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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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许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用地行为,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管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从批准供地到项目竣工验收期间,依照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等,对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情况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竣工,是否存在土地闲置;


(二)是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三)是否达到规定的投资强度;


(四)改变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是否办理相关手续、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契税等相关税费;


(五)是否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六)是否超期使用临时用地;


(七)是否按照有关规定配建保障性住房,并按规定缴纳划拨价款和建安成本;


(八)其他需要列入监管的事项。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工作。


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具体实施市本级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检查各县(市)监管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履约保证金交付制度


第五条建立《土地出让合同》履约保证金交付制度。土地成交后,受让方与出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履约保证协议书》,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按亿元以下成交宗地其成交总价款10%的比例、亿元(含亿元)以上成交宗地其成交总价款5%的比例缴纳保证金。


第六条受让方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开工的,经出让方验收确认后,在15日内返还50%的履约保证金(含银行利息),按约定开发建设并按期竣工的,经出让方验收确认后,15日内再返还受让方缴纳的50%的履约保证金(含银行利息)。


第七条土地受让方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时间开、竣工的,每延期一日,向出让方支付相当于土地成交总价款额1‰的违约金。违约一年以上造成闲置的,按照闲置土地处理规定处理。


第八条坚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已完成征收补偿工作、地面无建筑物和附着物的土地)出让,市本级出让土地由于企业改制、招商引资等特殊原因不能净地出让的,各责任部门必须做出书面交付净地的时间承诺。违约的,每逾期一个月,由市财政部门从有关责任政府(管委会)的土地收益中按承诺宗地成交价5%的标准扣除违约金。


第九条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应配建保障性住房而不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不进行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相关部门不予进行施工图审查,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质量验收备案,不予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章建设用地供后公示制度


第十条建立建设用地批后公示制度。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等签订后,由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土地使用权人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等签订后,国土资源土地供应部门应及时将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和宗地所在地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移交。对需要列入监管范围的用地,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负责进行跟踪监管。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公示牌设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按照监管通知书内容对公示牌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及时向土地登记发证部门书面反馈监管手续办理情况,监管手续完备,公示牌验收合格的,土地登记发证部门方可发放土地证。


第四章建设用地开竣工申报制度


第十三条凡在许昌市境内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在建设项目开工前10日内、竣工后10日内向宗地所在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申报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


第十四条进行开竣工申报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填写《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形提供相应材料:


(一)申报开工的,应提供《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开工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现场照片;


(二)申报竣工的,应提供竣工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现场照片;


(三)项目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竣工的,应提供延迟开、竣工书面说明(加盖单位公章)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上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申报情况,联合进行开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由上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出具土地利用核验合格意见书。对核验不合格的,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跟踪落实。


第十六条开竣工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开竣工时间可予以延期:


(一)不可抗力;


(二)土地出让方无法按期交付土地的;


(三)周边单位或居民对宗地开发建设有异议,项目无法实施或顺利进行的;


(四)因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实施需要,土地被临时占用或受其影响不能开发建设或完工的;


(五)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已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符合上条规定开竣工时间延期的,土地使用者需提供相关证明,并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开竣工30日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并报经人民政府同意后,与原土地出让方或批准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或《宗地开竣工时间变更协议书》,重新约定开竣工时间,新约定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年。


第十八条对不按本办法进行申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申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计入不良信誉档案,向社会予以公示,并限制其在2年内不得在许昌市境内参加任何土地招拍挂活动。


第五章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


第十九条建立建设用地供后警示提醒制度。各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已供但未到《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动工开发日期土地,每15天发送一次提醒函,提醒项目单位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时间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对已供土地开展动态巡查。充分发挥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能,各国土资源分局和基层国土所要落实专人对辖区已供但未竣工土地进行每周不少于一次的巡查活动,对有可能造成土地闲置的,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书面警示通知,提醒土地使用权人依照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监管巡查要填写“监管跟踪卡”,发现情况应及时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报告。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根据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巡查情况,每月组织现场巡查不少于1次,并填写“监管跟踪卡”和建立巡查台账。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在巡查时如有必要要做询问笔录、及时拍照等。发现有违规违约迹象的,要及时警示并制止。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内容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要督促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补缴有偿使用费差价等费用;经制止仍不停止违规违约行为的,要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超过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期限而未动工且不满一年的,按违约处理,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六章闲置土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但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对拟认定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将查明的事实、认定依据等情况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有异议或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解释或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对认定的闲置土地,由出让(供应)方负责拟定处置方案。处置方案报经政府批准后,予以组织实施。


在拟定处置方案时应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参与;已设定抵押权或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或相关司法机关参与。


第二十六条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属于出让用地的,按出让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属于划拨用地的,按划拨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征收土地闲置费,应当下达“土地闲置费征收决定书”。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时缴纳的,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土地闲置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管理、监督等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闲置费全额纳入同级政府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闲置土地处置基本程序:


(一)调查(笔录、拍照、摄像资料等);


(二)认定;


(三)下达告知通知书,要求听证的,举行听证;


(四)下达认定通知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按规定程序进行;


(五)拟定处置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六)按照批准的处置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土地闲置满两年应当依法无偿收回的,必须依法无偿收回,由出让(供应)方按规定程序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参照《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对闲置土地的处置途径,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以充分利用土地。


经批准收回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已经设定抵押权的,可以采取为债权人重新担保等方式解除抵押;已经司法机关查封的,可以协调司法机关、当事人解除查封,采取其他适当方式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理。


确需变更土地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签订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契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临时用地超期使用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退还土地,并恢复原貌;拒不退还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监管工作人员在监管和执法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土地使用权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就有关土地利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七章建设用地转让、抵押审查制度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抵押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抵押:


(一)纳入拆迁公告范围,依法应予收回的;


(二)未完成拆迁补偿的;


(三)国有建设用地闲置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或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用途不一致的;


(五)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六)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行政机关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免税证明。


第三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随之转让、抵押。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申请办理转让、抵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时,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单独以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


第三十九条地产交易、土地登记发证部门应当将办理土地转让、改变用途审批以及抵押、变更登记等手续情况及时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备案。


第八章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土地利用情况,记入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


(一)有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不按规定时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价款的;


(四)不执行国有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开工、竣工报告制度的;


(五)未申请竣工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责任分工


第四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已供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用地面积、供后闲置、改变用途、转让抵押等情况进行监管;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规划指标(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配建保障性住房,并按规定缴纳建安成本以及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产业政策执行以及项目投资额、投资强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管;财政部门负责对出让金和划拨价款缴纳情况进行监管;地税部门负责对契税、增值税缴纳情况进行监管。


第四十三条土地供应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已供应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土地综合价款、规划条件、约定开竣工时间向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地税、监察等部门通报。各相关部门之间应及时通报已供土地建设项目审批以及已审批事项监管情况,正常审批和监管事项每两月通报一次,重大及违规违约事项随时通报。


第四十四条建立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地税、监察等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可由任一成员单位或多个成员单位联合进行召集,其他成员单位积极参与,共同协商解决供后土地监管需研究协调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对在建设用地供后监管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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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等


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办法

(江苏、浙江、安徽、上海地区实行)

第一条 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第二条 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第三条 银行汇票的签发,由发有银行汇票、结算章和压数机的银行办理。在不能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开户的汇款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应将款项转交附近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办理。银行汇票的兑付,所有银行均可办理。
第四条 银行汇票一律记名。
第五条 银行汇票的汇款金额起点为500元。
第六条 银行汇票的付款期为1个月(不分大月、小月,统按次月对日计算;到期日遇节假日顺延)。逾期的汇票,兑付银行不予受理。
第七条 汇款人申请办理银行汇票,应向签发银行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详细填明兑付地点、收款人名称、用途(军工产品可免填)等项内容。
能确定收款人的,须详细填明单位、个体经济户名称或个人姓名。确定不了的,应填写汇款人指定人员的姓名。
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在兑付地支取现金的,须填明兑付银行名称,并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当在备注栏注明。
第八条 签发银行受理银行汇票委托书,在收妥款项后,据以签发银行汇票。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汇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并加盖结算章和用压数机压印汇票金额,将汇票和解讫通知交汇款人。
第九条 汇款人持银行汇票可以向填明的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收款人为个人的也可以持转帐的银行汇票经背书向兑付地的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
第十条 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确为本收款人;
二、银行汇票在付款期内,日期、金额等填写正确无误;
三、印章清晰,有压数机压印的金额;
四、银行汇票的解讫通知齐全、相符;
五、汇款人或背书人的证明或证件无误,背书人证件上的姓名与其背书相符。
审查无误后在汇款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如果填错,应用红线划去全数,在上方重填正确数字并加盖本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印章,但只限更改一次)。银行汇票的多余金额由签发银行退交汇款人。
第十一条 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必须由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同时提交兑付银行,缺少任何一联均无效。
第十二条 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后,在汇票背面加盖预留银行印章,连同解讫通知、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第十三条 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持银行汇票向银行支取款项时,必须交验本人身份证件或兑付地有关单位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在银行汇票背面盖章或签字,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才能办理支取手续。
分次支取的,应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临时存款户办理支付。临时存款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签发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兑付银行按照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转汇的,办理兑付后,可委托兑付银行办理信、电汇结算或重新签发银行汇票。转汇的收款人和用途必须是原收款人和用途,兑付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或银行汇票上加盖“转汇”戳记。已转汇的银行汇票,必须全额兑付。
第十四条 汇款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可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到签发银行办理。
第十五条 持票人必须妥善保管银行汇票,严防遗失。如果遗失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持票人应当立即向兑付银行或签发银行请求挂失。在银行受理挂失前(包括对方银行收到挂失通知前)被冒领,银行概不负责;如果遗失了填明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名称的汇票,银行不予挂失,可通知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兑付银行、签发银行,请其协助防范。
遗失的银行汇票在付款期满后1个月,确未冒领,可以办理退款手续。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91]国管财字第10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的通知》(国资农发[1990]15号),经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现就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是国家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委托,由我局对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行使资产所有者代表的管理职能,实施归口管理。有一位局领导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责任人,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我局财务司承担。
  二、我局对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主要通过监督、指导的方式进行管理,既要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权,又要充分调动资产占有、使用部门有效管理、合理使用资产的积极性。
  三、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各单位应由一名行政领导人、并有必要的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及附属单住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业务上接受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指导"的要求,请各单位指定一位行政领导人和行政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四、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据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我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及附属单位非经营性和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 根据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使用定额和使用、调配制度,实施具体管理,实现资产的合理、有效、节约使用,防止资产流失。
 (三)依据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我局制定的规章、政策,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推动经营性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合理流动,努力提高经营效益,实现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四) 负责本部门及附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核实、登记和统计的组织、汇总工作;
 (五) 对本部门及附属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和国有资产使用性质的改变进行初审。
 (六) 对本部门及附属单位国有资产变动收入和资产收益实施监督和具体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上缴,监督各种基金、周转金按国家规定使用;
 (七) 按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我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和程序,组织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八) 按我局要求定期报送非经营性和经营性国有资产报表并报告工作。
 (九) 办理我局布置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其它工作。
  五、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制定、修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涉及这一方面的其它制度,需向我局备案。
  六、 请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于六月底前,将本部门主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指定的职能能机构名称、负责人、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函告我局。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委托国务院批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的通知

国资农发[1991]15号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的权益和提高使用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现对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国家机关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经费供给关系归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以及以上机关的附属单位和归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依据国家法律取得的、国家资金投入的、国有资产收益形成的接受馈赠的资产等。
  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中央国家机关的国有资产行使资产所有者代表的管理职能,实施归口管理,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重点是中央国家机关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
  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要建立行政领导负责制,有一位行政领导人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的责任人,主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同时,应有专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施具体管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也应由一名行政领导人、并有必要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管理本部门及附属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业务上接受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指导.
  四、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 彻执行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 制定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使用定额和使用、调配制度,并实施管理,管理的主要目的是实现资产的合理、有效、节约使用;并防止资产流失;
  (三) 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法规、政策,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推动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合理流动。努力提高经营效益,实现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四) 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的清查、核实、登记和统计的组织、汇总工作。
  (五) 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负责对中央国家机关范围内国有资产使用权和国有资产使用性质的改变进行审定;
  (六) 负责对改变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行为进行审查,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七) 对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收入和资产收益实施监督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上缴,监督各种基金、周转金按国家规定运用;
  (八) 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国有资产产权,组织国有资产的评估,并按程序确认国有资产评估结果;
  (九) 定期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要求分别报送非经营性和经营性两类国有资产报表并报告工作;
  (十) 办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布置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其他工作。
  五、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和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对两类不同性质国有资产报表和报告的报送、审批办法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具体权限的规定,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本通知精神具体拟订,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后发布实施。

一九九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