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知识分子健康保健工作的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知识分子健康保健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4年6月19日,化工部
为了切实加强知识分子健康保健工作,逐步提高他们的健康水平,以更好地发挥他们在化学工业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建立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各单位要在对中年知识分子进行全面健康体检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知识分子健康档案,掌握他们的健康状况。要每年对其中患有和怀疑患有肝病、心脏病、高血压病、肠胃病、癌症等症状者或对专职从事严重有毒有害工作人员,重点进行系统检查,并采取相应医疗措施;每三年普遍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对患有较重疾病的,应发放优先就诊证,进行重点保健医疗,保证他们在本单位的医院、诊所优先挂号、看病和住院治疗。
二、在科研院所和机关、事业单位试行就地休假制度。其休假办法按附件《化工部直属科研院所、机关及事业单位职工就地休假试行办法》实行。休假期间,有条件的单位可组织其中部分人员参加健康疗养或体育锻炼。各单位在安排人员参加部老干部局组织的疗养时,必须保证中年科技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三、对患有各种疾病的知识分子,特别是中年科技业务骨干.适当给予补助,改善他们的营养条件。
1.对月平均生活费在55元以下,本人患有肝病、心肺病、肠胃病、癌症等或因营养不良而患有其他病症的知识分子,可根据具体情况,每年发给适当数额的营养补助费。病重、困难大的多补助,病轻、困难小的少补助,但一般不超过50元。有的月均生活费虽超过55元,但长期患有难治病症或有特殊困难的也应适当补助。
2.经费来源。事业单位主要从福利费和收入分成中福利基金解决;企业单位主要从企业基金中福利基金解决。
3.确定补助对象,不搞个人申请、群众评议,不张榜公布。由单位医疗部门、干部部门、工会研究提出意见,报单位领导批准后发放。可发给现金,也可发给同等金额的营养餐券或营养食品。
4.为保证营养补助充分用于促进科技人员的身体健康,有条件的单位要开办营养灶或营养食堂,集中掌握使用营养补助费,免费或收较低伙食费,定期安排补助对象到营养灶或营养食堂就餐。
四、对高中级知识分子的食品供应、坐车和到地方医院医疗等待遇,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科研、教学人员的保健津贴,参照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实行办法执行;工业技术干部按已有规定执行。
五、要逐步为知识分子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各单位要充分发挥自己的积极性,挖掘潜力,尽力解决本单位能够解决的问题。对办公、实验用房、仪器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存在的问题,应区别轻重缓急,逐步加以解决。合理安排中年业务技术骨干的工作任务,对承担任务重的应配备助手,减少专业技术干部的兼职和行政事务,使他们精力充沛地搞好科学技术工作。
六、改善后勤服务工作,加强集体福利事业。各单位要认真办好集体食堂、幼儿园、浴室以及厂办学校等福利、教育事业,妥善解决好职工生活和子女就学、就业问题。住房分配,应切实按有关规定对知识分子予以照顾。从各方面加强和改善后勤服务工作,尽力解除知识分子的后顾之忧。
七、本规定中所列各项开支标准和经费来源,待国家有统一规定后,改按国家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适用于化学工业部各直属单位。
附件 化学工业部直属科研院所、机关及事业单位职工就地休假试行办法
为了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促进科研、设计等工作的开展,提高管理水平,更好地为“四化”建设多做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我部直属科研院所、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工龄满15年者(大学本科和专科毕业者含大学学龄)或工龄不足15年,但工作成绩突出者,当年可就地休假,其中男职工15天,女职工20天,休假日期中,包括星期日。
二、就地休假,从每年1月1日始至当年12月底止。休假时间的安排,可在不影响工作的原则下,照顾本人要求,由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统一安排。当年没有休假的,一般不得跨年度累计。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没有休假的,第二年休假时间可增加一周,即男职工休假22天,女职工27天。
三、在就地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各种福利待遇不变。
四、在本年度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不享受就地休假:
1.发生过较大责任事故者;
2.受过行政或党内纪律处分,而没有撤销者;
3.累计事假在一个月以上,或者病假在二个月以上者;
4.组织上已安排在本地或外地疗养、休养、休假,并超过第一条所规定休假时间者(含教学单位的寒暑假);
5.没有正当理由而末完成本职工作以及擅离工作岗位者;
6.当年休假后,在本年度内又出现上述情况之一者,可在下年度扣除假期。
五、实行上述休假办法后,各单位要加强工作计划性,提高工作效率。
六、部直属企业和施工单位的职工是否试行就地休假,可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67号《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枚的暂行规定》自行确定。
七、本办法从1984年7月1日起试行,待国家统一规定休假制度后,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教育部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小学校长队伍的整体素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基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校长任职要求,有计划地对校长进行培训。
第四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要坚持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服务的宗旨,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和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参加培训是中小学校长的权利和义务,新任校长必须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在职校长每五年必须接受国家规定时数的提高培训,并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作为继续任职的必备条件。
第二章 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要以提高校长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其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思想品德修养、教育政策法规、现代教育理论和实践、学校管理理论和实践、现代教育技术、现代科技和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等方面。培训具体内容要视不同对象的实际需求有所侧重。
第七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以在职或短期离岗的非学历培训为主,主要包括:
任职资格培训:按照中小学校长岗位规范要求,对新任校长或拟任校长进行以掌握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知识和技能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300学时。
在职校长提高培训:面向在职校长进行的以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提高管理能力、研究和交流办学经验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
骨干校长高级研修:对富有办学经验并且具有一定理论修养和研究能力的校长进行的,旨在培养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专家的培训。
第八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实施学时制,也可采用集中专题、分段教学、累计学分的办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国家提供的现代远程教育资源,并积极创造条件,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开展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三章 组织和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全国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保障、规范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的有关规章、政策;制证并组织实施培训工作总体规划;制定培训教学基本文件,组织推荐、审定培训教材;建立培训质量评估体系;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划和配套政策;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承担中小学校长培训任务的机构要进行资格认定。普通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有条件的综合大学,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承担中小学校长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结合。培训机构应当配备素质较高、适应培训工作需要的专职教师队伍,并聘请一定数量的校外专家学者、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优秀中小学校长作为兼职教师。
第十四条 对参加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中小学校长,发给相应的培训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证书的管理。
第十五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培训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培训费、差旅费按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地方教育费附加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培训中小学校长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中小学校长培训人均基本费用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培训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保障中小学校长接受培训的权利。中小学校长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侵犯其接受培训权利的,有权按有关程序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计划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学校主管行政机关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条 担任中小学校长者,应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或应在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校长任免机关 (或聘任机构)安排,接受任职资格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在职中小学校长没有按计划接受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时数的提高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者,中小学校长任免机关(或聘任机构),应令其在一年内补正。期满仍未能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者,不能继续担任校长职务。
第二十一条 经评估达不到培训要求的培训机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要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应责令其停止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特殊教育学校校长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各类成人初、中等教育学校校长培训另行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