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六年调整部分工资区类别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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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六年调整部分工资区类别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六年调整部分工资区类别的通知

1986年11月8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经国务院批准,从今年下半年起,将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的五类工资区提高到六类,一九八五年由四类工资区提高为五类的暂不提高,六类及六类以上的工资区类别也暂不变动。现将今年调整部分工资区类别的若干具体规定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原十一类工资区制度的单位,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前是五类和五点三三类工资区的,可改按六类工资区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标准执行。执行原九类工资区制度的野外地质勘探队,工资制度改革前是三类工资区的,可改按地质四类工资区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标准执行。
二、企业单位所在地是五类工资区(系指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的五类工资区,下同)的,凡是已经执行一九八五年新拟企业五类区工资标准的,可以改按新拟企业六类区的工资标准执行,但只能按最低一级提高一元的工资标准执行。企业所在地是五点三三类工资区的,凡是已经执行一九八五年新拟企业五点三三类区工资标准的,可以改按新拟企业六类区的工资标准执行,但只能按最低一级提高五角的工资标准执行。在五类和五点三三类工资区的企业,已经执行新拟企业六类区工资标准的,这次不再调整。
三、未执行上述一、二两项工资区制度的事业和企业单位(如铁路企业等),如何调整工资区类别,可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审查批准后执行。
四、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地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的地区性津贴,如地区津贴、海岛津贴、林区津贴等,其现行津贴按照原工资标准的一定百分比计发的,在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时,可以新的工资标准(实行结构工资制的为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为基数,按原定的百分比计发;其现行津贴按照绝对金额计发的,一般不予变动,个别确实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批准后执行。
五、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单位,均应从调整工资区类别增加的工资中,冲销粮(煤)价补贴和三线地区搬迁单位的部分职工根据劳人薪〔1985〕69号文件规定保留的地区工资差,冲销不完的继续发给。
六、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国家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均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所需增加的工资指标,由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下达。企业单位按上述规定调整工资区类别增加的工资额,可以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进入成本。
七、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中央各部门所属单位和地方所属单位,除有特殊情况的个别部门(如铁路系统)以外,都由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有关执行中的具体政策问题,一律按当地的具体规定执行。中央所属单位的增资指标统一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
八、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报送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劳动人事部备案。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不得自行扩大调整工资区类别的范围,不得提高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增资幅度和多进成本,并注意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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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海市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事局 乌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乌海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乌海市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积极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切实解决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现将《乌海市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印发各有关单位,请按规定组织实施。


乌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乌海市人事局
乌海市财政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乌海市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自治区劳动保障厅、人事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内劳社字[2005]1号)精神,为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切实解决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2004年1月1日后经市、区编制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核准新进的聘用人员(市、区编制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核准未列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范围的新进人员除外)。事业单位自主聘用的人员(含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新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及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职工,一律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聘用人员共同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的养老保险业务由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事业单位及其新进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分别管理、分别核算。


第五条:事业单位与新进人员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2004年1月1日后的新进人员,个人缴费第一年以本人上月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以全部新进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高于上一年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上一年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2004年个人缴费比例为4%,由个人承担;单位缴费比例为10%,资金来源按财政供给方式解决。新进人员的个人和单位缴费比例根据国家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进度逐步提高。


(三)单位及聘用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缴。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第六条:从缴费之月起,社保经办机构按聘用人员缴费工资基数8%的标准,为新进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新进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按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算利息。


第七条:新进人员的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新进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手续。养老金标准待国家出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后,按规定标准执行。


第八条:本试行办法实施后,凡未及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上述单位和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应按本办法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和自治区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施行中遇到的问题,由乌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于2005年12月28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

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银川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牧、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水资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危害水资源安全、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环保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专业规划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按照自治区水功能区划的规定拟定本行政区域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八条 在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自备水源井,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封闭;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第九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开凿自备水源井;

(三)新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四)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

(五)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向河流、沟道、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湖泊倾倒垃圾、废渣和杂物,污染水体。

第十二条 水源地的勘探,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深度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在沟道、渠道、湖泊等水域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书(表)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城市污水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信息管理系统和水质监测站网,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长期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各行业用水定额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种植者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和布局,采取综合节水措施,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和生态农业。

从事农业生产,应当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化肥及农药过量使用对水体的污染。

第十八条 禁止围湖造地和其他缩小湖泊湿地面积的行为。

城市公用设施和道路建设确需占用湖泊湿地保护区域陆地、空间及水面的,应当经湖泊湿地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或机井报废等原因需要封填机井的,机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在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封填。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对高耗水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予以限制。

第二十三条 开采、利用地下水不得超过本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地下水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取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水计划和回用水利用方案。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受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鼓励可以使用中水的用水行业使用中水。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科学开发、利用雨水和微咸水资源。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 在市辖区范围内新凿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县(市)所辖范围内新凿水源井,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对在城市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能力达到的范围内申请开凿自备水源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水或者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三)项、(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三十三条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审核制度。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未按照规定安装或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施的,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安装或更换;逾期不安装或更换的,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计收。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应做好取水统计工作,建立取水年报、季报、月报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施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二)施工成井前,应按物探技术取得水文地质资料;

(三)机井的布局和取水层位,不得任意变更或扩大,不得混层开采;

(四)做好分层止水措施,咸水层位应严密封闭。

第三十七条 机井施工完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距建筑物、构筑物30米范围内开凿浅层机井。

第三十九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直接从地表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国家规定免征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的,利用渗坑、渗井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沟道、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设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开凿自备水源井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填埋机井,恢复原状,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填埋机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取水的;

(三)未依照批准的取水深度取水的;

(四)未依照批准的凿井数量取水的;

(五)未按规定取水层位进行混层开凿的;

(六)未严格做好分层止水,造成地下水污染或留下严重隐患的;

(七)浅层机井距离建筑物、构筑物30米以内的。

第四十七条 向河流、沟道、渠道、风景名胜区水体、湖泊倾倒垃圾、废渣、杂物的,围湖造地或未经批准围垦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由审批机关依照审批权限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由审批机关依照审批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二条 拒不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