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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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规范基本支出预算分配行为,保障市直部门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由市直各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组成。本办法所称“市直部门”,是指与市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其直属机构。

第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是市直部门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市直部门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其特定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作为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四条 基本支出预算编制和管理的原则

(一)依法理财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以及现行的各项财务规章制度是基本支出预算管理的主要依据。

(二)统筹安排原则。坚持量入为出、量力而行,统筹考虑预算内、外资金,采用零基预算方法编制综合预算。

(三)优先保障原则。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保证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退职(役)费按时足额发放,保证单位正常运转的基本需要。

(四)勤俭节约原则。要厉行节约,对日常公用支出要精打细算,讲求效益,采取有效节能措施,严禁铺张浪费。



第二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范围



第五条 根据财政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具体规定和我市实际,将基本支出划分为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

第六条 人员经费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和“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

工资福利支出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绩效工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取暖费缴费、在职人员取暖费和其他工资福利支出等。

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项目包括:离休费、退休费、退职(役)费、抚恤金、医疗费、助学金、住房公积金、离退休人员取暖费、和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

第七条 日常公用经费包括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经济科目的“商品和服务支出”和“其他资本性支出”中属于基本支出内容的支出。具体项目包括:办公费、手续费、水费、电费、邮寄费、电话通讯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交通费、差旅费、出国费、维修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工会经费、福利费、离退人员公用经费、职工体检费、印刷费、办公设备购置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被装购置费和其他公用经费等。



第三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



第八条 基本支出预算编制要统筹预算内、外资金,实行统一标准,按照人员经费按实际、日常公用经费按定额的原则编制。

第九条 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从基层单位编起,逐级上报、审核、汇总。具体编制和批复程序按市财政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执行。

第十条 人员经费预算根据单位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省、市出台的各项人员经费开支政策编制,属于财政供给范围的,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人员经费编制以当年九月份的在职及离退休人员的人员情况、工资信息等数据作为基础信息,各单位要据实测算。在部门预算“一上”阶段,各单位要提供相应的审核依据,包括九月份工资单和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事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遗属定期生活补助审批表等单据,提供的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九月份之后(包括10月、11月、12月份)的新增人员,其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在预算执行中,按照现行政策和实际工作时间统一办理追加。

抚恤金支出(一次性抚恤、丧葬费等)按照当年实际发生数额,扣除职工死亡后剩余月份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于预算执行中统一办理追加。各单位要提供死亡职工的死亡证明作为审核依据,提供的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公用经费预算采取“总额控制、单项细化”的原则进行编制,在按人均定额计算公用经费总额的基础上,对公用经费包含的各个单项分别进行细化。

第十二条 公用经费总额的编制,非学校类单位根据人均定额标准和编制内实有人数计算,学校类单位根据生均定额标准和在校学生人数计算。根据当前物价水平及各预算单位承担的职责、工作任务、单位性质及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将市本级各预算单位的人均定额标准分为以下档次:

(一)五大机关人均定额标准为2.6万元/年,包括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办公厅。

(二)公检法司单位人均定额标准为2.8万元/年,包括市公安系统、市安全局、市检察院、大连地区监狱检察院、市法院、市司法局机关及市司法局所属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劳动教养管理所等单位。

(三)普通机关人均定额标准为2万元/年,包括除五大机关之外的市本级党政机关,及财务归口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管理的各委办局。

(四)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含学校类单位)、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垂直管理单位人均定额标准为1.5万元/年,包括市本级各部门所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和垂直管理单位。

(五)学校类单位,包括高等教育、高等职业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技校教育、特殊教育、职业高中教育、高中教育、初中教育、小学教育,实行生均定额标准,具体标准为:

①小学教育和初中教育财政补助生均定额标准分别为600元/年和1000元/年。

②高中教育财政补助生均定额为400元/年,不足部分由依法收取的学杂费等收入弥补。

③职业高中教育财政补助生均定额为600元/年,不足部分由依法收取的学杂费等收入弥补。

④中等职业教育、技校教育财政补助生均定额为1500元/年,不足部分由依法收取的学杂费等收入弥补。

⑤高等教育、高等职业教育和特殊教育因其支出的特殊性(实验室等教学、科研支出较大),财政补助生均定额标准为2000元/年,不足部分由依法收取的学杂费等收入弥补。

第十三条 在不突破公用经费总额的基础上,对公用经费所包含的项目进行细化测算,现以普通机关为例将测算方法介绍如下(其它档次各项标准适当调高或调低):

1、办公费 反映单位购买日常办公用品、书报杂志的支出,以及日常印刷费等支出。

各级别人员办公费标准高低应有所区别,按局级干部、一般干部、工勤人员分别测算。

局级干部年人均定额1400元;

一般干部年人均定额600元;

工勤人员年人均定额100元。

以一般干部为例,按书报杂志费、办公用品费(含日常印刷)分别测算(其它级别干部适当调增或调减报刊、办公品种类):

(1)书报杂志费:一般干部人均定额150元,按基准报纸、专业报刊、业务和政策书籍核定。基准报纸为人民日报288元,大连日报312元,专业报刊两份,每份200元,平均10人拥有一套报纸和专业报刊,人均100元;每人三本业务用书30元,两本政策书籍20元。局级(含局级)以上领导干部适当增加报刊种类。

(2)办公用品费(含日常印刷费支出):一般干部年人均定额450元。其中,办公用笔每年支出18元;笔记本(单价9元)2本,支出18元;原稿纸(单价4.50元)4本,支出18元;公文夹(单价18元)2个,支出36元;复印纸(单价20元)5包,支出100元;小型办公用品(墨水、曲别针、胶水等)支出30元;综合考虑计算器、碳粉、硒鼓、电话机等支出120元;财务用账簿、支票、报表支出30元;软件、软盘等其它支出80元。局级(含局级)以上领导干部适当增加办公用品种类。

2、手续费 反映单位支付的各类手续费。暂核定汇票、电汇以及购买支票手续费等支出,按年人均定额20元核定。

3、水费 反映单位支付的水费、污水处理费。

按照水价为3.2元/吨;污水处理费0.6元/吨。综合考虑日常饮用、卫生、洗澡等用水,按每人每个工作日使用200斤(0.1吨)计算。

年人均定额=(3.2+0.6)元/吨×250个工作日×0.1吨=95元。

4、电费 反映单位支付的电费。

非工勤人员年人均定额680元,工勤人员年人均定额200元。非工勤人员考虑每人一盏40W的灯管,平均耗电200 W的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等设备,电梯、空调、服务器、走廊、会议室、职工浴室等公用部分100W的用电量,全年按250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按8小时,每度电按1元计算。计算如下:

(200+40+100) W / 1000×1元/KW× 250个工作日×8小时=680元

工勤人员根据工作性质,用电量适当调减。

5、邮寄费 反映单位开支的信函、包裹、货物等物品的邮寄费。

邮寄费,非工勤人员年人均定额135元,专指邮往外地(市内交换不计费用)邮件发生的费用支出,正常邮件每件按照1.0元、超重邮件每件按照2.40元、特快专递每件按照26元、通过机要局邮寄的人事档案每件按照30元计算,以一个50人的单位为例,按每月平均发生正常邮件270份、超重邮件60份、特快专递5份、人事档案平均2个月邮寄1份计算:

单位月支出=1.0元/份×270份+2.40元/份×60份+26元/份×5份+30元/份×1份÷2=574元

年人均定额=574元/月×12月÷50人≈135元

工勤人员不考虑邮寄费。

6、电话通讯费 反映单位开支的电话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分为外线电话费、公费住宅电话费测算。

(1)办公外线电话费

局级干部年人均定额900元;

一般干部年人均定额770元;

工勤人员年人均定额100元。

办公外线电话费,一般干部按每人每天外线通话15分钟(头三分钟0.2元,之后每分钟0.1元),每周国内长途电话通话15分钟(IP电话平均每分钟0.40元),每4人拥有一部外线电话,月租35元,计算方法:

年人均定额=(0.20元+0.1 (15-3)) 250天+

0.4元/分钟 15分钟 52周+35元/月

÷4人 12月 770元

(2)公费住宅电话费,按《关于严格控制公款安装住宅电话配备移动电话的通知》(大委办发[1998]4号)规定执行。其中:

局级干部每人每月120元;

处级干部每人每月70元。

7、房屋取暖费 反映单位办公用房取暖费用。我市收费标准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

取暖费=收费标准 人均合理的用房面积×相应人数

单位办公用房面积(含办公室、楼梯、走廊、食堂等附属设施)按编制内人均合理面积计算,其中,市级领导按人均80平方米计算;局级领导按人均50平方米计算;其他人员按人均35平方米计算。

8、物业管理费 反映单位开支的办公用房、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宿舍等的物业管理费。综合考虑庭院绿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其它方面支出,核定年人均定额220元。

9、交通费 反映单位车辆的保险费、车船税、燃油费、检修维护费、养路费及其它费用等。交通费标准测算方法举例如下:

以价格20万元左右汽车为例,单车年均定额33290元。其中:1、保险费、车船税7720元,包括:①车辆损失险:200000×1.1%+324=2524元;②第三者责任险1259元;③全车盗抢险200000×0.36%+110=830元;④车上人员险10000×0.39%+1000×4×0.24%=135元;⑤交强险950元;⑥车船税480元。2、养路费按照每台车2000元/年;3、检修养护费按照每台车7000元;4、燃油费14112元,参考中直机关每台车每年行使20000公里、每百公里耗油12升、每升5.88元计算,200×12×5.88=14112元,市级领导及公检法司部门,考虑其工作性质,燃油费适当提高;5、其它费用,包括车库、停车场、道桥费等其他费用4000元。

10、差旅费 反映单位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公杂费等。测算方法为: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公杂费标准按相关规定核定,出差地点、出差次数、出差天数及交通费标准,根据人员级别情况应有所差别,分别计算如下(市级领导差旅费适当提高):

(1)局级领导定额22870元。按每人每年1、去北京4次,每次3天,计10240元。其中:机票=860(普通舱价格、机场建设费、保险费,下同)×2×4=6880元;宿费=300元/天×2×4=2400元;公杂费=30×3×4=360元;补助=50元/天×3×4=600元。2、去上海2次,每次4天,计7560元。其中:机票=1280×4=5120元;宿费=300元/天×3×2=1800元;公杂费=30×4×2=240元;补助=50元/天×4×2=400元。3、去沈阳5次,每次3天,计5070元。火车票87×2×5=870元;宿费=300元/天×2×5=3000元;公杂费=30×3×5=450元;补助=50元/天×3×5=750元。

(2)一般干部定额5536元。按每人每年1、去北京2次,每次4天,计2580元。其中:车票=260(硬卧价格)×2×2=1040元;宿费=150元/天×3×2=900元;公杂费=30×4×2=240元;补助=50元/天×4×2=400元。2、去上海1次,每次6天,计3790元。其中:机票=1280×2=2560元;宿费=150元/天×5=750元;公杂费=30×6=180元;补助=50元/天×6=300元。3、去沈阳4次,每次3天,计2856元。火车费=87元×2×4=696元。宿费=150元/天×2×4=1200元;公杂费=30×3×4=360元;补助=50元/天×3×4=600元。共为9226元。出差人数按实有人数的60%计算,人均定额9226×60%≈5536元。

(3)工勤人员。年人均定额440元。

11、出国费 反映出国人员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支出。

暂按单位的办公费、办公水电费、邮寄费、电话通讯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一般维修费、办公取暖费等费用的2%测算。

12、维修费 反映单位的办公楼、电梯等固定资产的修理和维护费用。

非工勤人员按年人均定额280元,工勤人员按年人均定额80元计算。

13、会议费 反映市直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和专业会议。

年人均会议费416元。按照每年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1天,每次会议费260元,其中,宿费150元/人/天;伙食费80元/人/天;公杂费30元/人/天。按照在职人员80%参加会议,260×2×80%=416元。

14、培训费 反映各类培训支出。按照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

15、招待费 反映单位开支的各类接待费用。按照单位的办公费、办公水电费、邮寄费、电话通讯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一般维修费、办公取暖费等费用的2%计算。

16、工会经费 反映单位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给上级工会机关的会员费。按照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

17、福利费 反映单位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在职职工每人每月10元,年人均定额120元。

18、离退休人员公用经费 反映离退休人员的特需费、活动费等支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离休人员特需费每人每年500元;离休人员活动费每人每年600元;退休人员活动费每人每年300元。

19、职工体检费 反映在职、离休、退休人员每年的福利体检费用支出。暂核定年人均600元。

20、印刷费 反映单位印发的公文、书刊等印刷费用的支出。按照每印张0.2元,每人每年1000印张,年人均印刷费200元。

21、办公设备购置费 反映日常办公设备的购置费用。

以每人一台计算机及相关配件4200元,使用寿命为7年计算,年人均600元。

2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照《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08]103号)有关规定计算,计算公式:(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总数)×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

23、被装购置费 反映公检法司等单位按要求购置的被装支出。计算时按有关文件规定的年人均支出标准测算。参照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供应办法〉的通知》(公通字[2002]53号),每人年均置装费按250元计算。

24、其它公用经费 反映上述项目未包括的公用经费支出,如行政赔偿费、诉讼费、来访费、广告宣传、党建工作经费、移动通讯补贴等。

第十四条 对于人数少于50人的部门,除按人均定额标准核定的公用经费预算外,每个部门安排10万元维持单位正常运转的补助费用。

第十五条 在市委或市政府大楼内(金福星大厦)办公的单位,其水电费、办公电话费、办公楼取暖费、物业管理费、办公楼维修费等共同负担的费用,财务独立单位按年人均4000元,财务由办公厅代为管理单位按年人均5800元,在年初预算批复时统一划给市委或市政府办公厅管理,由办公厅负责结算。

第十六条 单位日常公用经费中属于政府采购品目的,按照统一要求分别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公用经费定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与预算年度一致;定额标准的调整在预算年度开始前进行;定额标准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作调整,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因素,在确定下一年度定额标准时,由财政部门统一考虑。



第四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执行



第十八条 各单位根据批复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预算,编制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并按照国库集中收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单位分月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单位应在调整月份前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年初预算和分月用款计划,均衡拨付人员经费和正常公用经费。

取暖费等季节性支出,根据年初预算和实际用款时间拨付。

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经费根据采购合同和相关规定拨付。

预算单位编制内的公务用车统一参加车辆保险,车辆保险费按照采购合同和相关规定统一拨付。

第二十一条 实行工资统一发放的单位,市财政局根据经市人事局审核的月份工资情况表,将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代发工资银行的职工个人账户中。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省、市规定政策,需要调整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预算的,由市财政局根据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编制增加和编制内人员发生增减变化,由单位提出申请(附市人事局的有关批件),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市财政局审核,办理人员经费和正常公用经费的预算调整。

第二十四条 单位因机构划转、撤并需要调整预算的,由市财政局按照市编办的编制文件和预算执行情况予以调整。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8]10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1号)有关节能要求,对各项支出要精打细算。财政部门对公用经费预算管理实行总额控制,超支不补,执行中公用经费各项目之间可调剂使用。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结余资金的管理,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统筹考虑部门结余资金情况,提高资金的效益和预算编制的准确性。单位因加强管理、节约支出等形成的资金结余,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将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工作若干规定》(大政发[2005]11号)的有关要求,对各单位经费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单位在资金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要对市财政局有关经费预算的监督检查予以支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财务资料,认真落实市财政局提出的检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内部资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规范支出范围和开支标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要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编制2009年部门预算起施行。《大连市本级单位经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大财预[2005]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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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二十五条中的“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修改为“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税”。

二、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6年7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以外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属于紧急抢险救灾性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每年三月份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县(市、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森林防火规划,指导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

(三)推广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四)实施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五)制定扑救森林火灾预备方案,组织扑救森林火灾;

(六)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七)组织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第八条 林区的乡(镇)、村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护林员。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聘任证书。

第九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

(二)管理野外用火;

(三)报告火情;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林区的乡(镇)、村应当建立以群众为主的森林扑火队;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的森林扑火队;国家批准的全国重点森林火险县级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扑火队。

森林扑火队必须配备和储备一定数量的扑火器材。

第十一条 行政交界地区、森林经营单位毗邻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扑火队伍的专业培训工作,逐步建成森林防火预测预报网、通讯联络网、火情了望网、阻火隔离网。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和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规定森林防火期。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十六条 规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戒严期和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应当发布

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

(三)野外烤火、野炊;

(四)其他非生产用火。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火前开设防火隔离带;

(二)用火前组织扑火人员、器材,做好扑火准备;

(三)用火时风力在三级以下;

(四)用火后指定专人熄灭余火。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备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火、喷火;过往的蒸汽机车不得向路旁排入炉渣。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在通往林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护。因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森林火灾事故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戒严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禁止非森林防火工作人员进入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监督工作,定期进行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森林防火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未按期消除的,可以下发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并监督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对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森林消防专用车,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税。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后,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火命令,组织扑救火灾。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森林火灾报告制度,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七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充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的明火扑灭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组织扑火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确定足够的人员在火场监守二十四小时,经检查确认余火已彻底熄灭后方可撤离。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受害森林面积、蓄积、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对森林火灾调查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森林火警和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二)重大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三)特大森林火灾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四)县级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一方负责调查,不明起火方的由各方共同调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林林防火工作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和规章,预防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警的林区乡(镇)、连续三年未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市;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及时报告,并积极扑救,减少了火灾损失,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蓍的;

(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完善,对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发挥显著作用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后及时制止并检举报告的;

(五)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森林防火先进技术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照《森林防火条例》决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区,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划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和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

温州市佳能纸品有限公司 吕心为


[摘要] 健全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已成为目前我国公司法研讨的热点问题之一。本文对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现状和缺陷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支持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观点;着眼于独立董事制度与我国固有监事会制度的冲突与协调,阐述了对英美独立董事制度进行改造、对其职能进行合理定位并加以完善的一些看法;同时也提出了完善现有监事会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 上市公司、监事会、独立董事、内部监督制度、立法完善

现代公司,作为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典型企业组织形式,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公司财产的原始提供者远离对公司运营的控制。随着社会的进步,市场经济的日益发达,现代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凡事由股东大会拍板决定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时代逐渐成为历史,随之到来的是将经营管理大权交由董事会会定夺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时代。“这种公司内部权力分配的模式提高了公司的效率,降低了公司决策的时间和成本,但同时也导致了产权分享的不一致:经营层拥有决策权,股东承担决策的后果,这就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问题。”[1] “因此,从保护资本提供者(包括股东、债权人等)的利益出发,在客观上就要求借助一种机制来确保提供者原始财产的安全、保值、增值并说明其实际运用情况”[2],加强对经营管理层的监督势在必行。股东和股东大会是当然监督者,然而这种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作为非常设机构的股东大会无法实现对经营管理层的经常性监督。为了弥补这种监督的不足,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建立了监事会制度作为公司内部监督机制,英美法系国家则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来进行经常性监督。
一、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现状及缺陷
(一)现状
我国在《公司法》中规定了监事及监事会作为我国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虽然在现阶段,监事会对经营管理层即董事会和经理起了一定的制衡作用,但是由于立法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在制度上存在漏洞,并且从现实的角度来看,现有的这些立法规定也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因此,我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工作仍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不少公司的监事会还未进入角色,绝大多数监事根本不会‘监事’”[3],事实上,在许多公司中,“主要由工会主席,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财务科长组成的监事会,无法独立于董事会”[4],因此,期望其切实行使监督权力颇有些勉为其难。此外,受知识、阅历所限,有些监事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
在独立董事制度方面,近年来,我国许多专家、学者从学术上进行了积极的探讨,监管机构也发布了一些《意见》等文件对独立董事的设立作出了要求。同时,许多上市公司已进行了可贵的实践。但从总体上说,我国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刚刚起步,未上升到法律的层面,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并未发挥真正有效的作用。
(二)缺陷原因分析
具体而言,导致我国公司监事会监督不力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体制上的原因。我国目前规模较大的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主要出资者仍为国家或国有法人企业,股东选出的监事多为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资产的代表,监事会往往“成为安排行政人员的摆设”[5],更有甚者,一些公司的监事会“成了安排即将退休干部的老干部局” [6],这些公司的监事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效益缺乏一种内在的深切关注。此外,有些公司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长)和监事长期从事政工或行政管理工作,不具备基本的财务知识,这样,他们审计财务报告走过场现象也就在所难免了。
2、监事和监事会缺乏必要的独立性。首先,监事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大多来自同一单位,仍残存一种上下级关系,如职工监事、党委书记监事等,使之不敢进行大胆的监督。其次,监事会在组织上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监事的任职均为兼职,无自己的常设办事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监督职能根本无法正常发挥,监事会不得不依从董事会或经理的安排,经常会出现董事会或经理责成监事会抓紧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的怪现象。最后,监事会行使监察权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在实践中受制于经营管理人员,这也严重影响了监事行使职权的独立性。
3、监事或监事会的职权不全。我国《公司法》给了监事会“监督”的权力,却把“怎么监督”留给公司章程去解决,在我国现代公司普遍存在“一股独大”现象的情况下,由股东大会制定的公司章程能否规定监事会完善的职权行使机制是一个极大的问题,这也在实践中造成了监事会无法行使其法定职权,如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就是一例。
4、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信息不对称。实践中,公司的经营信息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手中,监事会所得到是经营管理层所提供的甚至是筛选后才提供的信息,因此也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
5、监事会成员缺乏必要的激励和约束措施。我国公司普遍缺乏一种对监事业绩的评估体系,更没有一种对监事监督权的激励措施,“监”与“不监”并无多大区别。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缺陷的原因主要在于英美独立董事制度本身就不是很完善,而我国引入时间尚短,实践经验不足,未形成一套较完整的理论,更未把英美独立董事制度与我国实际结合起来从根本上进行改造,相关的一些行政规章的规定也就较不完善了。更何况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也是求其形而非求其质。因此,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并未能真正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
(三)重构思路
鉴于近年来我国公司内部监督不力现象的日益突出,上市公司的虚假会计报表情况层出不穷和经营管理层滥用权力,挥霍、侵占国有资产问题日益严重,我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上市公司都在积极探讨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完善,最为重大的实践是对英美法系国家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在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完善方面,学术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在法律上引入英美独立董事制度并非明智之举,也无太大必要,我国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重构应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完善,即仅注重于监事会制度的完善。另一种看法认为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是顺应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需要,是一件好事,但是“独立董事制度不可能完全取代监事会的地位和作用,不能因为引入独立董事制度而降低或放弃对监事会这一专设监督机构的关注和对完善监事会制度的努力”[7]。即应当把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与完善和监事会制度的完善并重,且以后者为主。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深以为是,接下来将以此为思路,尝试从对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与完善和对监事会制度的完善两方面,论述笔者对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完善的一些粗浅的看法。
二、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和评析
(一)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实践
在全球资本市场日益一体化的今天,国际机构投资者非常看重公司的董事会中是否包含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及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发挥地如何,并且对此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因此,公司只要想迈进国际证券、金融市场融资,它们就不得不迎合这一要求。而且经济的全球化进程是不可逆转的,我国上市公司与境外企业或机构发生交易时,在公司治理结构、控制机制方面要取得交易对方的理解和信任,也应该在董事会的构成和作用方面有实质性的进步。所以在我国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乃是大势所趋。
独立董事制度发端于美国。所谓独立董事,也称外部董事、非执行董事,是指那些除了董事身份和董事会中的角色之外,不在公司内承担其他职务,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与公司、股东无产权关系或关联商务关系的董事。“他们通常是商界名人、专家学者以及专业人员,他们与股东之间没有利益冲突,因此被股东大会聘任为公司董事,负责对内部董事业务和公司财务的监督”[8]。“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有关报告,1999年世界主要企业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成员所占比例都比较高,其中美国为62%,英国为34%,法国为25%”[9]。
近几年来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一系列问题,使我国许多著名的经济学、法学专家、学者建议、呼吁应借鉴国外公司治理方面的成功经验,在国内上市公司中逐步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我国监管机构对此也非常重视,早在1997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2条已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独立董事”。但该条为选择性条款。证监会又于2001年8月制定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设立做出了硬性的规定。《指导意见》要求:“在2002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两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10]。从企业方面来看,“目前,我国在境外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董事会中基本上都有若干名独立董事”[11]。在其他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也日益增多,独立董事热潮已成为上市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新动向,独立董事群体正在迅速形成。
(二)独立董事制度评析
英美国家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背景是其公司机关的构造为“一元制”的董事会制度,在公司机关设置上没有独立的监督机构,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制度中独立董事制度的功能,实际是与大陆法系国家(德国除外)监事会制度功能相当接近”[12]。专家学者们对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和有效性的评价既有肯定的,也有怀疑、批评甚至完全否定的。
总体上讲,支持或基本上肯定独立董事制度的观点是多数的,独立董事制度在美国公司治理中,确实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首先独立董事多为各方面的专家、学者,能为公司的发展提供建议,对董事会的决策提供参考意见,能为公司提供多方面的知识和信息,因而提升公司的社会形象;其次,独立董事具有独立性,能比较客观地监督公司的业务,对公司的管理可以不顾情面地提出问题和尖锐的批评,从而也避免了内部董事“自己为自己的考卷打分” 的现象;此外,独立董事在更换管理人员方面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总的来说,独立董事的机制在美国算不上是成功”[13],近期美国安然公司、世通集团等大公司的虚假会计报表事件就是一例,而且美国的独立董事在公司业务的监控方面到底发挥了多大的作用也很值得怀疑。众多的著作和文章已经对独立董事的无效工作给予了严厉的批评。怀疑和批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独立董事并不真正独立,他们对于公司董事会来说,不过是“橡皮图章”。在美国公司里,得不到内部董事主要是董事会主席支持的人很难当选为独立董事。“独立性”只是理论上的,这些外部人实际上很少了解公司的业务情况。他们通过经理人员尤其是总经理的眼睛去看问题。
第二、独立董事可以使控股股东以公正的外貌来保护自己。如果有人指控控股股东压制少数股东,他可以已获得独立董事的同意为公正性的证据,得以减少责任甚至免责。
第三、独立董事常常是另一些公司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或者他们在其他领域颇有造诣而可能供职于许多公司的董事会,他们往往没有时间来完全了解所供职的产业和公司的情况。
第四、由于独立董事不对股东或任何人负责,因而也就不存在对他们有效的监督或制约。
(三)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应当解决的几个问题
1、独立董事的职能定位问题
我国公司的治理结构沿用了大陆法系的二元模式,在公司内部存在一个常设的专门监督机构——监事会。因此,在引入独立董事时,其监督的内容与方式应与英美国家有所不同,要注意两个监督机制间的职权划分与协调,以免形成“大家都管,大家都不管”的局面。独立董事的监督应在法律层面,在董事会内部,对董事会决策的合法性、公正性以及战略、人事、薪酬等重大问题的决策进行监督;而监事会应在公司内部的治理层面,重点在财务方面予以审计监督。
具体而言,独立董事的职能应主要定位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对控股股东及其派入公司的董事、经营管理人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和审查。这一点对独立董事而言具有实质性的意义,也应是独立董事的基本职能。《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当赋予独立董事的特别职权中的第一项就是“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14]。同时也赋予了独立董事“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的特别职权。这表明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对独立董事的职能定位问题是有正确认识的。
第二、就公司的发展战略,关键人员的任免聘用,内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业绩,薪酬等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这一点《指导意见》中也做了相关规定。
第三、为公司带来多样化的思维,向董事会提供专门化的信息、知识等方面的支持。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
2、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问题
如果上市公司严格依照《指导意见》所规定的条件去选任独立董事,那么基本上能保证其被选时的独立性,但在当选后,如何保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这是个很关键的问题,我认为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首先,应解决任期问题,独立董事的任期会影响其独立性。经过一段时间的共事,同化是一种正常而普遍的现象。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及经营管理层长期共事所建立的友谊会使他们不再独立或不够独立,因此对独立董事任期的限制是必要的。《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15]我认为此任期似乎过长,可借鉴国外的作法,将任期限制在3年内或者至少应要求上市公司每三年更换部分独立董事,超过限制任期或被更换的独立董事可继续作为董事留任,但失去其独立董事资格。
其次,应解决报酬与激励问题。“如果我们期望独立董事积极工作并以法律责任来督促他们,就应该让独立董事获得与其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相应的报酬”[16]。由谁来确定独立董事的报酬,报酬的多少会产生不同的激励作用,但也会影响其独立性。《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批露”[17]。我认为这项规定并不妥当。在我国上市公司基本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决议在相当程度上代表了控股股东的意志,如果独立董事的报酬由股东大会决定并由公司支付的话,这将最终导致独立董事的经济利益与控股股东的经济利益的一致,进而影响其独立性,影响其发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基本功能。我认为在不改变现有框架的情况下,应该让独立董事的利益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建立高度一致性的联系,即在股东大会决定独立董事的报酬时,控股股东应该回避或不参与表决。
最后,应解决信息获取渠道问题。要保证独立董事在发表意见时实质上的独立,那么其所掌握的信息就不应当仅仅是经理人员所提供的,还应当通过与中小股东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其它渠道获取所需信息。在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上,我认为可以采取设立独立董事信箱或让独立董事在股东大会上接受中小股东的质询与投诉等办法。
3、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产生问题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谁提名,如何选举产生,决定着他们将代表谁的利益。《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18]既然是中小股东,那么单独持有公司1%股份的可能性并不是很高,要联合到1%的股份也不是件容易的事,何况还要选择独立董事候选人。对发起联合提名的中小股东而言,个人辛苦的付出,受益的却是绝大多数中小股东,这种成本——效益的不一致,会严重影响其推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积极性。再加上,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实际是控股股东的“代表人”,在这种情况下所提出的候选人,可以说基本上是出于控股股东的意志。另外,我国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直接表决制即“一股一票”,那么独立董事选举表决只是走过场也在所难免了。既然如此,又如何期望独立董事会尽力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呢?我认为,首先应该改变对提名权的限制,除对股份比例做出要求外,不妨允许一定人数(如50人)以上股东可联名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干脆在证券监管机构中设一部门,专门负责选择并代表中小股东向上市公司推举独立董事候选人。其次,在选举产生独立董事方面也应该进行改变,我认为有两种方法:其一,在选举投票时,控股股东应回避表决;其二,可引入国外的累加表决制。“所谓累加表决制,是指在公司的股东大会上,实行每个股份持有者按其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与被选人数的乘积为其应有的选举权力,选举者可以将这一权力进行集中或分散投票的选举办法”[19]。这种表决制度,可以比较有效地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