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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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决议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决议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三年多来,我省在贯彻实施《企业法》方面做了许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进展很不平衡。为
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企业法》,加快改革开放步伐,促进我省经济发展,特作如下决议:
一、政府和主管部门、国营企业的领导干部都必须充分认识贯彻执行《企业法》对于加快改革开放步伐,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广泛深入地全面学习、宣传、贯彻《企业法》,增强执法自觉性,形成贯彻执行《企业法
》的社会大环境。政府要明确对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维护《企业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要严格按照《企业法》办事,尽快清理涉及企业的各项规定,凡不符合《企业法》的,必须废止或者修改。对《企业法》已明确规定的生产经营、劳动用工、人事管理、机构设置、工资分配、产品价格、资金支配、资产处置等项权利要依法落实到企业,不得层层截留。
三、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规范政府与企业的关系,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转变职能,变管理为服务,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要精简机构,用经济和法律的手段,正确处理宏观调控与微观放开的关系,减少行政干预,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四、进一步抓好企业转换经营机制配套措施的落实,建立健全职工养老、医疗、待业等社会保障机制,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致力于城市社会化服务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五、政府有关部门必须结合执行《企业法》,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搞活国营大中型企业的二十条规定、省政府的十八条措施、深化企业改革的四个办法和省委、省政府最近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快改革开放、加快资源开发的若干决定》。这些规定、办法和决定,不仅对加快我省经
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企业法》的实施也具有重要的推动和完善作用。
六、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减轻企业负担。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硬性规定企业的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禁止任何单位向企业非法摊派和乱集资、乱收费,坚决制止各种不必要的检查、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对依法需要检查的,由政府统一安排,持证进企业检查。有关部
门召开会议,允许厂长派代表参加。
七、进一步理顺企业领导体制,坚持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依法统一行使经营决策权和生产指挥权。要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监督和保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全面落实职代会的各项职权,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保
障职工群众的主人翁地位,加强企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努力把企业办好。
八、转换经营机制,把企业真正推向市场,提高经济效益,以利于经济从粗放型到集约型转轨,是贯彻执行《企业法》的重要内容和目的。企业要抓住当前有利时机,面向市场,加大改革力度,因地制宜,因厂制宜,制定和完善企业内部的各项制度,深化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和工资分
配等方面的改革,加强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坚持个人分配与劳动成果挂钩。要进一步依靠科技成果,大力推进企业技术进步,不断增强市场意识和竞争能力,积极发展跨地区的横向经济联合。亏损企业必须努力改善经营,切实做到扭亏增盈。政策性亏损也要严格实行定额管理。
九、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要因厂制宜,采取多种办法,安置富余人员。有条件的企业,提倡把自办的生活服务设施从企业中分离出来,兴办第三产业,实行社会化服务,自主经营管理,以减轻企业负担,逐步缓解企业办社会的矛盾。
十、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充分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加强对实施《企业法》的监督检查,把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作为监督工作的一个重点,定期组织人大代表进行检查。司法部门要运用法律手段为企业改革保驾护航,支持企业改革和正常的经济活动,维护企业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
序,促进我省经济的发展。



199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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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撤率低的统计分析

李保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私家车的数量不断增加,城市交通设施建设的相对落后与大幅增长的车辆之间矛盾日益突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逐年增多,进入法院的该类案件也逐年增加。《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使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呈现出诉讼标的大、诉讼参与人复杂、举证困难等一系列特点,调解难度比较大,相对调解撤诉率较低。
  一、2006年以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总体上升。根据有关统计数据显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今年1—9月份共审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7件。
  (二)调撤率基本维持在50%左右。近年来,我院不断加大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力度,案件的调解撤诉率逐年提高,但此类案件的调撤率仍一直维持在48%—52%之间,上升效果不明显。
  (三)当事人为三人以上的,调解难度增大。近年来,当事人为三人以上的案件不断增加,2009年1—10月,当事人为三人以上的案件38牛,占总数的81%。当事人为三人以上的案件调撤率比该类案件的平均调撤率低。
  (四)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理由。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理由主要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而不能达成调解;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存在争议未能调解;因赔偿责任比例达不成一致而未能调解。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等争议较少。
  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解难度大的成因分析
  (一)诉讼请求金额一般较高。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特殊性,当事人在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失都比较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高了损害赔偿的标准,使得当事人要求的赔偿数额大幅度增加,而当事人的赔偿能力从总体上讲并没有太大的变化,特别是一些保险不全的车辆和贷款买车运营的情况,当事人赔偿能力有限,甚至根本没有赔偿能力,加大了法院调解工作难度。同时在人身损害赔偿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因事故造成的身体或生命的重大损失,使得当事人在情绪上比较激动,对肇事者一般不愿让步,也为调解增添了一定的障碍。
  (二)当事人身份复杂,意见较难统一。由于相关部门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出借等方面的管理不规范,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承租人、雇佣人、挂靠人等多方人员,加之,目前社会上存在机动车交易不过户的现象,保险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亦直接作为共同被告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发生死亡事故的案件,通常配偶、父母、子女等人员均作为原告方出现。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各责任人相关法律知识欠缺,对自身责任认知不足,相互推诿,经常出现部分被告同意调解,但是其他的被告不同意;有时被告同意调解,但是对于责任分担又达不成协议,最后无法调解成功。
  (三)证据认定较困难。由于交通事故案件的特殊性,证据往往涉及多个方面,而且认定困难。有时交管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由于对损害赔偿方面的的法律法规不甚了解,其对当事人的答复容易产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观点,造成了当事人的疑虑以及对于法院的不信任,为调解增加了困难。同时,在误工费方面,由于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出据的工资凭证不规范或数额不符合常理,往往得不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为调解设置障碍。
  (四)送达较难。由于近年肥城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商品贸易、输运行业十分发达,每年又有大量的游客,涉及的肇事车辆及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遍布全国各地。同时由于事故发生,又存在部分当事人躲避情况的发生,这样给实际送达造成很大困难,法院在缺席审理的情况,无法调解,这也是造成此类案件调解率低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有时即使最终能够成功送达,留给调解的时间也比较少,很难达到良好的调解效果。
  (五)交通部门的工作缺失。在审判实践中,有些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不当。另外有时沟通部门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争议也很大,但事故认定书仅简单的记明了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责任,没有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造成法院无从了解交通事故事实。在实践中也存在因各种原因交通管理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各方当事人都极力辩解自己没有责任,给法院调解工作带来很大困难。
  (六)当事人缺乏相关法律知识。由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专业性较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如何计算,残疾级别有何作用等等,都是专业性较强的的条文,一般当事人很难准确理解。另外关于赔偿一般采取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以及机动车的责任承担等问题都与一般人常识性的理解有一定的差别,造成了当事人对于赔偿理念产生了一些不符合实际的情况,造成了调解的问题。
  三、加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的几点建议
  针对此类案件的特点和实践调解过程中的经验,对调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针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情况,适当选择理智的当事人或代理人乃至家属现进行调解,然后由他们再劝说当事人。
  (二)在调解实践中,由于部分车辆在当年缴纳交强险,使得在一定程度上给调解提供了一定的基础。所以要充分的利用保险公司的参与,尽量协调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三)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包金损失等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期限等问题,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向被告释明主动履行和强制执行的区别,同时积极作原告工作,使其尽快接受调解,得到赔偿。
  (四)利用人民调解的力量及社会上其它机关、团体或者是村委会、有威望的长者参与调解,将调解扩大化,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3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自治区级食盐储备工作,确保储备食盐安全,维护食盐市场稳定,增强我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自治区级储备食盐,是指用于调节我区食盐供求总量、稳定市场供应和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的食盐。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级食盐储备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级食盐储备遵循“政策支持、企业储存、银行贷款,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务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本级食盐储备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盐务管理部门下达自治区级食盐储备计划;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负责食盐储备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规模和资金


  第六条 自治区储备盐存储规模暂定为食用盐3万吨,其中小包装食盐2万吨。

  第七条 存储储备盐所需资金由自治区盐业公司通过银行贷款解决。储存费用由企业列入成本费用自行消化,并采取包干方式核定,按每吨120元(包括贷款利息支出、定额损耗、保管费和仓库租赁及维修费)根据实际储备数量计算,以此计算的储备费用视同存储单位实现利润。超过包干核定的储存费用由承储单位承担,如储存包干费用因银行贷款利率变动、物价上涨等因素上下浮动超过10%,由承储单位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将包干费用标准按实际浮动幅度相应调整。

  第八条 储备盐所需资金周转困难或发生重大经济波动时,由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盐务管理部门共同协调解决。

第三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储存


  第九条 自治区储备盐地点的布局,应当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有重点的存于交通便利、流向合理、仓储条件良好、储存安全、便于管理和机动调度应急的地点。

  第十条 食盐承储单位应严格遵守自治区食盐储备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盐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证储备盐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十一条 自治区食盐储备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订的《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及技术要求》(GB/ T18770-2002)A级及A级以上标准;

  (二)具有经自治区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并获得合格证书的食盐质量检测机构;

  (三)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食盐质量检验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负责承储单位资格认定并将承储单位资格名单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入库的储备盐质量要达到食盐国家标准(GB5461-2000),并采取常年储备,滚动轮换的存储方式,确保储备盐质量良好。每年轮换数量应当达到自治区储备盐储存总量的70%以上。

  第十四条 自治区食盐储备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按品种、数量、质量、进库出库时间设立账卡档案,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制度,改善储存保管条件,加强卫生、安全措施,切实做到保数量、保质量、保安全、保急需。(储备盐储存地点表见附件1)

第四章 自治区储备盐的动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食盐供求情况监测,根据需求提出动用自治区储备盐方案,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盐:

  (一)全区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储备盐;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盐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盐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盐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自治区盐业公司具体组织实施。(储备盐动用申请表见附件2)

  紧急情况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储备盐命令。

  第十八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储备盐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食盐储备动用命令。

  自治区储备盐动用后,承储单位应当及时补充,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盐务管理部门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盐情况进行监督。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定期对储备盐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要认真执行储备盐工作总结制度及统计年报制度。工作总结、统计年报应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财政厅。(储备盐情况年报表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不按规定存储食盐的,自治区盐务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存储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自治区储备盐的运输应优先安排,保障自治区储备盐按时按量入库。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盐储存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食盐储备管理工作,对破坏储备盐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