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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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2年11月19日




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节能评价考核内容,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政策措施,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机关事务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技术标准,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设计、施工和验收标准,绿色建筑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的标准及定额,指导全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六条 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省推广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源消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知识宣传。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资源占用指标,统筹考虑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以及绿化等。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民用建筑设计文件中编写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内容,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送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在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节能统计的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情况。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墙体、屋面保温工程施工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责成设计、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所售商品房项目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
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应当载明建筑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相关内容。
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应当载明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其维护要求,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其使用要求,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及其使用、维护要求。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计划、分步骤实施。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既有公共建筑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后进行节能改造。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旧城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装修、用能系统更新,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九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施工。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外遮阳、节能门窗、建筑屋顶和外墙保温节能改造、幕墙抗热辐射等经济合理的改造措施。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资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鼓励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和高耗能的大型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建筑的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进行日常维护,采取必要的保护、修复措施。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已采取节能措施的建筑物时,不得擅自改变或者降低建筑物的节能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逐步建立能源消耗实时监管平台。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加强建筑用能系统监测、维护和能耗计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规定将测评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前款规定的建筑实施围护结构改造或者更新主要用能设备的,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条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检测,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太阳能、浅层地能、水能、生物质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条件,加强对民用建筑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水源或者地源热泵空调等可再生能源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的地理气候条件,优先选择太阳能、浅层地能、水能、生物质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利用不少于1种的可再生能源。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的技术设计,并按照技术标准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既有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和安全、符合城市容貌要求的前提下,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农村房屋建设使用太阳能、沼气等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八条 鼓励大型工矿、商业企业,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单位,利用建筑等条件建设光伏发电项目。
鼓励可利用建筑面积充裕、电网接入条件较好、电力负荷较大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进行光伏发电项目集中连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示范引导、财政补助、技术指导、质量管理等措施,推进太阳能屋顶、光伏幕墙等光电建筑一体化示范。
第二十九条 民用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可再生能源应用的设计和审查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应用工程进行验收。



第六章 发展绿色建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的原则,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禀赋、气候条件、建筑特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技术路线,并将绿色建筑比例、生态环保、可再生能源利用、土地集约利用、再生水利用、废弃物回用等指标,作为约束性条件纳入城乡规划。
第三十一条 鼓励按照生态、低碳理念和绿色建筑标准规划、设计、建设城市新区,进行旧城和棚户区改造,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建设绿色生态城区。
鼓励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
第三十二条 建立绿色建筑评价和标识制度。
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竣工验收后,大型公共建筑投入使用1年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能效测评机构对其性能效果进行评价,对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颁发绿色建筑星级标识,并向社会公示。
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其他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由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愿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评价和标识。
第三十三条 建立民用建筑设计、施工、部品生产等环节的标准体系,支持集设计、生产、施工于一体的工业化基地建设,推行新建住宅一次装修或者菜单式装修,运用产业化技术建设民用建筑,提高民用建筑生产效率,降低能耗、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七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绿色建筑发展,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推广等。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使用的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需要采用没有相应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专业机构等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在该建设工程中使用。
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技术条件成熟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纳入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三十八条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税收优惠和融资服务。
取得国家规定星级标准的绿色建筑和绿色生态城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财政资金奖励或者定额补助。
第三十九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为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为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建设单位未利用不少于1种可再生能源的;
(二)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能效测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以及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二)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发展绿色建筑等。
(三)绿色建筑,是指符合《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在建筑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五)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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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和修改《交易规则》、《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同意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和修改《交易规则》、《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批复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你所《关于提请审批我所〈交易规则〉〈违规违约处理办法〉和〈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请示》(中金所监字[2010]9号)收悉。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现批复如下:
  一、批准你所《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
  二、批准你所修改《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
  请你所切实做好相关宣传和培训工作。在上市股指期货的各项准备工作完成后,请你所上报上市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申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关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科[1999]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本局各直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工作从即日起开始受理课题申请,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管理办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指南》的规定执行。

二、本期招标的课题研究范围请参考《中医药基础研究发展提纲》、《中医临床研究发展提纲》自行确定研究方向和目标。课题研究方案设计请参考《中医临床研究方法指南》。

三、申请课题项目请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申请书》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填写,全文打印3份(盖章、签名)、下册打印10份分别装订成册,并使用《中医药科技管理系统》录入计算机软盘。

四、各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本局直属单位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申请课题项目审查,合格的填写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我局科技教育司。申请课题数请按照所附限额数执行。

五、受理申请截止时间为1999年11月25日,逾期不予受理。

六、申请课题项目每项需交纳评审费100元。评审费统一由各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本局直属单位在申报期内由银行转帐汇付,并注明“2000--2001年中医药科研基金评审费”。开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服务局;开户银行:北京市工商银行关东店分理处;帐号: 144074-77。

七、申请临床研究类、开发研究类课题的请与我局科技教育司应用研究处林超岱、周杰联系,电话: 010-65952242;申请基础研究类课题的请与我局科技教育司基础研究处赵明联系,电话: 010-65914971;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13号楼;邮政编码:100026;科技教育司传真: 010-65930673。

附件: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 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指南》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申请书》(上册1份、下册3份)

3、申请重点、普通、民族医药课题限额表

4、推荐专利查新检索单位一览表

5、推荐中医药信息查新检索单位一览表

6、《中医临床研究方法指南》

7、《中医药科技管理系统》操作快速指南

8、《中医药科技管理系统》光盘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中医药 科研 课题 招标 通知

抄送:本局局领导。

校对:林超岱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1999年9月27日印发

 

附件3:申请重点、普通、民族医药课题限额表

各省市中医药主管部门
97-98年度立项数
上限(项)

北京中医管理局
13
55

北京市医药总公司
2

天津市卫生局
6
24

天津市医药总公司
2

河北省中医管理局
3
12

河北省医药总公司
2

山西省卫生厅
10

山西省医药总公司
2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3
12

内蒙古自治区医药总公司
2

辽宁省卫生厅
7
28

辽宁省医药管理局
2

吉林省中医管理局
8
40

吉林省医药管理局
2

黑龙江省中医管理局
3
20

黑龙江省医药总公司
2

上海市卫生局
20
70

上海市医药管理局
1
4

江苏省中医管理局
7
40

江苏省医药管理局
2

浙江省中医管理局
11
45

浙江省医药总公司
2
8

安徽省中医管理局
3
12

安徽省医药管理局
2

福建省卫生厅
1
10

福建省医药总公司
2

江西省卫生厅
10

江西省医药管理局
2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
4
25

山东省医药总公司
2

河南省中医管理局
15

河南省医药管理局
2

湖北省卫生厅
1
15

湖北省医药管理局
1
3

湖南省中医管理局
5
25

湖南省医药管理局
2

广东省中医药管理局
6
25

广东省医药管理局
1
3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3
1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总公司
2

海南省卫生厅
6

海南省医药总公司
2

四川省中医管理局
6
40

四川省医药管理局
2

重庆市中医管理局
1
10

重庆市医药管理局
2

贵州省中医管理局
1
10

贵州省医药管理局
2

云南省卫生厅
1
10

云南省医药管理局
2

西藏自治区卫生厅
2
10

西藏自治区医药管理局
2

陕西省中医管理局
10

陕西省医药管理局
2

甘肃省卫生厅
8

甘肃省医药总公司
2

青海省卫生厅
2
10

青海省医药管理局
2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管理局
1
10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药管理局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
2
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总公司
1
4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
97-98年度立项数
上限(项)

中国中医研究院
31
100

北京中医药大学
16
50

广州中医药大学
28
80

合计
203
943


附件4:推荐专利查新检索单位一览表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确认的一批可承担对推荐

国家发明奖的项目进行查新的单位:

1、公开成果查新单位

(1)中国专利局信息中心检索咨询处
(2)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
(3)中国化工信息中心
(4)机械工业部科技信息研究院
(5)冶金部信息标准研究院
(6)中国农科院科技文献信息中心
(7)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技术情报中心
(8)地质矿产部信息研究所
(9)中国林业科技信息研究所
(10)煤炭部科技信息研究所
(11)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信息研究所
(12)天津市科技信息研究所
(13)上海科技情报研究所
(14)辽宁省科技情报研究所
(15)湖北省科技情报研究所
(16)四川省科技情报研究所
(17)陕西省科技情报研究所

2、专用成果查新单位

(1)军事医学科学院情报研究所
(2)公安部科技情报研究所
(3)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情报处
(4)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专利事务所
(5)航空航天工业部三院三0一所
(6)航空航天工业部七0七所
(7)上海航天局八0七所
(8)航空航天工业部贵州情报所
(9)航空航天工业部航空科技情报研究所
(10)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二一0所
(11)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二0四所
(12)华东工学院科研处情报室
(13)中国船舶研究院科技情报所
(14)哈尔滨船舶工程学院专利事务所
(15)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科技情报所
(16)华中工学院图书馆
(17)中国国防科技信息中心查新咨询部
(18)总参防化院科技情报资料处
(19)中国科学院上海专利事务所
(20)总参五十八所

附件5:推荐中医药信息查新检索单位一览表

1 、中国中医研究院中医药信息研究所
2、福建中医学院
3、南京中医药大学
4、湖北中医学院
5、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
6、广州中医药大学
7、浙江省中医药研究院
8、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
9、黑龙江中医药大学
10、辽宁中医学院
11、上海市中医药科技情报研究所
12、北京中医药大学
13、上海中医药大学
14、成都中医药大学
15、陕西省中医药研究院
16、江西省中医药研究所
17、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
18、重庆市中药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