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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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物政发〔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已经国家文物局2011年1月20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行政审批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馆藏文物的复制、拓印,适用本办法;馆藏文物的仿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复制是指依照文物的体量、形制、质地、纹饰、文字、图案等历史信息,基本采用原技艺方法和工作流程,制作与原文物相同制品的活动;文物拓印是指在文物本体覆盖一定的材料,通过摹印文物上的纹饰、文字、图案等,制作拓片的活动。
  第四条 文物本体及其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复制、拓印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文物及其内容的密级,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五条 复制、拓印文物,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未依法区分等级的文物不得复制、拓印。因文物保存状况和文物本体特点不适宜复制、拓印的,不得复制、拓印。
  为科学研究、陈列展览需要拓印文物的,元代及元代以前的,应当翻刻副版拓印;元代以后的,可以使用文物原件拓印。在文物原件上拓印的,禁止使用尖硬器具捶打。
  批量制作文物复制品、拓片,不得使用文物原件。
  第六条 利用文物原件进行复制、拓印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严格控制复制品、拓片数量。文物复制品应有表明复制的标识和数量编号,文物拓片应当标明拓印单位、时间和数量编号。
  第七条 从事文物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复制、拓印文物,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文物复制、拓印报批材料应当包括文物的收藏单位或管理机构名称,文物名称、等级、时代、质地,文物来源或所处地点,文物照片,复制品、拓片用途及数量,复制、拓印方案,文物复制、拓印单位资质等级以及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或管理机构与从事文物复制、拓印的单位签订的文物复制、拓印合同草案,应当包括合作各方的名称和地址,复制品或拓片的种类、数量、质量,复制或拓印的时间、地点及方法,文物安全责任,文物资料的交接和使用方式,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复制品或拓片的交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为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等用途制作的文物复制品、拓片,应当予以登记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为销售等目的制作的文物复制品、拓片,应附有制作说明书。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文物名称、时代,文物收藏单位或管理机构名称,复制品、拓片的名称,复制或拓印单位名称,监制单位名称,制作时间,复制品或拓片数量编号。
  第十三条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文物复制、拓印模具和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文物或国家权益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复制、拓印,参照本办法执行。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仿制、仿建、复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文物局1979年9月4日发布的《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1998年8月20日发布的《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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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政发〔2008〕41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汉中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规范临时救助工作,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因各种突发事件造成的临时生活困难,根据《陕西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与其它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五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临时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其对象主要包括:

(一)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它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

(二)已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它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范围,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它生活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和标准。临时救助可采取现金救助或实物救助的方式,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且当年救助原则上不超过两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救助对象家庭的情况和维持基本生活的实际合理确定,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七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申请临时救助,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户主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家庭人员收入证明,以及相关单位、部门的医疗或其它凭证、证明等材料,填写《汉中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未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地方,申请人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所受理的临时救助申请对象经核实、评议后,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社区访查等方式,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经批准获得临时救助的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和相关凭证到县区民政部门领取救助金,也可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代为发放。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资金来源和筹集。

(一)县区财政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

(三)慈善机构、其它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资金。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据实拨付。民政部门每季度末向财政部门核报本季度临时救助资金数额,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规范程序,健全档案和账目管理制度;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冒领的救助金,取消临时救助资格。

第十四条 县区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发布关于进出境旅客选择“红绿通道”通关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选择“红绿通道”通关的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40号


(1992年1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40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实施“红绿通道”验放制度的海关检查场所,进出境旅客均应按照本规定申报所带行李物品和选择通道,出示本人护照(或其它有效旅行证件)和身份证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条 下列进境旅客应选择“红色通道”通关:
  (一)携带海关征税或限量免税的物品者;
  (二)携带旅行自用物品超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每种一件范围者;
  (三)携带货物、货样以及携带物品超出旅客行李范围者;
  (四)携带五千美元以上或等值的其它货币现钞,或五十克以上金饰者;
  (五)有分离运输行李物品者;
  (六)携带其它须办理手续的物品者。
  上述旅客应按规定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其它申报单证,并持有关必备文件,连同有关物品一起交海关办理手续。
 第四条 下列出境旅客应选择“红色通道”通关:
  (一)携带需复带进境的旅行自用物品者;
  (二)携带文物、货物、货样以及其它须办理出境验放手续的物品者;
  (三)未将应复带出境物品原物带出或本次暂时进境物品未办结海关手续者;
  (四)携带货币、金银及其制品未按规定取得有关出境许可凭证或超出本次进境申报数额者;
  (五)携带出境物品超出海关规定的限值、限量或其它限制规定者。
  上述旅客中除携带需复带进境的旅行自用物品者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其它申报单证交海关办理验核登记手续外,均可免填《旅客行李申报单》或其它申报单证,但应主动向海关口头申报并将有关证明文件或本次进境的申报单证等必备文件,连同有关物品一起交办手续。
 第五条 不明海关规定或不知如何选择通道的旅客,应选择“红色通道”通关。
 第六条 下列进境和出境旅客可以选择“绿色通道”通关:
  (一)持有中国主管部门给予的外交,礼遇签证的非居民旅客;
  (二)本条第(一)款以外的海关给予免验礼遇的旅客;
  (三)本规定第三、四、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旅客。
  上述旅客通关时应主动向海关出示本人护照(或其它有效旅行证件)和身份证件。
 第七条 旅客进出境时,应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授权有关海关为实施本规定所公告的其它补充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三、四、五条所列旅客未按规定选择“红色通道”通关的,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处理。
  进出境旅客携带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逃避海关监管并构成走私的,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章有关条款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