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9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督促检查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四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污染必须综合治理。
锰、铅、锌、汞、磷及其他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矿产原料的采选、冶炼,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采选、冶炼产生的废渣和废水不得随意排放。严禁将其固体废物、废水倾倒和排入渗井、渗坑、溶洞、裂隙;严禁将未经处
理的有毒有害废水直接排入溪涧、河流、水库等水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域功能区划的要求保护水体,对辖区内被污染严重的河流进行整治。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水污染防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污水排放管网及处理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排放;流经市、县、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的河段,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
质量标准。
第六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在地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烟尘控制区、噪声控制达标区,应当予以公告,并制定保护措施。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不得排入、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有毒有害废物;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倾倒废渣,不得施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烟尘控制区内非居民生活使用的燃煤装置,烟气黑度必须控制在林格曼黑度一级以下,对超过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噪声控制达标区内使用工业设备、机动车辆和广播喇叭产生的声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因建筑施工和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使用产生强噪声设备的,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的环境管理。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禁止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
第八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制度。
本州行政区域内州、县(市)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价,确保评价质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单位,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审批负责,不得越权审批。
第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的单位,应当按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投资的百分之三十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三同时”保证金。建设单位的防治污染工程开工并投入该项工程投资的百分之七十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保证金及利息及时返还给建设单位,并监督
保证金的使用。
第十条 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施工作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收费办法由州人民政府确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缴纳超标排污费和排污费的单位、个人治理污染。
第十一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纠纷,当事人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调查处理,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将采选、治炼锰、铅、锌、汞、磷及其他矿产原料产生的废渣和废水随意排放,或者将其固体废物、废水倾倒和排入渗井、渗坑、溶洞、裂隙,或者将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废水直接排入溪涧、河流、水库等水体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排入、倾倒工业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有毒有害废物,或者在其沿岸防护范围内倾倒废渣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施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生活使用的燃煤装置逾期不治理继续污染环境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噪声控制达标区内使用产生强噪声设备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将评价经费全部退还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索赔。
第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外,有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理。实施罚款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6月6日
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5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法律地位,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纪活动。
法律、法规对有关行业经纪人的经纪活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认定和经纪人登记注册工作,依法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经纪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纪人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认定
第七条 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经纪执业人员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经纪执业人员资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经纪执业人员资格:
(一)国家机关在职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其他不适宜从事经纪活动的。
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认定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经纪人登记注册
第九条 申请成为个体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纪执业人员资格;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取得经纪执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执业人员资格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取得经纪执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执业人员资格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经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开业登记申请书、经纪执业人员身份证明、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经纪人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经纪人成立的日期。
第十三条 经纪人发生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纪人终止经纪活动的,应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经纪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法律、法规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法律、法规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和经纪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二)经纪事项;
(三)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合同履行期限;
(五)纠纷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当事人的经纪业务;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或规定获得佣金和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介绍交易情况,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二)如实记录经纪业务;
(三)依法纳税和缴费。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经营范围;
(二)采取欺诈手段促成交易;
(三)向当事人索取约定或者规定以外的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经纪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纪执业人员资格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诈手段促百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佣金,并可处以佣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违反登记注册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