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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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2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领导小组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居民自愿参加,以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为主、兼顾门诊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采取家庭(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多渠道筹资机制;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并略有结余;有利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组织实施;负责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等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和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导等业务工作。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参保资格的审核确认、基金筹集和医疗费用报销等工作。

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格的初审,办理参保登记、缴费,采集录入基本信息,发放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发改委、财政、审计、民政、公安、教育、卫生、农牧、食品药品监督、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下同)和其他非从业居民。

(二)具有本市农村常住户籍的农牧民。

对于长期随父母在本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成年居民每人每年500元。

1.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20元,财政补助380元;

2.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每人每年缴纳60元,财政补助440元;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缴纳60元,财政补助440元;

4.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老年人,每人每年缴纳60元,财政补助440元。

(二)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及18周岁以下的人员每人每年300元。

1.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及18周岁以下的人员,每人每年缴纳20元,财政补助280元;

2.低保家庭中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及18周岁以下的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0元,财政补助290元;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及18周岁以下的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0元,财政补助290元。

第七条 财政补助的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50%。



第三章 参保和缴费管理



第八条 城乡居民以家庭(个人)为单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填写申请登记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本、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近期免冠1寸彩色照片;

(三)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的老年人,办理申报登记应分别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证件和收入证明;

(四)长期在本市务工的农民工子女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或所在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第九条 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城乡居民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汇总造册交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参保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为城乡居民办理参保手续,收取个人缴费。

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个人)缴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11月20日。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当年出生的婴儿在3个月内由父母持新生儿户口簿到户籍所在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同一年度内,缴费金额不变。缴费后即可享受本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各街道(乡)劳动保障事务所收取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接收区级财政年度补助的资金汇总后,上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各区财政部门补助的资金额度,提出市级财政年度应补助的资金计划,报市财政部门核实。市财政部门核实后,将补助资金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专户。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门诊大病和在社区(乡、村)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本办法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就医,执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和儿童用药目录。但不适用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项目部分支付比例等规定。不在“目录”内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30000元。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负,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比例承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分为一级100元、二级200元、三级(含转市局外医疗机构,下同)600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同一等级医疗机构再次住院的,不再支付起付标准。再次在高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应补足低等级医疗机构与高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差额。

(二)承担的比例:

在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乡卫生服务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65%,个人承担35%;

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基金支付55%,个人承担45%。

第十六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个人承担45%。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不得超过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七条 门诊大病暂定为: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含血液透析和腹膜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含肾移植、骨髓移植、肝移植等);恶性肿瘤门诊化疗、放疗。18周岁以下的人员门诊大病增加白血病、血友病、恶性淋巴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治疗。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社区(乡、村)卫生服务机构普通门诊就医的,其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定额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超过标准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转外就医或长期异地居住的,应在当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符合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

第二十条 鼓励城乡居民连续参保,不间断地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若中断参保,其中断参保年限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探亲、旅游等突发疾病急诊治疗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急诊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承担;

(二)急诊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五)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报销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凭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服务管理按照现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的,由个人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结算通知单》,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结算通知单》,交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费用总额的50%收取预付款,出院后持《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医疗机构出据的预付款凭证等,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结算手续。

应当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上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五条 患有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员应先到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门诊大病申请手续,由专科主治以上医师在《克拉玛依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审批表》上填写诊断依据,经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登记,作为就医结算的依据。

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大病及在社区医疗服务机构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支付后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诊转院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克拉玛依参保人员转院就医审批表》,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登记。参保人员未经审核登记擅自在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得为其报销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经审核登记转外就医的,由个人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然后持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用总清单、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转院审批表、诊断书等有关资料,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六章 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终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当年不足支付的,由市、区两级财政按50%比例补足。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已享受异地医疗保险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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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8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9月2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27日上午对《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议案表示赞同。法制委员会于27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是必要的,法制委员会同意议案内容,并提出表决稿,建议本次会议通过。

民法总则在婚姻法中的适用问题

王礼仁


  “亲属法有其特殊性质,而与债法、物权法大有径庭,尤其与民法总则之关系究应如何适用,殊堪研究”。[1]亲属法究竟是否适用民法总则(我国目前是《民法通则》),“此问题,大大苦恼了民法学者,尤其对研究亲属、继承者,堪可称为迎面就压得透不过气来的学问上重大压力”。[2] 实际上,这个问题不仅对研究亲属法者“压得透不过气来”,对司法工作者更是“压得透不过气来”。可以说,它是司法工作者所遭遇的一条迎面而来的“拦路虎”,也是影响司法统一的一个最大障碍源。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民法总则能否适用婚姻法理解不同,其判决结果则大相径庭。如同是欺诈婚姻,适用民法总则,婚姻则无效;不适用民法总则,婚姻则有效。

  从我国现有的著作来看,对民法总则与婚姻法关系的研究,往往限于作一些空泛介绍,对一些具体问题尚缺乏深入检讨,更没有形成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价值的“共识性理论”。由于缺乏具体理论的指导,民法总则适用婚姻法的问题,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最为混乱的一个问题。因而,加强民法总则与婚姻法关系的研究,解决民法总则在婚姻法中具体适用问题,已成为当前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

  民法总则中的行为之能力、意思表示虚假、欺诈、错误、代理、附条件或期限、善良风俗等,是否适用婚姻法以及如何适用婚姻法,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作了比较详细的论述,限于篇幅,这里先就意思表示虚假、错误等在婚姻法中的适用问题,作一些简要介绍。

一、民法总则中虚假意思表示之规定在婚姻法上的适用

  虚假意思表示,又称“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当事人故意将真实意思隐藏而作虚假表示。故意虚假意思表示,包括心中保留与通谋虚假。何为“心中保留”,因其称谓不同,而有不同的表述。在德国,称心中保留为“意思保留”或“真意保留”,谓表意人自知其非真意,故而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称为心中保留者,谓保留真意于心中,而未与相对人通谋也”。[3]我国大陆有学者称心中保留为“真意保留”或“单独虚伪表示”,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的意思表示。[4] 所谓“通谋虚假”,又称虚伪表示、伪装表示或假装行为,指双方当事人均为虚假表示,并有通谋的事实,即双方合谋,共同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实。

  关于心中保留与通谋虚假的效力,在外国的民法中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第116条 、第117条分别对“真意保留”和“虚假行为”的效力作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条(心中保留)、第87条(通谋虚假)也有规定。根据德国和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对于“心中保留”,在相对人明知时,不发生效力。通谋虚假,原则上不生效力,但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5]大陆民法没有“心中保留”、“通谋虚假”的规定,但《民法通则》第55条第(二)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看,大陆民法是禁止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的。但对于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的效果如何,法律没有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基于真意保留所为之民事行为,原则上发生效力,但该真意保留为相对人明知时,民事行为应不发生效力。对于通谋虚假,原则上不生效力,但其不生效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6]

  那么,民法总则关于“心中保留”、“通谋虚假”效力,能否适用身份行为,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台湾地区多数学者认为,婚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结婚之要件,须当事人具有真正结婚之意思,并将之表现于外者,结婚始生效力,若不具真正结婚意思如心中保留、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欠缺结婚意思,婚姻当然无效。[7] 如高凤仙先生认为,心中保留离婚为无效。[8]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心中保留为他方配偶所明知为无效。[9] “心中保留及通谋虚假,并没有如德国、日本有足以排除民法总则适用之充分及明确规定”。[10]根据上述观点,“心中保留”、“通谋虚假”则适用民法总则。但戴东雄先生 有不同看法,他虽然也认为心中保留、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可以撤销,但其理由不同。他认为:总则编规定的意思表示的无效和可撤销也不能径行适用于亲属身份法。身份行为也有心中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或误传的情形出现,此类行为也构成可撤销或无效。但是,可撤销或无效的原因并非像总则编为保护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使然,而是因为身份行为在本质上若无真实意思则不能成立身份关系。[11]

  日本学者栗生武夫则认为,婚姻关系不能适用民法民法总则。“于交易契约,许其为虚伪无效之抗辩;而于婚姻,则禁止虚伪无效之抗辩,与禁止心中保留之抗辩同。盖依方式公然缔结之行为,不能因私的密约左右其效力”。[12] 栗生武夫认为:从日本民法的规定看,“系特别限定无效及撤销之情形,而此限定情事,不得揽入‘心中保留’”。[13] “ 一旦依方式表示婚姻意思以后,即无提出非真意抗辩之余地,纵令相对人为恶意,表意人亦不能不为表示所拘束 ”。[14] “关于婚姻,则绝对不许心中保留之对抗。故意提出反于真意之婚姻呈报者,纵属无心,亦不能不与相对人结夫妻”。[15]

  我们认为,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系在财产法上适用的规则或原理,于身份行为或身份关系则不能适用。也就是说,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在身份行为中,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对于一方有“心中保留”的结婚或离婚行为,不论相对方是否知道,均不能撤销。对于通谋虚假的婚姻,也不能适用民法总则认定为无效。因为身份行为重在身份事实和必要法律程式,应当采取表示主义。否则,就会影响公示的效力和婚姻的安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认为,通谋虚假离婚有效,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总之,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在身份关系中原则上不能适用。

  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不组成家庭的假结婚,有些国家的民法规定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如德国民法第1314条2款5项、[16]瑞士民法第120条、[17]意大利民法第123条、[18]格鲁吉亚民法第1145条即是。

  对这种情况,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婚姻。那么,对此应当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可以变通处理,即按婚姻不成立处理。如崔某1987年与妻子结婚,1997年为了给小姨子办城市户口,妻子逼着崔某与小姨子领了结婚证。但双方并无夫妻生活。对此,可以认定双方无结婚真意,亦无共同生活事实,其婚姻不能成立。这样认定,可以避免与我国法定无效婚姻相冲突。同时,对于不组成家庭的假结婚,在认定婚姻是否成立时,可以借鉴格鲁吉亚民法的规定,[19]即双方既没有结婚的真意,也没有共同生活事实者,其婚姻不能成立;双方虽无结婚真意,但有共同生活事实者,则不影响婚姻的成立。

二、民法总则中意思错误之规定在婚姻法上的适用

  意思错误,就是意思表示错误,民法上所谓意思表示,就是指要获得一定法律后果意思的外部表达。意思错误,就是因理解或判断错误而发生的意思表示错误,导致内心的真实意思与外部的表现行为不一致。

  意思错误的民事行为,各国民法一般规定可以撤销,如德国民法第119条 、日本民法第95条。台湾地区“民法”第88条、第89 条也规定意思错误可以撤销。大陆民事立法未对意思表示错误作出专门规定,但民法通则第55条第(二)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我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实际上就是意思错误。

  关于婚姻意思错误的效力问题,《瑞士民法典》第124条、[20]《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1315条、1316条)[21]、澳门民法第1504条,[22]都规定可以撤销其婚姻。《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第35条、[23] 《日本民法典》第742条、[24]《意大利民法典》第122条,[25]则规定为婚姻无效。

  我国婚姻法没有关于婚姻意思错误效力的规定。从我国目前的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看,对婚姻意思错误,一般都按民法通则的重大误解处理,即撤销婚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和作法值得商榷。

  婚姻意思错误的内容很广,包括:1.“人之同一性”错误,如将甲误认为乙。2.“人之性质”错误,即对婚姻当事人的身份或品质认识错误,诸如社经地位、学历、健康状况、道德素质等认识错误。3.对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即把婚姻行为误认为非婚姻行为等。4.在离婚错误中,还包括对离婚原因认识错误(如误认为对方有婚外情,但离婚后发现属于认识错误,对方并没有婚外情)。

  我们认为,身份关系注重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宜采取表示主义,而不从意思主义,故应以身份行为意思错误为有效。但在认识错误中,关于“人之同一性”有错误时,不能认为婚姻有效。同时,为了避免与法定无效婚姻相冲突,“人之同一性”有错误,也不能按照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处理。在我国,婚姻当事人之“同一性” 错误,因其双方无结婚合意,可认定其婚姻不能成立。关于“人之性质”错误,应当认定婚姻为有效。否则,误认为他人未婚或富翁,而实际上是已婚或不是富翁,婚姻即可撤销。这不符合婚姻的特点。总之,婚姻意思错误,不能直接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意思错误的规定处理。

  应当注意的是,尽管一些国家规定婚姻意思错误无效或可撤销,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与民法总则中的无效或可撤销并非同一原理。因此,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有关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则,不适用于婚姻或遗嘱。”[26] 迪特尔·梅迪库斯在谈到撤销权范畴的界定时说:“《婚姻法》第31条至第34条也为婚姻(Ehe)规定了一些撤销事由。这些事由虽然在很大程序上与第119条、第123条规定一致,但是婚姻法对程序和法律后果作了完全不同于第142条及以下条款的规定。因此,《婚姻法》使用的术语也不是“撤销”(Anfechtung)婚姻,而是解除(Aufhebung)婚姻。因此,一般的撤销规则对此不适用”。[27]

  台湾学者戴炎辉、戴东雄先生也认为,民法总则关于错误之规定(第88条),亦不能适用亲属法。根据戴先生的观点,“在身份行为,关于‘人之同一性’有错误时,则因意思之不一致而无效,非仅可撤销而已;倘系关于‘人之性质’错误,亦应适用亲属法规定(民997条、引不告知重要事项而为欺诈),或类推适用亲属法规定”。[28]应当指出的是,台湾亲属法规定欺诈姻可以撤销,因而,对于婚姻意思错误中“人之性质”错误,直接按照欺诈婚姻或类推处理,是完全可以的。但我国婚姻法没有欺诈婚姻可撤销的规定,对于“人之性质”错误,按可撤销婚姻处理,缺乏法律根据。在我国,除了“人之同一性”错误可以作为婚姻不成立处理外,对“人之性质”错误,除非有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应当按有效婚姻处理。

【注释】
[1]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图书有限公司,1980年6月四版,史尚宽先生自序。
[2] 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湾瑞明印刷厂1980年版,第1 —2页。
[3]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340页。
[4]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1版,第1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