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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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平等协商,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代表与企业方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一线职工工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

  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所有与本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本企业使用的劳务派遣职工。

  第六条 依法签订的工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协商双方必须履行工资集体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对工资集体合同依法进行审查,对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并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组织和指导。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要问题。

  第八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提名,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确认,也可以由工会组织职工推选,经公示后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者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负责人、出资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条 每方协商代表一般由三至九人组成,双方代表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的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一条 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职工协商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三条 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企业方或者职工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接受委托代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参与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集体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家、学者、律师、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等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家、学者、律师、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询问,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欺骗等方式干扰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为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和条件。

  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确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和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协商代表本人同意。职工协商代表在其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之日。

  第十九条 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更换,并通知对方。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事项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五)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六)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

  (七)企业特殊工时制度的实施办法;

  (八)病事假和各种假期的工资待遇;

  (九)变更、解除、终止工资集体合同的条件;

  (十)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应当协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二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三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都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应约方应当自接到协商要约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协商。同意协商的,双方应当约定协商开始的日期。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一方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或者应约;未建立工会的,可以由上级工会代表或者组织职工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或者应约。

  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前,应当在广泛征求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要约方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或者参与协商。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协商双方应当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工资集体合同草案。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讨论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获得通过的工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协商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在三十日内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签字后七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职工一方同时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上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该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双方应当对工资集体合同进行修改,并重新提交审查。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为一年。工资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出现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工资集体合同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说明理由。

  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下区域内的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矿业、交通运输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职工一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

  依法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对本区域、行业内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内容,参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和双方协商代表,共同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五条 工资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工会、职工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发现企业在订立、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应约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工资集体协商或者逾期不答复的;

  (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信息和资料的;

  (三)企业不为职工协商代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四)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无正当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撤销其协商代表资格。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集体合同审查监督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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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2〕18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2012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贵州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市总体应急预案),为进一步明确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职责,完善工作制度,提高应急管理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市应急委是全市应对突发事件的领导机构,在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市应急委由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成员组成。主任由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委政法委书记、水城军分区司令员、副市长、市长助理、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省驻市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市应急委主任领导市应急委的全面工作;常务副主任负责市应急委的日常工作,分管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副主任分管专项应急管理工作,受主任委托,负责临时或专项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置任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应急办)作为市应急委的常设办事机构。
  第六条 在市应急委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组建若干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本市发生的专项应急处置工作。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实行行政领导分工负责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的指挥长,由各级应急委副主任担任;副指挥长由牵头处置相关突发事件的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专项应急指挥部下设职能小组的负责人,由协助处置工作的部门、单位的人员兼任。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响应的原则,各县(特区、区)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及其专项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应急委职责: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决定和部署;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国家应急管理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工作措施。
  (二)组织起草和修订市总体应急预案,审定市专项应急预案,指导全市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工作,抓好应急预案演练工作。
  (三)研究部署全市应急管理重点工作任务和阶段性工作安排;分析全市应急管理形势,研究解决应急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五)负责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组织指挥,统一指挥和指导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较大、一般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六)推进应急管理常态化建设,制定全市突发事件风险隐患排查、评估、治理及管理的政策法规。
  (七)制定全市应急物资储备布局规划,组织协调全市应急物资储备、管理、调运等工作。
  (八)根据国家和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有关要求,抓好全市综合应急救援、专业应急救援、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九)督促检查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单位、省驻市单位应急管理工作任务和责任落实情况。
  (十)抓好全市年度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总结评估。
  (十一)完成其他有关应急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应急办主要职责:
  (一)承担市应急委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职能,发挥运转枢纽作用。
  (二)负责市政府值班工作,及时报告重要情况,传达和督促落实市政府领导同志指示。
  (三)组织开展应急体系建设,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做好有关应急处置工作。
  (四)办理市政府应急管理方面的文电、会务和督查调研工作。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预案规定,提出应对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建议。
  (六)根据全市应急管理工作需要,经市应急委主任、常务副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组织市应急委有关成员单位,就应急管理全面工作或某项重点工作,适时开展综合督查或专项督查。
  第九条 市应急委成员单位职责:
  (一)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应急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指示决定。
  (二)完成市应急委部署的工作任务和确定的工作目标。
  (三)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市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应急管理工作职责,定期分析应急管理形势,加强和改进应急管理工作。
  (四)支持和配合其他成员单位组织开展的与本单位职责相关的应急管理工作。
  (五)完成市应急委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 会议制度
  第十条 市应急委实行主任办公会议制度和专题会议制度,研究决定全市应急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制定重要的政策措施,必要时提请市委常委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市应急委主任办公会议。由市应急委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会议议题由会议主持人审定,参会人员除市应急委主任、副主任外,视议题内容安排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任务是: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有关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决定,研究审议市应急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市应急委专题会议。由市应急委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会议议题、参会单位由会议主持人审定。会议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对重大以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指示;安排部署重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讨论其他应急管理工作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任市应急委主任办公会议形成的文件、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应急办主任签发,必要时报市应急委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发。市应急委专题会议形成的文件、会议纪要,由联系相关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签发。市政府应急办负责会务及会议文件的起草报批工作。
  第五章 信息报告及处理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急预案的规定和信息报送的有关要求,按照信息汇总、分析研判、分类处理的程序,及时、准确地处理和报告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和预警信息,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十五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信息以及可能演化为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信息,应立即向市政府应急办报告。市政府应急办接报后,认真核实情况,与市委办信息科联系后,迅速编辑《值班快报》,按程序呈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情况紧急时,迅速采取口头或电话形式报告后,之后再以《值班快报》的书面形式呈报。
  第十六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与毗邻区域内的地区、部门、单位加强合作,建立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和预警信息通报渠道以及突发事件协作处置机制。根据突发事件发展态势、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处置需要,及时通报情况,加强应急处置协作。
  第十七条 市政府应急办应及时下发督办通知,将中央、省、市领导关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批示、指示传达到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办理及反馈时限,督促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处理,并将办理情况以《六盘水市应急督查通报》形式报告相关领导,通报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应急预案分级响应的规定和信息上报有关要求及时限,报告各类突发事件信息。有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信息,报告、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要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应急处置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发生突发事件或出现突发事件苗头,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管理权限以及突发事件的危害性和紧急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响应等级和范围,及时、准确地发布、调整应急响应(预警)信息。涉及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重大以上应急响应(预警)信息发布、调整和解除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或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批准。
  第二十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联动处置应急响应职责。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及现场动态信息,并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和文件的规定,立即组织应急处置联动单位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控制,组织开展先期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应急办接到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在第一时间向市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报告,并按照突发事件法律法规、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和领导同志批示、指示,转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发生突发事件,需启动应急响应(预警)时,按各专项预案要求实行分级响应。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需启动Ⅰ、Ⅱ级应急响应时,由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书面提出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请示,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呈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也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等规定,提出启动相关应急预案Ⅰ、Ⅱ级应急响应建议,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批准后,转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
  第二十三条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政府办公室要按照市政府领导的批示、指示,迅速启动联动机制,协调水城军区、武警部队、公安消防部队(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和省驻市单位等有关救援力量向救援地点集结,参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事发地人民政府要按职责权限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联动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处置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中,市级指挥机构要按照市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实施对下一级应急指挥机构的指导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综合协调,适时启动应急预案并进行相应的应急响应,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职能,实行统一指挥,统一派遣处置力量,统一调配应急物资、设备,综合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及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或者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由发布应急响应的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宣布解除应急状态,转入常态管理。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善后工作。对处置突发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以及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被紧急征用物资、设备的有关单位及个人,要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并为受突发事件影响的人员提供心理及司法援助。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及时调剂救助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六条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时,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要密切配合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指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突发事件新闻报道的有关规定,负责统筹抓好突发事件信息新闻发布,做好突发事件现场媒体的协调和管理工作,及时组织新闻媒体做好突发事件情况和应对工作的新闻报道。
  第七章 应急管理专家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各类应急管理专家人才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建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也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类别的应急管理专家组。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承担全市应急管理工作中法律法规、政策与专项业务咨询,提供决策建议、技术支持,指导应急管理各类数据库建设。组织开展应急管理课题研究、学术交流与合作,参与应急管理教育培训工作。必要时,参加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完成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八章 公文审批和预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应急委公文审批,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涉及应急管理的各类公文,由市政府应急办统一承办,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分工呈批。
  第三十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订,由市应急委组织起草修订,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市人民政府各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修订并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发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起草修订和发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后3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5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支持工业转型升级,我们在整合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等专项的基础上,设立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为规范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8月3日



附件: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转型升级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支持转变工业发展方式、促进工业结构优化升级的资金。

  第三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按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第二章 使用安排原则

  第四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使用和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筹协调,集中财力,重点突破。通过协商机制,加强对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统筹管理,集中资金支持薄弱环节,并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使用与其他相关资金相衔接,形成合力。

  (二)市场基础性作用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尊重市场经济规律,通过体制机制创新,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共同推进工业转型升级。

  (三)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针对工业转型升级目前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并根据每个环节的特点,创新财政资金的支持方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四)“科学、公开、公正”,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支持范围

  第五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为工业行业、领域或区域提供研发设计、检验检测、试验验证和质量认证服务、信息服务,以及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等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二)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支持企业信息化综合集成创新、产品信息化和服务型制造、面向产业服务和行业管理的信息化服务等项目。

  (三)提升工业产品质量及加强自主品牌培育。支持质量保障和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关键共性质量问题攻关、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能力建设、工业企业自主品牌培育等。

  (四)工业领域自主创新。支持软件、集成电路产业,以及计算机、通信、网络、数字视听、测试仪器和专用设备、电子基础产品等电子信息产业核心领域技术与产品研究开发、产业化和加大电子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五)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能力培养。支持工业企业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能力培育、产业知识产权风险评估与预警、工业行业知识产权综合数据服务平台建设等。

  (六)中药材扶持。支持规范化、规模化、产业化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中药材生产技术服务平台、生产信息服务平台、供应保障平台建设等。

  (七)行业标准体系建设。支持工业和通信业行业标准制修订和复审、国际标准研制、行业标准管理。

  (八)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各类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发展构建具有平台式公共服务功能的服务体系。

  (九)工业和信息化部商财政部确定的工业转型升级的其他领域。

  第四章 资金管理及项目申报审核程序

  第六条 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直接承担的工业转型升级任务,所需资金编入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门预算,按照部门预算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由地方承担的工业转型升级项目,所需资金在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中安排。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商财政部每年下半年发布工业转型升级资金下一年度项目申报指南。

  第九条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和项目申报指南要求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项目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安排建议,报财政部批复。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情况,结合年度预算安排,在与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对表”后,批复年度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会计处理,规范资金使用。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全额收回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项目单位,财政部将扣回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地方有关部门进行整改,同时该项目单位三年内不得申报工业转型升级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