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1:14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银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3月18日
           银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银川市卫生局是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的日常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负责卫生防疫的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场所为重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二)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其它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歌舞厅、音乐厅、录像厅(室)、体育馆、展览馆、图书馆(室)、科技馆、档案馆、少年馆(宫);
  (四)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六)会议室;
  (七)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局确定的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和设置附有烟草广告标志及物品;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


  第八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县(区)卫生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检查员对在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应当进行劝阻,对劝阻不听的,告知当地卫生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不履行第七条规定职责的,由卫生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不听劝阻,由卫生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大


南昌市赣江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正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第九条修改为:“在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之前,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按下列范围实施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的范围: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的范围: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的范围: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6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在保护区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储存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一级保护区堆置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三十条。



1997年7月1日
代理词(重审)

陈广威 陈勇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原告委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斟酌:
一、医疗费问题
原告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是所谓本案争议的焦点。原一审借以“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否定了原告第三次住院包括治疗骨折的全部医疗费是明显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依据“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1]。”
(二)、司法实践中,医疗费不仅包括本身治疗人身损害的费用,还包括因受到伤害引起并发症的相关费用。也就是说,只要是受害人看病所需的费用,只要有证据予以支撑,都可以列明要求赔偿。赔偿义务人若有异议,由其进行举证,证明该费用的确是不合理的、没必要的和不相关联的,否则法院就应当支持。
(三)、据有关专业资料介绍:
1.非法侵害所致的人体损伤往往是特定的,就临床医学而言,侵权行为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只涵盖该损伤本身,其所致的并发症,往往体现了疾病发展的特殊规律和一般病理过程,它们经常形成一个看似无关,但确实存在着内在必然联系的疾病锁链。
2.人体众多系统、器官和组织是相互依赖、协调和调节,在其突遭打击形成损伤时,其相关的系统、器官和组织将发生病理改变。这些改变由于与损伤关系密切,所以称之为损伤并发症[2]。
(四)、据鞍山市中心医院骨科医务工作者介绍:中老年骨折患者,创伤和手术后,需卧床休息,这就导致其肺通气不足,膈肌活动差,咳嗽反射受损或受抑制,支气管痉挛和脱水等。因此,极易引起支气管分泌物滞留,导致肺段不张,进而发生肺内感染。医学上称之为骨折并发症坠积性肺炎。俗称“坠积”。
(五)、据查阅有关专业权威著作:
1.医疗费的赔偿原则是“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3]。”
2.用证据的观点看待损害赔偿,通过举证“由受害人对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证据包括并发症的证据。法官对其证据,应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4]。”
3.确定损害赔偿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5]。
(六)、原告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完全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1.原告第三次住院距肇事伤害只有22天,虽然是先在内科病房治疗肺内感染,但同时也治疗骨伤。否则,医院不可能在控制住原告肺内感染后,随即将其由内科病房转入骨科病房继续治疗。
2.原告肺内感染的原因十分明确:就是突遭伤害免疫功能被抑制,卧床产生坠积;
3.骨折,不仅为肺内感染提供了条件,也是肺内感染的直接诱因;
4.肺内感染不仅发生在骨折治疗期间,且是骨折并发症。所谓骨折并发症是指在骨折治疗过程中,由骨折引起的、与骨折有关的另一种疾病。而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在医疗和司法实践中是最常见的损伤并发症之一;
5.针对原告肺内感染是骨折并发症,医院出具了明确的诊断[6];
6.医疗实践中,中老年骨折患者,产生坠积[7],在一般的医疗条件下,是难以避免的;
7.如果没有骨折这一伤害后果,原告不可能产生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
8.原告对自身遭受伤害的后果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更不存在故意患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讹被告。而原告损伤的后果恰恰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9.原告不仅阐明了有充分依据的医学和法律证据,而且,证据真实、可信,证据链完整、清晰,足以认定导致此案的损害结果,和证明有关此案的全部事实。
(七)、原告第三次住院完全按照医院的要求诊断治疗,从未提出过任何非分的要求,扩大医疗费的支出。医生诊断确切,治疗按医疗常规。医院出具的诊断、病例、医药清单、费用明细等,详细具体、客观真实,完全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综上,原告的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虽有异议,但始终没能提出有充分依据的医学和法律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8],原告关于全部医疗费的主张都应当得到支持。虽然沈阳医大出具的鉴定书仅在“分析说明”一栏中,书写了“我们认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未出具结论。据咨询某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有关教授、研究生等,他(她)们均表示,不愿做这方面的鉴定,原因是医学界的意见往往不统一。同时,也有风险责任。因此,一般只作说明,不出具结论。本代理人认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没有相当因果关系。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有直接、间接和相当因果关系等多种,而确定损害赔偿,完全可以依据、甚至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
二、护理费问题
原一审只判决12天的护理费是极为错误的。因为:
(一)、依据“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9]。”
(二)、据查阅有关资料,和咨询沈阳医大、鞍山市中心医院等骨科医务工作者,均证实“胫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为3-6个月。”众所周知“伤筋动骨一百天”这一极为普通的医疗常识,原告是骨折、又患有骨折并发症、且致残的老人,12天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吗?
(三)、原告受伤后,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澡、自己移动等行为都不能自己完成,完全属于“绝大部分护理依赖”。
(四)、原告三次住院,长期医嘱均为Ⅱ级护理。所谓Ⅱ级护理是指“对病情稳定重症恢复期的病人,或年老体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不宜多活动的病人进行护理。对Ⅱ级护理病人,规定每1-2小时巡视一次。”这充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需要全天24小时的护理。原告一出院就不需要护理了吗?
(五)、依据鞍山市中心医院2005年3月2日出院小结“住院诊治情况:患者处于消瘦、营养不良状况,坐轮椅改善长期卧床引起肺内感染并发症。出院医嘱:减少卧床,多坐轮椅活动,减少并发症”。这充分证明,原告当时的生活自理能力情况是:原告虽经50多天的治疗,也只能勉强坐轮椅活动,还仍需护理。
(六)、骨折患者出院并不等于康复,在其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出院也需护理,这是人知常情。
(七)、“伤筋动骨一百天”,康复也是因人而宜,老、弱、病、残等人,康复肯定要慢些。
(八)、 按当时雇佣护工的行情和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正常支付了113天的护理费4420元(其中:54天分昼夜两班护理;59天仅白天护理)。原告受伤害113天时,勉强能生活自理。
(九)、前文已证实了原告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完全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主张三次住院每天两班和共计113天的护理费是于法有据的,应当得到支持。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原告雇用的护理人员,每班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是1.5个工作日。原一审按每天一个工作日8小时工作制的计算方法,显然是错误的。
三、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问题
原一审判决极为错误。因为:
(一)、依据“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0]”;
(二)、依据中心医院出院小结“住院诊治情况:患者处于消瘦、营养不良状况。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三)、一位骨折且多处受伤的老人不仅需要治疗,也需要加强营养,这是众所周知的道理。
综上,原告先后住院50天,每天要求15元的伙食补助费,依据民事审判裁定“营养费为伙食补助费40%~60%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750元的伙食补助费和375元的营养费,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原一审否定了33天的伙食补助费和全部营养费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