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航空口岸管理,促进口岸各单位的协作配合,确保口岸安全畅通和航班正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航空口岸的联检区(联检厅、候机厅、停机坪、国际货运仓库 )是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等 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重庆市人民政 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口岸工作。根据需要在重庆江北机 场(以下简称机场)设置派出机构,负责航空口岸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机场、海关、商检、边检、卫检、动植检、公安、安全等部门 ,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邮件和行李物 品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场应给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在联检现场提供工作场所;负责管 理和及时维修联检厅内的设备、设施(专用设备除外),并负责提供通讯保障(含市 内电话)。
第六条 联检厅的治安保卫工作和联检厅内各种设备、设施的公共安全,由机场负责。
第七条 口岸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进入机场限制区,必须佩戴机场公安 机关统一制发的通行证件,按证件规定的区域通行。其他人员因执行公务确需进入的 ,凭机场公安机关制发的《临时通行证》通行,并主动接受值勤人员查验。
联检人员登机时应主动配合机场监护人员查验证件。
第八条 口岸有关单位应严格按国家编办核定的编制定岗定员定责,并报市口岸办备案。
第九条 机场运输商务调度室(驻地航空公司)应提前二小时向口岸有 关单位通报出入境飞行计划。内容包括: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飞机航线、起降时 间、始发站、经停站、目的站以及旅客人数、行李、邮件和货物载量等有关情 况。如有临时变更应随时通报。
第十条 入境飞机到达前三十分钟、出境飞机起飞前二小时,各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到岗履行本职工作。
飞机着陆后,按规定办理《交验航空器入境情况总申报单》(总人数、行李、 旅客名单和货物仓单、机组人员名单)等有关单证的交接手续。
机场安全部门做好飞机监护工作。
第十一条 旅客检查检验流程的设置应向国际惯例靠拢,具体办法按市口岸办协调的方案执行。
第十二条 需给予礼遇的国内外重要客人出入航空口岸,有关接待部门 应提前与市口岸办联系,由市口岸办书面通知机场公安机关和检查检验单位按有关礼遇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检查检验单位同意,在未办理检查检验手续前不得擅自将旅客接走。
第十四条 飞机上客、装货前,由检查检验人员对飞机进行清仓查验。 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遇有特殊情况有关人员必须 登机的,须经边防部门同意,携带物品的应经海关查验。飞机上客、装货完毕 ,经检查检验单位认可后,方可起飞。
第十五条 飞机起飞三十分钟后,机场、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撤岗。
第十六条 出境飞机滑动或起飞后,由于机械原因需返回地面修理时,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经航空公司机务部门确认飞机在短时间内能修复时,应由机场航管部门 通知机场有关值班人员作好旅客下机准备,机场工作人员应认真监护和引导旅 客到候机厅休息,做好隔离工作,并向旅客说明情况。航空公司应与机场密切 联系,掌握动态。飞机修复后,由机场通知旅客再次登机,核对旅客人数,防 止漏乘和意外,登机旅客不再实施检查检验;
(二)经航空公司机务部门确认飞机在短时间内无法修复时,航空公司应及时 更换飞机,确保航班正常飞行。航班确需取消时,机场应迅速通知边检和海关 到现场处理,同时组织旅客下机办理边检和海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备降飞机的处理办法:
(一)由于气象、机械等原因,飞机在机场备降时,机场航管部门(驻地航空 公司)应立即通知商务调度室和市口岸办;
(二)检查检验单位和有关单位接到市口岸办通知后,必须在45分钟内赴机 场处理;
(三)未经检查检验,旅客不得下机,不得装卸行李、货物、邮件等物品,无 关人员不得进入机舱。
第十八条 航空口岸发生特殊紧急情况由机场总值班领导决定和指挥。
第十九条 海关在检查旅客行李物品时,发现武器、危险品和检验、检疫对象,应分别移交边检、安检、卫检、动植检等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口岸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联检区内(含飞机)拾得的行李、 物品,应交机场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保管、查询和发还(应税物品应在海关监管下办 理发还手续)。对拾得的特殊物品,视其性质,分别交边防、海关、动植检、 卫检、安检等部门处理。逾期三个月无人认领的行李物品由机场或驻地航空公 司按海关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货运检查检验的方法应做到程序简化、高效监管 :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 物检疫、卫生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进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海关凭有关证件验 放,其它货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查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 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特殊情况 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二十二条 严格建立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实行内贸货物与外贸货物 ,进口货物与出口货物,验放货物与非验放货物分开管理和货运票据与关封集中管理 。
第二十三条 货主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的法律法规的 规定,主动申报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疫、检验。经查验合格,加盖验放章后方可放 行。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邮件和行李物品的运输、保管和装卸组织工作由机场或驻地航空公司负责。
第二十五条 航空口岸的无主或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机场或驻地航空公司交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运输费用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货物查验费用按国家和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口岸管理费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取,所收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 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口岸管理部门及口岸查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 意刁难货主,并向货主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重庆航空口岸联检办公楼和旅客联检厅使用规定由市口岸办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安全、治安、消防等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航空口岸的各使用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航空口岸管理办法》(重府令第71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6〕28号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向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专家论证会或价格听证会。
第八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结算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外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市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施行。原《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渝价[2002]6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