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国家工商局关于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54:46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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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国家工商局关于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工商局


中国证监会国家工商局关于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的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
监管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目前,部分证券经营机构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在证券营业部法定营业场所之外,擅自设立各类远程证券交易网点,个别非证券经营机构甚至个人也擅自设立证券营业性场所,从事证券代理业务,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隐藏着极大的金融风险,必须坚决清理规范。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规范的范围
(一)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证券经营机构擅自设立的远程证券交易网点,包括证券代理点及以其它形式延伸的营业网点;
(二)非证券经营机构及个人非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机构与网点。
二、清理规范工作的指导原则
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工作,应按照“依法规范,兼顾发展,堵疏结合,分类清理”的原则进行。
(一)未经证监会批准,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在证券营业部之外设立证券营业网点;
(二)坚决取缔非证券经营机构、个人设立的证券经营网点,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机构或个人应移交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三)清理中要贯彻“谁设立,谁清理,谁负责”的原则;
(四)自发文之日起,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新设远程证券交易网点及其它任何形式的证券营业部延伸服务网点。
三、清理规范的内容
(一)与合法证券营业部设在同城区的各类远程证券交易网点,一律予以撤销,其客户就近向合法的证券营业部转移。
(二)符合新设证券营业部条件的城市,可按《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3号)的有关规定,申请新设一家证券营业部。
(三)尚不具备设立证券营业部条件的县(市)城区和经济发达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可以将原有的远程证券交易网点规范为一家证券服务部。证券服务部由就近的证券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延伸设立,禁止跨地区设立证券服务部。
(四)拟设立的证券服务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符合营运要求的技术设备,并符合证监会对开展网上证券委托业务的要求;
3.有必要的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5.资金存取采用银证联网方式进行;
6.证券服务部必须由证券营业部独立经营,不能联营或委托经营。
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由证券公司向拟设立证券服务部的证券营业部注册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派出机构初审后报证监会批准。证券服务部持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登记,领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证券服务部的名称应标明“××证券营业部××服务部”。
(五)证券服务部的经营范围
1.提供证券交易行情;
2.提供电话委托和自助委托;
3.提供合法的信息咨询服务。
证券服务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和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严禁在服务部为客户直接开户;严禁与股民发生资金往来;严禁资金存取;严禁办理柜台交易和交割;严禁向客户收取费用;严禁接受客户的全权代理委托。证券服务部在经营中不得设立帐薄和保留交易信息、资料,违反上述规定,证监会可暂停违规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新设机构资格一至三年,并可视情况取消有关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对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六)证券服务部的管理
证券公司对所设立的证券服务部负全部责任。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服务部实施监管。对于未经批准新设立的网点,将视同非法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清理规范工作要求
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必须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实施,确保证券市场和社会的稳定。
各派出机构接此通知后,要对本辖区内远程证券交易网点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清理规范方案,报证监会批准后实施。实施过程中,要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引导投资者转移到合法证券交易网点进行交易。对出现的问题,要审慎地加以解决,遇有重大情况,及时报告证监会。清理规范工作完成后,证监会将组织力量,对部分省市的工作进行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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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正三轮机动车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正三轮机动车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正三轮机动车的交通管理,维护城市交通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含郊区、开发区) 范围内正三轮机动车的交通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正三轮机动车的交通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正三轮机动车非法营运的取缔工作。市工商、市容、民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正三轮机动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正三轮机动车的交通管理工作实行综合治理、以条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居民已有的正三轮机动车,属公安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范围内的,须经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驾车人须经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车辆及驾驶证须经年度检验。

  第六条  禁止正三轮机动车在市区道路行驶或者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活动。

   第七条 具有本市户口、具备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条件的下肢残疾人,可购买供残疾人代步使用的残疾人专用车。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凭市残疾人联合会的入户通知书及有关证明核发号牌、行驶证。

   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右边行驶。二级以上的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可载一名陪护人员。

   第九条 禁止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禁止下肢残疾人驾驶正三轮机动车或残疾人专用车以外的机动车。

   第十条 驾车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车辆1个月,有第一项行为的,处以50 元罚款;有第二项、 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0元罚款;无驾驶证驾驶的,依法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以下罚款:

  (一)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正三轮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的;

  (二)驾驶正三轮机动车在市区道路行驶的;

  (三)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或者下肢残疾人驾驶正三轮机动车或残疾人专用车以外的机动车的。

  正三轮机动车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正三轮机动车,是指以机械动力装置驱动的,且两个后轮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二)残疾人专用车,是指以手动、电机动装置驱动的、 设计专供下肢残疾人作为代步工具的车辆。

  (三)市区道路,是指当涂路、东流路、环湖东路、砀山路、双七路和上述道路连接形成的范围(二环道路)以内的所有道路。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二00二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规范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促进公平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进口单位进口重要工业品,除下列情形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外,适用本细则:

  (一)国家实行禁止进口管理的;

  (二)国家实行限量进口管理的;

  (三)境外来料或者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原油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进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进口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为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发布自动进口许可重要工业品目录,负责自动进口许可产品的统计、分析和监控。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税号目录详见附件一。

  国家经贸委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行政管理机构,在国家经贸委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

  国家经贸委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机构详见附件二。

  如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机构有变化,应当在调整前21天发布。

  第四条 进口单位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申请表;

  (二)行政主管机构核准进口单位经营范围的法律文件的复印件;

  (三)进口单位签订的合同;

  (四)国家经贸委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以下贸易方式进口均应按办法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1、一般贸易进口;2、利用国外政府和金融机构贷款进口;3、寄售进口;4、租赁进口;5、补偿贸易进口;6、国际招标进口;7、劳务补偿进口;8、捐赠进口;9、边境小额贸易进口;10、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11、加工贸易进口原油。

  货样、广告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内进口自动许可商品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直接用于加工生产返销出口的自动许可商品,由海关实行监管。

  第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的程序:

  (一)进口单位申请进口列入自动进口许可目录的重要工业品,应当在进口前到相关进口管理机构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

  (二)进口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办理《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申请表》前一个月,应向授权管理机构通知有关进口合同情况和预计到港时间,进口管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并按月汇总传输国家经贸委。

  (三)进口单位应当如实填写《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申请表》,式样格式见附件三。

  (四)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收到按规定填写的《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申请表》后,凡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申请,应当批准并最迟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

  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发《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授权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进口单位说明理由。

  第七条 银行凭《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售汇,海关凭《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验放。

  第八条 《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由国家经贸委统一监制,式样格式详见附件四。

  第九条 《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公历年度内有效,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期不超过180天。《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有效签章为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发的“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专用章”,式样格式详见附件五。

  《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实行“一批一证”制,即同一份《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不得分次累积报关使用。《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需要延期或变更的,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消。

  《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如无不良后果,原发证机关核查后可予重新补发。

  第十条 进口单位已申领的《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未使用的,应当及时交还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在登记过程中如发生重大争议,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进行协调或者仲裁。有关当事人对协调或者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经贸委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二00二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一、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税号目录

     二、国家经贸委授权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机构

     三、《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申请表》式样

     四、《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式样

     五、“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专用章”印模