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节能办关于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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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节能办关于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节能办关于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9〕204 号


各市、县 (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节能办制定的《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省政府节能办

  (二○○九年十二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利用能源和节约能源,控制源头能耗增长,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年耗能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须实行审批、核准、备案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应于作出项目审批、核准批复或者实行备案前进行。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及扩建的投资项目。

  第三条 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投资管理权限分别负责辖区内相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权限,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四条 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行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节能专篇;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行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交节能专篇。节能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概况;

  (二) 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 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 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五) 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第五条 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核准和备案前,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工程咨询单位对节能专篇进行评估和论证。有关专家或者工程咨询单位出具的节能评估意见,应当作为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审核的依据。项目批复文件或转报的请示文件应包括节能审查意见的内容,并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参与编制项目节能专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节能评估。

  第六条 国家和我省现行节能政策、法规、标准以及有关部门制定的产品能耗定额和节能设计规范作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依据。

  第七条 项目节能评估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有关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是否合理;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

  (五)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六)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应把节能验收作为项目总体竣工验收的组成部分,纳入验收程序。节能验收不合格时,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如实申报项目耗能情况,不得将整体项目拆分申报。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规定的能源消耗总量10%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条 对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年能耗量达到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而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委托节能监察(监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节能篇章、节能评估审查意见所确定的节能措施和能效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参与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节能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和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节能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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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邯郸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大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邯郸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和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木材及其制品、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橡胶、塑料、动物杂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法律、法规、规章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及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回收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规范运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的原则。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坚持保护环境,防止污染,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治安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给予政策扶持。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企业和居民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是所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制定回收标准,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搞好集中经营网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保障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有序运行,会同商务、公安、环保、城管执法、工商等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加强日常监管。

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商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省再生资源回收政策,会同发展改革、供销合作社、规划、环保、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和废旧金属类再生资源回收的备案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占道经营、影响市容市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的生产指导和监督管理。

财政、税务、价格、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加入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并监督会员单位严格执行,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依法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权益。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社区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场地的,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进行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一条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社区辐射范围相适应。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收的再生资源做到日收日清,不得在经营场所外堆放物品;

(二)不得在回收场所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产作业;

(三)不得改动、涂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外观及标识;

(四)不得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位置;

(五)严格执行防火、治安等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第十四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学校、医院、饮用水源地、大型工矿企业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再生资源经营网点。

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及时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还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备案审请;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位置平面图。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还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分支机构名单;

(二)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备案申请;

(三)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位置平面图。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单位和个人建立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当立即采取清理措施,维护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如实登记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由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运输工具等实行统一标识管理,挂有统一编号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可以在市区通行。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不得在城市主干道上通行。具体办法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出售者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来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者为个人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蓖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通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三)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战争遗留物,有放射性危害(含化学器皿等)的危险品。

  (四)列入国家管控目录的各种危险品。

  (五)国家规定的文物。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市和县级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的减免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用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及其他车辆回收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汽车和其他车辆回收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流动收购人员未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如实登记个人信息的;

(三)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运输工具等未实行统一标识管理的;

(四)未在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分拣、处理、集散、储存的;

(五)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登记资料保存不到两年的;

(六)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违反第十二条(一)至(四)项规定的。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以下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电力、通讯、水利、国防、交通、采矿、采油、城市共用设施及其它生产、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部分或全部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分类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嘉兴市出口名牌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嘉政发〔2007〕82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出口名牌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出口名牌评选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嘉兴市出口名牌评选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名牌对于转变外贸增长方式、增强国际竞争力的导向作用,培育和发展我市一批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出口名牌,参照中国出口名牌和浙江省出口名牌评选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出口名牌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由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嘉兴检验检疫局、嘉兴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嘉兴中心支局等部门组成。
评审委负责嘉兴市出口名牌的评审工作,统一组织实施相关的评价、管理和宣传推进活动,评审委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协助和配合工作。
评审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外经贸局,负责评审委的日常事务,承担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外经贸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出口名牌培育工作,出台有针对性的配套扶持政策,因地制宜开展出口名牌培育推广活动,鼓励、支持企业积极申报、创建嘉兴市出口名牌,争创浙江省出口名牌、中国出口名牌。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嘉兴市出口名牌,应符合以下资格条件:
(一)企业在嘉兴市内依法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拥有进出口经营权;
(三)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净资产为正;
(四)申报类别商品(具体类别按照海关归类规则,不含武器、弹药及其零件、附件,下同)上年度出口额不低于500万美元;
(五)企业通过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六)申报类别商品在中国关境内和主要出口市场(含港、澳、台地区)均已注册商标;
(七)商标注册范围(核定使用商品)涵盖申报类别商品;
(八)申报类别商品商标首次注册地在中国关境内;
(九)申报类别商品商标持有人为中方;
(十)近三年来企业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出口商品无检验不合格经历。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社会责任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 评审指标和评分标准

第五条 对完全符合资格条件的,按下列评审指标和评分标准评分:
(一)研发创新能力(10分,须在申报类别商品范围内)。
1.拥有专利(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数量。每拥有一项发明专利得1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得0.5分,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得0.25分。
2.获得市级以上科技进步奖、拥有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品数量。每获得一项国家级科技进步奖或高新技术产品得4分,一项省级科技进步奖或高新技术产品得2分,一项市级科技进步奖得1分。
3.被评为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情况。被评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得10分,被评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得5分,被评为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得3分。
4.参与国际、国家和行业标准制修订情况。每参与一项国际标准制修订得5分,一项国家标准制修订得4分,一项行业标准制修订得3分。
各项得分可以累计,但最高不超过10分。
(二)按照国际标准(覆盖范围包括申报类别商品)组织生产(15分)。
1.通过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体系(ISO9000系列、GMP、HACCP、Oeko-Tex Standard 100、ISO/TS16949)认证情况。
2.通过国际通行的环境管理体系(ISO14000系列)认证情况。
3.通过国际通行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OHSAS18000系列)或社会责任标准(SA8000)认证情况。
每通过一类认证(每一类中通过任何一项认证均可得分)得6分,但最高不超过15分。
(三)市场销售和消费者认可(40分)。
1.申报类别商品上年度出口额。申报类别商品上年度出口达到500万美元得5分,每增加200万美元加1分,但最高不超过20分。
2.申报类别商品上年度出口额增长率。申报类别商品上年度出口等于或低于前一年度得0分,每增长5%加0.5分,但最高不超过5分。
3.申报类别商品上年度出口市场份额(在同一类别商品所有申报企业中排序)。在所有申报企业中按照同一类别商品进行排名,排第1位的得5分,排第二位的得4.5分,依此类推,最低为0分。
4.企业上年度销售额。企业上年度销售额达到2亿元人民币得1分,每增加1亿元加1分,但最高不超过10分。
(四)知识产权保护(10分)。
海外(中国关境外)商标注册(商标注册范围须涵盖申报类别商品)数量。每在海外一个国家(或地区)注册商标的得1分,但最高不超过10分。
(五)全球化经营(10分)。
海外(中国关境外)设立营销机构、研发中心、生产基地数。每在海外设立一个营销机构或研发中心、生产基地得2分,但最高不超过10分。
(六)社会评价(15分)。
获得权威机构颁发荣誉称号(有覆盖范围的,包括申报类别商品)的数量。
每获得一个中国名牌产品或中国驰名商标得6分;每获得一个浙江省名牌产品或浙江省著名商标得4分;每获得一个嘉兴市名牌产品或嘉兴市著名商标得2分。
各项得分可以累计,但最高不超过15分。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六条 出口名牌评审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根据中国出口名牌和浙江省出口名牌评选时间而定。
第七条 企业在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在规定日期内向当地县(市、区)外经贸部门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各县(市、区)外经贸部门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汇总上报评审委办公室。
第八条 评审委对上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评审标准进行评分,根据得分情况,结合行业特点,提出拟授予出口名牌的名单,并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结束后,正式予以公布。

第五章 鼓励和保护措施

第九条 经确认获得嘉兴市出口名牌称号的企业,由评审委授予嘉兴市出口名牌称号,颁发证书、奖牌,并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条 获得嘉兴市出口名牌的,优先推荐申报浙江省出口名牌和中国出口名牌。
第十一条 嘉兴市出口名牌称号的有效期为二年,到期后进行复评。在有效期内,可在其标签、包装、说明、广告宣传中使用嘉兴市出口名牌标志或字样,但要注明获得嘉兴市出口名牌的年份。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申报企业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有效,对于弄虚作假或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嘉兴市出口名牌称号的,由评审委撤销其称号,收回证书,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嘉兴市出口名牌产品的申报。
第十三条 对获得嘉兴市出口名牌称号的产品,当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或者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时,由评审委先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能达到要求的,撤销该产品嘉兴市出口名牌称号。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