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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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4]88号


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27日第10次委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管理工作,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若干规定》,以及《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市《婚育证明》办理、查验的监督指导工作。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婚育证明》办理、查验的监督指导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婚育证明》的办理、查验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18-49周岁的本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本市人员),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在离开本市前,到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18-49周岁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沪人员(以下简称来沪人员),应当在户籍地办理《婚育证明》;在户籍地未办理《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已过有效期的来沪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本市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婚育证明》:

  (一)有户籍地镇(乡)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完整、准确的婚姻、生育信息;

  (二)在本市具有稳定住所或者稳定职业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来沪人员,可以在本市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

  第四条 申请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的,应当填写申领表,并提供身份证明和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提供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已有子女状况声明。

  (二)办理《婚育证明》的来沪人员,应当提供户籍地镇(乡)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在本市有住所证明(租赁房屋或者拥有产权房等证明)或者在本市有稳定职业证明(工商登记、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雇佣关系证明等)。

  (三)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的来沪人员,应当提供婚姻生育情况声明。

  第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办理申请后,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对于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办理《婚育证明》的申请,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或者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与本市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在查清婚姻生育情况的基础上,办理《婚育证明》。

  对于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的申请,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当场或者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来沪人员办理了临时性《婚育证明》后,应当及时向其户籍地核实其婚姻生育等信息。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婚育证明》或临时性《婚育证明》。委托办理时,除提供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委托人的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七条 来沪人员应当自到达本市之日起15日内,到现居住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验证手续。
验证合格的来沪人员,应当每年办理一次复验手续。

  来沪人员应当于初次查验或者前次复验满一年后的30日内办理《婚育证明》复验手续。

  第八条 申请办理《婚育证明》验证或者复验的来沪人员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婚育证明》。

  属于怀孕妇女的,还应当出示计划内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者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批准再生育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婚育证明》查验申请后,对于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查验完毕。

  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婚育证明》"现居住地查验记录"栏中加盖验证合格章,并注明查验日期:

  (一)《婚育证明》所记载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与身份证明相一致;

  (二)《婚育证明》的内容和形式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怀孕妇女持有计划内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者批准再生育的证明材料。

  不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重新办理《婚育证明》。不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计划内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者批准再生育的证明,并在其《婚育证明》"现居住地查验记录"栏中注明情况,同时通报其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条 《婚育证明》由国家统一印制。临时性《婚育证明》应当在国家统一印制的《婚育证明》封面内页"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专用章"上方加盖"临时"字样的印章。

  来沪人员在本市办理的《婚育证明》和临时性《婚育证明》在本市范围内有效。《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性《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来沪人员在本市现居住地办理的《婚育证明》有效期满后,持证人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在现居住地办理《婚育证明》条件的,可以到本市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换领新的《婚育证明》。持证人不再符合在现居住地办理《婚育证明》条件的,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要求其在60日内回原籍地申领《婚育证明》,并按规定为其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

  来沪人员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户籍地《婚育证明》的,应当于临时性《婚育证明》有效期届满前1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临时性《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临时性《婚育证明》的延期手续,每次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按照《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市人员或者来沪人员在本市办理的《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遗失的,可以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原发证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补办《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 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后,婚姻或者生育情况发生改变的,应当自情况改变之日起的30日内,持《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以及有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和补办《婚育证明》或者临时性《婚育证明》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规范<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计生委[1999]66号)和《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同意计划生育委员会更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收费项目名称及调整收费标准的复函》(沪财综[1999]47号、沪价行[1999]313号)的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十五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婚育证明》和临时性《婚育证明》的发放登记与查验登记,并定期统计汇总后逐级上报。
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办理《婚育证明》以及临时性《婚育证明》的来沪人员名单通报其户籍地。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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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立乡镇办事处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立乡镇办事处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江苏省劳动厅在该省所有乡镇普遍建立劳动管理所的基础上,针对本省乡镇企业劳动争议增多的现实情况,发出了《关于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立乡镇办事处的通知》,要求在全省范围内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立乡镇办事处。该省作为劳动部确定的完善劳动
争议处理体制试点地区,其做法适应了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符合《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精神,遵循了三方原则,体现了及时、就地解决劳动争议的特点,对于全国进一步开展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试点工作具有促进作用。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考。

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立乡镇办事处的通知

苏劳仲〔1997〕5号


各市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贯彻《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就近、及时处理好乡镇地区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稳定劳动关系,促进乡镇经济健康发展,现就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立乡镇办事处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事处的名称和组成
办事处统一名称为“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乡(镇)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办事处设在乡镇劳动所。
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可从劳动所、乡镇工会、工业公司、司法行政等部门中选聘3至5名工作人员。办事处主任一般由劳动所负责人担任。具体人选由乡镇政府提出,报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任命。
办事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省劳动行政部门举办的仲裁员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聘任为兼职仲裁员。
二、办事处的性质和主要职责
办事处为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接受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委托行使其部分仲裁职能和协调劳动关系的常设机构。
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开展政策咨询服务,努力预防劳动争议发生;
(二)指导本乡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按照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授权的权限,依法处理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
(四)办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事项。
三、各乡镇在建立仲裁委员会办事处的同时,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和乡镇企业发展情况,以及协调劳动关系的需要,建立由乡镇各有关部门人员兼职组成的乡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在乡镇政府领导下调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尤其是协调解决一些重大疑难劳动争议,促进劳动
关系和谐发展。
各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会同乡镇政府,按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逐步建立和完善乡镇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各省辖市请于今年9月上旬将实施情况书面报省劳动厅劳动争议仲裁处。



1997年5月7日

青岛市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在发展生产中创造就业岗位,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的主要途径是:
(一)开发新产品,开办新项目,发展第三产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二)压缩清退不合理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空出岗位安置富余职工;
(三)在任务指标、职工收入不减少和生产成本不增加的前提下,缩短劳动时间,为富余职工提供上岗机会;
(四)组织富余职工进行多渠道、多形式的劳务输出;
(五)组织转岗培训,提高富余职工竞争上岗的能力;
(六)鼓励职工到街居、乡镇和私营企业去工作,对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
(七)对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实行厂内退养。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行业管理的优势,把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优化资本结构、盘活企业资产与优化劳动力配置、开发新的生产经营领域结合起来,在企业安置的基础上,拓宽安置富余职工的渠道。其主要途径:
(一)在全系统范围内组织劳动力办余缺调剂;
(二)合理控制本系统企业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数量,对各企业的富余职工进行统一调剂安置;
(三)向系统内、外组织多种形式的劳务输出;
(四)结合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转岗培训;
(五)建立本系统的生产自救基地,兴办各类经济实体;所需资金可以按照有偿安置的原则,从输出富余职工的企业按每人1.5万元的标准筹集;企业资金困难的,可以提供部分厂房、设备、场地等;

第六条 对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劳动、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并按国家规定给予照顾:
(一)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安置的城镇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人数达到60%以上的劳动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省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不变,节余的工资总额由企业自主使用。

第七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生产自救基地,资金确有困难的,在取得经济担保后,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借款扶持。借款实行专款专用,定期收回,并按每月不高于5‰的标准收取资金占用费。濒临破产在法定经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
严重困难的企业,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岗、转业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大力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完善市场机制,促使富余职工合理流动,实现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九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或招标承包、租赁经营。

第十条 企业富余职工在培训和厂内待业期间,应当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企业因产品滞销、减产或转产而产生的富余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可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期间不超过1年。放假期间由企业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孕期或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2年的假期。假期内由企业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和各项工资性补贴。
上述生活费标准随职工工资水平提高、物价变动及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转到社会的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富余职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男满45同岁、女满40周岁的,或者工龄满20年的原企业固定职工;
(二)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就业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职工因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第十三条 企业富余职工到街居、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工作,凡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连续计算工龄和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厂内退养的职工,由企业按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参照退休待遇计发生活费。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待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统计范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