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武山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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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武山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政发〔2008〕84号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武山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天水市武山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知,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

天水市武山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帘洞石窟拉梢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水帘洞石窟拉梢寺进行保护以及在保护范围内游览、考察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帘洞石窟拉梢寺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原则。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水帘洞石窟拉梢寺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水帘洞石窟拉梢寺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及一般保护区(缓冲区)内的基本建设不得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武山县水帘洞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所(以下简称水帘洞文管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范围内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县文化文物、公安、规划、建设、国土、林业、环境保护、旅游、工商等部门和海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水帘洞石窟拉梢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主要由国家和省、市、县财政分别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管理机构吸收捐赠、赞助等用于保护文物和发展文化产业。

  用于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和管理的拨款、事业性收入以及其他资金,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水帘洞石窟拉梢寺的保护,支持国内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对象包括:

  (一)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范围内的洞窟建筑、窟前木构建筑、寺院建筑及遗址;
  (二)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摩崖及窟内造像、壁画、碑刻以及构成摩崖、洞窟整体的其他部分;
  (三)水帘洞文管所收藏、保管、登记注册的文物藏品和重要资料;
  (四)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五)构成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六)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文物和资料。

  第八条 水帘洞石窟拉梢寺的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及一般保护区(缓冲区)。

  重点保护区(核心区)范围:以水帘洞石窟拉梢寺大佛为中心,东至笔尖峰山体东坡下,西至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所在山体的西坡下,南至响河沟中心线,北至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所在山体绕至水帘洞石窟拉梢寺、天书洞所在山体北坡,沿响河沟北侧山脊分水岭。

  一般保护区(缓冲区)范围:东至响河沟出口龙榆路处,西至徐家河,南至说法台,北至后巷里。

  第九条 为保护水帘洞石窟拉梢寺的自然环境、历史风貌,在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范围之外可以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其范围由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

  市文化文物出版局应会同市、县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制定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和界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十条 水帘洞石窟拉梢寺的保护工作应按照依法批准的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规划实施。

  编制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规划应当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水帘洞石窟拉梢寺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保护区(缓冲区)内禁止建设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定程序报经国家文物局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水帘洞石窟拉梢寺的历史和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十二条 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保护设施上乱涂、乱写、乱刻、乱画、攀登、翻越;
  (二)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三)擅自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四)采沙、采石、取土、取水、开荒、修坟、伐木、狩猎、放牧、焚烧、野炊;
  (五)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植被、河流水系、道路和乱倒垃圾;
  (六)运输、遗弃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七)其他可能损毁或者破坏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工程,事先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要求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在工程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和文物安全,及时通知水帘洞文管所或者市文化文物出版局。

  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在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发掘文物。确需进行的考古发掘,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由省文物局组织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水帘洞文管所应当科学确定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旅游环境容量,对开放洞窟限制游客数量,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水帘洞文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确保文物安全,保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对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

  第十八条 水帘洞文管所应当负责石窟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加或者拆除文物。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对石窟文物进行修缮、保养。对文物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其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水帘洞石窟拉梢寺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不得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水帘洞文管所应当建立文物记录档案并依法备案。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和借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水帘洞文管所对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以及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拍摄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文物的,应当根据文物的级别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文物局批准后,在水帘洞文管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摹、复制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文物的,应当根据文物的级别,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文物局批准,并由水帘洞文管所监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在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帘洞文管所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的场所经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帘洞石窟拉梢寺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拉梢寺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对在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省文物局予以表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水帘洞石窟拉梢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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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几点意见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几点意见

1987年7月15日,劳动人事部

《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已由我部发布施行。现对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劳动人事制度的一项改革。这项改革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这项工作刚开始起步,各方面还缺乏经验,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暂行规定》中,必须加强领导、精心指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对考评、聘任工作,要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逐步推开,切不可一哄而起。在工作中,严格按照技师任职条件、考核标准以及核定的工种范围、比例限额进行考评和聘任。
二、国务院各部门应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尽快提出本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师职务名称、工种(岗位)范围、比例限额、技术(业务)考核标准。职务津贴标准以及福利待遇等,报我部核定后,发各地区、各部门试行。
技师的职务名称,可根据行业不同的特点和历史沿用的名称确定。
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岗位)范围,要在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岗位)中实行。例如,机械行业,首先要在技术等级线达到七、八级的技术工种中实行。
比例限额,以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的技术工人总数为基数,全国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二。
技师的职务津贴标准,全国平均按每个技师每月二十元标准核算。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应按照核定的比例限额和津贴标准,提出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受聘技师的人数及其所需增加的工资总额,分别报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劳动人事部核准下达。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聘任人数和增资指标,不得突破。对核准下达的增资指标,企业列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列入工资总额计划。
四、被聘任的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职务津贴和有关部门规定的福利待遇。
五、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按照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十五条规定执行。即:“工人技术考核工作,由各级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或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统一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技术考核工作。”并按照行业、工种(岗位)不同,分别成立技师考评专业小组,具体进行考评工作。
经考评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劳动人事(工资)司(局)核准发证。取得技师合格证书者,由其所在单位的行政领导在核定的比例限额内进行聘任,并签订聘约。技师合格证书由我部统一印制。
六、地方所属单位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综合管理、组织实施;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的技师聘任制工作,由主管部门的劳动人事(工资)司(局)综合管理,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地方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办理。
各地区、各部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试点工作,必须在国务院各行业归口部门提出并经我部核定的工种范围、考核标准、比例限额等有关问题的文件下发后才能进行。试点的单位要从严掌握。企业技师聘任制今年先在国家经委部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试点的二百个企业中进行试点,全年覆盖面达到大中型企业的百分之二十左右。事业单位的技师聘任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选择三至五个单位进行试点。机关暂缓试点。


关于贯彻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贯彻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建[2000]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为贯彻执行建设部令第79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赋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是贯彻实施该项法律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高度重视该项工作,明确具体的工作机构和人员,严格按照《办法》所规定的资格认定程序、权限、条件和方法,认真开展认定工作。

  各地在《办法》实施前已认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重新认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制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实施办法,应当报建设部备案。

  二、为促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健康发展和加强宏观调控,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建设部对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格实行定期集中认定。今明两年,每年集中认定一次;2002年视情况另作规定。

  建设部于今年9月开始受理首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格认定的申报,受理时限为2000年9月1日至9月29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在受理时限内,将符合《办法》第十条要求的申报材料一式5份报送建设部建筑管理司,逾期将不受理本年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格认定的申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的样式见附件1。

  三、建设部在今年10月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格申报材料进行评审。专家委员会由建设部负责组织,委员会成员由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推荐的专家组成,具体事项另行通知。建设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初审意见和专家委员会评审意见,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甲级资格作出最终认定,并公告认定结果。

  专家委员会成员须遵守评审纪律和工作原则,对评审的内容和意见严格保密,不得借工作之便谋求部门、单位或个人利益。对于违反评审纪律,以权谋私或泄露评审情况的人员,建设部可以取消其专家委员会成员资格,并通告其派出部门或单位,由派出部门或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在认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资格时,也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认定的乙级资格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认定后的1个月内报建设部备案。《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资格备案表》的样式见附件2。

  五、对于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暂定资格的认定要从严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应当将所核准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暂定资格名单(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申请表》)送建设部建筑管理司认可。

  六、《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格证书》(见附件3)由建设部统一印制、颁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资格证书》(见附件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资格备案表》、《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适用于甲级和暂定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按照本《通知》附件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颁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资格申请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参照甲级和暂定资格申请表样式印制、颁发。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见附件5)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盖章颁发。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格证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资格证书》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编号规则见附件6。

  七、鉴于全国造价工程师注册工作尚未开始,在2000年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中,《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中规定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为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

  八、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申报和公告将逐步实现计算机网络管理。在2000年试行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可采用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联网管理客户端软件,将申报资料通过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域名:www.cein.gov.cn)报送建设部建筑管理司,同时还应上报与客户端内容相同的书面资料以及软盘(软盘文件为Word格式)。建设部的认定结果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发布。

  附件:(略)

  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样式);

  2、《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资格备案表》(样式)(略);

  3、《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甲级资格证书》(样式)(略);

  4、《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乙级资格证书》(样式)(略);

  5、《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暂定证书》(样式)(略);

  6、《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编号规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