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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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

证监会公告[2011]16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16号





       现公布《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根据基金监管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相关人员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投资经理及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应当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或者基金销售机构任职。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退伙的,基金管理公司、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离任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及企业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同时存档备查。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其任职期间的以下内容:
(一)审计工作实施情况,包括审计时间、范围、内容、审计方法等;
(二)审计对象的基本情况、基本职责以及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企业内部对审计对象的年度考核情况;
(四)企业的经营状况,包括资产管理规模或者基金销售规模的变化情况、业务拓展情况、主要财务指标的变动情况及原因;
(五)企业内部控制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包括企业制度、管理模式等方面的调整情况及效果;
(六)企业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等,审计对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
(七)审计对象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情况以及违反企业制度受到企业处分的情况;
(八)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九)审计结论。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副总经理、督察长、基金经理或者投资经理离任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及公司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同时存档备查,基金经理、投资经理的离任审查报告还应当同时报送行业协会。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督察长的离任审查报告,应当参照本准则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至第九项有关内容,副总经理的离任审查报告还应当包括其任期内分管业务的经营状况、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等,督察长的离任审查报告还应当包括其任期内基金管理公司合法合规、风险控制及监察稽核工作情况等。
第八条 基金经理、投资经理的离任审查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其任职期间的以下内容:
(一)审查工作实施情况,包括审查时间、范围、内容、审查方法等;
(二)所管理基金或者投资组合的基本情况;
(三)所管理基金或者投资组合与业绩比较基准的对比情况;
(四)所管理基金或者投资组合的投资合规情况,是否发现有利益输送、利用非公开信息牟利及违反公平交易原则等情况;
(五)遵守投资管理人员行为规范的情况;
(六)基金管理公司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等,审查对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
(七)审查对象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情况以及违反基金管理公司制度受到基金管理公司处分的情况;
(八)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九)审查结论。
第九条 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离任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同时存档备查。
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总经理、副总经理的离任审查报告应当参照本准则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至第九项有关内容,并应当包括其任期内主管或者分管业务的经营状况、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等。
第十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相关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离任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及相关派出机构,同时存档备查。
上述人员的离任审查报告,应当参照本准则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至第九项有关内容,并应当包括其任期内分管业务的经营状况、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等。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向出具离任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客观、公正地出具离任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离任审计、审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审计、审查对象任职期间履行职责情况及合规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审查对象应当配合离任审计、审查工作。
离任审计、审查报告应当附审计、审查对象的书面意见,审计、审查对象拒绝对审计、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十四条 根据本企业、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他监管机构要求对审计、审查对象已经出具离任审计、审查报告的,如果审计、审查内容涵盖本准则规定的相关内容的,可以不进行重复审计或者审查。
第十五条 出具离任审计、审查报告的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离任审计、审查报告。
中国证监会在审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行业协会在对基金经理、投资经理进行注册登记时,参考相关离任审计、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出具离任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未按本准则规定进行必要的核查、验证,离任审计报告内容不符合本准则要求或者出具的报告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并要求重新出具离任审计报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销售机构未按规定建立离任审计、审查制度,出具的离任审查报告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本准则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并要求重新出具离任审查报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离任审计、审查对象没有正当理由不配合离任审计、审查工作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相应行政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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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1)25号关于印发《泰安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五月十日


泰安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承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货物运输业发展,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包括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业务管理工作。
工商、农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运力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运力结构调整,提高运输效益。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活动的,须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后,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参与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营业性《道路运输证》;对批准的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经营的,发给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从事非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核实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营业性或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年度审验。
第十条 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或经营范围时,应当到原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歇业或停业的,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歇业或停业手续,缴回《道路运输证》和有关单证。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逐步实现规模化、专业化、集约化经营,提倡发展专用车、集装箱、特种车和零担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车辆,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车辆完好清洁,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保证运输安全。
第十三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根据拥有的运输工具、设备设施、服务和技术条件承接运输业务,承托双方依法签订运输合同,运输货物时应当填写道路货物运单。
第十四条 运输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必须符合特种货物运输要求,使用专用车辆,悬挂特种运输标志。运输危险物品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运输手续。
第十五条 承运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限运的物资,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准运手续,持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和其他紧急物资运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货物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度。
第十七条 省政府确定的重点车站、厂(场)矿的道路货物运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保证货物运输秩序。
第十八条 本市以外的货物运输车辆进入我市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接受经营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搬运装卸
第十九条 搬运装卸,是指为道路货物运输提供的搬运、装卸、理货等作业活动。
第二十条 在车站、港口(码头)、库场、专业市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从事道路货物搬运装卸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
第二十一条 货物搬运装卸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和货物搬运规则作业,保证作业质量。因搬运装卸经营者过错造成货物损差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数量、质量、性质的,责任后果由托运人承担;托运人错报货物性质或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搬家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搬运装卸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主要包括货物运输站(场)、货运代理、货物联运、托运、配载、中转、仓储、包装、货运信息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开设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配载的经营者,应当在货运场站或其他固定场所经营,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
第二十七条 仓储、中转、理货、包装等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分类存放。因保管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运输秩序,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纪守法,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3/09/01

国质检锅(2003)20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下列锅炉压力容器应当办理使用登记:

  (一)《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

  (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和氧舱。

  第三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1)。未办理使用登记并领取使用登记证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擅自使用。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和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是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机关。移动式压力容器、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其他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由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负责办理。

  地级州、盟以及未设区的地级市等同于设区的市,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直辖市质监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质监部门,以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名义办理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第二章 使用登记

  第六条 每台锅炉压力容器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使用单位使用租赁的锅炉压力容器,除移动式压力容器外,均由产权单位向使用地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交使用单位随设备使用。

  第七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逐台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阀、爆破片和紧急切断阀等安全附件的有关文件:

  (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证明;

  (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

  (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附4);

  (四)锅炉水处理方法及水质指标;

  (五)移动式压力容器车辆走行部分和承压附件的质量证明书或者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六)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八条 办理下列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只需提交前条第(一)、(二)项文件:

  (一)水容量小于50L的蒸汽锅炉;

  (二)额定蒸汽压力不大于0.1MPa的蒸汽锅炉;

  (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热水锅炉;

  (四)机器设备附属的且与机器设备为一体的压力容器。

  锅炉房内的分汽(水)缸随锅炉一同办理使用登记,不单独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九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逐台填写《锅炉登记卡》或者《压力容器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见附2、附3)一式两份,交予登记机关。

  第十条 登记机关接到使用单位提交的文件和填写的登记卡(以下统称登记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审核、办理使用登记:

  (一)能够当场审核的,应当当场审核。登记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当场办理使用登记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说明理由。

  (二)当场不能审核的,登记机关应当向使用单位出具登记文件受理凭证。使用单位按照通知时间凭登记文件受理凭证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上5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1次申请登记数量超过50台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编制规定》(见附5),编写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

  办理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同时核发记录出厂信息和使用登记信息的“移动式压力容器IC卡”。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向使用单位发证时应当退还提交的文件和一份填写的登记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将使用登记证、登记文件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悬挂在锅炉房内或者固定在压力容器本体上(无法悬挂或者固定的除外),并在锅炉压力容器的明显部位喷涂使用登记证号码。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使用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登记机关不得给予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状况发生变化、长期停用、移装或者过户的,使用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状况发生下列变化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锅炉压力容器经过重大修理改造或者压力容器改变用途、介质的,应当提交锅炉压力容器的技术档案资料、修理改造图纸和重大修理改造监督检验报告;

  (二)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压力容器登记卡、压力容器的技术档案资料和定期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拟停用1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封存锅炉压力容器,在封存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报停,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保存。

  重新启用应当经过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持定期检验报告向登记机关申请启用,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十八条 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移装完成后投入使用前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登记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移装地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的,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和登记卡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原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卡上做注销标记并向使用单位签发《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见附7)。

  移装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登记卡、锅炉压力容器登记文件以及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移装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过户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持使用登记证、登记卡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手续。

  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使用登记证,并在登记卡上做注销标记,向原使用单位签发《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原使用单位应当将《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标有注销标志的登记卡、历次定期检验报告以及登记文件全部移交锅炉压力容器新使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只过户不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原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和新使用单位办理变更登记可以同时在登记机关进行。

  第二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过户并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过户并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移装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变更登记,原有的注册代码保持不变。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工作时限同第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登记:

  (一)在原使用地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在原使用地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结论为停止运行的;

  (三)在原使用地已经报废的;

  (四)擅自变更使用条件进行过非法修理改造的;

  (五)无技术资料和铭牌的;

  (六)存在事故隐患的;

  (七)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的压力容器或者使用时间超过20年的压力容器。

  第二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在办公地点张贴悬挂登记程序流程图、提供免费文字介绍材料、网上公布等方式,公布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办理程序、要求,便于使用单位查询、了解。

  具备条件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电子申报,以方便使用单位、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登记、变更工作,减少使用单位往返次数,不得刁难使用单位、无故拖延、缓办。

  一次登记数量较大的,登记机关可以到使用单位现场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档保存登记卡,并及时将登记卡和注册代码、使用登记证号码等信息输入计算机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传送使用地县级质监部门。县级质监部门接到登记信息后,应当及时对新增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十三条 上级登记机关每年应当组织对下一级登记机关的登记工作实施抽查。

  第三十四条 实施定期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在设备检验合格后,将定期检验合格标记和下次检验日期标注在使用登记证上。对于不合格的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登记机关。

  第三十五条 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后,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划分及说明》(见附6)的规定,确定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

  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的固定式压力容器,一般不得继续使用。使用单位无法立即更换或者修理的,应当持定期检验报告、安全等级划分证明和使用登记证,向登记机关申请临时监控使用。准予监控使用的,登记机关应当在使用登记证上注明“临时监控使用”字样和期限,限期更换或者修理。

  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安全状况等级为5级的固定式压力容器,应当予以注销,解体后报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使用登记卡、使用登记证样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由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做,其他使用登记证和登记卡由登记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1986年公布的《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和原劳动部1993年公布的《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