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40:10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液化石油气管理,促进液化石油气事业健康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的混合烃类气体燃料。
本规定所称管道液化石油气,是指由管道输送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气,包括气化站强制气化供应、液化气掺混空气供应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液化气储存、输配、灌装、气化、经营、使用以及液化气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燃气用具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宁波市市政公用局主管本市的液化气行业,市城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燃气办)负责液化气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液化气行业。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所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钢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液化气的计量和计量器具的质量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发展城市液化气,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液化气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住宅区和旧城区的成片改造,按照城市液化气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液化气工程。
第七条 液化气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建;安装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须经省劳动部门的审查批准;涉及消防工程的,必须经省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
外地设计、施工单位来本市承接液化气建设工程项目的,必须经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证。
第八条 液化气供应站、液化气瓶组气化站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贮瓶库等建设工程,在市区范围的,由市市政公用局审批;在各县(市)的,由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管道液化气气化站和具有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供应综合功能的液化气储灌站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报省液化气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液化气工程建设单位向液化气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申请时,应当递交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无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递交镇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同时将申请书抄报同级公安消防、劳动部门。
需由上级液化气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由液化气主管部门逐级审核上报。
第十条 液化气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设计会审;工程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工程竣工时,必须按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气建设工程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由批准该工程的液化气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部门进行。
第十一条 液化气建设工程竣工后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首次进行作业,必须在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指挥操作。

第三章 储灌、输配和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液化气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经营单位必须取得液化气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浙江省液化气供应企业资质证书》方可经营液化气。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液化气的单位不得向无资质的单位成车(槽车)供应液化气。
液化气瓶组气化站必须经液化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宁波市液化气瓶组气化站经营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气代灌(充)站必须经液化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宁波市液化气代灌站(车)准营证》后,方可从事代灌(充)液化气业务。
第十四条 管道液化气供气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由市、县(市)液化气主管部门确定有资质的供气企业负责管道液化气工程的建设和供气。
第十五条 液化气储灌站和管道液化气气化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和技术设备、消防和劳动安全、环境保护、计量器具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适应生产、安全、经营需要的管理机构和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持有上岗证的液化气灌装工、运行工、检修工等操作人员;
(三)有足够的生产经营资金和符合规定的液化气储配、灌装和运输设施;
(四)有适应生产、安全、经营需要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液化气供应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的气瓶库;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气源;
(三)有健全的防火防爆责任制;
(四)气瓶及其他设施的管理使用符合有关专业规范。
液化气瓶组气化站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贮瓶库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三)、(四)项规定。
第十七条 不具备液化气贮存条件的自购自用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液化气贮存条件的单位代存、代管。
第十八条 液化气灌装,必须符合有关计量、倒(退)残液规定和钢瓶选用、检验、报废规定。
严禁由槽车直接对液化气钢瓶进行灌装。
第十九条 管道液化气供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并保证液化气质量合格和计量准确。
第二十条 管道液化气供气企业应当对其所有的供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测、维修,确保供气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在液化气输配、管网、阀门井等设施上或在液化气储灌站、供应站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实施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管道液化气供气单位应在防火安全间距内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在输配、管网、阀门井等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覆盖、拆除管道液化气设施和涂改有关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改建管道液化气设施。
确因建设需要改变管道液化气设施的,应当事先向液化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由供气企业组织实施,其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管道液化气供气企业应当在供气范围内划定管道液化气设施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管道液化气设施保护区内施工(包括地下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应报告供气企业,经供气企业同意后方可安排施工;
(二)与供气企业签订施工保证协议;
(三)不得用机械推、铲、压施工现场的管道液化气设施;
(四)施工现场应设置禁火标志,若需动火,必须填报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五)除供气企业专职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启闭施工现场的燃气管道阀门;
(六)施工现场发生意外漏气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监护,杜绝火种,做好警戒并及时通知供气企业检修;
(七)施工结束后,由供气企业检查施工现场的管道液化气设施,对确因施工造成液化气设施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液化气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液化气供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协议,办理开户立卡手续。
在管道液化气供气区域内,具备供气设施安装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供气企业提出用气申请。
第二十七条 管道液化气供应实行一户一表制度。
第二十八条 液化气供气企业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向用户宣传安全使用液化气知识,并提供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液化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暗埋管道液化气设施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管道液化气。
禁止在卧室安装液化气管道设施和使用液化气。
第三十条 液化气用户不得以任何手段加热或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灌液化气、排放残液、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液化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生产液化气用具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并接受液化气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经销液化气用具的单位应当配备维修技术人员,提供维修所需要的零部件。
第三十三条 经销的液化气用具必须具备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需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三十四条 任何商店不得出售装有液化气的钢瓶。

第六章 液化气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液化气事故包括由液化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较大的事故。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液化气事故和事故隐患(如液化气设施损坏,液化气泄漏等)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有关液化气储存、输配、经营企业报告。有关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做好配合、协助工作。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
防、劳动部门和液化气主管部门,并切断气源,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七条 液化气储存、输配、经营企业必须设有专职抢修队伍,配齐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八条 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液化气事故的性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对维护城市液化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液化气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液化气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施工、销售、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液化气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液化气经营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经营液化气的;
(三)生产、经营液化气企业向无资质单位成本供气的;
(四)在液化气设施上堆物、搭建构筑物等危害液化气设施安全的;
(五)在管道液化气保护区内不按规定要求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液化气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施工、销售、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经营证书

(一)设立的液化气储灌站、气化站、供应站、瓶组气化站、贮瓶库未达到规定条件的;
(二)无条件贮存液化气的单位擅自贮存液化气的;
(三)槽车直接对液化气钢瓶进行灌装的;
(四)灌装液化气违反钢瓶选用、检验、报废规定的;
(五)管道液化气供气设施不按规定设置标志、检测、维修的;
(六)擅自变动、覆盖、拆除或涂改液化气标志的;
(七)擅自拆改、暗埋管道液化气设施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管道液化气的;
(八)对液化气钢瓶进行加热、摔、砸、倒卧或自行倒灌液化气、排放残余液化气和拆修瓶阀等附件,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的;
(九)出售装有液化气的钢瓶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消防、劳动、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管理的,分别由公安消防、劳动、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事故或破坏、盗窃液化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液化气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2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按照市人大《关于在全市公民中深入开展"六五"普法宣传教育的决议》,市政府精心组织,强化措施,普治并举,积极推进依法行政,较好地完成了“六五”普法启动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一、基本特点
(一)科学谋划,建立和完善普法运行机制
市政府于去年召开了"五五"普法总结表彰暨"六五"普法动员部署大会,签定依法治市工作责任状,将"六五"普法工作纳入重点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各部门和单位相继调整了依法治市、法治城市创建工作领导机构,制定出详细的普法工作规划和"法治城市"创建方案,强化普法机制建设,建立健全了考核、监督、保障和表彰奖励机制,充实了普法工作队伍。分期培训了普法工作骨干,形成了市、乡(局)、村三级普法组织网络,为"六五"普法奠定了坚实的组织基础。
(二)创新载体,扎实开展"法律六进"活动
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充分运用"法律六进"平台,发挥新闻媒体、普法信息员和"六五"普法讲师团作用,将多种宣传方式有机结合,加大宣传力度,掀起普法高潮。通过法律进机关提高了公务员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水平;通过法律进学校提高了中小学生遵纪守法的法律意识;通过法律进社区化解矛盾纠纷、构建了和谐邻里关系;通过法律进企业确保了安全生产、依法诚信经营;通过法律进军营推动了军民共建和双拥双扶工作;通过法律进乡村维护了村屯稳定、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结合创建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和开展"12.4"法制宣传日活动,召开了法治创建现场会,推广了评选十星级法制文明户的典型经验,推动了民主法治创建工作的均衡发展。
  (三)突出重点,大力开展"法治城市"创建活动
  市政府高度重视"法治城市"创建工作,突出学法、用法和依法行政这一重点,举办领导干部、后备干部及企业经营者法律知识培训班,建立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学法档案。将普法与依法治理有机结合,在民事调解、社区矫正等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深入开展行业依法治理工作,对环境污染、毁林开荒、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文化市场进行专项整治。以局联乡、村、企为平台,创建法治联系点,为群众无偿提供法律服务。成立全市法律咨询专家组,定期邀请专家组成员参加市政府常务会,指导解决涉法信访、房屋拆迁补偿等事件,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公正、高效法制政府做出了积极贡献。
  (四)强化保障,推动普法工作有序进行
  市政府把普法工作纳入全市"十二五"规划认真谋划,纳入乡局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中实行目标管理,层层签订责任状,定期检查考核,使领导干部的普法工作职责更加规范化、制度化。强化机构设置,配齐配强了人员,通过成立普法讲师团,建立普法人才资源库,加强法制宣传阵地建设,提高了专兼职普法工作者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发挥了普法机构的职能作用。为保障"六五"普法正常启动运行,市政府在财政紧张的情况下,及时拨付普法经费,为普法宣传构建起强有力的保障体系,推动了普法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二、存在问题
   一是普法认识需进一步提高,经费保障需要加大;
  二是普法形式需进一步创新,宣传覆盖面需要拓展;
  三是行业治理需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水平需要提升。
   三、几点对策
  (一)站在依法治市的全局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普法工作的重要意义
  要充分认识开展"六五"普法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创建法治城市的重要方略;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顺利运行、实现经济发展目标的重要举措;是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提高公民素质、构建和谐社会的可靠保证。要把"六五"普法纳入我市 "十二五"规划,深入研究,统筹安排,不断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的普法工作体制,健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普法宣传机制,建立评估考核和激励监督办法,强化普法措施,拓宽普法渠道,整合普法资源,不走过场,层层负责,在全市形成齐抓共管的普法大格局,使普法成果惠及于民。
  (二)站在创建法治城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安全战略高度,创新形式、活化载体,开展好普法活动
  要围绕创建法治城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市普法实践,拓宽普法思路,创新普法载体。要充分利用创建民主法制示范村(社区)和开展"12.4"法制宣传日等活动载体,通盘规划,精心包装,增强普法宣传的吸引力和社会效果。要发挥新闻媒体和"六五"普法讲师团作用,充分运用"法律六进"活动平台,延伸触角,丰富内容,加强普法宣传阵地建设,开展群众性法制文化系列活动。要发掘和培树典型,弘扬法治精神,营造公民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站在实现经济翻番目标的发展战略高度,提升全民投身法治经济的意识和能力
  要深刻理解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市场主体间是平等地位的法理内涵,坚持普法服务中心,普法服务大局的原则,围绕经济发展战略,在全市掀起贯彻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高潮。特别是在机关干部和企业家中,以学习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关的法律、法规为重点,有步骤、分时段地开展好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和财税法等民商法学习活动,不断提升领导干部和公务员依法决策、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提升企业和工商业主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意识和能力;提升全民投身市场经济的法律意识和抗风险能力;推动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取得新进展,为实现经济翻番目标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四)站在建设法治政府的政治战略高度,做到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要以建设廉洁、高效法治政府为目标,打牢依法行政,服务民生、保障民利的宗旨意识,深入推进"法治城市"创建进程。要抓好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普法培训,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加强廉政法制教育,规范行政行为,提高依法执政意识和能力,促进政府高效、廉洁运转。要建立普法激励监督机制,保障经费按时核发到位,确保普法工作顺利开展。要深入开展行业依法治理工作,普治结合,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群众生产、生活安全。要不断丰富"法治城市"创建内容,全方位建立法治联系点,为群众排忧解难提供法律援助,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努力提高全社会法制化管理水平。

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就业机构,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省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负责全省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
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
财政、民政、工商、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三)财政拨付的失业保险金;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员工;乡镇企业按本省城镇户口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
(二)在职职工个人(农村劳动者除外)按每人每月3元缴纳。
以上标准需要调整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向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失业保险费全部存入劳动就业机构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企业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确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清算组织必须通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机构。用人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按《破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级统筹,省级调剂,并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各地、州(市)之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缺调剂。调剂金由地、州(市)劳动就业机构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上缴省劳动就业机构。
各地、州(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以向省劳动就业机构申请调剂,调剂后仍不足以支付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和独生子女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失业职工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六)促进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扶持生产自救、安置补助等费用;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省、地、州(市)促进再就业费,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费总额中属本级部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提取,具体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再就业工作的需要确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扶持生产自救费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
省、地、州(市)劳动就业机构的管理费,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费总额中属本级部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提取,具体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并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失业时,用人单位应在10日内将其保管的失业职工《失业证》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资料交所在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机构,并通知失业职工本人。失业职工本人应在失业后2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手续,领取《失业证》。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领取失业救济金。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在1个月内持签定的《劳动合同书》和被招用者的《身份证》、《失业证》到劳动就业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由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按照省政府规定的各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按月计发。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3个月,满2年的为4个月,以后每满1年增加2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满1年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重新就业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未能重新就业,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以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直到法定退休年龄止。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职工,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劳动就业机构申请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已失业的,每月按本人失业救济金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补助;
(二)承担法定赡养、抚养义务并且生活困难的,每月按本人失业救济金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补助。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以向劳动就业机构申请领取妇女生育补助金、独生子女补助金、医疗补助金。领取的条件和标准为:
(一)妇女生育补助金,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妇女,按照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计发;
(二)独生子女补助金,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标准按月全额计发;
(三)医疗补助金,按照相当于本人每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百分之八按月计发。对到劳动就业机构指定的县以上医院住院治疗负担医药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就业机构批准后,可按累计投保时间的期限,给予最高不超过住院医药费总额百分之二十的一次性
补助。
失业职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了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的除外。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由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按照我省在职职工的规定标准,一次性发给其亲属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其中,工资标准按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区域转移或职工跨区域转移劳动关系的,凭有关证明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
失业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的,凭《失业证》和劳动就业机构有关证明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和有关补助金: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正在服兵役的;
(五)正在接受中等以上全日制教育的;
(六)已移居境外的;
(七)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
(八)正在服刑(包括缓刑)或者劳动教养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促进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工商、税务、城建、公安、行业主管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做好破产和被兼并、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认真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失
业职工再就业的各项政策、规定。
劳动就业机构应当使用好促进再就业费,做好失业职工再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当地劳动就业机构除将其应当享受而尚未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支付本人外,还可以给予适当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创办经济实体实现再就业的,经劳动就业机构审核、批准,可用扶持生产自救费给予适当的贷款或贷款贴息扶持。失业职工进行个体经营的,经劳动就业机构审核、批准,可用扶持生产自救费给予10000元以下的小额贷款扶持。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工商管理部门应协助解决经营场地,免收登记费和2年的管理费。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所得税2至3年。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用人单位录用失业职工。用人单位录用失业职工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就业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用人单位,作为再就业安置补助费;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致使职工重新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将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全部返
还给本人。
用人单位当年招用失业职工达到原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经劳动就业机构审核,税务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减免所得税3年;减免税期满后,当年又新招用失业职工达到原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可再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机构创办再就业基地安置失业职工时,资金有困难的,经上级劳动就业机构批准,可以借用本级促进再就业费,但必须按时归还。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失业职工达到原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的,经劳动就业机构审核、批准,可用扶持生产自救费贷款或贴息扶持。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失业职工提供优先服务。凡推荐介绍成功的,其中介服务费由劳动就业机构支付。对推荐介绍失业职工再就业成绩突出的职业介绍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经劳动就业机构审查批准,组织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单位,可用转业训练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应当参加劳动就业机构举办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做好失业预测、预报工作;
(三)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市场就业机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
(四)指导劳动就业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
(五)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劳动就业机构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收缴、管理失业保险费,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建立财务审计制度;
(三)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建立档案、管理和服务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调查和统计;
(六)组织开展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工作;
(七)为用人单位和失业职工提供失业保险查询、咨询等服务;
(八)向失业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劳动就业机构报告工作,并按规定上报有关报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省、地、州、市人民政府要设立失业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失业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指定的代表、用人单位的代表、工会组织的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劳动就业机构有关失业保险工作的报告;
(二)对劳动就业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价;
(三)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就业机构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就业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失业保险费的千分之二缴纳。拒不参加
失业保险或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虚报、冒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劳动就业机构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并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向劳动就业机构提供有关核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以及不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时间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劳动就业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延期支付或少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贪污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