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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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8〕24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根据《关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厦委办发〔2007〕46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市总工会、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共同制定了《厦门市企业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一月十八日

厦门市企业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劳动者就业环境,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解决农民工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厦府〔2006〕398号)和《关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若干意见》(厦委办发〔2007〕4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企业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和合同备案手续。

  第三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使用自有劳务作业队伍施工的,应当与自行招聘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自有劳务作业队伍的,应当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劳务分包企业对所承接的劳务作业,必须由自有劳务作业队伍完成,不得再行分包或转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与所招聘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业企业)将工程或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组织或个人的,分包工程中所用劳动者视为该建筑业企业用工。

  第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建筑业企业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应当在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工资。

  建筑业企业应规范劳动者工资管理,建立职工名册,健全考勤制度,编制工资表,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严禁发放给班组长(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

  第五条 我市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工资保证金制度,在银行分别开立工资保证金专户,确保劳动者工资的及时足额支付。

  第六条 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企业遵守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遵守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专户的开立

  第七条 在我市设立的工资保证金分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种。

  第八条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分别在银行开立“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以下简称“建筑业专户”),用于存储所监督管理建设项目的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分别在银行开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以下简称“专户”),用于存储所监督管理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非建筑业企业的工资保证金:

  (一)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低于当年度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条 工资保证金由建设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和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分别负责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开立工资保证金专户时,应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向开户银行出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账户名称为建设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的全称后加“工资保证金”字样,预留银行签章与账户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开户银行为建设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开立工资保证金专户时,应在与开户单位签订账户管理协议的基础上,补充签订“工资保证金管理协议”(附件一),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并依据管理协议的约定,加强资金管理。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额将工资保证金存入建筑业专户。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按下列计算公式核定:工资保证金数额=施工合同人工费总额/合同工期(月)×调整系数。

  调整系数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筑业企业信用监管类别、工资支付情况,分别下列不同情形,按0、0.4、0.7、1共4个级差进行核定:

  (一)下列企业调整系数为0,即,免存储工资保证金:

  最近期信用监管类别为绿色(即信用评价等级为AAA、AA、A级),且近2年内所承接的建设项目无拖欠劳动者工资不良记录的企业。

  (二)下列企业调整系数为0.4:

  1、最近期信用监管类别为绿色(即信用评价等级为AAA、AA、A级),近2年内所承接的建设项目存在个别涉及拖欠劳动者工资纠纷的不良记录,但均能及时妥善处理解决的企业;

  2、最近期信用监管类别为蓝色(即信用评价等级为BBB、BB+级),且近2年内所承接的建设项目无拖欠劳动者工资不良记录的企业。

  该类企业按计算公式核定后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余额(不同建设项目的保证金可合并计算)超过100万元的,可在建筑业专户中仅留存100万元的余额。

  (三)下列企业调整系数为0.7:

  1、最近期信用监管类别为黄色(即信用评价等级为BB-、B级);

  2、最近期信用监管类别为蓝色(即信用评价等级为BBB、BB+级),近2年内所承接的建设项目存在个别涉及拖欠劳动者工资纠纷的不良记录,但均能及时妥善处理解决的企业。

  该类企业按计算公式核定后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余额(不同建设项目的保证金可合并计算)超过150万元的,可在建筑业专户中仅留存150万元的余额。

  (四)下列企业调整系数为1:

  1、一年内新设立的本市企业或新备案的非本市企业;

  2、最近期信用监管类别为红色(即信用评价等级为CCC、CC、C级)的企业;

  3、近2年内所承接的建设项目发生拖欠工资纠纷未能及时妥善处理解决、假借拖欠劳动者工资恶意讨要工程款、多次涉及拖欠劳动者工资纠纷、动用保证金支付劳动者工资等不良记录的企业;

  4、其他不适用0、0.4、0.7调整系数的企业。

  该类企业按计算公式核定后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余额(不同建设项目的保证金可合并计算)超过200万元的,可在建筑业专户中仅留存200万元的余额。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调整系数低于1的企业名单,在每年3月份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名单,经征求市劳动保障部门、市总工会意见后确定,并通知各区建设主管部门。其中,免存储工资保证金的企业名单应向社会公示、公布。

  建筑业企业可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查询本企业工资保证金调整系数。

  第十六条 非建筑业企业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劳动监察机构应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并下达工资保证金存储通知书,限期在专户中存储工资保证金。

  工资保证金按存储前企业全体劳动者不低于一个月工资总额存储。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全体劳动者月工资总额。

  非建筑业企业在专户中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超过100万元的,可在专户中仅留存100万元的余额。

  第十七条 企业在建筑业专户或专户中的工资保证金被用于支付其招用的劳动者工资后,须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等额工资保证金,使其在建筑业专户或专户内的工资保证金不低于规定的额度。逾期未补足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补足。

  第十八条 企业将工资保证金存入或转入工资保证金专户后,应向专户开户银行提交缴存凭证及“开具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申请书”(附件二)。专户开户银行在收到款项后,根据缴存企业提供的存款或转款凭证按缴存企业登记明细账,分别计息,并在“开具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开具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申请书”一式三联,专户开户银行、缴存企业各留存一联,另一联为开户单位留存联,由缴存企业交建设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留存。

  开户银行可以分别为缴存企业建立子账户,以实现对工资保证金专户资金的明细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非建筑业企业将工资保证金存入或转入工资保证金专户后,应分别向建设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工资保证金支付承诺书”。“工资保证金支付承诺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诺按要求的日期及标准足额存储工资保证金;

  (二)承诺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时,授权建设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从建筑业专户或专户中本企业存储的工资保证金中支付劳动者工资,并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规定的工资保证金;

  (四)建筑业企业还应承诺该建设项目的工资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应付的劳动者工资时,授权建设主管部门从建筑业专户中本企业存储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工资保证金中支付;

  (五)建设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认为需要承诺的内容。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与返还

  第二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查核实后,建设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企业工资保证金支付承诺书,从该企业所存储的工资保证金中划拨款项,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一)企业未依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受到劳动者举报投诉或造成5人以上集体上访或群体性突发事件,经责令限期支付而未支付的;

  (二)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在规定的延期支付期限届满仍无法支付的;

  (三)企业每月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经责令限期支付而未支付的;

  (四)建筑施工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违法将工资或工程款支付给包工头,包工头拒不支付或无力支付的;

  (五)建筑业企业将工程或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组织或个人的,该组织或个人未支付劳动者工资,经责令支付而未支付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工资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被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部分,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企业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企业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合同价1000万元以上)竣工验收并进行工程财务结算之日起3个月内、小型建设项目(合同价1000万元以下,含本数)竣工验收并进行工程财务结算之日起2个月内未发生拖欠劳动者工资投诉、举报情况的,建筑业企业可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建设项目有劳务分包的,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时应提供由劳务分包企业负责人签署的无拖欠工人工资的证明材料。

  建设主管部门核实未发现拖欠工资情况的,应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返还建筑业专户内的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非建筑业企业在存储工资保证金后2年内或者在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时未发生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

  劳动保障部门核实未发现拖欠工资情况的,应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返还专户内的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工资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转出时,建设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除按规定签发支票或其他支付凭证外,还应当向专户开户银行出示“开具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申请书”开户单位留存联。开户银行视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工资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转回原缴存企业的,开户银行审核无误后即办理转账。

  (二)工资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未转回原缴存企业或提现的,开户银行审核无误后留存支票或其他支付凭证,签发“工资保证金支取告知书”(附件三),最迟在次日以特快专递邮寄原缴存企业,在邮件发出3日后方可办理转账或提现。

  开户银行办理工资保证金划转或提现后,应及时核销缴存企业明细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银行建立每季度企业欠薪、工资保证金存储使用等情况的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建立企业工资信用制度,在劳动监察网站公布近2年存在多次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违法违规记录,或者管理混乱造成工资纠纷又不能及时妥善处理、引发劳动者群体性事件的企业名单。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时,应将建筑业企业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条件之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审查投标人资格时,应当查询市劳动监察网站公布的被列入不良记录的企业名单。被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的建筑业企业不得被确定为合格投标人,劳务分包企业不得承接新的劳务分包作业。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申请出具工资信用证明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所承接的建设项目涉及拖欠工资纠纷未能及时妥善处理解决、假借拖欠劳动者工资恶意讨要工程款、多次涉及拖欠劳动者工资纠纷、动用保证金支付劳动者工资等不良记录的建筑业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市建筑业企业不予资质年审、外地建筑业企业不予资质备案、限制参加施工招投标或者取消承接新的工程项目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或取消其相关资质。

  非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存储,逾期未存储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每年至少对工资保证金专户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被检查部门应积极配合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出现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当年度不得参评优秀企业;单位负责人不得参评先进个人或劳动模范。该建筑业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不得参评优秀项目。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资保证金存储、支付、返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建设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以及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内容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工资保证金管理协议(示范文本)

     2、开具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申请书

     3、工资保证金支取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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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配送管理工作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国家邮政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配送管理工作的意见

交运发〔2013〕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公安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商务主管部门、邮政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配送管理工作,促进城市配送健康有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城市配送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加强和改进城市配送管理工作是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城市配送是现代物流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多年来,在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城市配送管理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从总体情况看,城市配送的管理能力和发展水平仍亟待提高,城市配送难以及配送车辆通行难、停靠难、装卸难等问题在一些城市特别是大中型城市表现突出,严重影响了城市配送效率,增加了物流成本,制约了现代物流业发展。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配送管理工作,有效解决城市配送发展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
  (二)加强和改进城市配送管理工作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城市配送关系广大城市居民的生产生活需求,是重大的民生工程。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人口数量不断增长,小批量、多批次的配送需求日益旺盛。现代商业的繁荣和商业模式的变革,特别是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等新型流通业态的发展,也使得多样化、个性化的配送需求不断增加。城市居民对配送时效性、便捷性的期待日益提高,配送企业和商贸企业对改善城市配送环境、提升城市配送效率的诉求愈加强烈。各有关部门要主动适应城市配送发展的新形势,切实履行职责,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城市配送管理工作的新要求。
  (三)加强和改进城市配送管理工作是优化交通资源配置的有效举措。城市配送是城市经济运行的基础保障,关系城市功能的正常发挥。随着我国城市机动化的快速发展,城市机动车保有量急速增长,城市交通资源约束日益明显。提高城市配送管理水平,完善配送服务体系,统筹交通资源配置,对于提高城市配送车辆利用效率、优化城市交通资源配置、促进节能减排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各有关部门要把加强和改进城市配送管理工作作为优化城市交通资源配置的重要切入点,统筹解决城市配送发展中遇到的各类问题。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四)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依法、高效、安全、环保的原则,以满足城市居民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目的,以提高配送效率、降低物流成本为核心,理顺体制机制,落实管理职能,创新管理方式,优化配送模式,全面提升城市配送的公共服务能力、市场监管能力,着力解决城市配送车辆通行难、停靠难、装卸难等突出问题,探索构建服务规范、方便快捷、畅通高效、保障有力的城市配送体系,促进城市配送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相协调。
  (五)基本原则。
  1.多方联动,综合治理。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快完善城市配送管理体制机制,建立健全城市配送制度标准体系,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创建城市配送管理工作新格局,推动城市配送规范、有序、高效发展。
  2.客货并举,均衡发展。正确处理城市配送快速发展与城市交通压力加剧的现实矛盾,在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的同时,统筹兼顾城市配送需要,优化城市交通资源配置,实现“人便于行、货畅其流”。
  3.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结合城市规模、类型、产业结构和发展条件,根据不同配送货类、配送时段和配送区域的特点,科学规划城市配送发展目标,优化城市配送模式,制定适宜的交通管控措施,确保城市配送管理符合实际、适应需求。
  4.依靠科技,创新管理。加大城市配送科技研发投入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力度,加快城市配送专业人才和管理队伍培养,创新城市配送管理方式方法,及时消除不适应城市配送发展的制度障碍,鼓励多种形式的探索实践,不断提升城市配送科技支撑能力和创新管理能力。
  (六)总体目标。力争用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建立起职能明确、运转高效、监管有力的城市配送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形成城市配送管理法律法规、制度标准体系,城市配送规划引领作用得到发挥,城市配送基础设施明显改善,城市配送市场主体结构明显优化,城市配送车型得到广泛应用,城市配送车辆通行更加有序顺畅,城市配送运营效率明显提高,城市配送服务保障能力显著增强。
  三、完善管理体制机制
  (七)明确工作职责。充分发挥全国现代物流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加强部门协调,明确职责分工,结合工作实际加快完善相关法规标准、制定发展政策,推进城市配送管理法制化、制度化。地方各级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城乡建设、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在城市配送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
  (八)健全体制机制。健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多部门参与的城市配送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强化地方人民政府在城市配送管理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明确牵头管理部门或成立协调管理机构,建立城市配送管理工作会商制度,完善城市配送管理工作目标考核机制,科学研判城市配送发展形势和规律特点,定期研究解决城市配送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及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四、发挥规划引领作用
  (九)编制发展规划。城市规划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城乡建设、商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城市配送发展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配送发展目标、通道与节点布局、运力投放规模与结构、运输组织、信息化建设、配送车辆通行管理措施以及城市配送基础设施用地保障等。城市配送节点布局应当考虑物流园区、物流中心、配送中心、分拨中心、快递营业网点、大型商业网点的货物接卸场地、大型货物装卸点和停车设施等。
  (十)强化规划衔接。要将城市配送发展规划有关内容及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配送发展模式和需要,完善城市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交通系统规划;做好城市配送发展规划与城市土地、商业、交通、物流、快递等相关规划的衔接,保障城市配送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满足城市配送发展要求。
  五、提升基础设施保障能力
  (十一)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规划建设、商务等部门要加大对城市配送通道、节点建设的支持力度,构建干支衔接、通行顺畅的城市配送通道网络,完善配送节点的功能和布局。加大公用型城市配送节点建设扶持力度,鼓励现有或规划货运枢纽站场升级转型,服务城市配送发展。有条件的城市应当依托中心城区以外便捷的交通条件,规划建设大型物流中心、配送中心、分拨中心,鼓励商贸流通企业和连锁超市利用第三方物流配送中心、分拨中心及运力资源,加快发展共同配送,从源头上减少中心城区货运车辆交通流量。
  (十二)完善配送停车和装卸作业设施。城市商业区、居住区、生产区、高等院校和大型公共活动场地等城建项目,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合理设置城市配送所需的停车和装卸场地,应完善大型商场、超市等设施配送停车场地的配建标准并强化对标准实施的监督;鼓励和引导企业将自用停车场、配送站点向社会开放。
  (十三)开展城市配送交通影响评价。城市规划部门要会同交通运输、公安、商务等部门,建立完善城市配送交通影响评价标准和管理办法,明确城市配送交通影响评价的范围、内容、方式和审批程序,将城市配送交通影响评价作为新建、改(扩)建项目规划阶段的强制要求,对城市道路、商业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活动场地等城建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以及竣工验收等环节全面施行城市配送交通影响评价,并适时提出整改措施和优化调整方案。
  六、强化运输市场管理
  (十四)加强车辆技术管理。要抓紧制定适用城市配送的车辆相关要求,积极引导企业推广使用符合标准的配送车型,推动城市配送车型向标准化、厢式化发展,加快开展城市配送车辆统一标识管理工作。邮政管理部门要研究制定非机动车从事快件收投业务的相关行业标准,城市邮政管理部门要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研究出台非机动车从事快件收投业务的相关管理办法。
  (十五)严格经营许可管理。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城市配送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改进城市配送经营管理方式,明确城市配送运输经营许可准入条件以及经营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要会同公安、邮政管理等部门,定期开展城市配送需求量调查,科学确定并向社会公示城市配送运力投放标准、规模和投放计划,研究建立城市配送运力投放机制,探索实施城市配送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制度。
  (十六)规范货运出租管理。城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货运出租企业的监督管理,研究制定城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规范货运出租汽车的服务质量和安全管理,禁止城市货运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和转让;要结合交通运输部开展的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作,引导企业建立城市配送货运出租运营指挥调度系统,促进城市货运出租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十七)健全诚信考核体系。城市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完善城市配送企业和快递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科学制定评价内容、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周期等,完善激励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引导企业加强管理、优质服务、诚信经营、保障安全。
  七、优化通行管控措施
  (十八)加强配送车辆通行管理。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城市中心区车辆流量、流向、流时、货品货类以及城市配送需求,合理确定城市配送车辆的通行区域和时段,根据需要为高峰时段通行的城市配送车辆发放通行许可,并提供通行便利;充分听取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的意见,按照通行便利、保障急需和控制总量的原则,建立完善公开、公平、公正的配送车辆通行许可发放制度。
  (十九)完善车辆停放管理措施。城市负责停车管理的部门要会同公安、规划建设、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城市配送车辆停靠限制措施,在部分一般车辆禁停的路段要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给予城市配送车辆必要的停车便利;施划城市配送车辆专用临时停车位或临时停车港湾;完善标志标线及停车位设置,在大城市推广配送车辆分时停车、错时停车、分类停车,全面清理停车设施挪用、占用现象。
  八、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二十)清理不合理收费。城市发展改革(价格)、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城市配送领域包装、搬运、装卸、仓储、运输等各环节乱收费行为进行清理整顿;规范和降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摊位费等相关收费,禁止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费用,切实降低商品流通环节成本,稳定城市消费市场价格。
  (二十一)加强价格监管。城市发展改革(价格)部门要会同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加强对城市配送价格的动态监测,研究建立价格监测分析制度,适时公布城市配送平均运价,引导市场合理价格的形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城市配送企业达成垄断协议、串通商定价格和以低运价抢夺货源、排挤竞争对手等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城市配送企业价格欺诈、哄抬价格等不正当行为。
  (二十二)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配送车辆的交通管理,督导配送车辆按照规定的时段和路线通行,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停车作业,减少对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影响。城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城市货物运输市场监管,进一步规范运输企业经营行为;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严肃查处机动车非法改装、假牌假证、无证运输等严重违法行为,营造良好的车辆通行秩序和市场环境。
  (二十三)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要加强物流企业监管,督促物流企业完善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驾驶人的教育、监督和管理,加强配送车辆的例检、例保和维护,切实落实物流企业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九、加快科技推广应用
  (二十四)鼓励发展先进的配送组织模式。鼓励和引导物流企业通过集中存储、统一库管、按需配送、计划运输的方式整合资源,降低物流成本,提升物流效率。商务、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要支持商贸流通企业发展共同配送。鼓励物流配送企业针对特定的商业聚集区和生活居住区制定专业的配送实施计划,提供个性化的配送服务,提高配送效率。城市交通较为拥堵的大型城市,城市有关部门应结合实际积极推进“分时段配送”、“夜间配送”,为有需求的商贸和物流企业提供便利。鼓励快递企业建设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快件配送体系,探索“仓储一体化”等新型配送模式,提升电子商务配送水平。
  (二十五)推广应用先进的设施设备。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引导企业开发使用先进技术,大力推进标准化仓库和专业仓库建设,推广标准化托盘、自动化搬运装卸工具、无线射频识别技术、配送路径优化技术和配送车辆动态导航技术等在城市配送中的应用。鼓励各地对用于城市配送且符合技术标准的新能源汽车实施车辆购置补贴等优惠扶持政策。
  (二十六)加快配送信息平台建设。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物流信息资源的共享,建设完善城市配送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引导城市配送企业与生产制造企业、商贸流通企业信息资源的整合,充分发挥信息平台在城市配送运力调整、交通引导、供给调节和市场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十、加快组织落实
  (二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城市配送管理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企业等多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及时出台加强和改进本地配送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配合、企业广泛参与、公众支持认同的城市配送管理工作格局,形成各方面齐抓共管的合力。
  (二十八)开展示范工程。在全国现代物流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框架内,商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继续组织开展城市配送试点工作,选取典型城市开展示范工程,在体制机制、法规政策、基础设施、通行管控、运输组织、市场监管、信息技术、装备设备等方面先行先试,总结成功经验,逐步向全国推广。
  (二十九)加快政策落实。在全国现代物流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框架内,要加大对各地区、各部门有关城市配送管理工作的督导考核。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工作实际,抓紧细化政策措施,研究制定促进城市配送发展的实施办法,加快推进,务求实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指导检查,健全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为城市配送健康有序发展创建良好的体制机制和政策环境。



交通运输部(章)
公安部(章)
国家发展改革委(章)
工业和信息化部(章)
住房城乡建设部(章)
商务部(章)
国家邮政局(章)
2013年2月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8]70号

1998-05-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底以前,对部分机床企业生产销售的数控机床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由财政给予返还的政策,返还的税款用于数控机床产品的开发。
  二、享受增值税返还政策的机床企业、年返还税款额度及数控机床产品目录按附件一、附件二执行。
  三、企业缴纳的数控机床产品的增值税在规定返还额度以内的部分全部返还,超过额度的部分不予返还。
  四、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94)财预字第0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附件:一、数控产品增值税返还企业名单(略)
     二、数控产品目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