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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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会[2012]22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我部对《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财政部
2012年12月19日




附件下载: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1/P020130105568462443196.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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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汕老龄办[2005]1号


关于印发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老龄办,市直各有关单位:
《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实施细则》已通过市法制局法律审查,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实施细则

为保证《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顺利实施,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一、公园、风景区等
6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汕头市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可以免费进入下列享受财政补助的公园、风景区、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场(所):
汕头市海滨华侨公园、汕头市石炮台公园、汕头市金砂公园、汕头市中山公园、汕头市石风景区、汕头市博物馆、汕头市东征军革命史迹陈列馆、汕头市图书馆。
二、体育健身场馆
6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可以享受半价优惠进入下列体育健身场馆:
汕头市潮汕体育馆、汕头市人民体育场、汕头市游泳跳水馆。
三、 环卫设施
6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使用全市各收费公共厕所(流动厕所除外)。
四、公房租赁
租赁居住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的6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年人可凭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免交公产房租金。
五、百岁老人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每月发给不少于200元的长寿保健金。具体发放办法由所在地的区(县)老龄委制定。
六、轮渡、公交车辆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可以享受半价优惠乘坐下列客运轮渡船、公交车:
  礐石至人民广场、西堤往返轮渡船,市区公交线路第1至31路和101至104路,共35路。
七、医疗卫生
6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到下列医院就医可以免收门诊挂号费,优先挂号、就诊、检查、化验、交费、取药:
汕头市中心医院、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汕头市第三人民医院、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汕头市中医医院、汕头市妇幼保健院、汕头市皮肤性病防治院、汕头市职业病防治所、汕头市职业病防治所红领巾门诊部、汕头市结核病防治所、汕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汕头大学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汕头大学医学院眼科中心、汕头大学精神卫生中心。
以上有条件的医院要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
八、法律援助
市及各区(县)法律援助处、公证处,应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条件、范围、办法、程序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公证机构受理老年人申办的扶养、助养、赡养等公证业务时,按公证收费标准减收30%给予优惠,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免收公证费。
九、其它
(一)各区(县)老龄工作机构实施《汕头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落实本辖区实施老年人优惠待遇的具体单位、场所、交通工具等优待项目,报市老龄委办公室统一在《汕头日报》公告。
(二)实施老年人优惠待遇的单位、场所(窗口)、交通工具应设置老年人优待标志。
(三)有关部门对下属负有实施老年人优惠待遇义务的服务单位发生调整时,应在发生调整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市老龄委办公室,由市老龄委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公布。
本《实施细则》由汕头市老龄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行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规范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代码证书是全国统一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代码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含IC卡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应用、管理代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代码工作,其所属的代码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代码管理工作的规定;
  (二)负责向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申请码段,组织制作代码标识和分配各类代码区段;
  (三)负责全省代码的赋码、颁证;
  (四)负责代码的推广应用及技术开发;
  (五)建立全省代码信息系统,负责全省代码信息系统的维护、应用和管理。
  地、州、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工商、人事、劳动、民政、税务、金融、统计、计划、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外经贸、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业务管理活动中应用代码,并配合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代码应用的管理工作。
  代码应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赋码、颁证及建立代码信息系统时,应当保证代码的唯一性、统一性和代码数据的真实性,按照规定权限赋码、颁证,不得越权赋码、颁证,不得隐瞒上报代码数据。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代码证书:
  (一)依法设立或者经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应当申领代码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之一有效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组织机构的文件;
  (三)社会团体登记证;
  (四)其他证明组织机构合法成立的文件。


  第九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效文件向批准其成立或者核准其登记机关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书。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经审查不合格的,不赋予代码,不颁发代码证书,并及时告知申领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批准其成立或者核准其登记机关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应当凭代码证书办理下列事项:
  (一)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变更;
  (二)事业法人登记证年检、变更;
  (三)社会团体登记证年检、变更;
  (四)开设、变更、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外汇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
  (五)金融企业登记、换证、年检、变更;
  (六)税务登记、换证、验证、变更、注销;
  (七)制作防伪印章;
  (八)车辆征费,车辆台帐,申领车辆牌证,车辆年检;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变更、注销,国有资产统计,资产评估;
  (十)商标事务代理,广告业务审查;
  (十一)产品标准备案,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的有效期,以颁发代码证书时核定的期限为准。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到原颁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机构类型或者地址等基础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的有关证件,到原颁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原组织机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颁证机关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
  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机关在注销组织机构时,应当通知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代码,代码证书同时作废。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代码证书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颁证机关报告,申请补领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已领取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颁证机关对代码证书的定期审查。未按期审查的代码证书,为无效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冒用、伪造、买卖代码证书,不得使用无效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申领、变更、补发、换发代码证书,按照国家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用部门的需要,提供代码信息检索服务。应用部门在使用代码信息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和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并将组织机构基础信息的变化情况及时提供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办理代码证书的申领、变更、定期审查、补发、换发、注销手续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码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越权赋码,赋失效码,越权颁证,逾期颁证,隐瞒上报代码数据,泄漏保密信息等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