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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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重府发〔1995〕100号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子苗木管理,防止病虫害的传播蔓延,保证种子苗木的质量,促进果品生产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和《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子苗木(以下简称果树种苗)是指柑桔、苹、梨、桃、李、杏、葡萄等果树的苗木、砧木、砧木种子、接穗、插条及其它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繁殖、经营以及调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县农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果树种苗工作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果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管理工作(原分工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干果类果树种苗,仍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果树种苗繁育推广体系,逐步实现果树种苗良种化、良种区域化、质量标准化,淘汰低劣品种,有计划地建立良种母本园和良种苗圃,提供优质种苗。
政府鼓励开发果树种苗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果品生产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果树管理机构应向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公布、宣传本市果品发展和品种布局规划;不定期提供果树种苗需求信息及规格质量标准;推荐和推广优良品种,提供果树种苗栽培技术服务。
第七条 生产、经营商品果树种苗实行许可证制度。
生产商品果树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
经营果树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果树种苗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对生产、经营的果树种苗质量负责。严禁不合格果树种苗流入市场。
第八条 商品果树种苗出圃前,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果树管理机构按质量标准进行规格、质量检查。并按规定履行检疫手续,取得《种子摄影师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方能出围。
第九条 选育、收进果树种苗在本市推广,必须是经四川省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和进行商业性宣传。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选育、收进优良品种。
第十条 凡从市外调进果树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履行检疫手续。严禁从疫区调进果树种苗。
第十一条 凡无《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的果树、种苗,铁路、公路、水运、邮政、民航等部门不得承运。
第十二条 果树种苗执法监督管理人员,必须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办事公道,不得以权谋私,收受贿赂,不得参与果树种苗营利性经营活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和佩带《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第十三条 果树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所核发的证件无效。
(一)对不具备生产商品果树种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果树种苗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的;
(三)不依照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商品果树种苗的,由果树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果树种苗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或者推广示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由果树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和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从疫区调进果树种苗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予以没收或销毁,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销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经营商品果树种苗未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或者以次充好,参杂使假的,果树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扣押其果树种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款由处罚单位负责收缴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收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农牧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5日起施行。《重庆市果树种苗管理暂行规定》(重府发「1986」101号)《重庆市果树种苗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重府函「1987」100号)同时废止。




199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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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8〕8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2号),自2008年10月9日起暂免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为贯彻落实好暂免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迅速行动,加紧宣传,确保暂免征收利息税政策落实到位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涉及广大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认真做好相关宣传辅导工作。一方面,要迅速组织干部学习,全面理解和准确掌握利息税暂免征收的政策规定。利息税自2008年10月9日起暂免征收,利息税实行分段计算征免,居民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按照20%的税率征税;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8日孳生的利息,按照5%的税率征税;2008年10月9日起孳生的利息,实行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另一方面,要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进行宣传,使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正确理解政策的具体内涵,让纳税人知晓免税带来的实惠和好处,切实维护纳税人的权益;同时,要使纳税人理解不是从10月9日后取得的利息都免税,而是根据储蓄存款孳生利息的时间不同,分段计税,2008年10月9日之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仍须按照有关规定纳税。
  二、强化服务,督促落实,做好利息税暂免征收的贯彻工作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迅速、主动地与各储蓄机构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对纳税人、各分支机构和社会各界的政策宣传及贯彻落实工作。要协助、督促各储蓄机构在最短时间内做好免征利息税后相关软件的修改、调试、应用工作。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把本地区的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储蓄机构,作为服务和工作的重点,确保所有储蓄机构快速、顺利地完成软件修改工作。同时,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帮助储蓄机构加强储蓄机构内部,特别是各营业网点的政策培训和解释工作,使他们熟练掌握利息税政策调整、分段征免的规定,正确扣缴或免征跨利息税政策调整时点的利息税,并向储户解释清楚。
  三、密切关注,及时反馈,确保利息税暂免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随时关注和收集社会各界、储蓄机构和纳税人对利息税政策调整的反映,以及政策调整实施前后利息税征免工作的开展情况等。对在利息税政策调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就地解决的,及时就地解决;需要各部门协商解决的,及时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九日

  案情

  王山与王水均为原安徽蚌埠市固镇县曹老集区磨盘张乡王巷村西郢组村民,后该村因行政区划调整,现更名为固镇县新马桥镇美城居民委员会。王水与蒋丽系夫妻关系。大约在1980年,王巷村首次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改革,当时的西郢组(原称生产队)分为两个小队进行土地承包。王山与王水的父亲(现已去世)均分在第一小队。1981年4月,西郢生产队将第一小队又分成三个小组分割3.3亩地块名称为牛房场地的土地。这三个小组分别由王山、王水的父亲、王怀各带领一个小组。王山分到的牛房场地在王水父亲分到的牛房场地西侧。1987年,王水父亲取得了在牛房场地上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建筑工程许可证,建造了王水现使用的主房。宅基地使用证由固镇县曹老集区政府颁发,该证记载:户主为王水父亲,建房时间为1987年4月21日,建筑面积为5.5米乘8.5米,合计4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为35米长,9米宽,合计215平方米;座落位置在磨李路南侧,生产路东侧;四至为东至王起、南至沟、西至路、北至路。建筑工程许可证由固镇县磨盘张乡人民政府颁发,该许可证记载的许可建筑面积及座落位置与该户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一致。上述两证的发证日期中的月、日均有改动。1989年前后,该村组第二次调整承包的土地,即按当时的村组现有人口重新分配了可耕种的土地,但对第一次土地改革分配到各户的宅基地及本案诉争的牛房场地未作重新分配。2008年3月,王水、蒋丽在其主房西侧的牛房场地上建造猪圈,王山的家人以原是自家分得的土地为由上前阻止,后双方发生吵打,王山的孙子王团因故意伤害王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王水、蒋丽已将猪圈建成。建成的猪圈后墙东西宽度为6.4米,紧靠该猪圈西山墙西侧有王水栽种的两棵大树,该猪圈东山墙东侧与王水、蒋丽主房之间东西宽度为5.4米,王水、蒋丽主房后墙东西宽度为9.8米,东邻王起。

  审判

  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本案诉争的在牛房场地上建猪圈所占用的土地最初为王山户分到的土地。1987年,王水的父亲取得了在牛房场地上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允许该户使用的土地东西宽度为9米,该使用证同时还记载该户四至范围中西至生产路。现王水、蒋丽在牛房场地上建猪圈占用的争议土地虽在该户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之内,即在生产路的东侧,但其所建猪圈占用的土地已超出该户使用证上记载的允许该户使用土地东西宽度9米的范围。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实质是对牛房场地上建猪圈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而非侵权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现王山与王水、蒋丽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在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固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王山的起诉。

  评析

  农村自留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本集体组织成员用于家庭副业并可以长期使用的土地。从当初分配土地的政策上来看,农村自留地的规定最早散见于建国后全国人大、党中央、国务院、农业经济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后期逐步纳入法律的规定,现行《宪法》、《土地管理法》等都对农村自留地作了明确规定。《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同样规定:“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九条还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由此可见,农村自留地有别于宅基地、承包地,但均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自留地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是让农户利用剩余劳动力和劳动时间,生产各种农副产品,改善农民生活条件。当初分配自留地与承包地的主要区别是自留地不征收农业税,当然,随着党和国家对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高度重视,现在承包地也取消了农业税。从法律性质上讲,农村自留地等同于承包地,不同的是政府对农户承包的土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包括对农户使用的宅基地也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对农户使用的自留地至今未颁发过任何使用证书,导致农户之间一旦因自留地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只能找人民政府确权处理。

  近年来,随着党和国家对“三农”问题越来越关注,政府为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种粮积极性,不仅取消了各种农业税费,还制定了一系列种粮补贴等惠农政策,让广大农民倍感土地的珍贵,原本偏僻抛荒的土地由于新农村建设的推进逐步升值,如有的地块因开发建设可能会获得一笔可观的补偿款;有的地块边因新修了道路或新建了街道而面临升值,因而争夺土地使用权的案件时有发生。本案就是典型的因新修了道路使周边土地面临升值,导致双方当事人对当初生产队分配给农户的自留地,即农户打粮食用的场地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引发的纠纷。

  结合本案来看,原审原告王山与原审被告王水的父亲属同一生产队。1981年4月,该生产队分三个小组分割了3.3亩地块名称为牛房场地的土地留各农户打场所用,王山、王从云、王怀三人各带领一个小组参加分地,王山户分到的牛房场地(即本案诉争建猪圈所占用的土地)在王水父亲户分到的牛房场地西侧,王山户场地西侧是生产路。由于该块土地是自留地,王山户分到该块场地后无法取得任何权属证书,加之该块场地较小,王山户只使用二三年就搁置未再使用,生产队也未予收回再分配。1987年,王水父亲取得了在牛房场地上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允许该户使用的土地东西宽度为9米,现经实地测量,王水、蒋丽两人仅主房后墙东西宽度已9.8米,该主房西山墙以西与争议建成的猪圈东山墙之间东西宽度为5.4米,建成的猪圈后墙东西宽度为6.4米,王水、蒋丽建猪圈占用的土地已超出该户使用证上记载的允许该户使用东西宽度9米土地的范围。但由于颁发给王水父亲在牛房场地上的宅基地使用证同时还记载该户使用土地的四至范围中西至生产路,这样该户的土地使用权又包括了原本分配给王山户现已被王水、蒋丽建争议猪圈占地在内的土地,尽管王水、蒋丽抗辩王水父亲曾用自家承包的桥门土地与王山的该块牛房场地互换,但由于王山否认两户有互换土地的事实,加上时代变迁,桥门地块土地早已被征用,两户互换土地的事实无法查证,且颁发给王水父亲的宅基地使用证长35米,宽9米,两项相乘其宅基地使用面积已超出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实质是对在牛房场地上建猪圈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而非侵权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王山与王水、蒋丽因自留地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在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以上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