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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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4年4月3日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按照《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经2004年3月3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政府令第9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政府令第2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政府令第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政府令第4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政府令第4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政府令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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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襄樊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28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城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给予适当救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要;

(二)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

(四)鼓励保障对象劳动自救;

(五)公正、公平、公开;

(六)属地管理。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各开发区管委会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是各自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核批准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计划、分配和管理以及受理公众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投诉等项工作。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对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分配和使用实施监督;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卫生、房管及工会、残联等部门和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所属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审核及日常服务管理、档案、统计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或乡镇”)由其社会事务办公室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审核、上报、基础数据计算机录入管理等工作,协助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市低保款物等违法违纪事件,管理低保对象档案。街道办事处低保评审委员会,负责低保对象的评审工作。

社区居委会安排最低生活保障服务工作人员,承担社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申请接受、来访登记、入户调查及公示、上报、动态管理、低保对象档案管理等工作。社区低保评议小组,负责低保对象的评议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随着本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襄樊市市区(不含襄阳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各县(市)和襄阳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要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40%,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5%。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包括: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但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第九条家庭中既有常住非农业户口成员,又有农业户口成员的,只保障常住非农业户口成员,其他户籍性质家庭成员的救济或保障,由户籍所在地政府负责。

第十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级民政部门、街道或乡镇、社区居委会审核不符合法定低保条件的,不能纳入保障范围:

(一)外地非农业户口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二)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且日常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

(三)家中一年内购买并使用冰箱、空调、数码照相机、计算机、摄像机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中拥有小汽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

(五)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话费总额超过当地低保标准30%的;

(六)家庭成员拥有移动通讯工具,并在申请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使用的;

(七)家中养有高级宠物的;

(八)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私立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九)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十)有高价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十一)经常在营业性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二)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被有关部门处罚且未改正上述行为的;

(十三)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男16-60周岁,女16-55周岁)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且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以上不接受就业安排的无业人员;

(十四)3年内建有私房或私有住房面积达到当地人均住房面积且对外出租租金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十五)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一次性开支2000元以上装修现有住房的;

(十六)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十一条服刑人员的家庭申请低保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其家庭人均收入状况依法确定是否纳入保障范围享受低保待遇。

第四章 保障待遇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到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行动不便或无行为能力的居民可委托他人或由其监护人协助办理;

(二)远离城镇居住的企业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企业工会向企业所在的乡镇提出书面申请;

(三)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居民可直接向街道或乡镇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或乡镇直接履行调查核实和报批程序。

申请享受低保的对象根据家庭成员的不同情况相应如实提供以下有效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下岗证、离退休证、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残疾证、学生证、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证明、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数额及用途证明等。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或乡镇、社区居委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初审、审核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接到申请后,应先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如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在7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并如实填写《入户调查表》。经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全体成员集体讨论、初审合格后,在所在社区张榜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后应及时上报街道;对社会公众举报不应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对象,应停止报批,重新进行入户调查及初审。

第十四条街道或者乡镇要对社区居委会上报的申请享受保障对象家庭情况进行复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街道或乡镇低保评审委员会复查审核合格后,应及时上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或乡镇上报的申请享受低保对象逐一进行审核,于7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通知街道或乡镇在社区居委会(或所在企业、居住地)张榜公示7日,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公示期间社会公众提出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再次核实情况,并依据核实情况确认是否准予其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六条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下达书面批准通知书,分别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银行存折。

对经审查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在完成审查程序后3日内下发《不予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低保对象在节日期间生活困难或因不可抗拒的意外原因造成临时性贫困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可申请临时性救济。具体由本人按本细则规定的低保申请程序办理,经所在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救济。

第十八条对因各种原因停止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社区居委会要及时收回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五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的计算应当按照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据实计算。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薪收入;

(二)养老保险金、离退休费、下岗职工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赡养费、扶(抚)养费、职工遗属生活费和继承所得;

(三)特许权使用收入、财产租赁费、利息、股息、红利等经营收入;

(四)自谋职业收入(含退伍军人自谋职业安置费);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规定应当计算的家庭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

(二)丧葬补助费;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赔偿金;

(四)其他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不宜计入的收入。

第二十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均按实际收入计算。先将所有家庭成员实际月收入相加,得出家庭月总收入,再除以家庭人口数,得出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

第二十一条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的计算: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不承担赡养费、抚(扶)养费;

(三)凡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地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视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超过本地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视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其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应留生活费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赡养人、抚(扶)养人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家庭应留生活费=本地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50%×家庭人口。

第二十二条领取企业改制、城建拆迁、建设征地等各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计算方法按省民政厅《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鄂民办发[2003]5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障形式

第二十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由全额保障、定期差额保障和临时性救济三项制度组成。

第二十四条全额保障制度。对于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但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应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第二十五条定期差额保障制度。对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给予差额补助。

申请低保的城市居民,如其提供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但又无法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计算其人均收入,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其家庭月人均低保标准按当地保障标准的25%确定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临时性救济制度,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办理,救济内容、形式和标准由市、县政府于每次救济前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城市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对以下三种家庭中特殊困难人员实行重点照顾,可在该家庭已核定补差标准的基础上视困难程度每月增发当地保障标准30%—100%的补助金,有多种困难的不重复计发:

(一)家中有大病(心脏病[心肌梗塞]、冠状动脉旁路手术、脑中风、慢性肾衰竭[尿毒症]、癌症、瘫痪、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严重烧伤、暴发性肝炎、主动脉手术)、重残患者

(二等乙级以上)需要常年吃药、治疗的;

(二)家中有子女上公立学校且学费明显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

(三)家中夫妻双下岗无任何收入且要供养无收入高龄(70岁以上)老人的。

第七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民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2]31号)的要求,按照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0.8-1.5%列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保障对象较多,超过此比例的地方,要据实列支。预算的通过,按法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坚持“民政部门核实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银行代发到人”的管理原则,按照国库集中收付管理的要求,建立民政、财政、银行联网发放监管体系。每季终了,民政、财政和银行相互之间及时结账、对账,以确保补贴资金发放准确无误。

第三十条 本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并统一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上级的低保补助资金重点用于中央、省、市属企业和财政特别困难的地区。结余低保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落实低保工作经费。市、县两级财政要分别按照上年度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4‰和3%的比例为各级民政部门列支当年所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预算,确保此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章 低保对象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立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低保对象实行分类管理制度、续保申请登记制度、参加公益劳动制度、公示通报制度、定期核查制度、优先就业培训制度,具体按省民政厅《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范》(鄂民办发[2003]53号)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实行存款余额淘汰办法。凡低保对象连续两个月未支取低保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民政部门、街道或乡镇、社区居委会应及时核实低保对象的人均收入状况,经核实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终止其保障待遇。

第三十四条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按照当地政府和社区居委会的要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可取消其本人的低保待遇。

第三十五条建立城市低保公示公开制度。新增(调整)对象初审、复核和审批“三榜”公示,续保对象在每次续保后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保障标准“三公开”。

第三十六条建立来信来访举报投诉制度。县级民政部门、街道或乡镇、社区居委会设立低保热线电话,做到来信来访举报投诉有记录,对举报投诉人有答复,举报投诉问题处理有结果。

第三十七条建立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社区低保管理服务机构建立低保文字档案,县级民政部门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市、县民政部门、街道或乡镇、社区居委会建立低保信息电子档案,保障对象个人信息由社区居委会按照全国城市低保信息管理系统要求录入,按月汇总,逐级上传。

第九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所在街道相应证明,可同时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为其介绍就业,并免收劳动合同监证费、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费、务工许可证工本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等;

(二)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对低保对象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免收第一次体检费(证书工本费除外);婚前体检减免20%费用;在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站(点)就诊,免收门诊挂号费(专家号除外),减免20%门诊诊疗费和住院床位费;

(三) 教育部门对低保户要免收教育附加费和地方教育发展费,低保对象子女进入公立幼儿园及入托时免收保育费、管理费;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免收杂费;接受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教育期间,属计划内录取的在读生,免收杂费;接受国家中专、高等、高等职业教育期间,属统一考试计划内录取的在读生,其杂费、住宿费减半收取;

(四)低保对象租用公有住房,其房屋租金标准,按当地收费标准的30%予以优惠。

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享受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按《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鄂政办发[2003]2号)执行。

第四十条 民政、劳动保障、工商、卫生、教育、房管等部门要加强对救助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到位的单位或个人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章 监督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在依法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同时,应当服从管理,遵纪守法,积极履行如下义务:

(一)主动、及时通报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后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民政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复审;

(二)在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主动就业,每季度提供1次求职证明或者就业状况证明,汇报就业情况。

第四十二条对因违反《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城市低保对象,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做好记录;对终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要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四十三条城市居民对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而未得到答复,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降低、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及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并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低保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等行为,违法办理人情保、关系保的,或违反《条例》、《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故意刁难低保对象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由襄樊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5月29日发布的《襄樊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襄政发[1997]27号)同时作废,本市其他文件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卫生部关于印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0〕220号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加强规范化妆品生产企业的管理,保证产品的卫生质量,我部对1996年下发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卫监发〔1996〕第5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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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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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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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消费者的使用安全,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包括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址选择、厂区规划、生产卫生要求,卫生质量检验、原材料和成品储存卫生及个人卫生和健康要求。

第三条 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厂址选择与厂区规划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址的选择应当符合市政总体规划。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于清洁区内,其生产车间距有毒有害污染源不少于30米。

第六条 化妆品企业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产和安全,产生有害物质或者有严重噪声的生产车间与居民区应当有适当的卫生防护距离和防护措施。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区规划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生产区、非生产区设置应当能保证生产连续性且不得有交叉污染,生产车间应当置于清洁区内且位于当地主导上风向侧。

第八条 生产车间布局必须满足生产工艺和卫生要求。化妆品生产企业原则上应当设置原料间,制作间,半成品存放间,灌装间,包装间,容器清洁、消毒、干燥、存放间,仓库,检验室,更衣室,缓冲区,办公室等,防止交叉污染。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粉尘或者使用有害、易燃、易爆原料的产品必须使用单独生产车间,专用生产设备,并具备相应卫生、安全措施。废水、废气、废渣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有关环保、卫生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 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物和设施应当不影响生产车间卫生。


第三章 生产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经专业培训的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名单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制作、灌装、包装间总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人均占地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车间净高不得小于2.5米。

第十三条 生产车间地面应当平整、耐磨、防滑、无毒、不渗水,便于清洁消毒。需要清洗的工作区地面应当有坡度,不积水,在最低处设置地漏。应当有翻碗或者蓖盖。

第十四条 生产车间四壁及天花板应当用浅色、无毒、耐腐、耐热、防潮、防霉材料涂衬,并应当便于清洁消毒。防水层高度不得低于1.5米。

第十五条 人作人员和物料均须经缓冲区进入或者送入生产车间。

第十六条 生科车间通道应当宽敞,采用无阻拦设计,保证运输和卫生安全防护。生产车间内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第十七条 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场地等在使用前后应当彻底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设参观走廊的生产车间应当用玻璃墙与生产区隔开,防止人为污染。

第十九条 生产区必须设更衣室,室内应当有衣柜、鞋架等更衣设施,并应当配备流动水洗手及消毒设施。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生产产品类别及工艺的需要设置二次更衣室。

第二十条 半成品储存间、灌装间、清洁容器储存间、更衣室及其缓冲区必须有空气净化或者空气清毒设施。

第二十一条 采用空气净化装置的生产车间,其进风口应当远离排风口,进风口距地面高度不少于2米,附近不得有污染源。采用紫外线消毒的,紫外线消毒灯的强度不得小于70微瓦/平方厘米,并按照30瓦/10平方米设置,离地2.0米吊装。

生产车间空气中细菌总数不得超过1000个/立方米。

第二十二条 生产车间应当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保持适宜的温度湿度。

生产车间应当有良好的采光及照明,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得小于220lx,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得小于540lx。

第二十三条 生产用水水质及水量应当满足生产工艺要求,水质至少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能保证产品卫生质量的生产设备。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固定设备、电路管道和水管的安装应当防止水滴和冷凝物污染化妆品容器、设备及半成品、成品。提倡企业生产自动化、管道化,设备密团化。

第二十六条 凡接触化妆品原料和半成品的设备、工具、管道必须用无毒、无害、抗腐蚀材料制作,内壁应当光滑,便于清洁和消毒。化妆品生产工艺流程应当做到上下衔接,人流物流分开,避免交叉。

第二十七条 生产过程的各项原始记录(包括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因素的检查结果)应当妥为保存,保存期应当较该产品的保质期延长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 使用的清洗剂、消毒剂以及其他有害物品均应当有固定包装和明确标识,储存在专门库房或者柜厨内,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二十九条 厂区内应当定期或者必要时进行除虫灭害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鼠类、蚊、蝇、昆虫等的聚集和孳生。

第三十条 生产区厕所设在车间外侧,必须为水冲式,有防臭、防蚊蝇昆虫等措施。


第四章 卫生质量检验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的要求建立与其生产能力、卫生要求相适应的卫生质量检验室。卫生质量检验室应当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并有健全的检验制度。从事卫生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经省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条 每批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五章 原材料和成品储存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原料、包装材料和成品必须分库存放,其容量应当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易燃、易爆品、有毒化学品的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原料、包装材料应当分类存放并明确标识。危险品应当严格管理,隔离存放。

第三十五条 经检验合格的成品应当储存于成品库,按品种、批次分类存放,不得相互混杂。成品库禁止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易腐、易燃品。

第三十六条 库存物品码放时应当离地、隔墙,其距离不得小于10厘米,留出通道,并定期检查和记录。

第三十七条 仓库要有通风、防鼠、防尘、防潮、防虫等设施。定期清洁,保持卫生。


第六章 个人卫生与健康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者方可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卫生培训合格证。

从业人员每两年接受一次培训,并有培训记录。

第四十条 生产人员进入车间前必须洗净、消毒双手,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应当盖住外衣,头发不得露于帽外。

第四十一条 直接与原料和半成品接触的人员不得戴首饰、手表以及染指甲、留长指甲。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生产场所吸烟、进食及进行其他有碍化妆品卫生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操作人员手部有外伤时不得接触化妆品和原料。

第四十四条 不得穿戴生产车间的工作服、帽和鞋进入非生产场所(如厕所),不得将个人生活用品带入生产车间。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二零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九六年下发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