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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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已经1994年6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陈士能
1994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城镇国有土地,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省、州、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按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由取得土地资产评估资格的专业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土地开发费等。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地块大小、形状、容积率、区位、土地开发成本和市场行情等因素,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核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依法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出让年限、土地用途和利用要求、投资开发期限、地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出让方案未经依法批准的,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方式进行,但经营性用地须采用招标、拍卖方式。
  经营性用地是指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娱乐业等用地。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批准的土地出让方案,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招标文件,缴纳投标保证金;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评标组,进行开标、评标、决标,并在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10日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超过期限的,可取消其中标权,另行组织招标,已收投标保证
金不予退还;
  (五)中标者在正式签订合同时应缴纳地价款总额10%的定金。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按拍卖公告规定期限申报参加竞投,领取拍卖土地使用权有关资料,并缴纳竞投保证金;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竞投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
  (四)拍卖主持人按拍卖规则当场宣布竞投得主,并在5日内向其他竞投者退还拍卖保证金(不计利息);
  (五)竞投得主即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地价款10%的定金。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经批准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
  (二)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所出地价款金额及支付方式、资信证明等;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论证,在15日内作出答复;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有意受让人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缴纳地价款20%的定金。
 第十九条 未经出让方同意,逾期未按规定全部缴纳地价款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土地使用者所交定金不予退还。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条 受让人持出让合同和缴纳地价款凭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经过出让程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清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款和有关税、费;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合法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投资总额(不包括地价款)的25%以上。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已使用的年限。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和使用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同一建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按共有土地使用权处理。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当事人双方应签订转让合同,并持转让合同和有关证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换领《房产证》。
  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其房产转移视为动产转移。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因转让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联建房屋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联营、股份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通过出让或依法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间,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必须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三十五条 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出租方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需要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时,应在90日以前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转让合同应注明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对第三人和承租人继续有效。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简称抵押人),将其通过出让或依法转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
 第三十八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应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协商确定。
  在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出让合同。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土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一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终止后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于期满6个月前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出让方同意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地价款,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人民政府无偿取得。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未履行出让手续、缴纳出让地价款,土地使用者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依照国家规定每年缴纳土地使用税费。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已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地价款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地价款。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由非经营性改用于经营性的,必须依法报经批准,并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地价款,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交地价款,根据其位置、用途和使用年限,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商业、服务、旅游、娱乐用地不低于地价款的45%;
  (二)商品住房用地为地价款的35%-40%;
  (三)工业及其他用地为地价款的30%-35%。
 第五十一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和其他国家建设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出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非法占地和越权批地行为处罚。
 第五十四条 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开发程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的罚款;超过两年未使用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办理土地登记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金额2%-5%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交易额20%-50%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收缴地价款,并按规定上缴财政。收取的地价款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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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其他经批准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七条 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高速公路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路障或者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拆除、移动、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
(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
(四)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灌溉、养鱼;
(五)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 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水下爆破;
(六)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
(七)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洞口两测影响隧道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
(八)在桥梁(含跨线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
(九)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除养护和维修高速公路作业外,需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其他作业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需要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立交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收费站边沟外缘以外50米范围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未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张贴标语和宣传物品。
第十二条 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特殊情况确需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行驶。
第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向车外滴漏、流淌、散落任何物品。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的车辆,必须停到右侧路肩,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故障车辆拖到就近停车场或者服务区。拖车费由车主负担,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并须配备故障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第十七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电瓶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全挂牵引车及设计最大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管理任务和养护作业的人员和机械、车辆除外。
第十八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分道标线行驶。除气候和道路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110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90公里。遇有限速标志时,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规定的时速。
第十九条 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70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小于70米;
(二)时速70公里以上,行车间距不得小于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适当加大间距。
第二十条 车辆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速度,驶入主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按照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经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再进入匝道。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骑、压车道分道标线。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车时,必须转换到超车道行驶,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行车道。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超车前还必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出入口、匝道上超车。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禁止学习和实习驾驶员驾车进入高速公路。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除人民警察追击、堵截罪犯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禁止任何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
第二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准超员、超载;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得站立,不准向车外抛扔物品。安装有安全带的机动车的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高速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因故障在路肩停车检修的车辆,修复后返回行车道时,应先在路肩提高车速并开启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二十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肇事,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报告,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肇事地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勘查现场、疏导交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勘查路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排除路障和清理事故现场,恢复交通正常秩序。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者发生交通肇事,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
第二十八条 遇有雨、雪、雾天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限制车速。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施工作业,以及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导交通阻塞等情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车道,并事先予以公告。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通行高速公路的所有车辆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第三十一条 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收费站随意拦截车辆和从事其他与高速公路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隐患及时排出或者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或者查处盗窃、破坏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严重偷漏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危害行为,恢复原状。未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进行作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造成路产损坏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5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工,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已竣工的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强行拆除;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拆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占用费,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车,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除应当按照实际损坏部位的工程造价赔偿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及其设施腐蚀、污染的,除按规定收取赔偿费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赔偿费20%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及其他人员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除补缴通行费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查处的,可采取措施中止车辆运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或者使用废票据的,除补缴通行费外,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处以票据面额百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则边沟及边沟以外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牌、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七条 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涉及交通安全管理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1986年3月15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国医药卫生事业,充分调动卫生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卫生技术人员提高技术水平、学术水平和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精神,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章 卫生技术职务
第二条 卫生技术职务是以医药卫生技术应用为主要职责,根据医药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卫生技术职务有明确的职责和履行相应职责必须具备的任职基本条件,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合理结构比例。
第三条 卫生技术职务分为医、药、护、技4类:
1.医疗、预防、保健人员:
主任医师 副主任医师 主治(主管)医师 医师 医士
2.中药、西药人员:
主任药师 副主任药师 主管药师 药师 药士
3.护理人员:
主任护师 副主任护师 主管护师 护师 护士
4.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主任技师 副主任技师 主管技师 技师 技士
第四条 主任医(药、护、技)师、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为高级技术职务;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为中级技术职务;医(药、护、技)师、医(药、护、技)士为初级技术职务。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五条 各类各级卫生技术人员的岗位职责,暂按卫生部(82)卫医字第10号、(83)卫防字第61号、(81)卫药字第10号、(79)卫药字第983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六条 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遵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七条 医(药、护、技)士
1.了解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在上级卫生技术人员指导下,能胜任本专业一般技术工作;
3.中专毕业见习1年期满。
第八条 医(药、护、技)师
1.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能独立处理本专业常见病或常用专业技术问题;
3.借助工具书,能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4.中专毕业,从事医(药、护、技)士工作5年以上,经考核证明能胜任医(药、护、技、)师职务;大学专科毕业,见习1年期满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见习1年期满;研究生班结业或取得硕士学位者。
第九条 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
1.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国内本专业先进技术并能在实际工作中应用;
2.具有较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熟练地掌握本专业技术操作,处理较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能对下一级卫生技术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3.在临床或技术工作中取得较好的成绩,或具有一定水平的科学论文或经验总结。能比较顺利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4.大学毕业或取得学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4年以上;研究生班结业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3年左右;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2年左右;取得博士学位者。
第十条 副主任医(药、护、技)师
1.具有本专业较系统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吸取最新科研成就并应用于实际工作;
2.工作成绩突出,具有较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解决本专业复杂疑难问题或具有较高水平的科学论文或经验总结。能顺利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3.具有指导和组织本专业技术工作和科学研究的能力,具有指导和培养下一级卫生技术人员工作和学习的能力;
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工作5年以上;取得博士学位,从事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工作2年以上。
第十一条 主任医(药、护、技)师
1.精通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发展趋势,能根据国家需要和专业发展确定本专业工作和科学研究方向;
2.工作成绩突出,具有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解决复杂疑难的重大技术问题或具有较高水平的科学专著、论文或经验总结。能熟练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3.做为本专业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善于指导和组织本专业的全面业务技术工作,具有培养专门人才的能力;
4.从事副主任医(药、护、技)师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技术职务,必须由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的、符合相应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中,按照限额进行聘任或任命。
对未经评审委员会评审或评审认定不符合任职条件者,任何单位或任何人不得聘任或任命其担任卫生技术职务。

第五章 评审委员会的组建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分别由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
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一般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也可授权确实具备评审条件的下属单位直接组建,并报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
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的组建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是地方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业务主管部门,在地方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卫生部备案),并会同当地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卫生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