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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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规定》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

  为做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工作,规范办理流程,方便企业办理年度报告手续,现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邮政局市场监管司。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附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规定(印发版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工作,根据《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工作,是指邮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上一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等进行的集中性审核。
第三条 凡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企业,均应当向原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提交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提交,经批准可以延期30日。
当年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许可证的,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邮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邮政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
国家邮政局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和经营国际快递业务企业的年度报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的企业的年度报告工作。
第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和要求,将下列材料报送原发证机关:
(一)公司盖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书》(附件1);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书》格式由国家邮政局统一制定。
第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通过邮政管理部门政府网站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网上提交年度报告,同时提交纸质材料。
第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如实、准确填写并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按期提交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提交的年度报告材料应当认真审核,并根据需要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要求申报企业补充材料、重新填报或者作出说明。申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补充材料、重新填报或者作出说明。
第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申报企业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等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指定栏标注年报标记。
第十条 对于报告年度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整改,对于年度报告审核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通告。
(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不相符合的;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但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经营快递业务未能持续符合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条件的;
(四)与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通过加盟、代理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
(五)许可证有效期内擅自停业、歇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通告经营快递业务企业的年度报告情况,并可将年度报告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年度报告工作。遇有特殊情况,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年度报告工作完成时间可以延长30日。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年度报告工作完成之后30日内汇总、发布年度报告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报告工作情况向国家邮政局报告。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书2.年度报告流程图
http://www.chinapost.gov.cn/liv_loadfile/folder92/fold2/1308302409_9297020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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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安置留用地(以下简称留用地)管理,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统筹城乡发展,促进新农村建设及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留用地是指国家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按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进行留用地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留用地安置应当遵循有利于农民生产生活、保障农民长远生计的原则。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留用地:

(一)农村集体的土地或耕地被征收面积累计达到60%以上;

(二)按照国家和我省征地补偿有关规定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进行补偿安置后,尚不能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三)因征地造成被征地农民就业存在困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或耕地累计面积,以2007年10月1日《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留用地面积不得超过被征地总面积的8%,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比例。留用地在被征地总面积外另行安排。

被征地总面积以2007年10月1日《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中连片的原则,优先在城镇规划区、旅游开发区或工业功能区进行留用地选址,统筹安排留用地;确实无法集中安排或者集中安排不方便生产生活的,可以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进行留用地选址。

留用地选址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八条 留用地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选址的,可以保留集体土地性质,或者根据群众意愿及留用地选址等情况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

留用地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外选址的,应当征收为国有土地。

已安排的集体土地性质留用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可以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留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所发生的费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九条 留用地安置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留用地安置申请。

(二)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的土地或者耕地情况进行审核。符合留用地安置条件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方案。

(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留用地安置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留用地安置方案内容包括需安排留用地所对应的征地项目、征地面积、符合留用地安置条件的说明、留用地比例、留用地面积、留用地用途及规划条件、供地方式等。规划条件应由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提出。

(四)留用地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留用地供应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 留用地保留集体土地性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留用地为国有土地性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无偿划拨方式供应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留用地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用于收益稳定、促进农民就业的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性质的留用地应当根据城乡规划、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开发利用,但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建设。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性质的留用地的流转及开发利用参照国家和我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性质的留用地应当根据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确定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等,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开发利用。

国有土地性质的留用地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身条件限制等原因难以自主开发利用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作价入股、联营合作、转让、租赁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

国有划拨留用地以作价入股、联营合作、转让、租赁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的,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国有划拨留用地以作价入股、联营合作、转让、租赁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的,应当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

第十五条 留用地的抵押或担保,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开发留用地获得的收益,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并按照有关规定分配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可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成立的企业名义进行登记。

留用地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时,应当备注“留用地”。留用地经依法批准转让的,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时,取消“留用地”备注。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建立留用地台帐,实行动态管理,并报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规划、建设、监察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留用地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留用地的供应以及作价入股、联营合作、转让、租赁等进行审批、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按批准条件开发利用留用地或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留用地作价入股、联营合作、转让、租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中国对外承包工程上会:
  
  2004年7月26日,商务部、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第3号部令,公布了《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自2004年8月26日起施行。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办法》,切实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促进对外劳务合作规范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问题

  (一)根据《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严格进行初审,对其上报的经营场所、从业人员、经营管理制度(须包括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急办法)等情况,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检查,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应不予通过初审和上报,且1年内不再受理其经营资格申请。对已取得对外劳务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为申请企业开具提供外派劳务人数的证明,应根据业务统计情况进行认真核实,并可要求经营公司出示相关合同或协议,如发现经营公司虚开证明材料,不予通过其当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经营资格证书》)年审。

  (二)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已取得全方位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和本行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如已达到《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条件,可自2004年8月26日起,按程序申请换发新的《经营资格证书》;如至2005年8月26日仍不能达到《办法》规定的标准要求,其经营资格将自动丧失。

  (三)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已取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自然拥有向其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遣所需劳务人员的资格,但不得从事单纯的劳务分包,上述劳务人员纳入对外承包工程的统一管理;如开展工程项下劳务以外的对外劳务合作业务,须按《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四)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或经营公司申请换发新的《经营资格证书》,如已具有其他类似的外派劳务资格,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不予受理。

  (五)企业申请对港澳台地区的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按国家对港澳台地区劳务合作政策执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资格,仍按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报商务部备案。

  (六)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将商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特殊行业的外派劳务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在新办法出台前,经营公司已取得的外派海员劳务经营资格依然有效。

  二、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问题

  (一)根据《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属地原则和“谁对外签约,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指导和监督经营公司规范经营。

  (二)根据《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由商务部核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和赋予本地区企业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及与此相关的外派劳务咨询、为经营公司提供外派劳务人员等资格。

  (三)经营公司应有组织地招聘、选拔、培训和派遣劳务人员,并承担派出后的管理责任,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代理外派劳务业务,也不得接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挂靠”经营或承包经营。

  (四)经营公司委托其他企业或单位代为招收劳务人员,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与受托企业或单位签订《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并向其出具《授权书》,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受托企业或单位不得直接对外签约,也不得向劳务人员收取任何费用,其代为招收劳务人员发生的费用由经营公司根据委托协议支付。经营公司不得授权或委托个人代为招收外派劳务人员。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业务外派所需劳务人员及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向其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派遣所需劳务人员,不得委托其他企业或单位代为招收。

  (五)经营公司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直接招收劳务人员,须将经营公司所在地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查意见(具有自办签证权的企业自行出具项目审查意见)报劳务人员所在地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按规定须由商务部立项审查的项目,应将商务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报劳务人员所在地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如委托其他企业或单位跨地区代为招收劳务人员,还须提交《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和《授权书》。

  (六)对未经经营公司授权并与之签订《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协议》而私自招收或外派劳务人员的企业、单位或个人,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请其依法予以查处和打击。

  (七)劳务人员出境前,经营公司应根据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直接与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并为劳务人员取得合法的工作准证,不得以旅游、商务签证等形式外派劳务人员。劳务人员出境后,经营公司须协助其与雇主签订《雇佣合同》,并承担境外管理责任,及时妥善处理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

  (八)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主动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建立和完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的长期协作机制,共同维护经营秩序。

  请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分别将本《通知》尽快转发给本地区的经营公司及中央企业会员,并督促其认真执行。

  特此通知


                                  商务部
                               二00四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