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警惕假冒我部名义组织设备采购行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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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警惕假冒我部名义组织设备采购行为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警惕假冒我部名义组织设备采购行为的通知

卫办规财函〔2008〕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最近,一些地方陆续向我部反映,有个别单位和组织以“中国治理荒漠化基金会健康扶贫办公室”、“国内基层医疗设备协作办公室”等名称,打着支持基层医疗卫生建设的旗号,以我部名义或以提供优惠贷款的名义,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配置设备,给各地工作造成了不利影响。为严正视听,规范采购,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这些单位和组织开展的设备采购配置事宜与我部无关,凡我部参与的设备配置采购活动,均会有相关正式通知或文件。各地应对类似事情保持高度警惕,注意甄别,防止上当受骗。
二、各地应按照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确定的筹资原则,以政府投入为主支持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设备装备,严格控制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贷款购置设备,防止这些机构因举债而运行困难,影响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三、为确保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设备装备质量,各地要按照《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管理的通知》(卫规财发〔2007〕208号)要求,组织设备集中采购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特此通知。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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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召开日期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召开日期的决定

(1981年11月20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1年11月30日在北京召开。

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计价检[2002]14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特制定了《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


附件:

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利,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客观、公正。
  第四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五条 在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价格主管部门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当事人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对行政机关执法负有监督、指导职能的人大及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列席旁听。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组织陈述、申辩活动,应在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通知主要包括:案由、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七条 组织当事人陈述、申辩活动,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
  第九条 陈述、申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核实参加人员及列席旁听人员是否到场,核对其身份和资格,宣布参加人员的权利、义务及纪律;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主持人可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有关法律依据等问题进行询问或者主持辩论;
  (五)记录员将陈述、申辩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应举行听证的,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l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