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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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三月五日

南宁市工业用地使用权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完善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工业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包括工业生产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工业研发用地以及工业厂区内设置的必备的办公和生产生活辅助设施用地。

  第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业用地在市土地有形市场上公开交易,应当符合政府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划,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负责本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环境保护、监察、财政、国有资产、建设等有关管理部门,以及各城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本规定按各自职责分工合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参与本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业用地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每年的第一季度,由市国土、建设、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等部门会同城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产业布局规划,以及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等要求,结合市场需求状况,研究制订工业用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土地有形市场或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建设、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以及各城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城市、城镇、开发区工业项目投资情况,分阶段将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细化落实到区位地段及地块,分批制定工业用地出让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及时在土地有形市场或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广泛接受投资者的投资用地预申请。

  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在执行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列入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和工业用地年度出让计划的用地有使用意向的,可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各城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用地预申请,其中,向各城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用地预申请的,由各城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汇总后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工业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情况,适时编制工业用地出让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并通知提出该宗地用地预申请的单位或个人参加。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出让计划,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建设、环境保护、财政等有关管理部门,以及项目用地所在地城区政府、自治区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共同拟订包含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式、时间和项目要求、投资强度要求等内容的出让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八条 工业用地出让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组织地价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用地现状、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因素审议确定出让底价,并提交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公布的最低价标准,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前须严格保密。

  第九条 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出让方案发布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20日),公布受理竞买申请时间,资格审查时间和竞价时间(挂牌竞价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组织实施。

  参加工业用地竞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业用地公告参加该宗地竞投或竞买的条件。

  依法确定竞得人或中标人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或向中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书中应明确产业要求、投资强度、规划建设要求、开工竣工期限、闲置土地处置、转让条件要求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一条 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土地有形市场或有关媒体上公示出让结果,公示内容应包括出让地块的宗地号、位置、面积、成交价、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规划建设项目等信息。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出让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各职能管理部门须按照职责范围监督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对违约者应依照出让合同条款和补充协议条款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受让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未按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建设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属六县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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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16号

《宿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宿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集镇)名称;
(二)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楼、门、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三)开发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名称;
(四)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
(五)铁路(线站)、公路、码头、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山(峰、岭、岗等)、河、湖、溪、沟、泉、洞、平原、山地、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七)水库、堤防、闸坝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二)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的申报、审核、登记,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三)组织设置、管理地名标志,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四)编纂、审定和出版地名资料、图书、行政区划地名图及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各种出版物;
(五)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六)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交通、财政、水利、工商、旅游、邮政、通信、档案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或地名作地名;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与其政府或机构驻地名称一致;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码头、水闸、矿山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七)一个县、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名称不应重名;
(八)同一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广场、立交桥、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
(九)地名用字应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产生歧义的字;
(十)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用字能反映其个体属性,通名用字能反映其实体的类别属性。
第五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城镇道路通名的使用规范:
1.行车路面宽60米以上的,其通名可称“大道”;
2.行车路面宽20米以上不满60米的,其通名可称“路”;
3.行车路面宽10米以上不满20米的,其通名可称“街”;
4.行车路面宽不满10米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居民区(住宅区)通名的使用规范:
1.居住户总数在2000以上,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35%以上,设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可用“小区”作通名;
2.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面积达占地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35%以上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等作通名;
4.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花圃面积达占地面积60%以上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且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45%以上可用“山庄”作通名。
(三)其他大型建筑物通名的使用规范:
1.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是商业、娱乐、体育等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具体命名应以“商业”、“购物”、“娱乐”、“体育”等作限定词(以住宅为主的建筑物不用“中心”作通名);
2.楼层超过12层,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或大型楼宇,可用“大厦”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完整宽阔露天公共场地和绿地面积达占地总面积6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命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镇的命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的命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四)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楼、门、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的命名,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五)城镇内新建道路、住宅区和其他建筑物的命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向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地名,方准予在规划图纸和设计书中使用。
(六)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自然地理实体涉及邻省、邻市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码头、水库、堤防等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求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报手续,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由地名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俗和带有侮辱人民群众性质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地名应予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自然地理实体和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码头、公路等名称的,可以更名;
(四)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可以更名;
(五)因产权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可以更名;
(六)因实行地名有偿命名需要变更地名的,可以更名;
(七)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地名更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命名对象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
(二)因城市开发建设消失的;
(三)开发建设项目按规定取得标准地名,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
第十条 城镇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可实行有偿命名。地名有偿命名采取公开拍卖或直接投资的方式进行,获得冠名权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可用单位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名称命名。
地名有偿命名的具体方案,由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向申请单位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并及时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等载体中应使用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 地名应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为准。
第十四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类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楼、门,自然村(集镇)、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场、码头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进行设置和维护:
(一)市区内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市城市管理部门协助维护;楼、门的地名标志由埇桥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二)各县城区内道路、楼、门的地名标志由各县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同级城市管理部门协助管理维护。
(三)新建的住宅区、开发区内道路、楼、门及高层建筑的地名标志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一次性设置,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维护。
(四)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集镇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各县、区地名管理部门设置,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各有关单位按业务管理权限负责设置和维护。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标志;
(二)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志;
(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布局、样式、书写内容,应报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制作的质量、规格和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在一个月内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毁损、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统一管理地名档案,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资料,确保地名档案完整、准确、安全。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地名管理部门可以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
(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和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地名管理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三)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发出《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四)未经审核擅自公开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发行,出版后未按期报送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报送。
第二十四条 盗窃或故意毁损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阻挠地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效绩评价工作规范(试行)(废止)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效绩评价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财办统〔2001〕14号


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中兰特会计师事务所,天职孜信会计师事务所,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上海众华会计师事务所,中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北京中威华浩会计师事务所,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推动企业效绩评价工作广泛深入开展,促进企业效绩评价操作工作规范化和社会化,我们制定了《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效绩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统计评价司反映。

附件: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效绩评价工作规范(试行)
        财政部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六日

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效绩评价工作规范(试行)

为了推动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规范化和社会化发展,确保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效绩评价的工作质量,根据《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的有关规定,对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效绩评价工作制定本规范:

一、中介机构参与企业效绩评价的资格条件

参加企业效绩评价的中介机构由评价组织机构选聘,所聘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具备审计、咨询、证券等执业资格,且执业时间在3年以上(含3年)。
(二)专职从业人员50人以上,且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人员(或高级分析人员)30人以上。
(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工作失误、违法违规以及违反职业道德等不良记录。

二、中介机构参加评价工作的人员要求

(一)参加评价工作的人员应是中介机构中的高级分析人员,具有丰富的经济管理、企业财务会计、资产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二)参加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具备3年以上从事审计和咨询业务工作经历。
(三)熟悉企业效绩评价体系和方法,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
(四)项目负责人应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具有从事审计或咨询业务5年以上工作经验。

三、工作程序

(一)前期准备
1、受聘中介机构应根据评价组织机构的工作要求,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列出所需资料清单,设计相关调查表格。
2、根据评价工作业务量需要,选定不少于2—3名相对固定的专业人员参加评价工作,无特殊情况中途不得更换人员。
3、将工作方案和评价人员(含咨询专家)名单及其简要经历送委托部门审定。
(二)基础数据资料收集与核实
1、按照工作方案要求,取得被评价企业相关年度会计报表及其他相关材料,并核实被评价企业会计报表中的基础数据。
(1)数据核实的对象是集团合并会计报表以及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各子公司会计报表,如数据核实中发现的问题涉及下一级公司,按照重要性原则判断是否需要追溯核实。
(2)数据核实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A、核实评价年度会计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B、核实涉及评价指标各项基础数据的年初数和年末数口径是否一致,判断有无调整的必要。
C、核实各种历史原因和政策原因造成的潜亏挂账、资产不实等问题及各种客观因素对企业当年效益的影响,判断影响程度和具体数额。
(3)集团内个别企业会计制度不一致的问题在基础数据核实时暂不予考虑。
2、按工作程序要求发放调查问卷,收集企业效绩评价所需的各项非财务资料。
3、根据数据核实和资料收集情况,对评价基础数据的调整作出初步判断。
(1)对于审核中发现的数据不真实等问题,中介机构认为有必要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在说明理由的基础上提出调整意见。
(2)对于评价年度内存在企业产权行政划转,或各种其它原因造成企业会计报表年初数与年末数口径不一致的,如有必要进行调整,原则上以年末口径为基准调整年初口径。
(3)对历史遗留问题和政策性影响因素中可以量化的部分,由中介机构在核实的基础上提出调整意见。
4、总结汇报基础资料核实情况。中介机构负责整理基础数据收集与核实的工作情况报告,提交评价委托部门,报告中应详细列出数据核实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需要调整的事项,说明调整理由和调整方法,由评价工作组召开评审会后最终决定对基础数据的调整方案。
(三)实际评价
1、根据核实、调整后的报表基础数据进行基本评价计分,基本评价得分情况初步征求企业意见后,将基本评价结果、问卷调查总情况及相关资料提交专家组成员和委托部门。
2、由评价工作组组织专家对评议指标打分后,产生综合评价分数。
3、召开有专家参加的审定会议,审议各项相关因素对最终评价结果的影响程度,讨论并决定对综合评价结果的审定意见。
(四)编写评价报告和工作总结
1、根据最终综合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的写作要求,编写评价报告和分析报告。
2、将报告分别提交评价工作组、专家组成员和被评价企业阅提意见。
3、修改评价报告,正式打印装订成册,送评价委托部门。
4、对本次评价工作进行总结。

四、工作责任

(一)受聘中介机构在委托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认真履行各项义务和责任。中介机构在评价过程中应保持和评价委托部门的工作联系,沟通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委托部门要及时受理中介机构提出的问题并作出答复。
(二)受聘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不能随意更改指标、权数、标准、方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委托评价任务。
(三)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评价企业经营效绩,确保评价结果的真实性,并对其评价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评价工作人员要严守职业道德规范,保持清正廉洁,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企业的经济好处,否则一经发现将给予通报批评和取消参加评价的资格,并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进一步处理。
(五)严守被评价企业商业秘密,评价结果及相关结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
(六)妥善保存各个环节的工作底稿,以备随时查验,评价工作结束后应形成完整的工作档案。
(七)受聘中介机构的工作费用由委托部门(单位)统一作出规定和安排,属于政府部门委托的不得擅自向企业收取各种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