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行政执法督办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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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行政执法督办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24号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督办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5月1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督办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督促和查办的对象是依法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有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执法督促和查办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1、根据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反映或举报,对典型案件或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2、负责对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批办的行政违法案件进行督办。

  (二)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1、负责督办公民、法人或组织反映、举报的本部门下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违法案件;

  2、负责本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批办的行政违法案件的督办工作;

  3、及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督办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四条 行政执法督促与查办的工作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不履行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处罚、乱检查、乱集资摊派的行政行为;

  (四)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证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对人身、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违反行政处罚法定程序,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行政执法督促与查办的方式采取催办、责成查处或自行查处。

  第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执法督办单位应在接到口头或书面材料的3天内,经主管领导审批后,作出登记、审查和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举报或申请;

  (二)权力机关、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的;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

  对不属于行政执法督办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七条 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的案件逾期未办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督办通知书》,督促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并报告办理或查处结果。

  第八条 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合法、适当,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处案件的立案由分管领导审批;

  (二)调查取证由两名以上承办人进行;

  (三)证人证言应制作笔录,并由证人签名;

  (四)查证工作结束后,应制作专案报告;

  (五)督查案件的处理意见经领导批准后,交有关部门执行。

  第九条 督查案件应做到一案一卷,专案报告及有关材料应立卷存档备查。

  第十条 对违法行政行为直接责任者由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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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税务机关是发货票的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各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应把发货票管理作为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货票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可根据《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规定,以便实施。
本办法执行后,原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三年颁发的《天津市发货票管理暂行办法》相应废止。以前其他规定与此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此办法执行。

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务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出售产品、商品,从事加工、修理、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劳务、服务、代理购销及其他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收入时,必须开立天津市发货票。
第三条 税务机关是发货票的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各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应把发货票管理作为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货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津市发货票分为统一发货票和自印发货票两类。统一发货票由天津市税务局印制,并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专用章”;自印发货票由使用单位自行设计,经税务机关批准,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监印章”。
第五条 统一发货票分为以下四种:
(一)普通统一发货票;
(二)临时经营专用统一发货票;
(三)限金额、限行业统一发货票;
(四)代扣税款专用发货票。
第六条 凡是财会制度比较健全的国营、集体企业和有经营性业务的事业单位,均可根据需要,申请自印发货票。
自印发货票必须装订成本,印有发货票字样、单位名称、字轨号码、大写金额等。发货票所印的单位名称必须与所盖图章相符,否则无效。如基层单位自印发货票有困难的,可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申请购用统一发货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凭税务登记证到税务机关领填“领用发货票申请书”,经批准后,领取“发货票领用簿”,凭以购买统一发货票。
自印发货票的单位,在自印前应到税务机关领填“自印发货票申请书”,并附发货票样张两份,经批准后,持税务机关的“自印发货票介绍信”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凡经税务机关审定认可的专业性凭证,不纳入发货票管理范围,可按各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使用发货票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发货票管理制度,设专人负责发货票的购买(印制)、领发、使用、保管和缴销工作。年度终了要对发货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内,将检查结果和发现问题报告税务机关。
(二)发货票必须按顺序号码使用,要各联复写,字迹清楚,不得省略、涂改、挖补、销毁。作废的发货票,必须把原有各联附在存根联上备查,已用发货票的存根,至少保存七年,到期需销毁时,应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税务机关备案。
(三)单位歇业时,应对结存的空白发货票作为正式凭证进行清理。使用统一发货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连同“发货票领用簿”向税务机关缴销;使用自印发货票的单位应列具清单报税务机关监督销毁。
第十条 承印发货票的印刷厂必须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印刷、销售发货票。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印刷厂,必须凭税务机关的“自印发货票介绍信”承印,否则不准印制。
第十一条 发货票严禁转让、转借、买卖、伪造、代他人开立、弄虚作假和丢失。
第十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个体工商业户,在本市境内购买产品、商品,委托加工、修理、接受劳务、服务等,付款时必须索取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专用章”或“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监印章”的发货票,或者税务机关审定认可的专业性凭证。任
何单位不得以“白条”或未经税务机关审定认可的凭证付款入帐。
本市单位到外地采购(包括函、电购)产品、商品及委托外地企业在当地加工修理,所开出的外地发货票,可作为入帐凭证。
外地单位派员携带货样推销商品,与本市单位签订购销合同(协议),由外地发货并随货开来的外地发货票,承认有效。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税务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罚款处理。被处理者如有异议,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
对利用发货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使用发货票的违法行为,任何人均有权揭发检举。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应对检举人给予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1984年8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9年12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袁其国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免去喻中升、张文仓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