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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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06年1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煤炭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煤矿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应当符合煤矿安全生产的相关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应当有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参加。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煤矿生产的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矿矿长应当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方可组织生产。
前款规定的相关证照有效期满后应当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煤矿应当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要求,强化现场管理,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应当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关闭。
第十四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结果按季度向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发现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并记录在案: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四)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十五条 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
第十六条 煤矿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检查人员每日检查制度并负责监督;
(四)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配合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协助配合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十八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取得安全任职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煤矿从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后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
第二十条 煤矿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专门办法,确定专门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煤矿应当设立安全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煤矿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煤矿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三条 煤矿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煤矿应当教育和督促煤矿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煤矿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五条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检测后进行综合防治。
第二十六条 煤矿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在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同时,积极引入商业保险,逐步推行强制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煤矿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时,煤矿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煤矿无偿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
(三)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煤矿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四)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五)煤矿领导没有带班下井的,有权拒绝下井作业;
(六)对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七)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八)因工受到伤害,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有权获得赔偿。死亡者家属有权获得赔偿。
第三十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三)自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煤矿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四)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私挖乱采煤炭资源的行为;
(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检查;
(六)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七)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煤矿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煤矿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煤矿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
(四)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及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煤矿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煤炭生产经营管理应当与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结合,严格执行煤炭销售票管理制度,非法违法生产的煤炭不得进入市场流通。
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煤炭纠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行政处罚权。煤炭纠察机构可以派员在煤焦检查站点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进行煤矿安全生产检查,并建立协调制度,互通信息、互相配合。
第三十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业管理,监督实施煤矿准入条件和办矿标准。加强煤炭工业的规划,实施煤矿资源整合,严格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管理。依照煤矿建设程序,严格基建和改扩建项目审批。严肃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基建、改建、扩建的矿井和超能力生产的矿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矿秩序的监督管理,规范采矿权转让,及时巡查发现并制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煤矿,严肃查处越层越界煤矿。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矿火工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严禁向非法违法煤矿批供火工品,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和使用火工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营业执照的管理,对营业执照过期以及未通过年检的煤矿依法查处,对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煤矿依法处理。
劳动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劳动用工管理的指导、监督和监察。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与煤矿安全有关的行政监察,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办矿或者利用职权对非法违法煤矿纵容、包庇等违法行为,严肃追究失职渎职公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煤矿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八条 承担煤矿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安全生产服务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事故隐患整改建议,同时报告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工会对煤矿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煤矿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煤矿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煤矿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煤矿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煤矿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公告。
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并组织核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煤矿或者煤矿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都有权向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煤矿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十二条 煤矿应当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对预案进行演练。
煤矿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四十三条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五条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煤矿应当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煤矿企业应当设立矿山救护队,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的煤矿企业,应当指定兼职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者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
矿山救护队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提供事故应急救援和重大安全隐患排除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其他直接负责的管理部门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其他原因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非法煤矿或者煤矿企业违法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故意庇护的;
(三)发现对已经批准、许可、验收通过的煤矿不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者降低标准违法从事有关活动而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求煤矿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煤矿安全生产评价、评估、论证、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不实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非法违法煤矿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处以二十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其他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或者证照不全非法开采或者建设的;
(二)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或者建设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行为,经停产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责令停产整顿后擅自从事生产的。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
(五)三个月内二次或者二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一个月内三次或者三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建设工程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
(二)煤矿建设工程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未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报告或及时排除隐患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煤矿负责人未履行值班制度的;
(五)未严格实行入井检身制度的;
(六)入井人员未配带自救器的;
(七)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空班漏检的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开机、不显示的;
(八)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督指令的;
(五)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六)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劳保用品及工具,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七)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九)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购买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由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煤矿纠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无票煤炭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额度最多不超过十万元,并对无煤炭销售票销售煤炭的煤矿责令改正直至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公路运输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或者运输煤炭的数量大于随车煤炭销售票票面数量的,由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煤炭纠察机构对承运人给予警告,并处无票煤炭每吨二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与其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对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安全费用未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四条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煤矿发生死亡事故,除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亡职工家属的赔偿外,每死亡一人,由市、县(区)煤矿安全主管部门处以一百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以上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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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治视域中的城管制度初探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 江苏常州 213001)

[摘要]我国现行的城管制度设计违反了依法行政、行政合理、权力制约等行政法治原则。强化城管制度的做法只能使其更加非理性和暴力化,完善城管制度的根本在于将其纳入法治化的轨道。
[关键词]城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行政法治
城管制度是近年来中国城市化进程的产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城市出现了规模膨胀、流动人口增加、环境污染、交通拥挤等一系列问题,传统城市管理模式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为了解决城市执法主体分散、行政职能交叉、多头执法、执法责任不清等问题,国务院发布国发[1996]13号《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决定从1997年开始,在全国部分地区有针对性地开展将若干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剥离出来,集中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城管制度在我国遂应运而生。然而,自城管制度诞生以来,社会对它的评价一直存在着巨大的争议:政府部门往往对之评价甚高,认为它对于解决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问题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从来自媒体的报道来看,城管形象往往却是负面的,经常和野蛮执法联系在一起。特别是2006年底发生在北京的小贩杀死城管队员,以及2007年4月发生在南京的城管吓死一名卖水果妇女等极端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网络上对城管制度的讨伐之声更是不绝于耳。对一个制度存在着如此截然不同的两种评价,促使我们反思该制度本身一定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在法治社会,一切权力都必须接受法律评价,权力普遍受法律评价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1]从行政法治的视域考量,可以发现,现行的城管制度存在着严重的合法性危机。
一、现行城管制度不符依法行政原则
1.城管制度来源的合法性尚存疑问。现行城管制度产生的直接依据是上述国发[1996]13号《通知》,而该《通知》的依据则是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第16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授权立法的规定。迄今为止,城管制度诞生已有十年,“试点”的城市已扩大到三百多个,各地城管也一直在“执法”,可是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却始终没有产生一部具体的、明确的、独立的法律、法规。虽然,国务院曾先后下发过数个《通知》,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出了一些具体原则、要求和程序。但是,在城管所涉及的城市规划、工商管理、环境保护等相关领域里,本来都有相应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中都明确规定了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相应领域的主管行政机关行使。笔者认为,职权依法设定后即具有法定性,职权之间的界限不得被随意打破,权力的集中与转移从实质上来讲是一个宪政问题。这里对《行政处罚法》本身是否有权授权“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改变其他法律中有关行政职权设定的规定,以及《行政处罚法》第16条授权范围是否过于宽泛,关于国务院可以转授权的规定是否恰当等问题姑且不论,仅对于国务院通过一个指导性质的、带有临时性、政策性特点的《通知》来对行政处罚权的转移进行规范是否恰当这一点而言,实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更何况《行政处罚法》第17条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该《通知》显然不属于“法律”以及“地方性法规”的范畴,同时无论按照1987年实施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3条的“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的规定,还是按照2002年1月施行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4条“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的规定,该《通知》显然也不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因此,国务院的《通知》本身难免有违法之嫌。
2.城管制度违反了权力法定原则。
众所周知,对公权力行使来说,“法无授予权即无权”,此即权力法定的原则。具体而言,行政权只有经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来设定,才具有合法性,才能成为一项合法的行政权力。行政权力经立法设定,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实际上也就是法律来限定行政权力的范围。[2]以此要求来观照,可以发现,现行的城管制度违反了权力法定的原则。
首先,城管是否具有作为执法主体的身份目前尚不无疑问。行政处罚权是行政管理权中一项重要的权力,其行使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主体也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而不能是除此之外的任何其他组织。虽然,国办发[2000]63号文及[2002]17号文都明确要求:试点城市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不得作为政府一个部门内设机构或下设机构。但是,实践中,各地城管队伍的编制非常混乱,差异极大。例如,仅就上海而言,黄埔区的城管队员就有8种身份,而浦东新区的城管队员更是有12种不同编制。[3]从全国范围来看,有些城市设立作为一级行政机关的城管行政执法局,但大多数城市还是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大)队,属于受委托执法的事业单位,在人员、经费上没有足够的保障,有些地方城管的“执法经费”甚至都靠“自筹”。[4]
其次,城管的执法范围无统一的规定,处于极混乱的状态。到底城管应该管什么,至今在国家层面还没有统一的立法来规范,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机构来回答这个问题,只是原则上规定集中执法权的工作是由国务院法制办负责,建设部来牵头日常工作。在这种情况下,不可避免地造成实践中的混乱。事实上,在各个已采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行政处罚权的“转移”往往只是地方领导基于工作便利的考虑,显得相当的随意。有关职能部门也乐得将一些获利不大的行政处罚权当作甩包袱而“转移”,但对于有利可图的处罚权,即使地方政府规定该处罚权已“转移”给了城管部门,但往往这些职权部门并不理会。例如,北京市政府把打黑车的职能统一交给城管部门,但是,北京交通管理委员会也一直在行使打黑车的权力,而交委会是有法律依据的,我给你的职权是政府临时划给你的,我随时可以要回来。这就变成了两家都在管,势必造成冲突。[5]实践中,各地城管的执法范围往往差异极大。例如,广州市城管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任务包括15个方面106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上海市城管执法局目前行使着10个政府部门的13个方面167项行政处罚权,而北京城管执法组织享有的行政处罚权,已经由改革之初的5个方面共94项,增加到14个方面308项。[6]事实上,现行城管制度中,一些地方的“政府令”赋予城管部门的部分职权依法无据。例如,许多城市出台的“政府令”将部分行政许可的权力赋予城管部门。事实上,所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顾名思义,只是指行政处罚权的集中,而不包括行政许可权、收费权等其他行政管理权的集中。因此,这种做法在违反《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和原则的同时,还明显突破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宗旨和范围。
3.城管执法的直接依据——“政府令”常与法律优位的原则相冲突。法律优位原则是指“一切行政权之行使,不问其为权力的或非权力的作用,均应受现行法律之拘束,不得有违反法律之处置而言”。 [7]换言之,即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当前,各地城管执法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往往是各个城市的政府部门以“政府令”形式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这类规范性文件效力之低下姑且不论(绝大部分不属于我国《立法法》所规定的广义的法律系列),甚至其中的一些规定往往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例如,一些地方政府出台的关于规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政府令”中,往往规定行政执法局有权强制拆除当事人的违法建筑。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2条规定,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规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上述“政府令”中的规定本身违法确凿无疑。
4.城管事实上采取的侵害性行为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权之行动,仅于法律有授权之情形,始得为之,换言之,行政欲为特定之行为,必须有法律之授权依据”。 [8]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保留原则还特别要求行政权对公民自由和财产的侵害,必须取得议会立法的明确授权,否则,不得为之。现实中,城管普遍对公民的财产与身体采取种种“即时强制措施”以及对公民财产采取“罚没行为”(所谓城管执法,给人的印象就是打人、掀摊、抢东西,因此,“执法局”也被市民戏称为“只罚局”、“执罚局”),因为没有法律的授权,毫无疑问应当属于违法行为。
二、城管“执法”不符合行政合理原则
行政合理原则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①执法者在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时必须符合法律精神;②目的符合公共利益,当没有直接法律依据必须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以公共利益为目的;③无偏私,首先是执法者在执法行为中不得有自己的利益,其次是不能有偏见;④不得作出不合理行为,具体又包括:不得做不合具体法律目的的行为、相关原则、一致性原则、比例原则。[9]
1.罚款提成违反了行政机关不得从行政行为中获利的原则。从法理上来说,行政权力的根源来自于人民的委托,其直接的依据则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是依据法律代表国家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对行政职权无权自由处分,行政处罚所产生的罚款只能全部归属国家,行政机关绝不能因拥有行政处罚权而从中获得利益。当前,很多地方的城管依靠“罚款”来“创收”已是公开的秘密,例如,有作者在分析广州市城管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时就曾指出,“目前,除市财政能全额拨给市城监支队经费外,区城监队伍的经费,绝大多数未按行政单位标准全额拨足,罚款虽交区财政,但返还给区城监大队的经费则视罚款数额而定,据各区城监大队反映,城监队伍经费每人约需3.5万-4.5万元(包括人员工资福利、办案设备、经费等),现在许多区财局只按人均1万元/年标准拨款,其余靠区城监大队自行解决”。[10]事实上,这种现象并非广州市所独有,相当一些地方的城管经费都是靠 “罚没款”的“创收”来补充甚至来解决的。城管执法中,靠行政权力“罚款”为本单位“创收”,甚至下达“罚款指标”、“罚款”与队员的福利奖金挂钩等现象严重违背了行政伦理,属于典型的公权力异化,它不可避免地造成执法中的腐败,最终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严重阻碍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
2.城管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的约束。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之必需的权限,它能使行政执法者审时度势、灵活机动、大胆地处理问题。但是,要实现行政法治,又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加以一定的控制,正如弗兰克•福特认为的那样,“自由裁量权,如果不设定行使这种权力的标准,即是对专制的认可”。 [11]目前城管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基本处于失控的状态。这种状况的产生,很大程度上要归因于城管执法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缺陷。例如,作为目前城管主要执法依据之一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身就比较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而作为各地城管执法直接依据的“政府令”,由于大多由地方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缺少精通法律的专家学者的参加,以及缺少公众的参与,这些规范性文件中往往存在着不少的缺陷,特别是其中常常存在着大量的“情节严重”及类似的模糊性概念,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需要城管部门自由裁量,这样势必造成执法的混乱以及相对人的困惑,为城管的权力寻租埋下了种子。
三、城管制度的设计不符合权力制约的原则
1.以权力约束城管权力的缺失。在法治社会,授予权力的同时即意味着责任,权力与职责是统一的,不存在没有职责或职责不清的权力。当前城管事实上在行使着广泛的、对相对人的法益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权力,然而,由于没有全国统一的城管立法,城管的主管部门、城管执法的监督部门、监督的程序、城管执法的责任承担等目前都尚不明确,约束城管权力似乎只能靠各地“政府令”中的“政府自觉”,以权力约束城管权力的有效机制远未建立。
2.以权利约束城管权力的缺失。同样,由于统一的城管立法的缺失,各地城管的法律地位尚不统一,在城管城法过程中,相对人不服城管处罚决定的,是否可以提起听证和复议?如果可以,具体如何操作?另外,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何提起?以谁为被告?城管部门执法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被侵犯的相对人是否有权提出国家赔偿?等等。以上这些问题,目前在国家立法层面上还尚不明确,事实上难以实现。
3.以程序约束城管权力的缺失。对程序的重视源于人类的本性,美国法学家戈尔丁指出:“历史上最早的正义要求看来就是一种程序上的正义,像《圣经》中告诫法官‘既要听取隆者,也听取卑微者’等等。”[12]国内外行政法学界通常都认为现代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最初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以及在该原则基础上发展形成的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当代,程序控权理论受到了学术界的普遍重视。英国行政法学家韦德在其权威著作《行政法》一书中提出:行政法的精髓就在于对行政裁量权力的控制。就控制行政裁量权力而言,“对程序的漠视终将导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紊乱”。威廉•道格拉斯指出,“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13]具体而言,程序公正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听取相对人意见,相对人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坚持公开原则,接受相对人及社会公众对行政权行使的监督;自己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行政主体对行政争议纠纷的裁决必须接受司法上的审查等等。总之,行政程序在行政活动中的事先设置,其目的在于“防止专横、任性的行政决定的产生,同时保障行政机关办事公平而又有效率”。[14]目前,我国虽然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行政处罚法》中已确立了相对完备的行政处罚程序。然而,事实上,在当前城管执法的过程中,《行政处罚法》中的程序性条款规定根本未得到遵守。由于程序的缺失,当前城管所行使的权力,基本上属于一种不受限制的强制性权力。从相关报道的情况来看,城管人员在处罚过程中随口要价,相对人就地还钱的情形比比皆是;在本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城管对相对人财产采取“暂扣”措施,不出具暂扣清单,更无签字盖章等现象也屡见不鲜。由于城管执法过程中暴力性冲突事件不断上演,一些地方政府也意识到城管执法中程序缺失的危害,因此规定了城管执法中必须履行向相对人“敬礼”的所谓“人性执法”程序,试图柔性地化解此类矛盾。笔者认为,这还是基于人治的、“亲民”思维的产物,并未达到权力制约的高度,是治标不治本的办法,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程序控权的问题。
由于法律监督以及法律救济途径的缺位,因此,在城管执法过程中,人们所看到的只是城管队员上街驱赶小商贩,但是这些被驱逐的小商贩却无法对自身权利予以有效地救济。其实,退一步来说,即使是有相应的救济渠道,但是根据我国的国情,面对救济的时间、金钱付出等高额的成本, [15]弱势群体往往也只能望而生畏,或者只能忍气吞声,这样社会的不满将郁积;或者激愤之下转而采取私力救济,当前城管执法过程中暴力冲突事件不断乃是明证。
结语
针对当前城管执法中不断上演的暴力性事件,有学者尖锐地指出,现行城管制度是基于传统的“单位人”思维而产生的,即试图用单位的管理模式(非法治模式)来管理“自由人”的城市,从本质上讲,有关部门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权力行使的便捷和规避法律。[16]笔者认为,这一看法一针见血地指出了问题的症结所在。但遗憾的是,有关部门似乎对此缺乏必要的反思能力,没有考虑到,或不愿意去思考城管制度设计的本身所存在的制度性缺陷,反而认为主要在于城管保障措施不到位,因此一味地强调要强化这一制度。在这种错误思维的支配下,有的城市为加强城管的“综合执法能力”,专门为城管执法人员配备了各种警械等以对付“暴力抗法”;还有的城市花费巨资在街道上安装摄像头并设置统一的监控中心以彻底清查“无证摊贩”;有的人大代表甚至建议“城管部门应当被赋予像公安一样的刑事执法权,以应对暴力抗法者”。事实上,以上做法和建议都没有认清问题背后的深层次原因,也没有认识到法律之所以有效的根本不在于强制,而在于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基于这种信仰而产生的对法律自觉的服从,更没有基于“执政为民”、“政治文明”的立足点。这类做法和建议,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只能使现行的城管制度更加非理性和暴力化,从而加剧底层群众的反感甚至敌视情绪,最终只能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同时也从根本上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笔者认为,完善城管制度的根本在于将其纳入法治化的轨道,舍此别无他途。
1.当前,城管制度设计的权力行使便捷的功利性目的由于违反了行政法治原则的要求,不具有合法性,在实践中产生了混乱的局面以及大量暴力性冲突的严重后果,城管制度处于严重的合法性危机的状况。因此,必须通过全国范围内的统一立法来解决城管制度自身的合法性问题。在城管立法方面,可以参考一些国家和地区在类似事项管理方面成功的经验。例如,在我国香港地区,警察机构内部设专职城市管理的“小贩科”,由民事警察直接负责城管执法,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也大都采取的是这种模式。在我国,警察执法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都有相应的较为成熟的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且相对人救济途径也比较完备。因此,将现行城管制度纳入警察系列是可以考虑的一个途径。但是,由于城管制度在我国已推行了十年,改变现行的体制较为困难。因此,更务实的办法应当是:在十年“试点”积累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由国务院以制定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进行全国范围内城管统一的立法,使城管制度走出当前的法律地位及执法依据不明、职责权限不清、执法程序缺失、执法监督缺位的困境。
2.当前,“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写入我国宪法,必须认识到,“依法治国”和“保障人权”绝不是空洞的口号,作为宪法性规范,它们理应具有规范的效力,应当成为检验包括一切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的宪法性准则。因此,按照其要求,在进行城管立法时,必须确立以下几个原则:(1)立法价值应服从伦理正当性的要求,必须坚持弱势群体生存权优先的原则。应当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政意识,奉行政府行为克制,在行政权必须损害相对人权利时必须遵循比例原则;在设计相对人权利救济的途径时,应当考虑到“城管是管穷人的”这一事实(城管的主要“执法对象”是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和其他种种原因而生活困窘的城乡下层民众),尽量降低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成本;在涉及到利益冲突的衡量与取舍时,应当始终以人权作为逻辑的起点与终点,特别是必须考虑到弱势群体的利益,在弱势群体的生存权与所谓的“城市的秩序”、“市容市貌”的整洁、甚至道路的通畅等关系的权衡方面,生存权必须占第一位。考虑到小商小贩古今中外各国城市中均有之,甚至改革开放之初,广州以及其他一些城市搞活经济都曾从推行“马路经营”开始的等事实,小商小贩对繁荣城市经济和方便市民生活功不可没,他们没有任何理由被驱赶、被侮辱。(2)权力制约的原则。权力具有腐败的天然倾向,人类的历史已充分证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因此,在设置行政权力的同时,绝不能寄希望于“我们的干部大部分是好的”那种无根据的、抽象的“公务员性善”的假设,坚决摈弃那种将公务员清廉主要寄于“思想政治教育”方式的落后的管理模式,必须设置相应的通过权力、权利、以及程序来制约行政权的具体的、可操作的制度,以此来制约行政权力的行使,扼制行政权力无限扩张的天然冲动倾向,防止行政权力的腐败。(3)立法程序公开、民主的原则。由于城管立法与公民权益休戚相关,同时城管职能涉及众多的职能部门,为避免产生“部门立法”所导致的“部门本位主义”现象,笔者认为,国务院在进行城管立法时,应当尽可能选择地位相对超脱的机构或团体起草,充分重视和采纳法学界专家学者的建议,同时,立法草案应当向全社会公开,充分听取社会各界,尤其是应当听取城市弱势群体的意见,对于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通过举行大规模的立法听证会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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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参见.高军.王斌余案背后的法理思考[J].民主与科学,2005(5).
[16]参见.周永坤.城管吓死人的制度性反思[EB/OL]. http://guyan.fyfz.cn/blog/guyan/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8月30日



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要求,现就做好进城务工人员及其他非本地户籍就业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以下称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的重要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8号)印发后,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以流入地政府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政策,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的问题得到初步解决,一些地方还探索了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的办法。但随着进城务工人员规模不断扩大,随迁子女完成义务教育人数不断增多,随迁子女升学考试问题日益突出。进一步做好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是坚持以人为本、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受教育权利、促进教育公平的客观要求,对于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 维护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二、做好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的主要原则。坚持有利于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公平受教育权利和升学机会,坚持有利于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统筹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升学考试需求和人口流入地教育资源承载能力等现实可能,积极稳妥地推进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
三、因地制宜制定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具体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城市功能定位、产业结构布局和城市资源承载能力,根据进城务工人员在当地的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和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年限,以及随迁子女在当地连续就学年限等情况,确定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的具体条件,制定具体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随迁子女升学考试的方案原则上应于2012年年底前出台。北京、上海等人口流入集中的地区要进一步摸清底数,掌握非本地户籍人口变动和随迁子女就学等情况,抓紧建立健全进城务工人员管理制度,制定出台有关随迁子女升学考试的方案。
四、统筹做好随迁子女和流入地学生升学考试工作。对符合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条件的随迁子女净流入数量较大的省份,教育部、发展改革委采取适当增加高校招生计划等措施,保障当地高考录取比例不因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参加当地高考而受到影响。对不符合在流入地参加升学考试条件的随迁子女,流出地和流入地要积极配合,做好政策衔接,保障考生能够回流出地参加升学考试;经流出地和流入地协商,有条件的流入地可提供借考服务。各地要加强对考生报考资格的审查,严格规范、公开透明地执行随迁子女升学考试政策,防止“高考移民”。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密切协作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地招生考试委员会要统筹做好随迁子女升学考试工作,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随迁子女升学考试人数合理调配资源,做好招生计划编制、考生报名组织、考试实施以及招生录取等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将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教育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及时提供进城务工人员及其随迁子女的居住等相关信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提供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和社保信息。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总结和推广成功经验。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随迁子女升学考试政策的宣传解读,做好舆论引导工作,营造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