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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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广东省深圳仲裁委员会


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深圳仲裁委员会



(1998年12月17日第二届深圳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深圳。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不对下列纠纷进行仲裁:
(一)劳动争议;
(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一方有仲裁意思表示,申请仲裁,另一方经仲裁委员会告知,表示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仲裁协议或者向仲裁委员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将其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仲裁法实施前当事人选定深圳市原各有关仲裁机构仲裁的,可凭原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本规则第五条所列情况除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从其约定。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提交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预交仲裁费。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
(二)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予以补正;限期内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材料和仲裁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将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作出书面决定。
决定书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作撤案处理;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后10日内提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但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反请求应当单独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附具有关证据,预交仲裁费。逾期提出的或未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将反请求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答辩,不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及所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部分缓交。
申请人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反请求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时,应当按照仲裁员和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的份数。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办案秘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三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未能选定、又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发送仲裁庭仲裁员。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有权依据上述情形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裁决作出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证 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的线索的,以及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条 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阵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四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经过庭审辩论、质证,并经仲裁庭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不能按时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限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限期内仍不能提交的,可在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并说明原因,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
第四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章 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六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和仲裁庭秘书、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情况。
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仲裁委员会为了履行法定职责,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七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三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的地点在深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从其约定。
第五十条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一方对他方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仲裁庭应向异议方出示有关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庭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证据,仲裁庭核对证据,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
(三)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庭审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互相辩论。
辩论终结,申请人、被申请人按先后顺序作最后陈述。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庭审的活动录音并将庭审要点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开庭后三日内阅读庭审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该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
庭审笔录和录音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以外的人保密。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机构进行,也可以交由仲裁庭指定的机构进行。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向专家咨询的,可以向专家咨询。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向有关机构或专家提供审计、评估、鉴定或咨询所需要的有关文件、资料、财产、货物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将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或咨询意见的副本发送当事人。当事人对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或咨询意见有异议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
第五十七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第五十八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审计、评估、鉴定机构应当派人参加开庭,被咨询的专家也可以参加开庭。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证人和审计、评估、鉴定人员以及专家、勘验人提问。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评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条 审计、评估、鉴定报告和咨询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仍可依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
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四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仲裁裁决应当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五条 仲裁过程中,其中部分事实已经清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就该部分先行作出中间裁决。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有权裁决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有权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
第六十八条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的期间)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七十条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七十一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七十二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三条 裁决书中如有文字、计算错误或者有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自行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应当予以补正。
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予重新仲裁的,按本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函告人民法院。
第七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而且对此不遵守情况未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不能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对反请求的仲裁另案适用一般程序。
第七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独任审理。
第八十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即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并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申请书副本。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第八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涉外案件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即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五日(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八十四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参与仲裁的,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八十五条 仲裁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涉外案件三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六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七条 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八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向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材料连同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九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反请求书副本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九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第九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九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仲裁文书、通知也可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直接送达的,以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的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电报、电传送达的,邮电送至被送达人登记注册的法定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邮电件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八条 本规则中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发出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条 本规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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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民政部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月5日  财社〔2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为了加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及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给我们,以便适时修订。
  附件: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附件: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保证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农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基金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
  (一)地方各级财政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三)鼓励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实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困难地区给予资金支持。中央财政对中西部等贫困地区农村医疗救助给予适当支持,具体补助金额由财政部、民政部根据各地医疗救助人数和财政状况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确定。补助下级的预算资金全部通过国库划拨,预算外资金的划拨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补助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费用, 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县级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级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六条 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按季或按月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经批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县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及时全额划拨至“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第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的享受对象及救助金额,由个人提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审批。经批准的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有困难的, 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资助,并对患大病救助对象难以自负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支付。
  第八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 由县级财政部门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由县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或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也可以采取其他社会化发放方法。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农村贫困家庭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民政部、财政部根据需要,对各地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


山东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山东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发展科普事业是本省的长期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市场运行机制依法兴办科普事业,促进科普工作对外合作和交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发展规划,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科普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做好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依靠科技工作者和科普工作者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和指导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七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民、社会各界都应当参与和支持科普工作,自觉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年增加科普经费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税务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科普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科普事业的发展。
  第十条 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或者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减免税费等优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馆等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快对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青少年宫、科普画廊、科普教育基地等科普场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设区的市应当建设一定规模和功能的科普场馆、设施,县(市)也应当逐步建立科普场馆、设施。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建设独资、合伙、股份合作等形式的科普场馆、设施,开展无偿或者有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确需拆除的,应当坚持先建后拆或者建拆同时进行的原则,确保重新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规模和水平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水平。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企业科学技术协会等组织的建设,为开展科普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第十四条 科技工作者和科普工作者享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以及从科普有偿服务活动中获得合法报酬的权利。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科普场馆、设施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擅自改变科普场馆、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先建后拆或者建拆同时进行原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以科普为名非法收费或者摊派书籍、报刊、影视资料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属于骗取财物的,依法没收财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科普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授奖单位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并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