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外滩风景区,是指东起黄浦江西岸、西至中山东一路和中山东二路西侧人行道、南起东门路北侧人行道、北至苏州河南岸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在外滩风景区内占用道路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核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外滩风景区的管理,维护外滩风景区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的游览观光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滩风景区,是指东起黄浦江西岸、西至中山东一路和中山东二路西侧人行道、南起东门路北侧人行道、北至苏州河南岸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滩风景区内的单位及所属人员,下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黄浦区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外滩风景区治安、交通、环境卫生、绿化、商业经营、市容景观等公共事务的综合管理。黄浦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外滩风景区各类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滩风景区治安、交通、环境卫生、绿化、商业经营、市容景观等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
第六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外滩风景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外滩风景区的环境整洁。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废弃物;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七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挖掘、折损或者刻划树木;
(三)采摘花卉;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五)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
(六)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损毁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损坏外滩防汛墙、黄浦江堤隔离护栏以及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和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路牌、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进入外滩防汛墙空厢车库停放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车道减速慢行。除下列车辆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擅自进入外滩风景区:
(一)非经营性残疾人专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三)其他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批准进入的车辆。
第十条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搭建、堆物;
(二)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三)随地躺卧、露宿;
(四)携犬进出;
(五)杂耍卖艺,流浪乞讨;
(六)发出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七)其他有碍观瞻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活动。
第十一条外滩风景区内商业经营项目的开发和布局,应当服从外滩风景区的游览、观光功能,并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当征得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的同意,并按照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在外滩风景区内占用道路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核发。
在外滩风景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备案:
(一)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因建设、修缮、养护等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外滩风景区内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遮阳棚、招牌、画廊、公告栏等公共设施,应当由设置单位定期进行清洗、保养和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各有关单位在外滩风景区内对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作业时,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文明施工,保证环境整洁、道路畅通和游客安全。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黄浦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卫生部
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1991年11月26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正确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以及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依法实施监督时,遵守本程序。
第二章 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三条 监督机构在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工程和设计卫生审查申请时,应要求申请者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经营场所总平面图、工程设计图(包括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平面配置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资料;
(三)水源、水质和污水、污物排放资料;
(四)车间地面和墙壁结构资料;
(五)卫生设施配备情况;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四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工程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及有关材料后,指定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勘察,并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审批意见对工程卫生情况进行验收,并做出验收意见。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第六条 监督机构对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说明填写要求并索取以下材料:
(一)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材料,或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二)产品原料配方、生产设备材料、产品包装材料;
(三)产品标签、说明书;
(四)产品卫生标准、试生产样品卫生检验结果;
(五)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体检和卫生培训合格证;
(六)自身卫生管理组织、制度、机构资料;
(七)其它有关资料。
前款各项可根据情况分别要求。
第七条 监督机构应及时指定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及地方卫生许可证发放规定,对有关资料和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对符合卫生要求的,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监督机构应提出书面改进意见。
第八条 监督机构应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者填写的《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签发《卫生许可证》或书面改进意见。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改进后,监督机构可重新予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变更《卫生许可证》内容时,必须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原发证机构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变更内容进行相应的审查并做出答复。
食品生产者停业或转产时,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及时收回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在按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进行全面卫生审查、核实或换发《卫生许可证》时,必须填写审查记录并在《卫生许可证》上贴(盖)标记或换证。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的卫生审查意见或记录,均应应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审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存档。
第四章 经常性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时应出示监督证件,并按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二)卫生管理组织、管理制度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工艺流程情况;
(四)食品加工、包装、贮存、运输、销售过程的卫生及产品卫生检验情况;
(五)食品标志、说明书及外购食品索证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添加剂使用情况;
(七)对食品卫生质量进行现场快速检验,进行必要的采样或按监测计划采样;
(八)其它有关食品卫生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对监督情况进行记录,记录完毕并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印鉴覆盖。
如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则应在记录上注明拒签事由,同时记录在场人员姓名、职务等。
第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记录应当写明食品生产经营者全称、监督时间、对存在的问题要用规范语言表述清楚、准确。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或监督完毕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予以指导、现场行政处罚或报请监督机构作出行政处理。
第五章 食品卫生检验与评价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采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时,应出示监督证件,根据检验目的按规定采集检验、复检、备检样品,并向被采样单位出具采样收据。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检验目的,按国家卫生标准确定检验项目,填写样品送检单,并及时将样品送至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应验收样品并在送检单上签字。
第十九条 没有国家卫生标准的,可参照同类食品国家卫生标准、地方食品卫生标准或地方、行业食品标准中的卫生指标确定检验项目。
可疑被污染、变质、掺杂掺假、以及引起食物中毒食品的检验项目,根据现场调查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有关资料确定。
送检样品,根据送检者提出的项目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检验按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进行,没有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的,可参照同类食品的国家卫生标准检验方法,或者地方、行业标准检验方法以及国际组织建议的方法进行。
检验人员应填写卫生检验原始记录和卫生检验报告,检验报告须经审核加盖检验专用章后,交回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国家卫生标准或有关标准、规定对检验结果进行评价,填写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报监督机构批准,加盖监督机构公章后送交被检验单位或通知被检验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领取。
对送检验样品不做评价,并在检验报告单上注明“检验结果只对样品负责”。
第二十二条 从采集或收到样品之日起到发出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一般不得超过二十日,特殊检验项目需要延长检验时间的,应当向被检验单位说明原因。
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要留底存档。
第二十三条 被检验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原来或上一级监督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申明理由,经同意后进行复检。
书面复检申请要在收到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之日起,或指定领取期限终了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监督机构亦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检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复检的答复。
第二十四条 微生物检验结果不做复检。检出致病菌时,保留菌种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发出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或检验报告单后,监督机构对检验样品应至少保存至可提出复检申请的有效期限终了之日,对检验结果有争议的,根据需要延长保存时间。
第六章 食物中毒、食品污染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食物中毒、食品污染事故报告或发现被污染食品或可疑被污染食品时,应做好记录,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取证工作,采取暂时封存可疑中毒食品及污染食品等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内容包括:
(一)可疑中毒病人的发病人数、发病时间、临床症状、体征及诊断、抢救治疗情况;
(二)可疑中毒病人发病前48小时以内的进餐食谱及特殊情况下的48小时以外的可疑餐次食谱和同餐人员发病情况;
(三)可疑中毒食物的生产经营场所卫生情况;
(四)采集可疑食物和可疑中毒病人的呕吐物(洗胃液)、血、便及其它需要采集的样品进行检验,必要时可做动物试验。
(五)填写食物中毒调查登记表。
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污染食品的名称、数量、来源、流向;
(二)污染物名称、数量、可疑污染环节;
(三)取证、采集样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对可疑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时,其采样数量不受常规采样数量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食物中毒及食品污染事故的调查记录,应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和被调查者签字后备案。
第三十条 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调查结束后,监督机构应及时对调查材料、检验结果进行审议、分析原因并做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食物中毒事故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毒发生经过;
(二)临床资料分析;
(三)流行病学分析;
(四)样品检验、动物实验结果;
(五)结论和意见。
食品污染事故专题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污染发生经过及资料分析;
(二)检验结果;
(三)结论和意见。
第三十二条 监督机构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除派人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外,应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较大的食物中毒和大宗的食品污染事故,应同时向上一级监督机构报告。
在不能排除投毒的情况下还应通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食物中毒人数一百人以上或死亡一人以上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于食物中毒发生后至48小时内,由卫生行政部门逐级报至卫生部。
各级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卫生部规定的食物中毒报表样式和时限要求,逐级报告食物中毒发生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应立即向所在地监督机构报告外,还应保护好现场,保留剩余食物和病人的呕吐物、腹泻物等。
第三十五条 监督机构在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及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引起中毒食品或被污染食品的来源地和流向地的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程序所说的“以上”包括本数。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程序由卫生部卫生监督司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