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布北京市地方煤矿两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颁布北京市地方煤矿两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能源部、财政部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了增强本市地方煤矿的发展后劲,逐步改善地方煤矿开采技术和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有效防止煤尘、瓦斯事故和合理解决村庄房屋压煤与资源回收的矛盾。我市先后设立了北京市地方煤炭生产发展基金和北
京市地方煤矿防煤尘、瓦斯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
为了顺利征收和管好用好以上两项基金,我们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煤炭生产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和《北京市地方煤矿防煤尘、瓦斯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颁布,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地方煤矿防尘、瓦斯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止本市地方煤矿煤尘、瓦斯重大事故的发生和合理解决村庄房屋压煤与资源回收的矛盾,根据国务院(1992)37号文件和北京市物价局京字(重)字第308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纳入本市计划上调的煤炭(即市调煤)均由市煤炭总公司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市财政局缴纳地方煤矿防尘、瓦斯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其征收标准为吨煤2元。市煤炭总公司要设立“基金”科目进行核算。
第三条 市煤炭总公司在每季度后十日内根据实际发生的市调煤调入数量将应缴纳的“基金”全部存入市财政局资金分局开设的“基金”专户,不得拖欠。
第四条 “基金”分为防尘、瓦斯基金和房屋倒塌搬迁基金、资金的使用各占50%。
1.防煤尘、瓦斯基金专门用于地煤矿完善通风系统(着重消灭独眼井),购置通风、防降尘、防瓦斯的仪器、设备。
2.房屋倒塌搬迁基金专门用于地方煤矿现生产矿井采掘引起或将引起的房屋倒塌而必须的搬迁。
“基金”的使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年度使用计划由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汇总申报项目后由市计委、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在当年第一季度内共同负责审定,对地方煤矿安全生产有严重影响的项目可随时审批。根据批准的年度使用计划,对急需改造
和扶持而资金不足的项目,原则上以贷款方式实行有计划的补充。
第五条 “基金”的申请使用单位要有项目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图纸和文字说明经审查批准后列入年度使用计划由市财政局依据使用计划为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办理使用“基金”手续。由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负责组织、监督、落实项目的实施,进度考核及完工验收。
申请使用“基金”的地方煤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承担市调计划指标的煤矿;
2.设计生产能力1万吨以上,服务年限超过10年的煤矿做优先考虑使用;
3.防煤尘、瓦斯基金的使用必须是列入市、区地方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技改计划的项目;
4.房屋倒塌搬迁基金的使用必须是处在法定矿界内,经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核准而确需搬迁的项目。
第六条 “基金”的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工管处负责。
1.市财政局设立的“基金”专户,作为收缴、支付、回收、存储的统一核算帐户。
2.市财政局收回的贷款仍存入“基金”专户,周转使用。
3.市财政局每季度后第一个月内将“基金”的收支存情况报告市计委、市经委、市农办、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
第七条 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根据项目的还款计划具体负责贷款的回收工作。
第八条 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每年向市计委、市经委、市农办、市财政局书面报告一次“基金”的使用项目进展及还款情况。
第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要对“基金”的收缴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方煤炭产运销协调办公室研究解决。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2年7月15日实施。
附件二:北京市地方煤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增强本市地方煤矿发展后劲,逐步改善煤矿开采技术和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根据国务院(1990)47号文件和国家物价局能源部(1990)价重635号、财政部(91)财工字第505号文件以及北京市物价局京价(重)字(1990)第410号文件的规定,制
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纳入本市计划上调的煤炭(即市调煤)均由市煤炭总公司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市财政局缴纳北京市地方煤炭生产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地煤发展基金”)。其标准为吨煤2元。市煤炭总公司要设立地煤发展基金科目进行核算。
第三条 市煤炭总公司在每季度终了后的10日内根据本季度实际发生的市调煤调入数量将应缴纳的“地煤发展基金”全部存入市财政资金分局开设的“地煤煤炭资金”专户,不得拖欠。
第四条 “地煤发展基金”的使用要贯彻统筹安排,扶持重点的原则。集中用于地方煤矿的改造和发展,重点用于承担市调任务量大、具有一定生产规模、储量大、煤质好、有一定发展潜力的煤矿以及市计委、市经委批准新建和改造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年度使用计划在市地方煤炭
工业公司汇总审报的项目后,由市经委、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在当年第一季度内共同审定。
1.“地煤发展基金”的使用,根据批准的年度使用计划,对急需发展和扶持而资金不足的项目,原则上以贷款方式实行有计划地补充。
2.“地煤发展基金”的申请使用单位要有项目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列入年度使用计划。由财政局按时为地方煤炭工业公司办理使用“地煤发展基金”手续。由地方煤炭工业公司负责组织、监督、落实项目的实施、进度考核以及完工验收。
第五条 “地煤发展基金”的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工管处负责。
1.市财政局设立的“地煤发展基金”专户,作为收缴、支付、回收、存储的统一核算帐户。
2.市财政局收回的贷款仍存入“地煤发展基金”专户,周转使用。
3.市财政局每季度后第一个月将“地煤发展基金”的收支情况报告市计委、市经委、市农办、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
第六条 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根据项目的还款计划具体负责贷款的回收工作。
第七条 市地方煤炭工业公司每年向市计委、市经委、市农办、市财政局书面报告一次使用“地煤发展基金”项目进展情况以及还款情况。
第八条 市地方煤炭产运销协调办公室每半年检查一次“地煤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并向协调办有关单位通报。
第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要对“地煤发展基金”的收缴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方煤炭产运销办公室研究解决。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0年9月1日实施。
1992年9月25日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申请设立、审批、变更、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项目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管理收费项目。
除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省级以下(包括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均无权审批收费项目。
第五条审批收费项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循国务院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收费项目审批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 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权限
第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中央单位申请设立下列收费项目,属于重要收费项目,应当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资源类收费;
(二)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公共事业类收费;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收费。
第九条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级单位),省以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一般收费项目,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重要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政府批准。地方重要收费项目的范围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政府审批,省级政府在审批之前应当按照中发〔1997〕14号文件的规定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
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应当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通过本系统或行业的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考试收费;
(二)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证照收费;
(三)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注册、登记等管理性收费;
(四)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检验、检测收费;
(五)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其他收费。
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无权审批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收费以及中央单位的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已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省以下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减征、免征、缓征属于本级收入的收费。
第十四条在收费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收费项目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修改,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新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收费项目不宜再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撤销,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程序撤销。
第三章 审批收费项目的原则
第十五条审批收费项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的,依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审批收费项目;
(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收费,且不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四)向公民、法人提供除行政许可事项以外的特定公共服务,虽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收费依据,但其服务对象具体、明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第十六条下列情况不得批准设立收费项目:
(一)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二)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三)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四)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WTO规则的;
(六)形成对其他区域的政策歧视,属于地方保护收费,不利于全国市场统一的;
(七)专门面向农民收费的;
(八)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的,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规定颁发的证照已有印制经费来源的;
(九)未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门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含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考试,执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下同)的,未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以及人事部、劳动保障部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组织各类强制性考试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规定组织的考试,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以及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已有考试经费来源的;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举办强制性培训或已有培训经费来源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的;
(十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
(十二)未经中央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未作规定或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的;
(十三)国家下达并有财政预算经费的指令性产品质量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检验的;
(十四)与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设置的;
(十五)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第四章 收费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中央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统一归口由中央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负责提出,并以部(委、局)级公文形式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方式,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同时,还应提交有关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按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还应当提交有关资料。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应当对收费理由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后,应当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及其包括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补充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文件后,应当对收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对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缴费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二条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包括:审批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监督检查等。对不予批准的收费项目,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省级政府就其拟审批的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以公文形式征求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及时以公文形式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涉及的收费项目,其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收费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实行收入分成的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文件、文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文件依据、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变更或撤销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根据本办法规定新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一律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全额缴入国库。过去已按规定程序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应当逐步缴入国库;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项目,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第三十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单位收费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收费项目目录,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十一条严禁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设立收费项目。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管理。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项目管理制度,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如实提供有关收费的情况和资料,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乱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乱收费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的。
第三十六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收费款项:
(一)擅自改变收费主体的;
(二)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三)擅自撤销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缩小收费范围、缩短收费期限的;
(五)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文件的;
(七)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
第三十八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收费单位对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向被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市场要求并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