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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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9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3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执法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依法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地区检察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中央关于新时期西藏工作指导思想,坚持走中国特色、西藏特点的发展路子。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涉及重大宏观调控政策以及重点建设项目执行等问题,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一月中旬,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中旬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拟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没有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调查研究,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就专项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视察或者调查研究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并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一个月前,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根据听取报告情况,认为必要时,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提出意见并反馈。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处理情况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审议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的,进行跟踪监督,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和讨论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地区检察分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建议。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拉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应当同时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影响的重大事项;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情况;

(二)年度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四)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八)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者处理结果以及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前,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召开经济形势分析会,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审议或者研究意见。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济运行情况报告和相关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后的第三年,开展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并在当年第四季度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听取和审议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及其调整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其调整方案、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工作报告前,自治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报告前,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中所涉及的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中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一些重大问题,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执法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结合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开展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的建议。

执法检查建议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中旬书面提出。

执法检查建议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必要性和重点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执法检查建议,拟定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法律、法规实施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制定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组织实施执法检查,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跟踪检查组,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应当包括下列重点内容: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解决情况;

(二)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要问题解决情况;

(三)有关部门整改措施不力未达到要求的;

(四)其他问题。

跟踪检查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跟踪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备案: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自治区和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地区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自治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地区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或者建议,经主任会议通过后送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反馈意见并说明理由。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要求制定机关修改或废止的建议,经主任会议研究,认为有必要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认为地区行政公署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提出建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是否修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认为地区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提出建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是否修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议案或者报告时,出席、列席会议人员可以围绕会议议题询问。询问可以由个人或者联名提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问题;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等问题;

(五)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

(六)需要质询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由其负责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由其负责人签署。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对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再作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质询案,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提供。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由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专项审计和必要的技术鉴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义务配合调查,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及其依据和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五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其主要负责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秘书长或者主任会议委托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发现需要调查的问题,由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及时调查核实并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无法查实的,由主任会议提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中止审议、继续调查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在调查期间是否暂停职务,由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条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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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的复函
1990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0)4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北方灌溉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北方灌溉项目)
(签订日期1988年8月11日 生效日期1991年8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即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即协会)于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一日签定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表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本项目将由内蒙古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以下分别简称内蒙和宁夏,并统称两自治区)负责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信贷资金提供给两自治区。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在同一天协会与两自治区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3.02节的最后一句话外,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加的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项目协定”系指在同一天协会与两自治区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该词汇包括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表和补充协定;
  (b)“内蒙古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提及的帐户;
  (c)“宁夏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c)中所提及的帐户;
  (d)“专用帐户”系指“内蒙古专用帐户”及“宁夏专用帐户”;
  (e)“km”,系指“公里”;
  (f)“ha”,系指“公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七千二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27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款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以内蒙古的名义在一个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3》的规定办理。
  (c)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以宁夏的名义,在一家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应按照本协定《附表4》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六十天(即累计日)起计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ii)按累计日前的那个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随时确定的年率计算。在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从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起使用。但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开始使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iii)按照《通则》第4.02节为本协定选定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二月十五和八月十五日交付。
  2.07节 (a)除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自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始至二0二三年二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二月十五日和八月十五日。在二00八年二月十五日以前的每期分期付款,包括该付款期在内的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的借款人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协会在经协会执董事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事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考查后,可将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每次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但协会如应借款人的要求,也可更改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更改不会影响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成分后,可不按上述办法,即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改为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
  (c)如果,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经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协会如应借款人的要求,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表2》中规定的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应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外,还应促使两自治区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该协定规定的一切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两自治区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的一切行动,以及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两自治区履行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将本信贷资金中相当于四千六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提供给内蒙古。将相当于二千六百一十万个特别提款权提供给宁夏,其条件应包括还款期20年,宽限期5年,以及转贷利率为4%的内容。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1》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特此同意两自治区应按照“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规定,履行《通则》的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所规定的义务(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护和土地的获取等节)。
  3.04节 借款人应确保项目的执行符合协会所能接受的借款人的环境控制标准。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事项如下:
  (a)任何一个自治区未能履行“项目协定”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
  (b)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任何一自治区无法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它应履行的义务。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事项如下,即如在本协定4.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仍持续存在达60天之久时。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开发信贷协定。
  5.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补充下列情况写入将送交协会的法律意见书或几个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两自治区的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两自治区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
  5.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N.W.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440098(ITT);248423 (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国际开发协会代主管
                     亚洲地区的副行长
      韩 叙            罗塞尔·J·契萨穆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