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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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建[2001]593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函告我部(经济建设司)。
附件: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等政策性银行用于国家政策性基本建设项目的贷款(不包括软贷款),以及国家明确规定有专门用途并需要财政进行贴息的各类银行基本建设贷款。
第二章 贴息方式及范围
第四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据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五条 贴息范围:贴息项目原则上是基本建设贷款安排的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确定以下行业和项目为财政贴息对象:
(一)农业、林业、水利项目;
(二)监狱、劳教项目;
(三)经科技部认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
(四)军工集团的“三线”搬迁项目;
(五)世界银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
(六)西部铁路项目;
(七)核电项目;
(八)经财政部确认的其他项目。
上述排序作为优先安排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但国务院确定需要贴息的项目不受上述排序限制。
第六条 贴息资金计算: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第七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除特大型项目外,其他项目一律不超过5年。
根据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且贷款期限少于3年的,按贷款期限进行贴息;对建设期少于3年但贷款期大于3年的,按3年期限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除特大型项目外,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
项目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延长基本建设期限内发生的借款利息;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建设项目贷款、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均不予贴息。
第八条 贴息标准:财政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一年一定(国务院特定的项目除外),原则上不高于3%。
第九条 贴息时间为上年9月21日至本年9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见附表一)一式两份,并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报送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系统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二),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于当年10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 财政部对各部门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下达预算。
第十三条 财政贴息资金通过财政部直接拨付到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贴息资金拨付到主管部门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处理:在建项目应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将贴息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以前制定的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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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暂行办法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等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暂行办法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和发挥我省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研究、探索马克思主义哲学、社会科学基础理论,特别是深化、拓展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与实践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哲学、社会科学认识、论证、预测、调控等社会功能,开展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选奖励和鉴定评估
工作,发展哲学、社会科学,为振兴龙江,推进改革,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新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社会科学工作者写成的哲学、社会科学基础理论、应用研究、科学普及和语言翻译等方面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专著、论文、编著、译著、教材、科普读物、工具书,面向实际获得的应用研究成果、调查报告和咨询方案等,均属评选奖励的范围。哲学、社会科学应用
研究成果,在实际工作中取得明显效益要求得到确立的,属鉴定评估的范围。
第三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的评选奖励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评奖工作采取个人申报,分级评选的办法进行。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应用研究成果的鉴定评估工作,采取个人申报、单位推荐、随报随评的办法进行。
第四条 评选奖励和鉴定评估工作,由省委、省政府批准组成的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直接领导,委托黑龙江省社会科学学会联合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选奖励的经费,由黑龙江省财政厅核拨。

第二章 奖 励
第六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的基本标准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方针,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在学术上,有科学创建,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特别是在实践中有明显的社会效果,对于振兴龙江、深化改革、促进
两个文明建设有突出的效益。
第七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的评奖,分一、二、三等奖和佳作奖四个等级。其具体标准是:
一等奖:能独自开创一门学科或填补某项专业空白,在国外有一定影响或在国内有重大影响,具有重大学术价值;对于解决振兴龙江、深化改革、进行两个文明建设中出现的重大实际问题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和应用价值。
二等奖:能完善某一学科体系或对某一学科的发展做出重大贡献,在国内有较大影响,具有重要学术价值;对于解决振兴龙江、深化改革、进行两个文明建设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有较高的应用价值。
三等奖:在某一学科内的某一方面有新的突破,对某一学科的发展有较大的贡献,在国内有一定影响或在省内有较大影响;对于解决振兴龙江、深化改革,进行两个文明建设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有明显的效益。
对超过上述标准,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成果;对解决重大实际问题有特大贡献的成果,可增设特等奖,予以重奖。
佳作奖:在学术上提出了有一定价值的新观点或对实际工作有较重要的参考价值,在省内有一定影响。
第八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在每届评奖工作开始时,公布本届拟授予各等级奖励的数量和奖金额。凡达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标准,并经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终评评定的优秀科研成果,均按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向作
者颁发资金和获奖证书,以资鼓励。同时颁发获奖通知书,由获奖者送交本单位存档,作为获奖者评职、晋级的依据。评奖结果登报公布听取意见,半年后颁奖。
申报参加社会科学应用研究成果鉴定评估的项目,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经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组织的三结合鉴评组鉴定。确有较高应用价值者,经省评奖委员会批准,发给鉴定评估证明书予以确认。
第九条 获奖科研成果的作者是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发给每人联名获奖证书和供本人所在单位存档的联名获奖通知书各一份。奖金则按获奖等级只发一份,由合作者协商分配。
第十条 凡在本省工作的作者已获省外高于或相当于本奖级别奖励的社会科学科研成果,由本人提出有关证件申报,经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审定,可获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荣誉奖。发给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荣誉证书,以资鼓励。省内作者的
交叉学科的科研成果,在省内不得重复获奖。

第三章 申 报
第十一条 申报参加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评的科研成果的作者,其工作单位必须在本省区域之内;外省作者申报参评,其成果的内容必须是探讨黑龙江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理论问题、政策问题或实际工作问题;本省作者同外省作者合作的科研成果,必须是本省作者任主编或本省作者完成的篇幅在百分之五十以
上的。
(二)申报参评的科研成果,必须达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标准;曾在国家级或省级出版社正式出版,或在国家级、省级正式出版发行的报刊上发表,或在省级以上的学术研讨会上交流并已选入正式出版的论文集,或虽未在省级以上的出版物或学术会议文集上刊载,但已被实际工作部门
采用,并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三)申报参评的科研成果,其发表的时间,上限为本届评奖前两年一月一日,下限为本届评奖前一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到本届评奖时间上限以前的科研成果,虽未参评或已参评未获奖励,只要达到本办法第六条的标准,也可申报参加本届评奖。
(四)申报参加鉴评的社会科学应用成果,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外,还须具有作者所属县级领导机关的推荐和受益单位县级领导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省内作者是省级学会会员的,向所属学会申报;已成立社联的市、地的会员或非会员,均向本市、地社联申报;未成立社联的市、地和哈尔滨铁路局、黑龙江省林业系统的作者,分别向本市、地和本局党委宣传部申报。
中直驻省、省直单位未参加学会的作者及省外作者要求参评,向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由办公室转请有关省级学会的初评小组进行初评。
参加鉴评的应用研究成果,一律向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由办公室转请三结合评审组审定。
一位作者只可申报一项科研成果参加评奖。
第十三条 由申请参加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或鉴评)者,均需填写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或鉴评申报书,同时提交参评成果一式三份和证明参评成果思想政治水平、学术价值、实际应用价值、
社会影响和实际效益的佐证材料一式三份。
申报参评的咨询方案、调查报告,必须经过有关方面的科学论证,并提交受益单位的佐证材料。
申请参加评奖或鉴评者,必须缴纳申报费。申报应用成果鉴评者,还须缴纳鉴评费。费用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章 评 选
第十四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的评选程序按初评、复评、终评三级逐级进行。任何人的成果均不得越级评选。未经三级评选机构逐级评选的成果,不得授奖。
第十五条 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的初评工作机构是初评小组,由接受作者申报的组织或单位推选学有专长、有实践经验、办事公道的若干人员,上报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批准组成。复评工作机构是复评组,由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
员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聘请一批学术造诣深、实践经验丰富、群众威信高的各学科的专家、实际工作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按相近学科结组的办法组成若干小组进行工作。终评机构是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
社会科学应用研究成果的鉴评,经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批准,由有关学科的专家、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实际工作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的三结合评审组审定,报省评奖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参评的每项成果在初评、复评、终评或鉴评中是否中选的确定,均须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办法,由评审组或鉴评组全体成员投票表决,超过法定半数为有效。三级评选和鉴评机构,必须如实、准确、全面地填写黑龙江省评奖委员会办公室印制的评审意见
书。
第十七条 各级评选或鉴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评奖(或鉴评)工作中,必须遵守本办法,秉公评选,严禁作弊。
第十八条 参加评奖(或鉴评)的成果,如有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成分,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参加评奖或鉴评的资格。已获奖励或已经鉴评的,应向作者追回奖金、获奖评书或鉴评证书,函告作者所在单位退回其获奖通知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7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2002)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2002年11月14日 财预〔2002〕584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决定将经贸、外贸、人事等部门和单位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目录见附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预算原则和预算级次
(一)自2003年1月1日起,本通知附件所列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含以前年度欠缴及未缴财政专户的部分)全额上缴国库,支出通过预算安排,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二)纳入预算管理后,属于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收取的各项收费,作为中央一般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属于地方部门及所属单位收取的收费收入,作为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但按规定应上缴中央部门的,应上缴部分作为中央一般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关于预算科目
对《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作如下调整:
增设第4235款“人事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人事部门收取的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考试考务费、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6款“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收取的计量收费、统一代码标识证书收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费、国境卫生检疫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7款“保监会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保监会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精算师资格考试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8款“财政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财政部门收取的珠算证书工本费、收费票据工本费、注册会计师考试考务费、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9款“证监会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证监会收取的证券市场监管费、期货市场监管费、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工本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40款“人防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部门的各项收费,在《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未设置科目的,统一在第4250款“其他行政性收费收入”中反映。
三、缴库办法
(一)纳入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中央单位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3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
(二)未纳入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其他单位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财政部有关具体收费项目缴库规定执行,并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缴款书“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中央金库”,“预算科目”栏填写本通知和《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的有关科目。
(三)上缴地方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并按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科目填写。具体缴库办法由地方财政部门制定。
(四)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采用集中缴库方式缴库的,基层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逐级汇缴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采取就地缴库的,部门和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
四、其他
(一)上述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参照财政部《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的规定,重新核定其预算支出。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需支付代收手续费的,按照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执行。
(三)对本通知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收费及时上缴国库。对违反规定不按要求上缴,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进行处罚,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附件: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21-caiyu02584f_2005062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