类贷款。
对表外项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项目,例如备用信用证、担保、不可撤销贷款承诺的分类,可直接使用本指导原则中的分类方法;对其他授信项目的分类,可参照本指导原则。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该按照谨慎会计原则建立贷款呆账准备金制度,提取普通呆账准备金,并根据贷款分类的结果,提取专项呆账准备金(包括特别呆账准备金)。呆账准备金的具体计提办法另见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各类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本指导原则建立各自的分类制度,但不应低于本指导原则所提出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条 本指导原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一部分 关于贷款分类标准
在理解贷款风险分类标准时,关键是把握还款可能性这个核心。贷款的内在风险和损失程度不同,还款可能性也就不同。贷款风险分类正是从还款可能性出发,将贷款划分为不同的档次,并且以此来揭示贷款的真实价值。
一、正常贷款
借款人一直能正常还本付息,银行对借款人最终偿还贷款有充分把握,各方面情况正常,不存在任何影响贷款本息及时全额偿还的消极因素,没有任何理由怀疑贷款会遭受损失。
二、关注贷款
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没有问题,但是存在潜在的缺陷,继续存在下去将会影响贷款的偿还。关注类贷款的特征包括:
(一)宏观经济、市场、行业等外部环境的变化对借款人的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并可能影响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例如借款人所处的行业呈下降趋势;
(二)企业改制(如分立、租赁、承包、合资等)对银行债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三)借款人的主要股东、关联企业或母子公司等发生了重大的不利变化;
(四)借款人的一些关键财务指标,例如流动性比率、资产负债率、销售利润率、存货周转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或有较大下降;
(五)借款人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六)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出现重大的、不利于贷款偿还的调整,例如基建项目工期延长,或概算调整幅度较大;
(七)借款人还款意愿差,不与银行积极合作;
(八)贷款抵押品、质押品价值下降,或银行对抵押品失去控制;
(九)贷款保证人的财务状况出现疑问;
(十)银行对贷款缺乏有效的监督;
(十一)银行信贷档案不齐全,重要文件遗失,并且对于还款构成实质性影响;
(十二)违反贷款审批程序,例如超越授权发放贷款。
三、次级贷款
贷款的缺陷已经很明显,正常经营收入不足以保证还款,需要通过出售、变卖资产或对外融资,乃至执行抵押担保来还款。次级类贷款特征包括:
(一)借款人支付出现困难,并且难以获得新的资金;
(二)借款人不能偿还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三)借款人内部管理问题未能解决,妨碍债务的及时足额清偿;
(四)借款人采用隐瞒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套取贷款;
(五)借款人经营亏损,净现金流量为负值;
(六)借款人已不得不寻求拍卖抵押品、履行担保等还款来源。
四、可疑贷款
贷款已经肯定要发生一定的损失,只是因为存在借款人重组、兼并、合并、抵押物处理和未决诉讼等待定因素,损失金额还不能确定。可疑类贷款特征包括:
(一)借款人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
(二)贷款项目,如基建项目处于停缓状态;
(三)借款人已资不抵债;
(四)企业借改制之机逃避银行债务;
(五)银行已诉诸法律来收回贷款;
(六)贷款经过了重组,仍然逾期,或仍然不能正常归还本息,还款状况未得到明显改善。
五、损失贷款
贷款要大部分或全部发生损失。损失类贷款特征包括: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经法定清偿后,仍不能还清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
(四)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
(五)贷款企业虽未破产,工商行政部门也未吊销执照,但企业早已关停或名存实亡;
(六)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等历史原因造成的,债务人主体已消亡,悬空的银行贷款。

第二部分 贷款分类的程序与方法
一、贷款分类的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贷款的分类,或商业银行内部审计监督部门对同级或下一级分行贷款的分类,按实际操作顺序,一般应分为以下三个环节:
(一)评估被查银行贷款分类制度,以及贷款分类过程的可靠性和客观性。
对以上内容的评估是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资产质量检查时的重要内容,主要是要了解银行贷款分类制度是否能够真正揭示贷款的真实价值,是否符合《指导原则》规定的最低标准,是否与《指导原则》规定的贷款风险方法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监督部门则应主要监督分类过程的可靠性和客观性。
(二)了解贷款的还款记录,确定贷款的逾期状况。
贷款的还款记录是借款人还款能力、还款意愿、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的综合体现,显示贷款本息的逾期情况,是贷款质量的直观反映。贷款的还款记录一般有三种情况:贷款还款记录不佳,还本付息出现逾期;贷款本息尚未到期;贷款还款记录良好,借款人能还本付息。根据《指导原则》,可根据贷款的还本付息情况,作出对贷款的初步分类。
对单笔贷款的分类,一般从判断贷款的还款记录开始,但仅靠贷款的还本付息情况,还不能判断贷款的质量,应对影响还款可能性的因素进行分析。例如,本息偿还逾期30天(含30天)以内的贷款可视为正常贷款,但如果分析发现,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很差,或净现金流量出现负值,则贷款应划为关注类贷款或以下。
(三)确定贷款的还款可能性,并得出分类结果。确定还款可能性,应分析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还款意愿、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银行的信贷管理、贷款的担保五个方面的因素。
分析借款人的还款能力,需要分析借款人财务状况、现金流量、影响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借款人还款能力是决定贷款本息是否能及时收回的主要因素。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很多,包括借款人的经营管理状况、外部经营环境、贷款的行业和国家风险等。还款意愿是指借款人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的主观愿望。
造成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不明有多方面的原因,主要的原因有:贷款合同要素不全,还款条款含义不明确,或由无授权的人员签字等。
贷款担保包括对贷款的抵押、质押和保证,是贷款本息偿还的第二还款来源,重要性仅次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在借款人还款能力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贷款抵押品、质押物的变现能力,保证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至关重要。
银行的信贷管理与贷款质量的好坏有着直接的关系。一般来说,分类时应将银行的信贷管理水平作为一个总体因素进行考虑。对信贷管理水平差的银行或专业素质差的信贷人员发放的贷款应进行重点检查。
分类过程中,在确定贷款的还款记录后,对以上五类因素的分析各有侧重,也存在一定的先后顺序。例如,对还款记录良好的贷款,对还款意愿、还款的法律责任的分析可以放在次要的位置;而对还款记录不佳的贷款,则应对所有因素进行分析。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对借款人还款能力首先作出判断。
另外,在评估借款人还款的可能性时,应了解贷款的用途、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借款人的资产转换周期。
二、贷款分类中的拆分法
贷款分类中,往往需要区别不同情况,将一笔贷款拆开分成不同的档次。拆分法一般适用于保证贷款、以及面临清算的借款人发放的信用贷款。例如,银行向某借款人发放了一笔信用贷款,该借款人正面临清盘,根据对清盘最终结果的估计,清算完毕后,银行发放的贷款本息中至少能获得40%、最多不超过65%的补偿,则该笔贷款的35%可划分为损失,25%可划分为可疑,40%可划分为次级。对于保证贷款,可利用相似的原理进行拆分。

第三部分 对不同种类贷款的分类
一、消费贷款
消费贷款金额小、笔数多,借款人一般没有财务报表,银行难以掌握借款人的财务状况。但是,消费贷款又有一个特点,即风险因素比较简单,因此可以根据贷款逾期情况,采用批量处理的方法进行分类。
对于住房按揭贷款,可参考以下方法进行分类:如果贷款本金或利息拖欠还款6次或180天以上,至少分为次级;拖欠还款12次或360天以上,至少分为损失类。
对于信用卡透支,可参考以下方法进行分类:如果贷款本金或利息拖欠还款3次或90天以上,至少分为次级类;拖欠还款6次或180天以上,至少分为损失类。
二、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和银团贷款
对短期贷款,主要考虑借款人的短期偿债能力,即借款人的流动性;同时,进一步分析现金流量等其他因素。
对中长期贷款,应主要考虑借款人的长期偿债能力,分析借款人的杠杆比率,分析其资金来源结构的合理性,评价其经济基础牢固程度。如果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和营运能力较强,但是财务杠杆过高,负债过重,则贷款应归为关注类。
对于银团贷款,分析的重点仍然是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三、政策性贷款和特定贷款
与一般贷款相比,政策性贷款的发放带有很大的被动因素,不是完全按照商业原则发放,这部分贷款的质量相对较低。但是,贷款分类本质上是对贷款风险程度和真实价值的判断,因此不论贷款是何种原因、何种背景下发放的,这些原因和背景都不应成为贷款分类的依据,否则,就不能反映贷款的真实价值。因此,对政策性贷款应按照《指导原则》第二章确定的标准进行分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对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发放的贷款,由于国务院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弥补银行因贷款造成的损失,因此,对此类贷款可以免予分类。
四、“破产废债”企业的贷款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借款人“假破产、真废债”的情况,对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造成了很大威胁。对这类贷款进行分类时,检查人员首先要完整、真实地掌握贷款的状况,其次要从贷款分类的标准出发,紧紧抓住还款可能性这个核心,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根据贷款偿还可能性的不同,可将贷款拆分为不同的档次,对于通过各种手段进行追索,确定无法收回的部分,要归为“损失类”;对于还不能确定的部分,则归为“可疑”类。
五、违规贷款
与一般贷款相比,发放违规贷款除承担因贷款业务而正常发生的风险外,还需承担额外的法律风险,这样就使贷款的风险放大了,影响到贷款的正常偿还,而且有的违规行为引发的风险已非常严重。因此,对所有的违规贷款,即使从眼前看贷款的偿还有充分保证,也应分为关注以下。
违规贷款一般包括:对关系人的信用贷款,以优于同类贷款条件向关系人发放的担保贷款,以及以贷收息、违规展期、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违反利率规定以及借款人不具备《贷款通则》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贷款。

第四部分 关于信贷档案的结构和要素
贷款分类的信息主要来源于信贷档案。一般地,信贷档案应至少覆盖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客户的基本情况,包括:
(一)借款人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及所处行业、业务经营范围和主营业务;
(二)组织结构、业主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以及附属机构的情况;
(三)借款人的经营历史、信誉评级,以及保证人的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财务信息,包括:
(一)借款人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外部审计师的报告、借款人的其他财务信息,例如在其他金融机构的融资情况;
(二)保证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外部审计师的报告和其他财务信息。
三、重要文件,包括:
(一)借款人贷款申请;
(二)银行信贷调查报告和审批文件,包括长期贷款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上级行的立项文件、批准文件;
(三)贷款合同、授信额度或授信书;
(四)贷款担保的法律性文件,包括抵押合同、保证书、抵押品评估报告、财产所有权证,例如地契、房产证明等;
(五)借款人还款计划或还款承诺。
四、往来信函,包括信贷员走访考察记录、备忘录。
五、借款人还款记录和银行催款通知。
六、贷款检查报告,包括定期、不定期的信贷分析报告、内审报告。
银行应该制定信贷档案管理制度,为每个借款人建立完整的档案。信贷员有责任保证客户信贷档案的完整和真实,如有漏缺,应以书面形式说明。
检查人员应该对银行信贷档案存在的严重问题提出批评。重要法律文件(例如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缺失或有误导致法律责任不清的贷款应至少归为关注类(包括关注)以下。

第五部分 其他问题
一、贷款抽样方法
贷款分类过程就是逐笔确定贷款的真实价值的过程。如果由于时间和人力的限制,检查人员无法对所有贷款进行分类,就应该采用判断抽样方法,选取分类样本,即根据个人经验和主观判断,优先选取风险较大的贷款。一般地,贷款样本中应包括以下几组贷款:
(一)全部逾期贷款、停息贷款、已经重组的贷款、卷入法律诉讼的贷款、内部审计或信贷管理部门认为有问题的贷款;
(二)中国人民银行在上次检查中确定的不良贷款;
(三)关系人贷款;
(四)银行内部评为关注类的大额贷款;
(五)过去一年新发放的大额贷款;
(六)超过一定金额的贷款户;
(七)其他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进行贷款质量检查时,贷款抽样比例可视商业银行的贷款质量和信贷管理水平进行调整,但应保证能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分类制度、程序和分类结果的可靠性作出判断。对贷款质量较差或者信贷管理水平较低的银行,应调高抽样比例。商业银行信贷管理部门应对全部贷款进行分类。
二、如何检验不同银行、或不同分支机构对贷款分类标准的执行情况,一个可行的方法,是比较它们对同一借款人,或对同一笔贷款,或类似贷款的分类结果与理由。
三、关于贷款风险分类法的适用范围
商业银行的资产包括授信资产、投资和其他资产,其中授信资产又可分为对同业的授信和对客户的授信。
根据《指导原则》第二十八条,贷款风险分类法适用于《贷款通则》确定的各类贷款、以及表外项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项目;对其他授信项目的分类,可参照使用。这里,“其他授信项目”包括金融机构的拆出资金、承兑汇票等。因此,根据该条,银行的所有授信资产均可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法进行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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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7月26日 生效日期1984年1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包括附加地方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所得税;
  2.公司税;
  3.财产收益税。
  (以下简称“联合王国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增加或者代替本条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二)“联合王国”一语是指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包括根据国际法已经标明或以后将标明的联合王国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根据联合王国关于大陆架的法律,对于海底和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联合王国行使权利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联合王国;
  (四)“国民”一语是指:
  1.在中国,按照中国法律具有中国国籍的任何个人和按照中国法律取得中国国民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或其它团体;
  2.在联合王国,任何按照联合王国法律具有联合王国国民地位,且在联合王国境内有居住权的个人;以及按照联合王国法律取得联合王国国民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协会或其它实体;
  (五)“人”一语是指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实际经营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联合王国方面是指国内收入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适用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或设施。
  三、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常设机构。
  四、虽有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适用本条第六款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使是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活动,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规定的适用于地产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从属于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和分设的企业,在相同或相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相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其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技术服务的报酬,或者借款给该常设机构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对于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技术服务的报酬,或者借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也不考虑(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五、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船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如果船运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机构设在船上,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或者如果没有母港,应以船舶经营者为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股息”一语应具有按照支付股息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税法含义,并应包括按该税法视同股息或分配的任何项目。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对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五、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另一国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国的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也不得征税。

  第十一条 利息
  一、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该项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该缔约国另一方中央银行或该政府的任何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其他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该缔约国另一方中央银行或该政府的任何机构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但不包括按照本协定第十条的规定视为分配的任何项目。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支付的利息数额,不论什么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在本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述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该项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在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述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该项特许权使用费调整数额的百分之十。在该项中,“调整数额”是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包括:
  (一)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二)使用、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不论什么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技术费
  一、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技术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技术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该项技术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技术费调整数额的百分之十。在本款中,“调整数额”是指技术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三、本条“技术费”一语是指技术、监督管理、咨询服务,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作为报酬支付给任何人的款项。但不包括支付给第十六条提及的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务的雇用人员的款项。
  四、如果技术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技术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该项技术费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技术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技术费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技术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技术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技术费,上述技术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由于支付技术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联系,支付的技术费数额,不论什么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对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四条 财产收益
  一、除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财产收益,该国根据其国内法律的规定,可以征税。
  二、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以及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五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国征税。但在以下情况,上述所得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其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国可以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
  (二)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国可以对其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六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如果在该另一国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该另一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国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受雇于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国民由于为从事国际航空运输飞机经营的该缔约国企业提供服务,作为派驻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官员或者职员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十八条 表演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这些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上述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双方的文化协定或安排,从事第一款所提及的上述活动取得的所得,如果完全或实质上是由缔约国任何一方公共资金或者政府资金资助的对该国的访问,在从事上述活动的缔约国,应予免税。

  第十九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二十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另一国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国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进行营业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为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或者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第一次到达该国之日起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学生、学徒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者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该国应对以下款项免予征税:
  (一)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取得的款项;
  (二)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政府、慈善、科学、文化或教育机构取得的奖学金、赠款、补助金和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企业学徒提供给其跟之学艺的人或合伙企业的劳务,或者实习生提供给其提供培训的人的劳务除外),在任何征税年度不超过一千镑英国货币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上述免税应仅持续到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训所需的合理或通常的时间内。任何人从该项接受教育或培训开始起超过五年的,不应享受第一款的优惠。

  第二十三条 双重征税的消除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联合王国取得的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按照本协定规定对该项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缴纳的联合王国税收,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额。
  (二)从联合王国取得的所得是联合王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对于从中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联合王国税收。
  二、从属于联合王国关于在联合王国以外地区缴纳的税收,在联合王国税收中抵免扣除的法律规定(该项法律规定不应影响下列的一般原则):
  (一)按照本协定,根据中国的法律,对来源于中国的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不论是直接缴纳或扣缴的中国税收(不包括在股息情况下,对从支付股息中利润缴纳的税收),应允许在根据中国税收计算的同一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计算的联合王国税收中抵免。
  (二)在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联合王国居民公司股息,同时该联合王国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该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十选举权的情况下,该项抵免应考虑该公司从支付股息利润中缴纳的中国税收(除根据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允许抵免的任何中国税收外)。
  三、本条第二款中,“缴纳的中国税收”一语,应视为包括任何年度可能缴纳的,但按照以下中国法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只要以上自从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仍有效,并未作修改,或仅在小的方面修改并不影响其一般性质;或者
  (二)今后可能制定的,并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具有实质类似性质给予免税或减税的其它规定,如果该规定以后不作修改,或仅在小的方面修改并不影响其一般性质。
  如果该项所得发生于对该项来源第一次给予中国税收的免税或减税后十年以上开始的时间,按照本条规定不再给予联合王国的税收优惠。
  四、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按照本协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应认为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在该国已征税的利润,也包括在另一国企业的利润中,而且这些包括的利润是应计入该另一国企业的,企业之间所制订的条件又是独立企业之间在正常条件下进行交易,包括在两个企业利润中的数额,在本条中应视为该缔约国一方企业来源于该另一国的所得,按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相应地给予减免。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另一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另一国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四、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第十二条第六款或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技术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五、本条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任何一方在税收上仅给予本国居民个人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并非该国居民的个人。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国一方居民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所必需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欺诈、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所交换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任何一方主管当局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漏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一、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常驻使团或领事成员的财政特权。
  二、虽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或第三国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外交、常驻使团或领馆成员的个人,如其仅从该另一国源泉取得的所得在该另一国征税,不应视为该另一国的居民。

  第二十八条 现行协定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一九八一年三月十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空运企业收入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规定,并适用上述协定所涉及的范围。但是,本协定任何规定对上述税收提供更多的优惠,应适用于该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效
  缔约国各方应在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后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应有效:
  (一)在中国,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中所发生的利润、所得和财产收益;
  (二)在联合王国:
  1.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四月六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度中的所得税和财产收益税;
  2.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四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会计年度中的公司税。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失效:
  (一)在中国,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利润、所得和财产收益;
  (二)在联合王国:
  1.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四月六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度的所得税和财产收益税;
  2.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四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会计年度的公司税。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4年12月23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一农            伊文思
    (签字)           代   表

建设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房产测量规范》加强房产测绘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房产测量规范》加强房产测绘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管理局:
《房产测量规范》(国标GB/T17986-2000,以下简称《规范》)已正式发布,将于今年8月1日起实施。《规范》是我国第一个房产测量国家标准,它的发布实施对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提高房产测绘的现代化水平,促进我国房产测绘事业的发展,具
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规范》,抓好房产测绘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房产测绘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房产测绘工作作为房地产管理中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抓好。要大力推广高科技、新技术在房产测绘中的应用,提高测绘工作的技术含量和效率;要建立健全房产测绘管理认证制度,完善房产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制度与质量责任制度,提
高房产测绘的准确性。要严格按照《规范》的要求,作好各类房屋的测绘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建立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库,加强测绘成果资料的统一管理和利用,提高房产测绘成果的利用率。
二、要认真学习、大力宣传《规范》。《规范》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涉及面广,认真学习并掌握《规范》的内容和条文涵义,是宣传、贯彻执行好《规范》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各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重点加强对房产测绘、产权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同时,要注意通过各
种方式组织好房地产开发企业营销人员和房地产中介机构相关人员的培训。
各地要抓住《规范》发布实施的契机,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通过电视广播讲话、报刊发表文章、举办座谈会和研讨会、开展知识竞赛、张贴标语、印发宣传材料、开展咨询服务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规范》,使公众了解《规范》,以有利于社会监督,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三、各地要结合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按照房产测绘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的要求,积极推进房产测绘体制改革,使房产测绘监督管理与测绘经营行为分离,房产测绘单位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要建立健全房屋面积投诉、鉴定制度,公开投诉电话。
四、从今年8月1日起,各地房产测绘工作必须严格执行《规范》,在执行中要注意做好与原行业标准的衔接工作。对原已实施测绘的,要结合房屋普查或房屋权属变动情况,对原有的测绘成果资料进行调整和更新,但不得擅自更改其他方面的内容。
《规范》实施后,原有关房屋面积测算的规定与《规范》相矛盾的,以《规范》为准。
五、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可遵循《规范》的基本原则,制定本地的实施细则或技术规定。
各地在学习、宣传、贯彻、执行《规范》中有何问题与建议,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20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