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23:19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发〔2008〕20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经2008年5月20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国家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凌河区、古塔区、太和区、松山新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一)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 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都实行市、区两级投入方式。廉租住房建设实行区建设、区分配、区管理的办法,产权归区所有。

  第五条 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确保政府有限资源真正落实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落实领导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

  第七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对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财政、民政、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税务、规划、物价、监察、公安、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区财政各承担50%的货币补贴和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其中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不含政策性减免部分)每平方米按1300元计算。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计划,分别由市、区财政与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分别报市、区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货币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各区可按照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在商品房开发建设中配建廉租住房(其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40—50平方米);

  (二)各区也可采取相对集中建设、购买等方式筹集住房;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并已连续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含8平方米)。

  第十五条 户、人口及住房面积的计算原则:

  (一)户的计算:

  按公安部门所发的户口簿,并经民政部门认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自然人家庭为准。

  (二)人口的计算:

  按在居住地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实际人数计算。

  1.下列情况可计入家庭人口:

  (1)配偶、未婚子女户口在本市的工作、学习单位(农业户口除外),经常回家住宿的;

  (2)原户口在本市,未另立家庭的现役军人、学生等在外地没有住房的人员;

  (3)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子女户口挂靠到亲友处的。

  2.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人口:

  (1)空挂户口,即虽有户口,但常住其他地方、他处有住房的;

  (2)未成年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而小孩父母在本市市区另有住房的;

  (3)将户口从他处迁过来、他处有住房,人为造成本处住房困难的。

  (三)面积计算:

  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及已购买待入住或者拆迁待安置的住房为申请廉租住房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1.申请家庭拥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含公有住房和私房),其产权或使用权同属一人或属家庭其他成员的,应将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2.凡在拆迁、单位分房过程中已作过安置,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原安置的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 货币补贴的面积为应获得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与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补贴标准为每月人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10元。

  计算公式:月补贴额=(家庭人口数×8-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10

  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在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内,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半价缴纳,超过廉租住房规定面积的部分全额缴纳。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户主或者由户主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核发的《锦州市社会救济证》;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包括住房位置、性质、面积等);

  (四)无房户提供由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房证明;

  (五)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薄;

  (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请家庭的住房和收入等情况进行初审并组织群众代表进行评议,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示7日。公示7日内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定,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由街道办事处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认并汇总,上报上一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实行廉租住房保障排队轮候制度。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确定顺序安排的,应重新进入轮候。

  第二十条 发放货币补贴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市民政部门对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上报的拟补家庭情况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和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按比例拨付补贴资金。

  (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货币补贴资金的发放,确保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优先解决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中的无房户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户。按排队轮候顺序,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初审,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认后,填写《锦州市承租廉租住房申请表》,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市民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和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按比例拨付补贴资金。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每年度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资格进行复查,按照复查结果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对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不再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廉租住房资格,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每计划年度,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区廉租住房规划落实情况及市下拨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落实。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廉租住房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

二、删除第十条。

三、删除第十一条。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

五、删除第三十八条。

六、删除第三十九条。

七、删除第四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主管部门,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商业道德、接受执法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电信用户应当依法使用电信业务。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五条 经国家电信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经营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的,必须到省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范围在本省之内的,必须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取得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项目及范围内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和资金;
  (三)有与开办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有技术组网方案;
  (六)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及承诺;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所设立的互联互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管理机构之间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八条 电信网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使用码号资源实行审批制度。省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的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网码号资源或者改变电信网码号资源的用途。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没有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
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允许进网使用。 
第十条 从事出租、出售电信管道的经营者,必须具有电信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电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电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租、涂改、转让、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职业资格证书及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按期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后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诉人。
  代办电信业务单位(个人)的服务质量,由委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用户负责。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费方式、期限。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预交的电信费用,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电信用户支付利息。
  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第十六条 电信用户要求查询电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在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负责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为5个月。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网络维修、改造和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造成中断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提前15日告知用户,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收在中断电信服务期间电信用户的相关费用;没有及时告知中断电信服务而造成电信用户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减或者变相增减收费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服务;
  (五)不履行对电信用户的承诺或者做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六)对电信用户的合理要求进行刁难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进行打击报复;
  (七)其他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资料。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荣誉,破坏民族团结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迷信,散布谣言,破坏社会稳定,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事项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电信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社会需要编制省电信发展计划。
第二十三条 省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属于全省性信息网络工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下建设项目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前,应当征得省电信管理机构同意。
  省电信管理机构在进行项目审批或者初审时,应当采取组织专家咨询、专家评审等方式,并在此基础上批复或者出具行业初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电信标准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工程,应当事先通知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电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并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
  电信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电信建设项目。
  成套设备的采购、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
  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对电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安全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设施的义务,对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公用电话亭、分线盒等电信设施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标桩等电信设施上拴牲畜、堆放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5米内挖沙、取土、推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电(光)缆的地面两侧各1米内建房搭棚,各3米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钻井、设置化粪池、沼气池、牲畜圈;
  (五)在埋有地下管道、电(光)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六)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设有水底、海底电(光)缆的水域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光)缆安全的作业;
  (八)擅自拆迁或损毁电信设施;
  (九)阻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设施的正常维护;
  (十)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必须事先征得电信设施产权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者承担相应费用:
  (一)因建设施工需要搬迁、拆除电信设施或者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车线路、专用电信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以及设置电气设备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国家一、二级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和移动、寻呼天线的周围,新建可能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由规划管理部门征得无线电管理、电信管理机构意见后予以审批。
第三十一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地下电(光)缆线路上,电信业务经营者对新植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可以无偿修剪、截干或者伐除;对原有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修剪、截干或者伐除,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经公安机关核准的,带有应急通信、抢修专用标志的电信车辆和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不受禁行路线、禁行标志和禁止停车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应当优先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电信行业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营者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记录内容没有记录,或者没有按规定时间保存记录备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执行电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或者上网用户给予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停业整顿;对整顿后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损毁电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赔偿金额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危害电信安全,盗窃、破坏电信设施,扰乱电信市场秩序,阻碍电信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的《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办〔2011〕17号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濮阳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豫政〔2010〕60号)和《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濮政〔2011〕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试行的范围为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从其出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具体包括:(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上交市财政,纳入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范围。
国家和省、市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简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组织所监管(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列收益申报表,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一)应交利润,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国有独资企业一次申报,并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股东会、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文件。(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日内由企业据实申报,并附产权转让批准文件、转让合同和转让资产的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日内由清算组或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企业清算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日内由企业申报,并附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相关资料。
第七条 企业、清算组、管理人等(以下统称申报单位)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时,将申报表及相关资料同时报市财政局。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独资子公司的,应当以独立法人申报。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的经营性亏损。
第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上交年度净利润的比例,根据不同企业的情况,分四类执行:
第一类15%,主要包括产能过剩、房地产开发、垄断行业以及政府限制性行业的企业。
第二类10%,主要包括资源类、投资类、交通运输和商贸服务等领域的企业。
第三类5%,主要包括先进装备制造、社会公益等领域的企业。
第四类免交,主要包括监狱劳教、民政福利等特殊行业的企业。免交部分作转增国家资本处理。
第十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国有参股企业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的核定:(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母公司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核定。(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关于利润分配的方案核定。(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批准文件、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等资料核定。(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等核定。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交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交的具体工作由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收到所监管(属)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复核。(二)市财政局在收到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通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局。(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市财政局同意的复核结果向所监管(属)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局向企业开具“一般缴款书”。  (四)企业根据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和“一般缴款书”办理国有资本收益交库手续。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交的具体规程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企业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按期一次完成年度上交利润的,企业应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可在一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3个月)分次完成全部交款事宜。
第十五条 企业由于国家和省、市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或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企业应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四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使用情况,由市财政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有关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使用情况,作为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按县(区)政府的统一部署,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